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法》
版本:v0.8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Purpose)
为实施L01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范大陆地区民主转型中之宪政衔接程序、大陆民主代表机制、全国选举之管理与顺序、全国中央政府之民主形成及全国共同宪政制度之建立,制定本法。
本法为L01基本法之下之核心法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L01;本法与L01冲突者无效。
第二条 基本原则 (General principles)
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人民主权:一切公权力之正当性最终来自人民之自由参与与同意。
二、任务授权:临时权力授予明确任务而非个人;任务完成,权力即终止。
三、时钟分离:法律效力、机构组建、运作激活、实质产出与常规问责为不同状态,分别记录、分别验收,不以单一日期代替制度审计。
四、不得预决:未经选举之过渡机构不得永久决定永久性宪制事项。
五、可验证性:代表性主张、选举准备度与认证结论须能由独立复核者凭公开资料重建。
六、机会平等:任何临时政府不得利用行政、情报或公共传播资源压制竞争者。
七、司法审查:本法下之一切权力行使接受独立司法审查;任何机关不得以内部命令、党纪、军令或行政便利排除本法及司法审查。
八、禁止倒填:任何日期不得为制造权力连续外观而倒填。
第三条 用语定义 (Definitions)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ROC:中华民国,作为整体国家。
二、ROC(Taiwan):现行以台湾为基地的中华民国宪政机关及其现行宪政程序。
三、大陆地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所定台湾地区以外之ROC领土范围内,实际进入民主转型之地区。
四、事实认证、民主认证、法律认证:依L01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及本法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定之三阶段确认程序。
五、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依L01第一百零四条及本法第二十三条设立之协商性、非常设代表机制。
六、联合宪政会议:依L01第一百零七条及本法第二十七条召开之公开协商会议。
七、全国选举:依本法第五章管理、为产生全国中央层级民主机关而举行之选举;地方选举由L06《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规范,本法仅定其与全国选举之边界与衔接。
八、宪政整合咨询程序:依L01第一百零一条及本法第十八条自动启动之法定咨询程序。
第四条 与L01及其他法律之关系 (Relation to L01 and other laws)
本法实施L01第十五章至第十七章、第十九章及第二十章之相关条文。
本法与L02(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L05(经济与社会连续性)、L06(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之接口如下:
一、选举期间之军警政治中立,依L02之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为选举竞争条件之一。
二、选举经费之财政连续与审计,依L05之规定,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预算独立不受影响。
三、地方选举之管理、顺序与地方自治事项,以L06为主要规范;本法第三十五条仅定地方选举与全国选举之边界、衔接时钟与相互不替代规则。
前项接口事项解释发生争议时,以L01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为准。
第五条 不得预决之事项 (Matters reserved from pre-decision)
本法不预先决定下列事项;其决定须经民主授权之代表机构或全民程序,依合法宪政程序为之:
一、最终国号、领土安排与两岸宪政关系;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之永久划分;
三、最终选举制度(选区划分、席位公式、配额、政党门槛);
四、永久行政体制与政府组织形式;
五、宪政衔接之载体选择:1946年宪法作为过渡桥梁、协商制定之临时宪章、宪政连续性与临时修正之结合、过渡后民选制宪会议或其他依法决定之程序(第五十七条保留全部选项)。
任何机关不得以本法之解释或实施为由,宣称前项任一选项已经决定或具有唯一合法性。
第六条 适用范围 (Scope)
本法适用于大陆地区事实进入民主转型后之宪政衔接与全国选举事务,及ROC(Taiwan)现行宪政机关依本法参与衔接之程序。
香港、澳门依第七章之规定适用本法;其他特殊地区之适用依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办理。
第二章 宪政过渡时序与三阶段认证
第七条 事实自由化与宪法地位区分 (Fact liberalization distinguished from constitutional status)
某大陆地区事实上结束一党统治,不当然完成其在ROC(Taiwan)宪法体系下之全部法律地位转换。
事实状态与宪法法律地位应分别确认;前者依第八条认证,后者须经第九条、第十条之程序完成。
任何机关不得仅以事实控制、媒体控制、数据库控制、财政控制、场所控制或安全资源控制,主张其已取得宪法上之代表地位或国家合法性。
第八条 事实认证 (Fact certification)
事实认证审查至少包括:党组织是否失去对国家强制机器之控制;军警是否退出党的指挥体系;基本权利是否实际可行;政治组织是否自由;公共机构是否可有效运作。
事实认证之启动,可由该地区过渡行政机关、公民监督机构、中央选举委员会或五十名以上公民联署提出;申请直接送交第六十七条所定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
公民监督机构、国际观察及中央选举委员会得提出事实报告;该等报告为证据,不当然作成最终法律认定。
事实认证由第六十七条所定审查机关依公开标准作成书面决定,载明证据、理由与未决事项,并接受本法所定司法救济。
