L02|《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

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
版本:v1.0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落实《基本法》第七章军队与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之规定,在大陆地区启动民主转型时,实现武装力量与安全机构的去党化、国家化与文官控制,防止武装割据、权力真空与报复性清洗,保障平民安全与基本权利,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转型地区,指依《基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附则启动确认程序进入转型状态之大陆地区。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转型地区内之下列机构与人员: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情报机构、拘押与监狱机构、地方武装、临时自卫组织,以及依法参与转型安全事务之 ROC(Taiwan) 武装力量与文职人员。
本法不适用于纯粹民事行政事项;其与《过渡正义法》(L03)、《财政法》(L05)之接口,依本法第十二章规定处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党军指挥体系”: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以政党名义在军队内设立的各级党组织、政治工作指挥链,以及任何以政党纪律约束军事指挥的组织安排。
二、”专业军事指挥”:指依据军事专业层级实施的作战、训练、后勤与纪律指挥,不含政党政治命令。
三、”过渡军令机构”:指依本法第四章设立之过渡军事协调与安全指挥机构。
四、”安全部门”:指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国家安全、情报及拘押机构之总称;各机构职能边界依本法第八章划分。
五、”明显违法命令”:指命令内容明显违反本法、《基本法》或普遍人权底线(如实施酷刑、任意处决、强迫失踪、集体惩罚、干预选举)之命令。

第四条 军队国家化
任何武装力量不得效忠或从属于任何政党、派系、个人、地区或私人组织。
军人、武装警察及一切持武执法人员之效忠对象,应转为宪法、国家、法律及合法文人政府。任何要求武装人员以政党党员身份或政党纪律服从军事命令之制度安排,均属无效。
国家化的对象是安全机构本身;本法禁止把原党军整体转交新的政党、政治运动或临时政治集团控制。

第五条 唯一合法军令原则
转型地区内不得形成两个永久并列且互不服从的国家最高军令体系。任何自称最高军令机关而未依本法完成授权登记与指挥链转换者,不受本法保护。
统一的法律命令链不得转化为单一个人命令链;最高军事指挥权不得集中于任何未经法定程序产生的个人。

第六条 文官控制为制度控制
文官控制指由法律、代表机构、预算、司法审查、审计及公众知情共同实现的制度控制,而非将军队交予未穿军装的个人强人。
代表机构依法制定国防与安全法律并控制预算;依法产生的行政机关执行国防政策;专业军队实施军事指挥;独立法院审查权利侵害与权限越界;审计机构检查采购与资金;媒体与公众在国家安全允许范围内获得必要信息。

第七条 职能分离
国防军、普通警察、情报机关与拘押机构必须保持法律职能边界,不得视为可由同一命令链无限调用的整体。
国防军核心任务为外部防卫;普通警察依法负责公共安全;情报机关承担受法律限定的情报任务;拘押机构执行法院与法律授权。任何机构不得超越法定职能行事。

第八条 个人责任与禁止集体惩罚
安全部门人员之留任、晋升、调离与责任追究,以具体个人行为、专业能力及依法审查为基础。
不得仅因曾任职于某机构或具有政党党籍,推定其有罪或实施集体清洗;亦不得以”专业能力”或”维持稳定”为由,免除参与严重侵权或政治迫害者之依法审查。刑事责任、行政不适任、纪律责任与历史真相责任必须分别认定、分别处理。

第二章 党军指挥终止

第九条 党军指挥体系的范围界定
下列组织在转型地区内构成党军指挥体系:(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二)军队内各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机构及政治委员制度中实际行使军事指挥权的部分;(三)政治工作部门中发布作战、调动、晋升、奖惩、任免或其他具有强制军事效力命令的指挥链条;(四)任何以政党会议决议形式下达的军事命令机制。
对某项职能是否属于军事指挥,应依其实际功能判断。曾签发、会签、批准或实质控制调动、作战、晋升、奖惩、任免、军法处置或武器使用决定者,推定该职能属于指挥职能;当事人得提出反证并申请独立复核。
纯粹从事思想教育而无指挥权的机构之存废,由整编程序另行决定;凡兼具教育与指挥职能者,其指挥职能一律终止。

第十条 党军指挥国家军令效力的终止
自转型地区启动确认生效之时起,党军指挥体系在该地区停止一切国家军令效力。此后以党军指挥体系名义发布的任何涉及部队调动、部署、武装使用、拘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命令,均无国家法效力,任何人无服从义务。
启动确认前已发布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党军政治命令,自启动确认时起停止执行。主张仅为防止失控所必要的专业军事安排而继续执行者,须即时记录具体事实、法律依据、范围与期限,并于七十二小时内提交过渡军令机构;机构尚未成立时提交第二十八条指定的文人机关及民主监督机关复核。未获确认者立即停止执行,已经实施的措施接受事后合法性与责任审查。

