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01|《大陆地区民主转型与过渡治理基本法》

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大陆地区民主转型与过渡治理基本法》
版本:v1.7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在大陆地区发生民主转型时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维持国家与社会连续、防止权力真空、暴力报复、军政割据、公共服务中断及临时权力永久化,并建立与ROC(Taiwan)现行宪政秩序衔接之法律程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民主转型应遵循人民主权、法治、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基本权利、权力有限、军队国家化、文官领军、司法独立、地方自治、公开透明、个人责任、禁止集体惩罚及和平有序移交之原则。

第三条 去党留政

国家机构之处理遵循“去党组织、留行政机构;去政治控制、留专业人员;追究个人责任、不实行党籍集体责任”。

任何政党组织不得再以党内命令支配国家机关、军队、警察、司法、检察、学校、媒体、国有企业或其他公共机构。

第四条 基本权利即时保障

本法依法启动后,生命、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言论、出版、宗教、集会、结社、迁徙、财产权、平等、正当程序及司法救济等基本权利立即受保护。

法院与行政机关得直接援引本法保护基本权利;但课予人民义务、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或其他重大权利者,仍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及程序。

第五条 既有法律连续

大陆地区既有普通法律、法规、行政制度及契约关系,在不违反本法、基本权利及民主宪政原则之范围内暂时继续有效。

过渡治理机关应于启动后九十日内公布首批停止适用或待审查之规范清单。

法院于个案中认为既有规范明显违反本法或基本权利者,得裁定停止适用并报送过渡宪法审查机关备案。

第二章 预备立法、启动与适用

第六条 预备立法与条件触发

ROC(Taiwan)得依其宪政程序预先制定本法及其配套法律,用于设定启动条件、权利底线、衔接程序、机构构造、技术援助与条件触发后的过渡规则。

涉及大陆地区实际行政、司法、军事、警察、边境及选举执行之规定,在法定客观条件成就前,不得作为任何机关当前行使公权力之依据。

第七条 区域与全国启动条件

大陆全部或部分地区出现下列事实时,得启动相应层级之过渡机制:

一、党国强制控制实质终止或显著失效;

二、公共行政能够继续运作;

三、军警开始接受非政党化法律指挥;

四、存在可承担公共责任之过渡机构。

主张启动者负提出事实与证据之责任。法律应公布非穷尽验证指标。

区域事实不得自动视为全国事实。

第八条 启动确认

启动确认必须由法律预先指定之机关依公开程序作成,不得仅凭个人、政党、军事单位或地方组织之政治宣言。

启动确认申请原则上应由多个符合条件之过渡地区共同提出,或由法定公民监督机构汇总提出;单一地区申请不得当然产生全国效力。

法院对启动确认之审查,以程序合法、明显恣意、重大事实遗漏及正当程序为范围,不代替政治事实判断。

第九条 双轨立法

本法区分:

一、ROC(Taiwan)预备过渡立法阶段;

二、大陆民主转型后由民选大陆代表参与之民主修法阶段。

第一阶段以权利、安全、连续、程序与临时机构为限,不得永久决定大陆人民之长期宪政制度。

第十条 第一阶段制度复审

首次全国性大陆民主参与机制形成后两年内,应对第一阶段所定选举、地方自治、临时机关、代表机制及其他重大制度进行通盘民主复审。

第十一条 宪法事项保留

总统、副总统之全国选举制度、中央立法机关组成、ROC(Taiwan)自由地区之宪法地位与范围、中央机关结构及其他属于宪法层级之事项,不得仅以普通法律直接修改。

第三章 党国体制终止与行政连续

第十二条 党组织国家权力终止

党委、党组、政法委、组织、宣传、统战及其他党组织不得再以党内身份对国家机关发布具有国家强制效力之命令。

对国家机关下达并造成事实拘束力之党内指示,推定曾具政治强制力;责任认定依专门法律及司法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继续运作

财政、税务、海关、医疗、教育、水电、能源、交通、铁路、民航、通信、社会保障、统计、市场监管、人口登记及金融支付等公共行政应依法连续运作。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连续与临时审查

公务人员原则上继续任职,不得仅因中共党员身份自动解职。

军警、情报、司法、人事、财政、监狱及其他高风险岗位,应于九十日内完成初步留任审查。

“严重侵权”“政治迫害”“破坏民主转型”等标准必须由法律明定并受司法审查。

个人责任最终认定依《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人员审查与受害者赔偿法》。

第十五条 档案紧急保全

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销毁、转移、隐匿、篡改党、政、军、警、司法、监狱、国企或其他公共档案。