第九条 民主认证 (Democratic certification)
地区进入完整全国政治权利整合程序前,原则上应至少举行一次具有下列条件之地方或区域民主选举:
一、真实竞争:至少两组实质竞争力量、无系统性排除、独立观察确认;
二、秘密投票、独立管理、公开计票;
三、司法救济及适当观察。
前项「真实竞争」之操作标准,适用第三十七条所列十一项最低条件。
民主认证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依选举记录、观察报告与争议处理结果作成;认证结论应公开,载明竞争性评估与保留事项。
认证未通过者,应载明缺失并设定补救期限;不得以认证程序本身无限期拖延后续步骤,补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满应重新评估。连续两次依前款完成补救周期并重新评估仍未通过者,自动移送第六十七条所定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审查持续失败之原因、程序公平与是否存在系统性排除,并得依法命令限期纠正;在审查完成前不得视为已经完成民主认证。
第十条 法律认证 (Legal certification)
地区达到事实与民主认证后,由预先法律指定之ROC(Taiwan)有权限机关,依公开标准作成相应法律认定。
单一总统、行政机关、军方或大陆临时机关不得单独完成法律认证。
本法启动后九十日内,应以法律或经立法程序之文件公布指定机关及其审查标准。逾期未指定者,不得作成法律认证决定,并自动进入第十八条之宪政整合咨询程序;L01第一百零一条之自动启动机制作为持续失灵时之法定后备。第八条、第九条程序不因未指定而停止。
第十一条 若干时钟与过渡时序 (Several clocks and transition sequencing)
宪政过渡按若干独立但协调之时钟分别记录与验收:
一、权利保障时钟;
二、地方选举时钟;
三、全国代表时钟;
四、行政正常化时钟;
五、安全部门正常化时钟;
六、宪政解决时钟。
各时钟之法律效力、机构组建、运作激活、首次实质产出、首次常规问责为不同状态,应分别记录。
过渡时序原则如下:
一、立即建立基本权利与制度连续性底线;
二、建立临时法律框架与独立监督机构;
三、政党合法化、媒体开放、推进地方民主参与;
四、在最低制度条件成熟后举行全国代表性选举;
五、通过民主程序确认、修改或替代永久宪法安排。
任一时钟之延迟不得自动停止其他时钟;延迟之原因、事实与补救计划应公开。
第十二条 准备度评估指标 (Readiness assessment indicators)
全国选举与宪政衔接步骤之推进,应定期评估下列指标:
一、安全条件;二、国家机构运作;三、财政与支付连续性;四、信息可信度;
五、司法能力;六、结社自由;七、选举准备度;八、地区差异;
九、人道风险;十、政治合法性与代表性。
评估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公民监督机构每六个月作成一次,公开报告;评估结论为程序推进之依据,不得由利益相关之临时机关自行作成有利认定。
第十三条 无悔行动底线 (No-regret baseline)
在任何情景下,过渡机关均应履行下列无悔行动:
一、保护生命与正当程序;二、保存档案;三、维持基本公共服务;
四、避免集体惩罚;五、推动党与国家机构分离;六、保护独立信息;
七、保持明确之文官指挥;八、为未来民主确认保留制度选择空间。
违反前项之行为,公民监督机构得提出纠正要求,并移送司法审查。
第十四条 防分裂与国家连续 (Anti-fragmentation and state continuity)
主权属于ROC全体国民;地方行政机关、军区或单一地区无单方面处分国家主权与领土之宪法权力。
防范分裂之制度方向为:国家连续性、强地方自治、军队国家化与全国自由选举之结合;不得以恢复中央专制作为反分裂手段。
任何以「防止分裂」为名,实质建立永久性非民选中央权力之措施无效。
第十五条 宪政路径选项之保留 (Constitutional-path options preserved)
未来宪政衔接得经研究采行下列任一路径,本法不预设任一路径必然发生或具有唯一合法性:
一、以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作为临时宪政连续性桥梁;
二、经协商形成之临时宪章;
三、宪政连续性与临时修正相结合;
四、过渡期后由自由选举产生之制宪会议或宪法大会制定新宪政秩序;
五、其他依法经民主程序决定之路径。
采行任一路径均应符合下列保障:
一、文本公开;二、期限有限;三、独立法院;四、立法或代表监督;
五、强制性民主确认程序;六、过渡期权利保障;七、包容性代表;
八、较高多数门槛;九、全民或广泛民主确认(制宪情形)。
未来民主合法性最终必须来自自由政治参与、公共同意、合法修宪与竞争性选举。
第十六条 激活登记 (Activation registry)
宪法、法律、任命或机构之状态,按下列阶段分别登记:通过或批准、公布、法律生效、机构组建、运作激活、首次实质产出、首次常规问责。
中央选举委员会与宪政衔接相关机构之激活状态,应载入公开登记簿;仅有监督条款而无运作证据者,不得宣称为监督有效。
登记簿由公民监督机构维护,任何人得查阅。
第三章 政治权利整合
第十七条 政治权利整合方案 (Political-rights integration plan)
地区通过民主认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有权限之中央机关应提出具体政治代表整合方案。
方案至少包含:
一、时间表:分阶段里程碑与完成日期;
二、必要法律修正:列明须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清单;
三、如需修宪:修宪条文草案或修宪程序说明;
四、修宪完成前之替代参与机制:大陆地区人民在修宪完成前参与全国性政治之临时安排。
方案提出前,应举行公开听证,并征询大陆民选代表(如已产生)与公民监督机构之意见。
空泛、无时间表之长期路线图不视为完成本条义务。
方案应公开;未依限提出合格方案者,适用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超时自动启动之宪政整合咨询程序 (Automatic initiation on timeout)
第十七条期限届满仍未提出合格方案时,法定宪政整合咨询程序自动启动,无须行政机关另行决定。
自动启动仅启动程序,不自动修改宪法。
程序启动后三十日内,应公开下列事项:
一、启动之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咨询之议题范围与时间表;