第十一条 党组织退出军事指挥链的程序
转型地区启动确认后三十日内,各级军事单位应完成党组织与军事指挥链的脱钩登记:列明原党指挥节点、对应军事职务、命令权限移交对象及完成时间,并报过渡军令机构核验。
因客观通信、地域或安全障碍无法按期完成者,得在期限届满前申请一次延长,并公开说明障碍与补救计划;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三十日基础期限属于本法的实质过渡参数,应纳入后续实施评估。
核验发现以更换名称、改隶番号、虚设「联络」「协调」机构等方式延续原党军最高指挥权的,认定为规避行为,该安排自始无效,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政治委员与政治工作干部的处置
政治委员不再具有军事指挥权;其个人去留依本法第九章个人审查程序处理,不得仅因曾任政治委员职务而自动免职或自动留任。
政治工作部门的档案应完整封存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禁止销毁、隐匿或选择性移交;违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党属武装
任何政党、社会运动、地方政府、海外组织、临时政治委员会或个人,均不得建立、维持或资助永久性党属武装或私人武装。
在国家秩序崩解地区临时出现的地方自卫力量,仅得依本法第六章取得限定任务、区域、期限与武器登记的临时法律地位,并自成立时起具有解除武装、整编或转为依法地方警务的明确终点。”曾经保护民主”不得作为永久保留独立武装命令链的理由。

第十四条 维持党军指挥的法律责任
启动确认后,明知党军指挥体系已依法终止,仍故意以其名义发布具有军事强制效力的命令、组织武装对抗依法建立的统一军令、或以欺骗、胁迫、暴力等方式阻挠党组织退出军事指挥链,且达到严重危害军事国家化进程程度者,构成破坏军事国家化罪。
本罪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体行为、实际或高度现实之危害及其与受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单纯党员身份、政治观点、一般行政任职或未产生军事强制效力的言论不得构成本罪。
刑法典生效后,刑罚依刑法典规定。刑法典生效前,本罪不得依类推适用其他罪名的刑罚;临时刑罚幅度须由具民主授权之立法机关以本法补充条款明确公布后方得判处。补充条款生效前,法院仅得依法采取非刑罚性保全措施,不得以无明确刑罚为由扩大羁押。
因违法命令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者,民事及其他刑事责任依适用法律分别判断。

第三章 专业军事指挥的临时连续与战略设施特别制度

第十五条 临时连续的条件与范围
在统一合法军令体系形成前,原专业军事指挥链得仅为防止失控所必要而临时连续,限于下列事项:边防执勤、军事基地与军火库守卫、战略设施保卫、航空航海管制、部队内部纪律及人员安全。
临时连续不得用于进攻作战、扩大控制区域、干预政治活动、执行治安镇压或限制和平集会。超出本条范围的命令,执行者有权并有义务拒绝。

第十六条 临时连续的命令记录与监督
临时连续期间的一切部署、调动与武器使用命令,应即时记录命令编号、签发者、法律依据、执行单位、任务、地域范围与起止时间,并于二十四小时内报过渡军令机构备案;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前,报第二十八条指定的文人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以通讯中断为由免除记录义务。主张通讯中断者,补报时应附通信日志、技术记录或相邻单位等第三方可核实资料;通讯恢复后四十八小时内补报全部记录。

第十七条 临时连续的终止
过渡军令机构开始运作并发布统一指挥命令之日,或启动确认后九十日届满,以较早者为准,原临时连续原则上终止。
如九十日届满时过渡军令机构尚未实际运作,为避免军令真空,由第二十八条指定之文人机关得以书面决定作一次性延长,最长六十日;决定须说明必要性、范围、监督安排与最终移交日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接受独立司法及民主监督审查。
过渡军令机构已经成立者,不得援用前款延长;其接管后原临时链条立即终止。任何延长不得再次续期或改名重设。

第十八条 战略设施特别安全制度
核武器、战略导弹、生化设施、军火库及主要军事基地,自启动确认时起置于特别安全制度之下:
一、实行多人共同监管,任何单人或单一党派系统不得单独控制;
二、一切进出、移动、维护与处置操作须经双人以上授权并全程记录;
三、设施指挥官名单、武器清册与安全状态每日向过渡军令机构报告;机构未成立时,向第二十八条指定的文人机关报告;
四、任何破坏、转移、隐匿战略武器或阻挠监管者,依法追究责任,并得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本法直接确立下列最低程序:指挥顺位须预先书面登记;命令须经过认证;资产与武器处置须双人授权并留痕;紧急变更须事后复核;退出特别制度须经独立安全核验及书面移交。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后十五日内仅得发布不与上述最低标准冲突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过渡军事协调与安全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设立与法律地位
全国或区域转型达到《基本法》第七条法定条件并经启动确认后,应依法设立过渡军事协调与安全指挥机构(以下简称过渡军令机构)。
过渡军令机构为转型期唯一的全国性或区域性军事协调与安全指挥机关,仅负责建立单一军令、核验合法命令及防止武装割据;不享有立法权、司法终审权与征税权。