转型启动后,过渡司法机关或依法授权之档案保全机关得申请紧急查封、扣押、复制及异地备份。

故意销毁或隐匿与政治迫害、重大腐败或严重侵权有关之档案者,依法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资产保全

对重大国有资产、党产、公共资源特许、异常大额财政处分及具有不可逆影响之交易,得实施临时保全。

重大处分须经独立过渡资产保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同意或法院许可。

“重大”“异常大额”之标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单次保全原则上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延长须经法院许可。

不得以资产保全之名实质冻结正常工资、基本支付、企业日常结算及必要公共服务。

第四章 临时民主治理机关

第十七条 临时治理机关之成立

全国或区域党国权力实质终止而尚未产生民选政府时,得依本法及其配套法律成立临时民主治理机关。

ROC(Taiwan)尚未预先立法或未及时行动时,多个符合启动条件之地区得依附录A之法律真空桥梁程序成立临时机构,并接受后续民主追认。

第十八条 临时机关之法定职能

临时机关仅得行使:

一、基本公共秩序;

二、公共服务与财政连续;

三、基本权利保障;

四、政治迫害案件初步复核与政治犯救济;

五、选举准备;

六、经济与社会连续;

七、与ROC(Taiwan)及外部机构之过渡衔接;

八、法律明确规定之其他临时事项。

第十九条 临时机关之权限负面清单

临时机关不得:

一、修改永久宪政结构;

二、永久处分领土或长期国家主权事项;

三、建立永久军事或情报制度;

四、永久改变中央政治代表结构;

五、无期限冻结财产;

六、以行政命令取消选举;

七、无明确法律依据限制基本权利。

第二十条 不得取代中央宪政机关

未经宪法程序,临时机关不得自称或事实行使ROC总统、立法院、司法院或其他ROC现行中央宪政机关之专属职权。

所谓“取代”,包括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实质行使其专属立法、任命、军事、宪法解释或其他核心国家权力。

第二十一条 临时机关任期

临时中央治理机关之初始任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确需延长者,不得由被延长机关单独决定;有已存在之民选代表机关时,须经该机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独立司法审查。
初始任期届满时尚无民选代表机关,且依法确认首次选举仍在第七十四条允许之时间窗口内、临时机关立即终止将造成重大公共权力真空者,得由第一百二十三条所称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确认一次不超过九十日之看守延长。看守延长期内,临时机关仅得维持必要行政连续、权利保障、选举准备及紧急公共安全,不得作成第二十二条所列重大长期政策决定。

任何单次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全部延长期合计不得超过三百六十日。

第二十二条 民选代表递进替代

地方及区域民主选举完成后,未经选举之临时政治代表应依法律规定之触发条件逐步退出重大长期政策决定。

“长期政策决定”至少包括永久税制、长期债务、重大公共资产处分、永久军事制度、中央权力结构及长期地方建制。

第五章 过渡公民监督与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监督委员会

应于启动后三十日内依法设立中央及地方过渡公民监督委员会。其组织法应规定多来源产生、利益冲突披露、任期保障及不得由单一被监督机关控制多数之规则。

其成员由法律、地方民主力量、专业团体及公民社会多来源产生,任何单一被监督机关不得控制其多数席位。

第二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权限限制

监督委员会不得指挥军队、警察或情报机关;不得逮捕、起诉、裁判;不得自行认定刑事责任;不得独立剥夺公职或候选资格。

第二十五条 公开报告

临时政府至少每三个月公开财政、军警转型、政治犯、档案保护、选举准备、人权及主要行政措施报告。

危机情况下无法按期报告者,应说明理由并于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补报。

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开者,利害关系人得依法申请救济。

第六章 司法连续与政治案件复审

第二十六条 法院连续

既有法院原则上继续运作,但不得接受政党、军警、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之个案指示。

第二十七条 法官临时留任审查

法官应公开宣誓遵守本法、基本权利、司法独立与政治中立。

涉及严重政治迫害、枉法裁判、秘密审判或重大腐败之法官,应进入快速独立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治迫害案件复审