三、负责机关与联络窗口;
四、公众参与之方式。
咨询程序之进行应作成公开记录,每九十日公布进展报告;程序本身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应依第二十二条检讨。期满仍无合格方案者,咨询程序自动重新启动并进入强化公开报告状态;临时机关、公民监督机构或五十名以上公民得请求第六十七条所定审查机关命令责任机关提出可执行之补救时间表。重新启动仅维持法定协商与监督压力,不自动修改宪法。
第十九条 过渡期间平等 (Equality during transition)
尚未完成全国中央政治代表整合,不得成为降低该地区居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地方自治或法律平等地位之理由。
任何以「整合尚未完成」为由,差别对待大陆地区居民之选举权、被选举权、诉讼权或社会给付请求权者无效;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救济。
第二十条 大陆民选代表参与过渡法律之修订 (Mainland elected representatives in transitional-law amendment)
第一轮地方民主选举完成后,应建立由大陆民选代表参与本法及其他过渡法律修订之正式机制。
机制之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代表之产生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与选民授权基础;选举前之公民咨询、代理授权或临时参与,不自动转化为本机制之席位;
二、代表名额之分配基础、资格规则、任期起算应公开;
三、代表享有提案权与审议参与权;其决议涉及国家法律效力者,适用第二十五条;
四、机制之经费、会议、表决与文件应公开。
本机制为过渡性安排,其存续与权限适用
联合宪政会议于本条规定之会期届满后自动终止;不得以改名、分拆、重组、另设同功能会议或连续续会方式规避会期限制。会议不得自行宣布延任、转化为常设机构、立法机关或制宪机关。
第二十八条之落日规则。
本条之「大陆民选代表参与过渡法律修订机制」与第二十三条「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在人员上得有重叠,但法律职能不得合并推定:涉及过渡法律正式修订时,适用本条及既有立法/宪政程序;第二十三条机制仅行使其法定协商职能。二者意见冲突时,不以协商性决议取代有权机关的正式修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整合方案之民主同意 (Democratic consent for the integration plan)
第十七条之政治权利整合方案中,涉及大陆长期制度之重大安排者,适用第二十六条之双重民主同意;涉及宪法事项者,仍须完成宪法规定之修宪程序。
方案不得以技术性或过渡性为名,实质创设永久性宪制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定期公开检讨 (Periodic public review)
全国中央政府形成顺序之进展与延迟原因,至少每两年公开检讨一次。
检讨由公民监督机构会同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应载明:
一、各阶段完成状态;二、延迟之具体原因与责任归属;
三、补救计划与新期限;四、下次检讨日期。
不同步安排(第六十一条)之检讨期限、触发条件与民主参与程序,依第六十一条办理,不适用本条之两年周期。
第四章 大陆民主代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之设立 (Establishment of the mainland national democratic representative mechanism)
当主要大陆地区形成民选地方或区域机构后,得依法建立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
设立之触发条件须同时满足:
一、至少五个省级区域完成民主认证;
二、已完成民主认证地区之人口合计达到经公开确认之大陆人口基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人口基准之来源、日期与计算方法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开;在涉及人口较少之民族或特殊地区时,应设置防止单纯人口多数排除其有效参与之程序保障。
设立以法律为之;法律应载明组成方式、产生程序、任期与经费来源。组成与选举基础若尚未由民选机关最终决定,应由预先公布的「首次全国代表机制临时选举规则」具体化,并接受司法审查。
该机制为协商性、非常设机构,不得因触发成立而取得主权性、制宪性或一般国家立法权。
第二十四条 权限之硬限制 (Hard limits on powers)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不具有下列权力:
一、独立之国家立法权;
二、征税权;
三、军事指挥权;
四、国家人事任命权。
该机制之职能限于:
一、对过渡政治协议之协商与同意(第二十六条);
二、对宪政衔接事项之协商(第二十七条);
三、对政治权利整合方案之意见表达;
四、法律明定之其他协商性职能。
任何逾越前项限制之决议无效;公民监督机构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司法审查确认无效。
第二十五条 防止第二立法机关 (No second legislature)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之决议,涉及国家法律效力者,须经ROC(Taiwan)现行宪政程序确认。
该机制不得仅以代表人口多数为由,直接取代立法院或自行创设国家法律效力。
确认程序如下:
一、机制通过决议后,应送请立法院依其议事程序审议;
二、立法院未通过者,该决议不生国家法律效力;
三、任何以该机制决议直接作为执法、征税或设定义务依据之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双重民主同意 (Dual democratic consent)
涉及大陆长期制度之重大过渡政治协议,应取得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三分之二同意。
前项「重大过渡政治协议」指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变更预定存续超过二年之大陆全域性过渡机构;