第二十条 组成
过渡军令机构由文职成员、专业军事成员及独立监督代表组成,文职成员须始终占全体法定席位多数。
法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且出席的文职成员人数超过军职成员。一般事项以出席成员过半数决定;涉及跨区域部队调动、武器使用、拘押、战略设施处置或其他重大强制措施者,须获出席成员三分之二同意且文职成员多数同意。
僵局导致法定期限内无法作成必要决定时,应立即将争议、各方意见及临时保全措施报民主监督机关及独立法院处理,不得由军职成员或行政首长单方代决。
任何现任政党专职干部、情报机构现任负责人不得担任成员。成员应比照L01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定多来源公开提名、资格审查、利益冲突披露、公开听证及具代表性机关加重多数确认程序产生;发生确认僵局时,适用相同反僵局原则。成员名单、任命程序与利益冲突申报应公开;涉及现役人员安全者仅得作最小必要遮蔽。

第二十一条 权限
过渡军令机构的权限以法律明确列举为限,包括:发布统一军事命令;核验命令合法性;登记与整编武装力量;监管战略设施;协调警察、情报与拘押机构的过渡安排;向代表机构与司法机关报告。
凡超出列举权限的行为无效;机构不得以”转型必要”为由创设新的长期权力。

第二十二条 任期与落日
过渡军令机构初始任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自成立之日起算。任期届满原则上自动解散,其职能移交依法产生的常设国防与安全机构。
确需延长者,须由有代表性的立法机关以法律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九十日,并附延长理由、职能缩减计划与新的落日日期;全部延长期合计不得超过三百六十日。临时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延长。延长期间不得扩大既有职权,并应以完成向常设文官国防体系移交为唯一目的。

第二十三条 文人监督
过渡军令机构接受下列文人监督:已存在的民主监督机关或依法产生的代表机构对其预算、重大部署与人事任免进行审查;审计机构对其采购与资金进行审计;其一切命令与会议纪要(依法保密者除外)应可供司法审查。
机构负责人每三十日向监督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命令发布、武装登记、整编进度与权利保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单一合法文人军令授权链与命令认证
过渡军令机构应建立并公布单一合法文人军令授权链:依法由L01及启动确认文件确认的文人治理机关—国防事务文职负责人—过渡军令机构—军种及战区指挥—执行单位。任何自称「合法文人政府首脑」但无L01或启动确认法律依据者,不得据此取得军令权。
一切重大部署命令应具有编号、法律依据、签发者、执行单位、任务内容、地域范围、生效与终止时间及复核状态;未经认证的命令,执行单位不得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官共同签署或等同监督
涉及部队跨区域调动、武器使用、拘押、通信监控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命令,须经文职成员共同签署,或经依法设立的等同监督机制确认后方可生效。
紧急情况下不及共同签署者,签发者应在六小时内补办确认手续并书面说明紧急理由;未补办者,该命令自签发后二十四小时起失效。
无论命令是否随后失效,其有效窗口内已经实施的调动、拘押、监控或武器使用均自动进入事后独立审查;违法行为的责任不因命令后来失效而消灭。

第二十六条 紧急继任顺位
过渡军令机构应预先制定并公布紧急继任顺位,明确机构负责人失能、死亡或无法联系时的继任人选与权限范围。
继任仅得依本顺位发生;任何军事机关不得因危机、通讯中断或原党军体系失效而自行取得最高国家军令权。继任发生后应立即记录并公告,于条件允许时接受司法与民主监督机关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指挥转换程序
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后六十日内,原各区域、战区及军种指挥机构应完成授权登记:申报指挥关系、部队实力、武器装备、驻地及效忠声明,接受指挥链转换。
转换完成后,各指挥机构仅得执行经认证的统一命令;保留双重效忠、私设指挥节点或拒绝申报者,依本法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法完整生效前的临时命令
本法完整生效前,如发生迫在眉睫的政变、武装叛乱或战略设施失控危险,仅得由依法有效的启动确认、权力移交文件或其他《基本法》授权文件中明文指定的文人机关,发布限于制止即时危险所必要的临时命令。
该命令应有命令认证、即时记录、文官共同签署或等同监督,并应在七十二小时内提交独立司法机关及已存在的民主监督机关审查;未获确认者失效。
前项指定的文人机关失能、死亡或无法联系时,继任仅得依启动确认或权力移交文件预先载明的文人继任顺位发生;未载明者,不得由军事机关自行补位。所有临时继任及命令应立即记录,并在通信或司法条件恢复后接受审查。

第五章 唯一军令与拒绝转换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并列最高军令体系
转型地区内不得存在两个或以上互不服从、各称最高军令的永久性指挥体系。任何武装组织声称拥有独立于依法确立之过渡军令体系之外的最高指挥权者,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作出抉择:完成授权登记与指挥链转换,或解散武装。
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前,前项通知由第二十八条指定的文人机关发出;其决定须记录事实、法律依据与救济渠道。

第三十条 授权登记与转换期限
区域、战区及军种指挥机构应于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后六十日内完成授权登记与指挥链转换;因客观障碍不能按期完成者,得申请一次延长三十日,并说明障碍与补救计划。
登记内容包括:单位番号、指挥官名册、部队员额、武器装备清册、驻地分布、通信系统说明及对单一合法军令的效忠声明。虚假申报者,申报自始无效,责任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转换的法律后果
拒绝转换而继续自称最高军令机关、拒绝授权登记、或经查实保留双重指挥链者,不受本法保护;其以”军事机关”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国家行为效力。
过渡军令机构得依法采取解除武装、接管指挥、冻结资产等必要措施;组织者与指挥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普通成员依本法第九章处理。任何以”地方自治””历史传统”为名行武装割据之实者,适用本条。