因言论、宗教、结社、和平政治活动、人权工作或其他不应受刑罚之行为而遭定罪、处罚或羁押者,应建立快速复审机制。

重大政治案件由依法设立之过渡复审专庭审理,不由原作成有争议裁判之同一审判组织自行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 检察独立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依政党、行政、军警或其他政治指令立案、起诉或不起诉。

第三十条 禁止秘密拘禁

秘密拘禁、法外拘押及不通知家属之长期失联拘禁均应停止。

任何紧急人身限制超过二十四小时,原则上须取得法院令状;不足二十四小时之紧急限制,应于四十八小时内报法院审查。

违法拘禁所得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被拘押人之证据,并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司法救济

本法所涉选民资格、候选资格、返乡许可、人员审查、紧急措施、财产冻结、行政接替、选举有效性及其他重大权利限制,均应提供迅速、有效、独立之司法救济。

不得以行政命令另行创设不受司法审查之例外。

第三十二条 过渡选举专庭

普通法院体系内设过渡选举专庭,专门审理重大选举争议。

正常司法任命制度能够运作时,专庭法官依该制度任命并通过独立资格审查;正常制度尚不能运作时,由一次性独立司法遴选委员会以多来源公开提名、资格审查及利益冲突披露方式提出人选,并由依法有权之独立司法机关确认。遴选委员会于正常任命制度恢复后自动终止。专庭法官得采用跨区域异地审理。

选民资格、候选资格及返乡许可等紧急争议,应于法律规定之短期内作成裁判。

第七章 军队与安全部门民主转型

第三十三条 军队国家化

任何武装力量不得效忠或从属于政党。

军人效忠对象应转为宪法、国家、法律及合法文人政府。

第三十四条 党军指挥终止

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军队党组织作为政党控制军队之指挥体系,在转型地区停止国家军令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专业军事指挥连续

在统一合法军令体系形成前,原专业军事指挥链仅得维持防止失控所必要之边防、基地、军火库、战略设施、航空航海、部队纪律及人员安全。

任何原指挥机关不得仅以更换名称方式延续原党军最高指挥权。

第三十六条 过渡军令机构

全国或区域转型达到法定条件后,应依法设立过渡军事协调与安全指挥机构,仅负责建立单一军令、核验合法命令及防止武装割据。

其权限、组成、任期、文人监督、授权链与落日必须由《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明确规定。该法必须明确单一合法文人军令授权链、命令认证、必要之文官共同签署或监督、紧急继任顺位及可执行之指挥转换程序;任何军事机关不得因危机、通讯中断或原党军体系失效而自行取得最高国家军令权。
前项专法完整生效前,如发生迫在眉睫之政变、武装叛乱或战略设施失控危险,仅得由依法有效之启动确认、权力移交文件或其他本法授权文件中明文指定之文人机关发布限于制止即时危险所必要之临时命令。该命令应有命令认证、即时记录、文官共同签署或等同监督,并应在七十二小时内提交独立司法机关及已存在之民主监督机关审查;未获确认者失效。
如前述指定文人机关失能、死亡或无法联系,继任仅得依启动确认或权力移交文件预先载明之文人继任顺位发生;未载明者,不得由军事机关自行补位。所有临时继任及命令应立即记录,并在通信或司法条件恢复后接受审查。

第三十七条 唯一军令原则

不得形成两个永久并列且互不服从之国家最高军令体系。

过渡军令机构成立后,区域或战区指挥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授权登记与指挥链转换。

拒绝转换而继续自称最高军令机关者,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ROC(Taiwan)武装力量参与

ROC(Taiwan)武装力量参与大陆地区安全事务,必须另有明确法律授权,并规定任务、地域、期限、交战规则、立法监督、司法救济及退出机制。

大陆转型事实本身不自动产生对原大陆武装力量之指挥权。

第三十九条 安全部门个人责任

军队、武警、公安、国家安全、情报及监狱人员之留任与责任,应以具体个人行为、专业能力及依法审查为基础。

不得仅因曾任职或党籍实施集体清洗;亦不得以“专业能力”为由免除参与严重侵权或政治迫害者之审查。

第八章 地方自治与区域自我治理

第四十条 地方自治原则

县、市及基层地方政府应依法恢复或建立民选自治,其权限、财政、公共服务及地方立法事项由法律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过渡

过渡期间,原省级行政层级得为维持公共服务暂时继续存在,但不因此取得永久宪法地位。

省级建制最终之保留、虚级化、合并、拆分或改制,由大陆民选代表参与之长期制度程序决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首长与议会