二、承诺超出临时预算周期之大陆公共财政负担;
三、安排两岸宪政关系之长期事项;
四、创设或限制基本权利之长期制度。
涉及ROC(Taiwan)现行国家法律效力者,同时须经立法院依法通过。
涉及宪法事项者,仍须完成宪法规定之修宪程序。
双重同意之各要件相互独立,互不替代;协议须于全部所需同意完备后始生效力。
表决应记名并公开;同意之计算以实任代表人数为基准。
为适用第一项「预定存续超过二年」标准,同一实质职能、同一控制关系或同一任务目的之机构,其续期、延长、改名、分拆或替代设置应合并计算存续期间;不得以连续一年期安排规避双重民主同意。
第二十七条 联合宪政会议 (Joint constitutional conference)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与ROC(Taiwan)立法院对重大宪政衔接事项持续无法达成一致时,得召开公开之联合宪政会议提出协商方案。
召开条件:双方已进行至少两轮正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且任一方以书面声明僵局并请求召开。
首轮过渡会议暂采双方同额代表之对等安排;长期或后续会议之代表权重属于第七十二条保留事项,应由民主程序决定,不得由本条推定为永久模式。
会议公开举行,异议意见完整记录并公开。联合宪政会议不得绕过宪法使方案直接生效;其提出之协商方案仍须依第二十六条取得全部所需同意。
会议应于召开后九十日内提出方案;确需延长者应公开说明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前述数值列入附录B确认表,在民主授权确认前不得解释为永久制度参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制落日 (Sunset of the representative mechanism)
全国中央民主机关依法产生或相关宪法衔接完成后,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自动终止。
终止之完成,由第六十七条之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确认;确认前,机制不得自行宣布延任。
该机制之经费、会议、表决及文件应公开;终止时,其档案移交国家档案机构,财务决算公开并接受审计。
禁止以更换名称、改组或分拆方式规避本条之终止;实质延续原机制职能之新设机构,适用本条。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与代表资格之排除 (Exclusion of armed actors from representation)
政党不得拥有独立武装力量;现役军人、指挥非国家化武装力量者,不得担任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之代表。
代表候选人应声明其未指挥或控制任何党派或私人武装;声明不实者,经司法程序确认后丧失资格。
本条为民主代表之前提条件;军队国家化之实质事项依L02办理,本法仅定代表资格接口。
第三十条 地方临时政权之有条件承认 (Conditional recognition of local interim regimes)
地方临时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得承认为临时自治政府:
一、承认宪政过渡框架;
二、放弃独立武装并接受军队国家化安排;
三、保护基本权利;
四、承诺举行地方自由选举并定有明确选举时钟。
承认之程序、权限范围与监督,依L06办理;本法仅定承认条件。
不符合前项条件而自称代表地方人民行使公权力者,其主张不生代表效力。
第三十一条 特殊地区之研究保留 (Special areas: research preserved)
西藏、新疆等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与民族背景之地区,其长期制度安排应结合1946年宪法既有自治原则与现代人权、民主同意及高度自治制度继续研究;本法不预先决定。
香港、澳门依第七章办理。
第五章 全国选举
第三十二条 全国选举之定义与层级边界 (National elections: definition and level boundary)
全国选举指为产生全国中央层级民主机关而依本章举行之选举。
地方选举(县、市、省级及以下)之管理、顺序与地方自治事项,以L06为主要规范。
地方选举不得产生国防、外交、货币、国家主权或永久宪制决定权;全国性权限须由全国代表程序取得授权。
全国临时机构不得因地方尚未完成选举而无限期任命地方领导人;地方与全国各有明确之选举替代时钟(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 (Central Election Commission)
中央选举委员会之设立、组成、提名、确认、中立义务、任期、免职、预算、人事、反僵局及其他独立保障,直接适用L01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本法不得另设与其冲突之平行规则。
本法仅规定中央选举委员会在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中的特别职能:事实报告、民主认证所需选举评估、全国选举管理、选举准备度公开、结果认证所需行政工作及第四十七条之延期提案。
委员会不得因本法取得L01未授予之额外组织控制权。委员卸任后的政治参与限制,除L01或未来民主立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因本法自动增加额外三年候选资格禁止。
第三十四条 过渡选举专庭 (Transitional election tribunal)
过渡选举专庭管辖:选举延期提案审查、全国选举结果认证争议及选民登记争议之最终行政救济。
专庭之法官选任、临时司法机构设立与独立保障,适用L01第三十二条之程序;本法不得以行政提名替代其独立遴选要求。
专庭应设快速程序,受理后十五日内原则上作成有理由并公开之决定;该期限列入附录B确认表。
专庭决定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济。为避免选举无限悬置,救济原则上不当然停止当选证书核发;专庭决定不停止时,必须以书面说明不暂停之必要性、风险衡量及可逆性。
第三十五条 选举顺序与选举替代时钟 (Election sequencing and replacement clocks)