第六章 多重武装体系的整合程序

第三十二条 适用对象与原则
转型初期并存的中央军队、武装警察、地方公安、情报机构、地方武装、临时自卫组织及事实控制武装,应依本章”登记—冻结—临时控制—审查—整编—退出”六步序列整合。
整合的目的不是集体惩罚,而是同时防止两个极端:未经审查地保留旧压迫机器,以及一夜清空整个职业安全体系而制造治安与国防真空。

本章之人员审查与机构整合适用于实质履行相同安全、情报、武装、拘押或政治控制职能之机构,不因改名、重组、分拆、转隶或另设法人而排除;判断以人员、资产、指挥链、职能与实际控制关系为准。
### 第三十三条 登记
启动确认后四十五日内,下列事项应进入统一登记系统:人员名册、单位编制、驻地、指挥关系、武器与弹药清册、拘押设施清单、通信系统说明。
登记由过渡军令机构组织实施;瞒报、漏报武器装备或拘押设施者,一经查实,相关责任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安全部门职务,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冻结
登记期间及审查完成前,禁止未经授权的下列行为:扩大部署、新增招募、调动重武器、销毁或转移档案、设立新的拘押场所。
违反冻结令者,其行为无效;下令者依法承担纪律与刑事责任。确因公共安全需要必须调整部署者,须报过渡军令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临时控制
过渡军令机构应明确各类武装在整合期间”谁可以签发何种命令”:日常勤务命令由原专业指挥官在限定范围内签发;涉及调动、武装使用与拘押的命令须经机构核验。
武器库、拘押设施与关键通信系统纳入多人共同监督;任何单方面转移武器或释放、转移在押人员的行为无效,行为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查
审查区分下列类别分别处理:(一)普通职业人员:无侵权记录者,原则保留;(二)指挥责任:对下属严重侵权负有指挥责任者,依法调查;(三)严重侵权嫌疑:涉嫌酷刑、非法杀害、强迫失踪、系统性政治迫害或销毁关键证据者,移送依L03设立或确认的独立检察与司法程序;(四)其他需司法调查的案件:依证据进入刑事程序。
审查以可证明的个人行为、命令责任、知情程度与参与程度为依据;不得以组织身份或党籍推定有罪。

第三十七条 整编与退出
依据未来国家防务与公共安全的实际需要,重新确定机构设置、岗位编制、训练标准、晋升规则与监督机制;整编方案应公开并接受代表机构审查。
不适合继续服役但不构成刑事责任者,进入退役、转业、养老金与再就业保障机制,其合法待遇不受克扣;涉嫌严重犯罪者进入独立司法程序,不得以整编代替司法追究。

第三十八条 临时自卫力量的特别规则
转型期间在国家秩序崩解地区临时出现的地方自卫力量,应于出现后十五日内向过渡军令机构申报;机构未成立时向第二十八条指定之文人机关申报,并取得限定任务、区域、期限与武器登记的临时法律地位。
地方文官机关、相邻已登记安全单位及发现该武装存在的其他公共机关负有通报义务。未按期申报者应先被通知补正;除存在即时暴力危险或拒绝补正外,不得仅因程序逾期即推定全体成员为非法武装人员。
临时法律地位每次授予不得超过九十日;期满应解除武装、整编纳入正规体系或转为依法设立的地方警务。任何将临时自卫力量改造为政党或个人永久武装的企图,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

第七章 文官控制的制度实现

第三十九条 制度控制的构成要素
文官控制通过下列制度共同实现,缺一不可:(一)代表机构制定国防与安全法律并控制预算;(二)依法产生的行政机关执行国防政策;(三)专业军队实施军事指挥;(四)独立法院审查权利侵害与权限越界;(五)审计机构检查采购与资金;(六)媒体与公众在国家安全允许范围内获得必要信息。
任何以”效率”或”紧急”为名取消其中任一要素的安排,均不得解释为文官控制。

第四十条 重大部署命令的法定要件
一切重大部署命令应载明:命令编号、法律依据、签发者姓名与职务、执行单位、任务内容、地域范围、生效时间、终止时间及复核状态。缺少前述任一要件者为形式瑕疵命令,执行单位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者,执行单位得拒绝执行并报告监督机关。