地方首长及地方议会议员由当地居民依法律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秘密投票产生;法律另有特殊自治安排者,不得降低民主代表性。

第四十三条 地方自治最低权限

地方依法享有教育、文化、公共卫生、土地利用、环境、地方交通、社区服务、地方财政及法律规定之其他自治权限。

国防、外交、货币发行、宪法解释、全国公民身份及全国基本权利不得由地方单独决定。

第四十四条 区域自我治理

具有特殊历史、民族、语言、文化或地理条件之地区,得经民主程序建立较高程度之区域自我治理。

区域自治章程应经:

一、地区民选议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地区公民复决;

三、全国过渡法律程序确认。
全国确认仅得审查自治章程是否符合本法、宪法保留事项、全国基本权利底线及第四十三条所列全国保留权限,不得作为中央机关对地方自治内容进行一般政策否决之依据。法律尚未指定确认机关时,由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作临时合规审查。

争议由独立司法机关审理。

区域自治不得侵犯个人基本权利,不得建立独立军队、外交、货币发行或排他性国籍制度。

区域自治涉及自然资源、土地收益、税收分享或其他重大公共收益者,自治章程或相关法律应明确分配公式、自动拨付机制、公开审计、争议救济及变更程序;不得由单方行政机关任意停止、扣留或改变。涉及自治权限或既定收益保障之重大缩减,应经当地民主代表机关同意,并依法律规定之较高程序门槛办理。具体比例及长期财政安排,由有关地区民选代表参与之法律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或紧急财政措施不得当然暂停前项自动拨付。确因维持生命、安全或全国关键支付系统存在即时必要而需临时调整者,须以书面说明事实与比例性,并事先取得独立法院许可;紧急情况下得先行采取不超过七日之临时措施,但须于四十八小时内报法院审查。未经上述程序之暂停、扣留或变更无效。

第四十五条 制度设计参考

地方自治及区域自我治理制度之设计,应研究ROC宪政传统、历史地方自治经验、ROC(Taiwan)地方民主化经验及其他民主国家经验,并依大陆现实条件调整,不得机械复制。

第九章 经济、货币与社会连续

第四十六条 货币连续

民主转型初期,人民币作为大陆地区既有支付与计价工具暂时继续流通。

本条不构成对长期币制、汇率制度或未来货币统一之永久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过渡货币与金融稳定委员会

设独立过渡货币与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支付清算连续、银行流动性、临时最后贷款人安排、存款人保护、紧急资本流动措施及金融系统稳定。

委员会处理流动性、支付清算与系统稳定;第十六条之独立过渡资产保全委员会处理所有权层级之资产冻结、处分保全及重大资产交易。两机关权限发生争议时,应在七十二小时内提交独立法院作成临时权限裁定。
金融稳定委员会之紧急措施必须受明确期限、持续独立金融监督、公开报告及司法审查;已存在民选立法或民主监督机关时,并受该机关之持续监督。不得以选择监督机关为由排除司法审查。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障连续

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障、最低社会救助及依法取得之社会保险权益原则上连续。

过渡政府应制定跨地区接续、基金缺口及临时财政支持规则。

第四十九条 公务人员薪酬

依法继续服务之公务人员、教师、医护、消防及其他公共服务人员,其合理工资、养老金与合法福利应予保障。

财政极端不足时,应由法律规定公共安全、医疗、基本行政及最低生活保障之支付优先顺位。

第五十条 劳动权

劳动者有组织独立工会、选择代表、集体谈判及依法罢工之权利。

原受党控制之工会体系应民主化,不得垄断劳动者代表权。

第五十一条 户籍制度改革

不得因原户籍性质或城乡身份剥夺平等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及迁徙权。

人口登记制度得为行政管理继续存在,但不得作为结构性歧视工具。

户政机关应进行去政治化与个人资料保护改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与财产权

过渡初期不得发动无程序之全国性土地再分配。

应停止任意征收,建立权利登记审计、非法征收复查、司法救济及合理补偿制度。

永久土地制度改革由大陆民选代表参与决定。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与党产

应区分国家资产、国有企业资产、中国共产党及其附属组织财产、私人财产及违法所得。

冻结或追缴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期限、举证责任及司法救济。

第十章 政党制度

第五十四条 政党自由

任何接受民主选举、法院管辖、财务公开与非暴力原则之政党,原则上得依法组织及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中共作为普通政党之条件