选举准备须有公开、可审计且不得无限延期之时间表。
地方选举在部分地区已具备安全、登记与竞争条件而全国条件不均时,得优先举行;其目的为:
一、尽快以民选机构替代临时地方委员会;
二、建立选务、司法救济与公共财政之实践能力;
三、使地方公共服务获得直接授权。
地方先行不得解释为替代全国政治授权。
各级临时代表机构均应定有明确之选举替代时钟:临时地方委员会、临时区域协调机构、全国层面临时机构之民选替代期限,应分别公布;期限届满未举行选举者,适用第四十七条或启动代表复核。
第三十六条 全国选举准备时钟之公开仪表板 (Public election-readiness dashboard)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建立并维护公开之过渡选举里程碑仪表板,分别显示:
一、权利保障;二、选民登记;三、地方选举;四、全国选举;
五、军警中立;六、司法救济;七、政府交接准备度。
仪表板不得以单一百分比掩盖未完成项目;每项应载明状态、证据与下次更新日期,每三十日更新一次。
第三十七条 自由竞争之最低条件 (Minimum conditions for genuine competition)
第一轮自由选举之前,应具备下列最低条件;条件应写成可验证里程碑,不得由临时政府自行宣布「已经自由」:
一、基本人身安全;
二、结社、组党、集会、言论与新闻自由;
三、候选人与选民登记规则;
四、独立或跨党派之选举管理;
五、可审计之选民名册;
六、基本媒体接入;
七、竞选财政透明;
八、观察、申诉与快速司法救济;
九、军警政治中立;
十、任何临时政府不得利用行政、情报或公共传播资源压制竞争者;
十一、政党合法化完成登记程序。
前项条件为第九条「真实竞争」之操作标准;中央选举委员会应逐项评估并公开结论。
第三十八条 选民包容 (Voter inclusion)
选举权之行使应包容下列选民之实际投票可能性:
一、流动人口;二、海外公民;三、流离失所者;
四、依法享有投票权之在押人员;五、少数语言服务需求者;
六、残障人士之无障碍投票;七、转型期身份证明文件不完备者之替代身份核验。
海外选民之返乡投票或境外投票,得以实施法律另行制定(L01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以行政便利为由系统性排除前项选民之选务安排无效。
第三十九条 选举管理与政治竞争之分离 (Separation of election administration from political competition)
候选资格审查、选票管理、计票、结果认证、重新计票与争议解决,应与党派竞选控制相分离。
选举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候选人之竞选职务。
计票过程应公开,允许候选人代理人与独立观察员在场。
第四十条 认证之实质性 (Substantive certification)
结果认证非形式性之最后步骤:在有权机构完成认证并提供合法争议渠道之前,预测结果或初步结果不得被视为代表权已经完成转移。
任何候选人或政党在认证完成前宣称当选并据以行使公权力者,其行为无效;情节重大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认证决定应载明:投票统计、争议处理结果、未决事项(如有)与认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平等机会与竞选资源 (Equal opportunity and campaign resources)
应建立可审计之竞选资源与平等机会记录;其目的不在预先决定最终竞选财务制度,而在防止隐蔽之资源不对称被误认为民主偏好。
临时政府之公职人员不得将组织数据库、工作人员时间、传播渠道、公共资源或特殊媒体渠道转化为竞选优势;违反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得命其停止并公开违规事实,情节重大者移送司法机关。
竞选财务之申报与公开规则,由实施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条 选举信息完整性 (Election information integrity)
在保障政治言论自由之前提下,应以透明、观点中立之规则应对下列行为:
一、伪造选务信息;二、隐蔽之国家宣传(指由国家机关、受国家控制主体或其受托者制作、资助或定向传播,却故意隐瞒其国家来源、资助关系或控制关系之选举相关传播);
三、深度伪造之选举造假内容;四、针对选举系统之网络干扰;
五、不透明外国资金介入选举;六、媒体高度集中导致之竞选封锁。
前项规则不得作为压制合法政治言论或新闻自由之依据;其执行接受司法审查。
第四十三条 六类民主时钟 (Six democratic clocks)
下列六类时钟应分别记录:
一、合法授权;二、行政准备;三、投票/选举;
四、认证与争议处理完成;五、就任/启动;六、第一次问责审查。
国家、省/区域、市/县及地方行政首长层级分别记录;临时公民参与及公投/批准程序适用时单列。
任何日期不得为制造权力连续外观而倒填;倒填之记录无效,作成者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参与不自动转化为公共席位 (No automatic conversion of participation into seats)
转型前之公民咨询、代理授权与临时参与,在合法授权、选民范围、选举管理、结果认证、争议处理或落日规则仍未解决时,不自动转化为公共席位。
任何由参与转化为席位之安排,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并向公众公开转换闸门:授权来源、席位计算基础、资格规则与任期。
违反前项而自行宣称席位者,其主张无效。
第四十五条 对抗性复核与公开元数据 (Adversarial review and public metadata)
任何代表性主张升级之前,应允许独立或对抗性复核者仅凭公开安全之元数据重建下列事项:
一、分母(选民基数);二、参与方式;三、席位分配依据;
四、资格规则;五、认证状态;六、未决争议;
七、任期权力依据;八、启动时钟。
无法完成前项重建者,其公开表述必须窄于内部主张;以无法验证之代表性主张作为行使公权力依据者无效。
第四十六条 任期、空缺与留任 (Terms, vacancies, and holdover)
代表机构之任期开始与终止、辞职、依法召回、职位空缺、替补、暂时不能履职及留任规则,须有明确权力依据。
行政便利本身不得作为无限期留任之权力来源。
合法替补无法按时完成者,应公开临时延续之依据、范围与到期时间,并区分行政连续性与代表授权之延续:前者为维持公共服务之必要措施,后者须有选民授权基础。