第四十一条 紧急命令登记簿
设立公开的紧急命令登记簿。任何临时危机决定必须同时载明五类信息:为何现在可以作出、由谁作出、影响何人、何时失效、由谁复核。
紧急可以压缩程序,但不得取消授权与记录;未载入登记簿的紧急命令,对外不发生效力。登记簿应依法公开,但正在进行的行动细节得依法作有限延迟公开,延迟不得超过三十日。未经登记而进入内部执行链的命令,同时适用第二十四条关于合法授权链与命令认证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级任命、晋升与政治中立
高级军警的任命、晋升与解除,应有公开透明的资格标准、利益冲突审查与监督程序;任命名单与理由应向代表机构报告。
现役军警不得担任政党职务、为候选人动员部队、使用公共安全资源参与选举竞争,或以军警身份发表支持特定政党的公开言论。违反者解除职务,并依法承担纪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役人员的政治活动与冷却期
退役军警进入政治活动适用普通公民权利;但为避免把现役命令关系带入党派政治,退役高级指挥官在退役后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政党军事事务负责人或竞选团队安全职务,不得利用原隶属关系进行政治动员。
冷却期限、利益冲突申报与涉密保护规则,由代表机构以法律定之;本法生效前退役者同样适用申报义务。

第四十四条 明显违法命令的拒绝、报告与保护
军人、警察及安全人员有义务拒绝明显违法命令;拒绝者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此对其降职、调离、减薪或报复。
各单位应设立明显违法命令报告渠道,报告直达独立监督机关;监督机关应在七十二小时内启动快速审查。打击报复报告人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预算、采购与审计监督
安全部门一切预算纳入公开预算程序;秘密预算的项目、总额与审计结果应向代表机构的专门委员会报告,委员会成员负保密义务。
重大武器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与全程审计;审计报告依法公开。拒绝预算审计或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向法定监督机构说明资金用途者,相关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拨款机关得暂停拨款。

第八章 军队、警察、情报与拘押机构的职能分离

第四十六条 法定职能边界
国防军、普通警察、情报机关与拘押机构的职能边界由法律划定:国防军负责外部防卫;普通警察依法负责公共安全与刑事执法;情报机关承担受法律严格限定的情报搜集任务;拘押机构执行法院判决与法律授权的羁押。
临时政府或过渡军令机构不得以转型危机为由,把军队长期用于普通政治治安;不得授权情报机构自行拘押、审判或处分政治对手;不得把警察用作政治监控工具。

第四十七条 军队临时承担国内任务的严格条件
仅在重大自然灾害、武装冲突或警务体系崩溃等情形下,军队得临时承担国内任务。所谓警务体系崩溃,不得由申请动用军队的机关单方认定,须经独立法院或依法存在的民主监督机关基于具体事实确认。
任务还必须同时满足:明确法律依据、限定地理范围、确定期限、成文武力使用规则及预设退出条件。
任务期间接受持续及事后公开审查;任务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六十日,延长须重新履行本条程序。任务结束后军队立即撤出,不得滞留行使警察职权。

第四十八条 情报机构的法定权限与禁止事项
情报机构的权限限于对外情报与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内安全情报;涉及通信监控、住所搜查或人身限制者须取得司法令状。
保存期限届满后的依法销毁制度,仅适用于本法生效后新产生、且不涉及严重侵权嫌疑、不在任何调查或审查中、亦不属于第五十四条移交范围的日常情报资料。
凡涉及严重侵权嫌疑、人员审查、司法调查、转型真相调查、档案冻结、第五十四条移交范围或L04依法要求保全的资料,一律不得因例行保存期限届满而销毁。
禁止建立独立于司法与立法监督之外的秘密档案系统。善意揭露明显违法行为者依法受保护。

第四十九条 警务改革的制度接口
地方警务、地方公安之民主监督、民众投诉、独立监察、公共秩序执法、羁押保障、和平集会保护及地方警察与社区治理,以L06为主要规范法律。
本法仅保留国家安全、武装警察去政治化、跨区域安全协调、军警职能分离与国家级安全接口。L06规定的地方民主监督、司法救济与民众问责不得因本法的国家安全条款被架空。
在L06相关制度完全实施前,警察执法应遵循比例与最小武力原则;羁押应登记并保障律师会见;和平集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禁止或驱散。

第九章 人员审查与个人责任

第五十条 审查的基本原则
安全部门人员的留任、晋升、调离与责任追究,以具体个人行为、专业能力及依法审查为基础。
审查不得采用”某机构所有成员都有罪”的集体责任原则;也不得因担心机构崩溃而拒绝追究严重侵权。普通成员仅因组织身份,不应自动失去职业与公民权利。

第五十一条 责任类型的区分
对过去行为的责任追究区分四类,分别适用不同程序与标准:(一)刑事责任:涉嫌酷刑、非法杀害、强迫失踪、系统性政治迫害、销毁关键证据等犯罪者,移送独立司法机关;(二)行政不适任:不构成犯罪但证明不适任现职者,依法调离或免职;(三)纪律责任:违反职业纪律者,依纪律程序处理;(四)历史与真相责任:配合真相调查与档案公开义务,不涉及刑罚但影响任职评价。
四类责任不得相互替代;纪律处分不得代替刑事追诉,历史配合也不得折抵刑责。

第五十二条 审查程序与正当程序保障
审查应保障下列程序权利:事先书面告知审查事由与证据概要;陈述与申辩权;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证据质证;独立审查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不服决定者有权向上一级审查机构或法院申诉。
审查机构成员应包含法律、安全专业与独立人士;审查标准与程序规则应事先公布。秘密证据仅在保障国家安全所必要的最小范围内使用,且被审查人应获知其大意并有反驳机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宣誓与职业保障
愿意依法继续服务的职业人员,经审查合格后,应举行向宪法、国家与法律效忠的重新宣誓仪式,替代原政党效忠宣誓。
制度应提供人权规范培训、申诉保护与稳定待遇,使”服从法律而非服从党”成为现实的职业选择。对依法履职的普通人员,应明确其不会遭受无差别报复;过渡政府应以公开文件作出此项保证。