中国共产党如停止控制党军、停止以党组织控制国家机关、放弃暴力及一党垄断、接受民主选举与司法审查,并遵守政党财务与组织法律,得依一般政党制度处理。

法律应设独立认定程序,并防止通过附属组织、武装团体、秘密财政或改名组织继续控制国家权力。对使用不同名称、标识或法人形式申请登记之政党,如有具体事实显示其组织、人员控制、秘密财政、武装关系或对国家机关之实际控制与前述组织具有实质连续性,得依法暂缓登记并启动独立审查。该审查不得仅以名称、普通党员身份或历史关系为依据;申请组织得提出反证,并享有书面理由、期限限制及司法救济。
独立审查原则上应于六十日内完成。确因重大证据跨地区调取、证人保护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者,得经法院许可延长一次,最长三十日。永久审查机关、证据标准及程序由《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规定;在该法施行前,由依法设立之独立选举或司法审查机关暂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集体惩罚

不得仅因过去或现在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而追究刑事、民事或政治责任。

责任应基于具体个人行为、参与程度及法定程序。

第五十七条 违宪政党程序

政党以暴力破坏民主宪政秩序、组织非法武装、拒绝民主政权和平轮替或实施法律规定之其他严重反民主行为者,应由独立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是否解散或采取其他措施。

不得以简单多数公投取代司法程序。

在过渡期间,承办法官须先通过独立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 独立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中央选举委员会之地位

设独立中央选举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全国及跨区域选举行政职权,不隶属于临时行政机关、任何政党、军队、警察、情报机关或其他政治组织。

第五十九条 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设委员十一人。

委员应覆盖宪法、行政法、选举法、司法、选举行政、人口与户籍、统计、信息安全、地方自治、人权及公共行政等专业领域。

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主任委员须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六十条 政治中立

委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政党职务、候选人、竞选负责人、现役军职、公安国安情报现职、临时政府部长级以上政治任命职务,亦不得接受任何政治或外部利益主体之秘密指示或报酬。

曾具有中共或其他政党党籍,不当然构成排除理由。

第六十一条 候选人排除标准

有具体证据显示候选人曾参与严重人权侵害、政治迫害、选举舞弊、严重腐败、非法拘禁或重大妨害民主行为者,得依法排除。

排除决定须说明证据与理由,并提供迅速司法救济。

举证责任在主张排除之一方。

第六十二条 多来源提名

首届委员候选人应由不同来源公开推荐形成候选人才库,至少包括:

一、法律与司法专业界;

二、已达民主转型条件之地方或区域公共机构;

三、公民社会、人权、劳动、妇女、宗教、少数群体、残障、媒体及专业组织;

四、经公开登记之海外中国人专业及公民组织;

五、ROC(Taiwan)及国际选举、法治、公共行政专业机构推荐之技术专家。

任何单一来源进入最终候选名单之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六十三条 首届委员遴选委员会

首届中央选举委员会成立时,设一次性委员遴选委员会十五人。

其成员来自至少五类不同来源,任何单一来源不得占三分之一以上。

该委员会仅负责征集、资格审查、利益冲突审查、公开听证及形成合格候选名单,并于首届中央选举委员会成立后自动解散。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与听证

所有候选人应公开过去十年主要职业、公职、政党职务、军警国安情报任职、重大财产利益及重大关系。

应设合理公开意见期及公开听证。

重大虚假申报或隐瞒构成取消资格或免职事由。

第六十五条 委员确认

在存在具有最低民主代表性的全国或跨区域过渡代表机关时,候选人由该机关确认。

“最低民主代表性”应至少符合:经真实选举产生、任期有效并代表多数已转型人口。

确认会议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出席,候选人须获出席成员三分之二同意。

若单一政党控制确认机关过半席位,确认门槛提高至四分之三或须另经独立公民监督机构会签。

第六十六条 防僵局程序

候选池应在首轮表决前锁定并公开。

连续三轮未能补足席位者,缺额暂时保留,由已依法产生之副职或委员代理相关行政职能,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提名。
连续两轮重新提名仍无法补足法定席位者,应从已经完成资格审查与公开听证之锁定合格候选池中,由依法有权之确认机关采用排序表决补足;当选结果须经第七十一条所定司法救济程序作合规确认。不得以持续空缺维持长期残缺委员会。