留任期间,留任者不得行使须经新民意授权之重大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创设长期财政负担、变更宪政安排、任命须经民意机关同意之高级官员。
第四十七条 选举延期 (Election postponement)
某地区因战争、严重暴力、登记系统毁损或大规模人口流离,选举确需短期延期者,延期决定至少应公开:
一、无法选举之具体地区与事实;二、受影响选民规模;
三、已采取之补救措施;四、新之最迟日期;
五、替代代表安排;六、司法或独立选举机关之复核意见。
确需延期全国选举或中央选举委员会运作、选民登记者,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具体事实、补救方案及最迟新日期,并接受过渡选举专庭审查;专庭未通过者不得延期。
不得使用全国性笼统紧急状态取消已具备条件地区之地方选举;不得通过不断滚动延期使临时代表机构事实永久化。
延期以一次为限;第二次及其后每一次延期均须经专庭三分之二同意,并适用前项公开要求。
第四十八条 紧急状态下之选举保障 (Elections under emergency)
不得仅以一般性「安全风险」为由无限期停止选民登记、中央选举委员会运作或民主选举。
依L01第十九章宣布之紧急命令涉及选举事务者,应载明命令编号、适用范围、生效与失效时间、执行单位、审查状态及公众救济渠道;缺一者,该命令中涉及选举之部分无效。
紧急状态之宣布、追认、期限与反规避,依L01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累计公开登记应包含选举影响事项之专项记录。
第四十九条 民主交接协议 (Democratic handover protocol)
自第一次全国选举起,应建立统一之民主交接协议;任何政党在失去选举后仍须移交政府能力,并保留合法反对党地位。
交接协议至少检查下列事项:
一、选举结果之承认;二、交接团队之组成与运作;
三、宣誓与印信之移交;四、军警之服从;
五、人员与财产之移交;六、档案与机密资料之移交;
七、预算之移交;八、未决政策之说明;九、实际行政连续性之安排。
民主制度正常化之指标,不在于特定政党赢得第一次选举,而在于第一次输掉选举之一方依规则离任,并有现实机会在下一次选举重新竞争。
交接过程应公开记录;拒绝移交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首次自由选举之合法性验证 (Legitimacy verification of the first free election)
技术上完成投票不等于建立合法性。首次全国自由选举后,应依下列维度验证其合法性:
一、投票率;二、地区参与之均衡性;三、失败方接受结果;
四、法院公信力;五、权力交接程序之完成;六、竞选公平;
七、不同社会与地区群体之信任。
验证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公民监督机构办理,作成公开报告;单一指标不得单独决定合法性结论。
1947–48年全国选举之历史证据(证据与参与数据库)作为比较研究参考:真实而重要之宪政步骤可能同时存在执政党组织优势与反对力量缺席;历史比较不得用于降低本条标准。
第五十一条 选举制度选项之保留 (Electoral-system options preserved)
下列选举制度选项,本法不预先选择,须待未来合法权力与明确之证据/选择闸门决定:
一、单一选区、比例代表或混合制;
二、总统制或议会制下之选举顺序;
三、两院制之有无与组成;
四、政党门槛;
五、地区或特殊代表机制;
六、鼓励全国性联盟又不压制少数声音之制度工具。
第五十二条 政党与参选 (Political parties and candidacy)
政党之登记应透明;政党财务应公开;政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政党应实行党内民主;禁止政党拥有私人武装。
不得仅因和平政治观点而取缔政党;政党之解散须经司法程序。
政党法之实质内容由实施法律定之;本法仅定参选接口与武装禁止。
第六章 全国中央政府之形成与全国共同宪政制度
第五十三条 全国中央政府形成顺序 (Formation sequence of the national central government)
长期全国中央政府原则上依下列顺序形成:
一、地方民主授权;
二、区域民主代表;
三、大陆全国民主参与;
四、与ROC(Taiwan)现行宪政机关之衔接;
五、必要之宪法调整;
六、全国中央自由选举。
前项各阶段之完成标准如下:
一、地方民主授权:主要人口区域完成第九条之民主认证;
二、区域民主代表:区域层级民选机构形成并运作;本法所称「区域层级」,指省级或依法由多个地方自治单位组成、承担跨地方公共事务并具有民选代表基础之区域机构;
三、大陆全国民主参与:第二十三条之机制依法设立并运作;
四、宪政机关衔接:第二十六条之双重民主同意机制就衔接安排作成决定;
五、宪法调整:依宪法规定之程序完成;
六、全国中央自由选举:依第五章举行并完成第四十条之认证。
各阶段之完成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公民监督机构确认并公开;争议由司法审查解决。
第五十四条 首次全国自由代表机构之正常化授权 (Normalization mandate of the first free national representative body)
第一届真正自由、具有全国代表性之机构,承担正常化授权,而非无限制之革命主权。
正常化授权之范围限于:
一、确认或替换临时法律框架;
二、监督临时行政;
三、通过正常预算;
四、审查紧急命令;
五、建立或确认独立法院与选举机关;
六、决定宪法恢复、修正或重新制宪之依法程序;
七、确定下一轮常规选举。
该机构不得以正常化授权为名,永久决定第五条所列事项;其任期、权限与落日适用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全国共同宪政制度 (National common constitutional system)
长期制度应依法处理大陆、ROC(Taiwan)、香港及澳门之中央政治代表、地方自治及基本权利保障。
任何永久安排均应取得相应人民之民主参与与法律授权;参与主体、程序、表决门槛与法律效力应在安排确定前公开。
涉及特定地区人民之永久安排,在该地区完成法定参与程序前,其对该地区之适用暂缓;争议由独立司法机关审理。单方面拒绝参与、抵制或退出程序本身不产生永久法律效果,也不构成对国家主权或领土之单方处分。
第五十六条 ROC(Taiwan)角色之限定 (ROC(Taiwan)’s role delimited)