第五十四条 档案保存与禁止销毁
安全部门的一切人事档案、命令记录、拘押名册、审讯记录与通信监控档案,应完整保存,并移交依L04设立的档案机构或其依法指定的分布式保管节点。
L04正式机构未成立前,由L04规定之临时保全主体负责接收、镜像、封存与证据链登记。
自准备状态及启动确认适用的保存义务生效后,任何故意销毁、隐匿、篡改或选择性移交档案的行为,依适用法律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严重侵权案件的司法处理
涉嫌酷刑、非法杀害、强迫失踪、系统性政治迫害或销毁关键证据的案件,应由独立司法机关依证据与法律程序处理,保障辩护权与上诉权。
任何”以专业能力为由免除审查”的安排无效;任何以”维护稳定”为由的全面免责安排无效。有条件赦免仅在符合人权法与国内法、经代表机构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讨论。

第五十六条 申诉与救济
被审查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得于收到决定后三十日内向独立申诉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原决定的免职、降级处分暂缓执行,但涉及在押人员安全或证据保全者除外。
申诉机构应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仍不服者,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与诉讼期间,任何人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章 ROC(Taiwan)武装力量的参与

第五十七条 基本原则
大陆转型事实本身不自动产生对原大陆武装力量的指挥权。ROC(Taiwan)武装力量参与大陆地区安全事务,必须另有明确法律授权,并规定任务、地域、期限、交战规则、立法监督、司法救济及退出机制。
本章所称 ROC(Taiwan),指现行以台湾为主要治理区域的中華民國宪政体制及其国家机关;本章不预断 ROC 作为整个国家的宪制地位问题,该问题由《基本法》及未来全国宪政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非武装协助
ROC(Taiwan)依法可提供人道援助、选举协助、司法合作、行政支援、金融稳定及战略设施安全协助。
非武装协助应有明确法律依据与任务范围,接受提供方与接收方依法监督;任何协助不得被解释为对大陆地区治理权的单方面主张。

第五十九条 适用地区
本章所称大陆地区,采用”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的法定用语。该定义说明 ROC 国内法的现行分类,不预断国际法对未来冲突、政府地位或领土地位的独立判断。
具体部署区域必须由授权文件或其附表明确列示,不得以概括授权无限扩张。

第六十条 启动条件
仅在下列一项或数项事实经正式认定时,方可启动本章授权程序:相关地区基本政府职能已实质失效;出现严重且持续的权力真空或武装割据风险;平民生命与关键公共设施面临重大且迫近危险;或依L06程序获得承认之当地过渡文官机构正式请求ROC(Taiwan)协助恢复基本秩序与宪政治理。
以「当地请求」作为启动基础者,请求必须公开作出、载明机构产生依据、地域、任务、期限与退出条件,并由独立于ROC(Taiwan)执行机关的第三方程序进行事实佐证;不得由协助方单独认证其自身介入所依赖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启动事实认定
ROC(Taiwan)行政院得会同国家安全会议、国防部及相关机关形成书面《大陆转型启动事实认定报告》,说明事实基础、证据来源、地区范围、风险性质、预期任务及替代方案。
报告不得单独完成第六十条「当地请求」之真实性认证。涉及当地请求时,应附L07所承认之代表性程序、独立司法或其他独立事实核验材料。
报告在不危及具体安全行动的范围内公开;限制公开应说明具体理由、范围与期限,并接受立法院及独立司法审查。

第六十二条 法律性质认定
启动前必须形成独立法律意见,分别评估该行动在 ROC 国内法下属于恢复宪政秩序、紧急公共安全协助、国防行动、战争行为或其他法律性质,并说明是否触发宣战媾和、戒严、紧急命令或其他特别法律程序。
法律意见应区分”现行法已提供的权限”与”需由专门授权法新增的权限”;凡超出现行法明确授权的部分,均属本章模型规则所拟新增,而非对现行法的既成描述。

第六十三条 立法院授权
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紧急先行情形外,ROC(Taiwan) 武装力量进入大陆地区承担本章任务前,应取得立法院明确授权。
授权决议或法律至少应规定:任务目的、适用地区、期限、可动用资源的范围、基本权利限制边界、报告义务、预算、续期条件及终止条件。授权不得概括授予”一切必要措施”。

第六十四条 紧急先行与混合适用边界
如存在无法等待普通立法程序而必须立即防止国家或人民安全遭受重大危险之情形,ROC(Taiwan)现行宪政机关得依其适用法律采取紧急措施。

前款措施如在转型地区对人员或财产发生强制法律效果,包括拘留、搜查、人身控制、财产控制、征用、冻结或其他实质限制,应同时受L01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期限、累计上限、同一主要事由、事实重叠及反规避之约束;不得以ROC(Taiwan)内部法源、机关名称、措施名称或部门分类规避该等转型地区上限。