不得以随机抽签直接决定谁成为委员;抽签仅得用于决定同等候选人之审议顺序。

第六十七条 无全国代表机关时之临时委员会

转型初期尚无具有最低民主代表性的全国或跨区域代表机关时,得依法成立临时独立中央选举委员会。

其权限限于选民登记、海外选民登记、地方选举住所、返乡投票证、首次地方选举组织与认证及产生民主代表所必要事项。

不得永久决定全国宪制、中央权力结构或长期选区制度。

第六十八条 首次民主再确认

第一批具有真实民主授权之地方或区域代表就职后,一百八十日内应启动对首届委员会之民主再确认,并于二百七十日内完成。

确有客观困难者,经民选代表机关三分之二同意得延长一次,最长九十日。

第六十九条 任期与交错任期

正式委员任期四年,并采用交错任期。

首届委员为建立交错结构,得以公开、中立方式确定不同届满时间。

除重大违法、失能、严重利益冲突或违反独立义务外,不得任意免职;免职决定受司法审查。

第七十条 财政与人事独立

委员会应有独立预算及专业人事体系。

任何政府不得因委员会作成不利于行政机关或多数党的决定而削减、冻结或拒绝必要经费。

军队、公安、国安及情报机关现职人员不得担任核心选务、数据、计票或资格审查职位。
在民选立法机关尚未通过正式预算前,委员会享有维持最低法定运作所必要之自动临时拨款;数额以经独立审计确认之人员、登记、信息安全、投计票、司法应诉及基本行政必要支出为限。行政机关不得以未通过正式年度预算为由停止该最低拨款,争议得向法院申请紧急裁定。

第七十一条 司法救济

委员会之重大决定不具有排除司法审查之最终性。

选民资格、候选资格、返乡投票证、选区、重大计票、整场选举有效性、委员资格及免职争议,得向过渡选举专庭申请迅速救济。

第七十二条 三情景统一标准

无论依ROC(Taiwan)预先立法、转型后合作协议或ROC(Taiwan)未行动情况下成立,委员会均适用相同之委员资格、政治中立、公开披露、财政独立、司法救济、返乡投票证权限、禁止行政军事干预、民主再确认及落日标准。

第十二章 首次地方选举

第七十三条 首次地方选举条件

首次地方选举前应具备基本安全、可信选民名册、政治组织自由、基本媒体自由、军警中立、秘密投票、公开计票及有效司法救济。

第七十四条 时间窗口

地方首次民主选举原则上于转型启动后六个月至十八个月内举行。

超过十八个月仍无法举行者,中央选举委员会须公开说明原因、补救计划及新时间表,并接受过渡选举专庭审查。

第七十五条 投票年龄

首次民主选举之一般最低投票年龄为十八岁;其他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六条 参与率与完整性审查

登记选民百分之四十以上参与投票,原则上视为达到充分民主参与基准。

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四十者,不当然无效,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进行完整性审查。

低于百分之三十者原则上重选,但因暴力阻挠、登记失败、武装控制、灾害或大规模流离失所导致低参与者,应优先采取延期、局部重投、延长投票或其他补救。

第七十七条 重选上限与反抵制

同一选举因参与不足原则上不得连续重选超过一次。

任何政党、组织或武装集团不得通过恐吓、封锁、系统性抵制或阻止登记取得永久事实否决权。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制定识别有组织阻挠与普通不投票之证据标准。

第七十八条 观察制度

首次地方选举应邀请适当的ROC(Taiwan)选举与地方自治专业人员、国际民主选举观察机构及国内外公民观察组织。

观察员依法享有登记、竞选、投票及计票观察权,并有合理安全保障及独立发表报告之权利。

第十三章 海外选民与返乡投票

第七十九条 海外选举权

合资格海外居民不得仅因长期居住海外、取得外国国籍、原大陆户籍注销、缺乏原政权有效护照、政治流亡、外国庇护身份或旧政权禁止入境而当然丧失选举权。

第八十条 双重或多重国籍

双重或多重国籍本身不当然取消投票资格。

担任总统、副总统、国防、外交、情报、司法及其他高度敏感公职之外国国籍处理,另以法律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一人一地方选举住所