ROC(Taiwan)现行宪政机关在宪政衔接中之作用,为提供宪法连续性与民主制度经验,而非对大陆地区之简单行政接管。
任何单一省、市、军区、政党或临时领袖,不得单独宣称取得全国合法性。
涉及大陆治理之ROC(Taiwan)机关行为,须有明确法律依据、界定之任务、地域与期限、报告义务,并接受司法与立法监督。
第五十七条 宪法衔接程序之依法决定 (Constitutional-settlement procedure decided by law)
宪法恢复、修正或重新制宪之程序,由第五十四条之机构依下列原则依法决定:
一、程序之选择须经民主授权;
二、任何程序均适用第十五条之保障;
三、程序之各阶段适用第十六条之激活登记;
四、程序不得规避L01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同意与协商要求。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作为过渡法律桥梁之研究价值予以保留;其对大陆之适用方式、制度调整、现行增修条文之处理及大陆公民以民主程序确认、修改或替代之安排,须经民主程序决定,本法不预决。
第五十八条 永久宪政安排之民主确认 (Democratic confirmation of permanent constitutional settlement)
永久宪法安排之确定,应经全民或广泛民主确认程序;其设计应符合:
一、过渡期权利保障先行;
二、包容性代表;
三、较高多数门槛;
四、确认程序之规则预先公布并接受司法审查。
确认未通过者,不得以行政或立法技术迂回实施相同实质内容;重新提出应间隔至少一年并说明修正之处。
第五十九条 宪政正常化之验收 (Verification of constitutional normalization)
宪政正常化按机制分别验收,不以单一纪念日期代替制度审计;验收事项至少包括:
一、宪法修改之完成;二、代表之更新;三、直接选举之实施;
四、军警中立之落实;五、真正政权交替之发生。
验收由公民监督机构会同相关专业机关办理,结果公开;验收标准应预先公布。
第二十二条之定期检讨为本条验收之程序载体。
第七章 香港、澳门与特殊地区
第六十条 香港与澳门权利保障 (Hong Kong and Macau rights protection)
香港、澳门进入全国民主宪政衔接时,应保障基本自由、法治、司法独立、地方自治、财政及社会制度。
应建立当地居民民主参与长期制度安排之机制;其参与机制之设计,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既有之权利保障水平不得因衔接而倒退。
第六十一条 不同步与定期检讨 (Asynchrony with periodic review)
香港、澳门及其他特殊地区之转型时间、制度成熟度及社会条件可以不同。
任何不同步安排必须规定:
一、检讨期限:首次检讨不得晚于安排生效后三年;
二、触发条件:提前或延长检讨之客观事由;
三、民主参与程序:当地居民参与检讨之方式。
不得无限期特殊化,亦不得强行机械同步。
检讨结论应公开;决定延长特殊安排者,应说明理由并设定下次检讨日期。
第六十二条 其他特殊地区 (Other special areas)
西藏、新疆等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与民族背景之地区,其长期制度安排之研究依第三十一条继续进行;本法不预先决定。
任何特殊安排均适用第六十一条之检讨纪律。
第八章 紧急权力与选举之接口
第六十三条 紧急状态宣布之选举接口 (Emergency declaration: election interface)
紧急状态之宣布,依L01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中涉及选民登记、中央选举委员会运作或民主选举之命令,适用下列特别规则:
一、不得以紧急状态为由解散中央选举委员会或停止其运作;
二、涉及选举事务之紧急命令,应载明命令编号、适用范围、生效与失效时间、执行单位、审查状态及公众救济渠道;
三、宣布后十日内须获追认,否则自动失效(L01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时紧急状态(七日)之宣布机关,不得以该状态停止选举登记或计票作业;确有即时危险者,适用第四十七条之延期程序。
第六十四条 追认与选举机关 (Ratification and election organs)
紧急状态之追认,依L01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选举延期之追认,专属适用第四十七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案、过渡选举专庭审查;被宣布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不得单独完成自我追认。
第六十五条 期限、累计上限与反规避 (Duration, cumulative caps, anti-evasion)
紧急状态单次最长三十日;同一地域累计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同一地域、同一主要事由终止后三十日内不得重新宣布,依L01第一百一十七条。
紧急权力不得成为无限期延期选举或延长临时代表任期之工具。
全国紧急状态累计公开登记应包含选举影响事项之专项记录;两个以上省级地区同时或连续处于相互关联之紧急状态时,自动启动全国层级特别审查,由第六十七条所定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实施;涉及选举延期或选举权利之紧急措施时,选举专庭得就其职权范围提出并案意见。审查确认存在分区轮替、改名、拆分或其他规避累计限制情形者,相关期间应合并计入第一款累计上限;以规避为目的且超出依法可用累计期限之声明或延长部分无效,并应立即停止其超出部分之效力。 跨L01及L02、L05、L06、本法采取之临时或紧急措施,如在事实基础、地域、受影响人口或措施目的上具有实质重叠,亦应纳入同一全国层级特别审查;审查应判断是否存在以切换法律依据、机关、部门或措施名称规避L01第一百一十七条反规避纪律之情形。各措施自身之个别法定期限、司法审查及终止规则仍分别适用。
第六十六条 不可克减权利与选举 (Non-derogable rights and elections)
L01第一百一十八条所列不可克减之核心权利,在选举期间亦不得暂停。
紧急措施不得规避L01第四十四条之区域自治财政保障;对选举经费之任何临时调整,须符合法定特别司法审查与期限要求。该特别司法审查之申请主体、受理法院、快速程序与救济效果,由依法制定之选举紧急措施实施法明确;在实施法生效前,不得以程序尚未细化为由排除一般法院之紧急司法救济。