纯属ROC(Taiwan)宪政体制内部、且不直接对转型地区人员或财产发生强制法律效果之制度性、行政性或内部指挥措施,其期限与追认程序依ROC(Taiwan)适用法律处理,但仍须符合本法之公开授权、比例性、监督、审计与退出要求。

涉及转型地区之拘留、搜查、人员控制及其他人身强制措施,无论ROC(Taiwan)方面是否完成政治或立法追认,均须接受行为地独立司法机关及时审查,且不得以管辖争议拒绝人身保护救济。涉及转型地区财产之强制措施,应提供同等有效之独立司法审查及临时救济。

L01第三十六条所定七十二小时审查适用于转型地区专法生效前的临时命令。不同机关、不同法源的审查互不替代,也不得相互串联以延长临时权力。

第六十五条 统帅命令与法定军令链
在法律授权成立后,由总统依宪法及《国防法》经法定国防指挥链发布军事命令:总统直接责成国防部长,由国防部长命令参谋总长依法律及授权范围指挥执行。
任何政党、运动组织或临时政治团体均不得绕过法定军令链直接下达军事命令;违反者其命令无效,行为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限定任务
授权任务仅限于:保护平民;协助防止武装割据;保护关键基础设施与政府档案;保障法院和基本公共机构恢复;协助解除党对军事指挥系统的控制;支持地方文官行政与警务恢复;以及为合法全国宪政程序提供直接、具体、最小必要之安全支持。
所谓「最低安全条件」不得解释为清场一般政治反对者、干预和平竞选、控制新闻媒体、接管地方民政或替代选举机关。每一行动须另有书面任务令,列明对象、地域、期限、武力规则、退出条件及监督机关。
不得以本章为依据建立永久军事政府;不得以「恢复秩序」为理由无限期驻留。

第六十七条 PLA单位的去党化与人员甄别
对 PLA 单位与人员之处理,以个人责任、专业能力及依法甄别为原则,不实行集体有罪。
任何继续服役安排,应以退出 CCP 党军指挥结构、接受国家化文官指挥及新的合法效忠义务为前提;严重犯罪指控进入独立司法程序。甄别标准与程序应事先公布并接受司法审查。

第六十八条 交战规则、基本权利与司法救济
部署行动应公布成文的交战规则。任何拘留、搜查、财产控制、通信限制或人员甄别措施,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必要性与比例性,并提供独立司法审查及有效救济。
大陆转型地区法院对发生在其地域内、由ROC(Taiwan)部队实施之拘留、人身保护、返还财产及本地受害者救济请求具有受理权限;ROC(Taiwan)法院依其法律对本方人员之刑事、纪律或其他责任保留相应管辖。任一法院不得仅因双方存在管辖争议而拒绝受理急迫人身保护或临时救济申请。
行为地拘留及其他人身强制措施须接受及时司法审查,任何ROC(Taiwan)内部追认程序不得替代该审查。
不得以转型必要性取消禁止酷刑、任意处决、强迫失踪或集体惩罚等基本保障。军人有义务拒绝明显违法命令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九条 地方文官机构优先
具备基本能力的地方法院、行政机关、警务及代表机构应优先恢复并承担普通治理职能。
ROC(Taiwan) 武装力量不得长期接管可由文官机构执行的普通行政、审判或警察任务;一旦地方文官机构达到预设恢复标准,军事行政与治安角色自动缩减并移交;前述「预设恢复标准」以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文官移交指标为准。

第七十条 预算、采购与审计
本章下任何持续部署须取得依法批准的预算;不得以统帅权绕过立法院的财政控制。
紧急采购、临时财政与公共服务连续性适用L05《经济与社会连续法》及其依法制定的实施规则,并接受审计与公开。审计报告应向立法院提交;拒绝审计者,拨款机关得暂停拨款。

第七十一条 持续报告、监督与任务扩大
行政院与国防部应按法定频率向立法院报告:任务范围、人员和资源规模、重大权利限制、伤亡与拘留统计、预算执行、地方文官恢复指标及退出准备。依法需要保密者可进入闭门监督程序,但不得免除监督。
任何超出原授权地区、目的、期限或权力范围的重大扩大,均视为新的权力行为,须重新取得法律授权;不得以军事便利或既成事实替代授权。

第七十二条 日落、文官移交与终止
本章授权应设初始固定期限;为六十日。期满未依法续期者,新增军事行政权限自动失效。每次续期须重新提交事实报告、法律意见、预算与文官移交进度。
法律应建立可审计的移交指标,包括法院恢复、地方行政运作、普通警务可用、基本财政与公共服务连续性以及代表性治理机制形成。达到指标后,军事权限自动缩减并移交。
当启动事实不再存在、立法院撤销授权、法院认定授权违法、日落期限届满未续期,或文官移交条件完成时,本章相应部署权限依法终止。
任何临时部署不得自行决定大陆地区的永久中央地方关系、未来宪法文本或全国政治制度;此等事项由具有全国代表性的合法宪政程序决定。