每位选民于同一次地方选举仅得登记一个地方选举住所。

原则上以离境或被迫迁离大陆前最后连续正常居住地认定。

旧户籍、出生、学校、就业、不动产、纳税、家庭关系、人证及宣誓均可作为证据。

第八十二条 亲自返乡投票

首次地方民主选举之海外选民原则上应返回其经确认之地方选举住所亲自投票。

首次选举不实行一般代理、互联网、海外邮寄或普遍远程投票。

因国家机关违法阻止合资格选民返乡者,法院得命延长其投票期限或采取其他个案补救,但不得据此建立一般远程投票制度。

第八十三条 返乡积极义务

控制相关口岸及交通路线之过渡机关,负有为合资格海外选民提供实际、合理、安全返乡路径之义务。

不得以普通签证、旧政权黑名单、政治观点、民主活动或原户籍注销实质剥夺其选举权。

第八十四条 返乡投票证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地方选举住所及是否有权取得《海外选民返乡投票证》享有唯一最终行政决定权。

任何行政、军警、安全或外交机关不得重新裁判上述选举事项。

第八十五条 返乡投票特别法

另制定《大陆地区海外选民返乡投票特别条例》,规定返乡投票证之签发、核验、边境配合义务、重大安全例外、司法救济、数据保护及违反责任。

进入大陆民主过渡地区者,返乡投票证依该特别法具有特别选举入境授权效力。

进入ROC(Taiwan)现有台湾地区管辖口岸者,适用ROC(Taiwan)现行入出境法律,除非相关法律已依法修正。

第八十六条 边境机关权限

边境机关仅得核验证件真实性、身份一致性及特别法明确列举之重大安全例外,不得以选举资格、政治观点、过去民主活动或旧政权黑名单为由拒绝。

拒绝决定须书面说明并受快速司法审查。

第八十七条 境外办理顺序

境外申请依以下顺序办理:

一、中央选举委员会海外办事处;

二、当地未设中央选举委员会办事处时,由ROC(Taiwan)依法授权之境外机构作为收件与基本身份核对窗口;

三、两者均无当地据点时,由区域办事处结合远程、邮寄及必要视频核验办理。

申请渠道可分散,最终选举资格决定权集中于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八十八条 选委会成立前预登记

中央选举委员会尚未成立前,ROC(Taiwan)依法授权之境外机构仅得进行预登记、资料保存及档案建立,不得最终确认选举资格、地方选举住所或签发返乡投票证。

资料应依法保护并于中央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完整移交。

第八十九条 拒绝、限制与快速救济

中央选举委员会拒绝、暂停或撤销返乡投票证,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得申请内部快速复核并向过渡选举专庭起诉。

涉及临近投票日之案件,法律应规定紧急审理时限。

第九十条 安全例外

仅在有具体可信证据显示重大暴力犯罪、恐怖主义、严重身份欺诈、重复登记或现实重大安全危险时,得依法限制返乡。

举证责任在限制机关。

不得以群体身份、流亡经历或“大规模返乡”本身作为批量限制理由。

涉密证据应由法官实质阅卷,并在保护必要秘密同时保障有效抗辩。

第十四章 外国人入境与边境连续

第九十一条 适用地域

本章所称入境与边境连续,原则上指进入大陆民主过渡地区。

进入ROC(Taiwan)现有台湾地区者,继续适用其现行入出境及两岸相关法律,除非依法修正。

第九十二条 既有入境规则连续

转型开始时,原依法运行之外国人免签、互惠免签、过境免签及合法短期入境安排,在不违反新法秩序与重大安全利益之范围内暂时继续有效。

第九十三条 Day-1边境连续

口岸、航空、边检及旅行文件技术系统应尽量持续运作。

继续任职人员不得执行政治黑名单或其他迫害性限制,并纳入第十四条之快速留任审查。

第九十四条 90/180临时制度

过渡治理机关得在边境管理能力允许时,以法律授权将符合条件之外国普通护照短期免签逐步调整为任意一百八十日内累计不超过九十日。

第九十五条 临时制度期限

临时外国入境制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期限届满前,应由民主代表性机关决定转为正式移民法、延长或终止;不得因行政不作为形成无期限临时制度。