第九章 落日、审查与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临时权力落日认定 (Sunset determination for interim powers)
本法所设临时中央行政、临时代表、紧急与特殊权力之落日条件,不得由受益于延长之机关自行认定。
是否完成权力移交,以及第八条事实认证之最终决定,由依法指定之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确认。本条机关同时作为L01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向之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第六十九条之实施审查合议机制承担L01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独立法律审查机制之功能。本法启动后九十日内,应依法律完成该审查机关之指定并公布其管辖、组成、回避与受理规则;该九十日为可复核之过渡参数,列入附录B确认表。逾期未完成指定者,在正式机关成立前,由依法可运作且与受审临时机关相分离之最高层级普通法院或过渡司法机关,仅为维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本章所需之最低审查功能暂行行使第六十七条职权;不得据此扩大实体政策决定权限。正式机关成立后,未结案件、记录与时钟连续移交,不得重新起算对申请人不利之期限。
确认申请得由临时机关、公民监督机构、中央选举委员会或五十名以上公民提出。审查机关应原则上于受理后六十日内作成书面决定并公开事实、证据与理由;该期限列入附录B确认表。
审查标准包括: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明显恣意、是否遗漏重大事实、是否遵守正当程序以及是否违反L01之强制性限制。
决定确认移交完成者,相关临时权力依第六十八条终止;决定尚未完成者,应载明缺失与下次审查日期,下次审查原则上不得晚于一年,并列入附录B确认表。法律如提供进一步司法救济,其审查范围不得仅限形式程序,还应包括明显恣意、重大事实遗漏、正当程序违反及与L01强制性限制之冲突。
第六十八条 最终落日 (Final sunset)
全国民主宪政机关依法产生并完成权力移交后,本法中仅为过渡治理设置之机关与特别权力,依本法与相关法律自动终止。
需要长期保留之制度,应转入正式常态法律;转入应经民选立法机关通过,不得以行政命令转入。
终止与转入之清单,由第六十七条之审查机关确认并公开登记;未经登记确认之权力,不得主张继续有效。
第六十九条 实施报告与复审 (Implementation reporting and review)
本条所称「独立法律审查机制」,指第六十七条依法指定之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所设、与受审临时机关相分离之实施审查合议机制。
本法启动后六个月内,应由该独立法律审查机制提出第一次实施报告,检查:
一、认证程序之运行;二、代表机制之设立与运作;
三、选举准备度;四、紧急权力与选举之接口;
五、档案保全;六、财政连续对选举事务之影响。
其后每十二个月提出定期报告,直至第六十八条之最终落日完成。
第七十条 公开登记 (Public registries)
下列登记簿应公开并供公众查阅:
一、第十六条之激活登记;
二、第三十六条之选举准备仪表板;
三、第四十三条之六类民主时钟记录;
四、第十八条之宪政整合咨询程序记录;
五、第二十八条之代表机制财务与档案;
六、第六十五条之紧急状态累计登记(含选举影响专项);
七、第六十八条之终止与转入清单。
登记之作成、维护与公开,适用第二条第六项可验证性原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优先与司法审查 (Legal priority and judicial review)
过渡机关制定之命令、规则或临时措施与L01或本法冲突者无效。
任何机关不得以内部命令、党纪、军令或行政便利排除本法及司法审查。
本法下之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济。
第七十二条 开放政策选择清单 (Open policy choices)
下列事项未由本法永久决定,须由民主授权机关或全民程序依合法程序决定:
一、宪政衔接载体;
二、最终选举制度;
三、法律认证之有权限机关具体名义;
四、首届后中央选举委员会产生方式;
五、联合宪政会议长期代表权重及组成公式;
六、双重民主同意中重大协议范围之调整;
七、特殊地区长期制度安排;
八、全国共同宪政制度之授权形式。
任何所谓「替代」「取代」或「重新制宪」不得越过L01之约束核心、第二十六条之双重同意要求或适用之修宪程序。临时代表机制不得将协商职能自动转换为永久立法或制宪权。
本法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等所列过渡数值均列入附录B确认表;在民主授权确认前,应视为可复核的过渡参数而非永久宪制承诺。
附录B 开放政策选择及数值确认总表
(须经民主授权机关或民主授权决定;本法任何条文不得隐含决定)
B1 宪政衔接载体(1946桥梁/临时宪章/混合/制宪会议/其他)——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B2 最终选举制度——第五十一条
B3 法律认证之有权限机关具体名义——第十条
B4 首届后中央选举委员会产生方式——第三十三条
B5 联合宪政会议代表团组成公式——第二十七条
B6 双重民主同意之重大协议范围调整——第二十六条
B7 特殊地区长期制度——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B8 全国共同宪政制度之授权形式——第五十五条
B9 联合宪政会议长期代表权重——第二十七条
B10 过渡数值确认——第十二条六个月准备度评估;第十八条30日公开、90日进展报告及1年咨询上限;第二十三条人口触发基准;第二十七条90+60日;第三十四条15日;第三十六条30日仪表板更新;第五十八条1年重新提出间隔;第六十七条审查机关90日指定期限、60日决定期限及一年复审上限。确认机关应说明证据、实施能力及与L01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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