第十一章 安全部门正常化的公开监督

第七十三条 公开里程碑
安全部门正常化不得以一句”军队已经国家化”宣告完成。过渡军令机构应公开发布并定期更新下列里程碑指标:党组织退出军警命令链的完成率;武装单位与武器登记完成率;未经授权地方武装的数量变化;拘押设施登记与司法访问落实情况;预算纳入公开监督的比例;高级指挥任命程序的合规情况;明显违法命令报告渠道的运行情况;军警参与选举或党派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严重侵权案件独立调查的进展;临时国内军事部署是否按期退出。
里程碑数据应按季度公布;故意伪造、篡改里程碑数据者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达到犯罪构成要件者,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失败触发器与自动特别复核
出现拒绝统一法律命令链、隐匿重武器、秘密拘押、建立党属情报体系、拒绝预算审计、利用部队干预选举等情形之一时,自动触发代表机构、法院及独立监督机关的特别复核。
特别复核应于触发后十五日内启动,并原则上于九十日内公布结论与整改要求。
停职属于个人人事处分时,由依法有权之文职任免机关依据复核结论作成;涉及重大权利或争议者接受法院审查。代表机构、法院或监督机关不得在无法律授权时自行兼任行政任免机关。

第七十五条 安全部门统一登记系统
建立军队、警察、情报、拘押、地方武装与临时自卫组织的统一登记及权限状态系统,登记内容包括人员、武器、驻地、命令链、拘押设施与审计日志。
登记系统由独立于指挥链的技术机构维护,数据不可单方面篡改;代表机构、司法机关与独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查询权。

第七十六条 正常化仪表板
将安全部门正常化里程碑转换为公开仪表板,并配套异常触发工作流:指标偏离预设阈值时自动预警,推送至监督机关与公众。
仪表板的设计、阈值设定与预警规则应公开;任何关闭预警或篡改阈值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七条 独立监督机关
应于启动确认后三十日内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与军队指挥链的安全部门监督机关,负责受理违法命令报告、人员审查申诉、选举干预投诉与权利侵害控告。
监督机关成立前,由依法存在的民主监督机关临时受理并登记,不得因正式机构未成立拒绝收件。
监督机关成员由代表机构依法任命,任期固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调查权包括调阅命令记录、进入军事与拘押设施、约谈相关人员。阻挠调查者依法承担责任。
本法所称「民主监督机关」指依法存在、具有公开代表或监督授权而不隶属于军队指挥链之机关;「独立审查/申诉机关」依具体条文行使个案复核,不得与军事指挥机关合一。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Day-0与Day-1的可操作性
启动确认生效之日(Day-0)起立即发生下列效力:党军政治命令停止;专业军事指挥依第三章临时连续;警察及武警之日常公共安全指挥由启动确认文件指定的文人过渡治理机关临时承接;战略设施进入第十八条特别安全制度;统一登记时钟开始计算。
前款文人机关仅得维持日常治安、保护生命与关键公共设施,不得以临时承接权扩大政治监控、压制和平集会或建立永久警务体制;地方警务制度尽快依L06转入民主监督体系。
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前,依启动确认或权力移交文件指定的文人机关行使第二十八条所定临时命令权;任何军事机关不得自行填补文人机关空缺。

第七十九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本法是L01关于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之实施性专门法律;与L01不一致者,以L01为准。
与L03之接口:个人刑事责任、转型正义与人员审查之最终责任判断依L03;本法安全审查不预断刑事有罪。
与L04之接口:档案保存、开放、冻结及分布式保管依L04;本法不得以情报保存期限规避L04保全要求。
与L05之接口:安全部门预算、采购、审计及紧急安全采购均受L05财政纪律约束;紧急采购不得因国家安全名义排除竞争、记录与反规避规则,依法需保密者仅对公开范围作最小限制。
与L06之接口:地方警务、社区治安民主监督及地方公安治理以L06为主要规范,本法保留国家安全与军警分离接口。
本法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授权宣布紧急状态或戒严;紧急状态另依L01及相关法律处理。

第八十条 延期与重新授权
本法规定的任期、临时地位与授权期限的延长,均为新的权力行为,须有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重新授权。
以”情况未变”为由的自动延长无效;以既成事实替代授权程序者,相关行为自始无效,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宪法保留
大陆地区的永久中央地方关系、未来宪法文本、全国政治制度、国号与领土安排,以及两岸最终宪政关系,均保留给具有全国代表性的合法宪政程序决定。
本法及依本法设立的一切临时机构,不得预断前述事项;任何以临时权力安排永久制度的企图无效。

第八十二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区域转型先于全国转型者,本法在启动确认的转型地区先生效;全国转型启动后,本法适用于全部转型地区。
本法生效前已依L01附则采取的军事转换与ROC(Taiwan)参与措施,其效力依L01维持,并应于本法生效后九十日内补办授权、登记与审查程序。
补办未获通过者,自拒绝决定或九十日期满之较早时点起停止继续实施;在此之前基于善意且在当时授权范围内完成的行为不因补办失败当然溯及无效,但违法、越权、故意规避或侵犯基本权利之责任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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