第十五章 事实自由化、法律认证与全国政治权利

第九十六条 事实自由化与宪法地位区分

某大陆地区事实上结束中共一党统治,不当然完成其在ROC(Taiwan)宪法体系下自由地区之全部法律转换。

事实状态与宪法法律地位应分别确认。

第九十七条 事实认证

事实认证至少审查:党组织是否失去国家强制控制、军警是否退出党指挥、基本权利是否实际可行、政治组织是否自由、公共机构是否可运作。

公民监督机构、国际观察及中央选举委员会可提供事实报告,但不当然作成最终宪法法律认定。

第九十八条 民主认证

地区进入完整全国政治权利整合程序前,原则上应至少举行一次具有真实竞争、秘密投票、独立管理、公开计票、司法救济及适当观察之地方或区域民主选举。

“真实竞争”应包括至少两组实质竞争力量、无系统性排除及独立观察确认。

第九十九条 法律认证

地区达到事实与民主认证后,由预先法律指定之ROC(Taiwan)有权限机关依公开标准作成相应法律认定。

单一总统、行政机关、军方或大陆临时机关不得单独完成。

如主管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程序,依法自动进入宪政整合咨询程序。

第一百条 政治权利整合方案

地区通过民主认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有权限之中央机关应提出具体政治代表整合方案。

方案至少包含:

一、时间表;

二、必要法律修正;

三、如需修宪之条文草案或程序说明;

四、修宪完成前之替代参与机制。

空泛、无时间表之长期路线图不视为完成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超时自动启动

第一百条期限届满仍未提出合格方案时,自动启动法定宪政整合咨询程序,无须行政机关另行决定。

该自动启动仅启动程序,不自动修改宪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过渡期间平等

尚未完成全国中央政治代表整合,不得成为降低该地区居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地方自治或法律平等地位之理由。

第十六章 大陆民主代表与全国宪政衔接

第一百零三条 大陆民主参与修法

第一轮地方民主选举完成后,应建立由大陆民选代表参与本法及其他过渡法律修订之正式机制。

第一百零四条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

当主要大陆地区形成民选地方或区域机构后,得依法建立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

该机制为协商性、非常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国家立法、征税、军事或人事任命权。

第一百零五条 防止第二立法机关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之决议,涉及国家法律效力者,须经ROC现行宪政程序确认。

其不得仅以代表人口多数为由直接取代立法院或自行创设国家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双重民主同意

涉及大陆长期制度之重大过渡政治协议,应取得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三分之二同意。

涉及ROC(Taiwan)现行国家法律效力者,同时须经立法院依法通过。

涉及宪法事项者,仍须完成宪法规定之修宪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联合宪政会议

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与ROC(Taiwan)立法院对重大宪政衔接事项持续无法达成一致时,得召开公开的联合宪政会议提出协商方案。

联合宪政会议本身无权绕过宪法使方案直接生效。

第一百零八条 代表机制落日

全国中央民主机关依法产生或相关宪法衔接完成后,大陆全国民主代表机制自动终止。

其经费、会议、表决及文件应公开。

第一百零九条 全国中央政府形成顺序

长期全国中央政府原则上依地方民主授权、区域民主代表、大陆全国民主参与、与ROC(Taiwan)现行宪政机关衔接、必要宪法调整及全国中央自由选举之顺序形成。

至少每两年公开检讨一次进展与延迟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全国共同宪政制度

长期制度应依法处理大陆、ROC(Taiwan)、香港及澳门之中央政治代表、地方自治及基本权利保障。

任何永久安排均应取得相应人民之民主参与与法律授权。

第十七章 香港、澳门及特殊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香港与澳门权利保障

香港、澳门进入全国民主宪政衔接时,应保障基本自由、法治、司法独立、地方自治、财政及社会制度,并建立当地居民民主参与长期制度安排之机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同步与定期检讨

香港、澳门及其他特殊地区之转型时间、制度成熟度及社会条件可以不同。

任何不同步安排必须规定检讨期限、触发条件及民主参与程序,不得无限期特殊化,亦不得强行机械同步。

第十八章 外交与国际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际义务连续审查

民主转型不当然使全部既有条约、债务、国际组织承诺及外交关系自动失效。

应设国际义务与条约审查委员会,区分继续、暂时继续、重新谈判或依法终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国际协议

任何临时机关不得通过秘密协议永久处分重大国家利益、领土或长期主权安排。

违反本条之协议,不得仅因行政机关签署而当然对未来民主政府产生不可撤销效力,并应接受司法与民主代表机关审查。

第十九章 紧急状态与防滥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紧急状态宣布

紧急状态只能由法律明确指定之行政机关依明确事实、目的、地域与期限宣布。
配套法律尚未明确指定宣布机关,而依法成立之临时中央或区域行政机关面临即时重大危险时,同一机关就同一紧急事由仅得宣布一次不超过七日之临时紧急状态,并须于七十二小时内同时提交公民监督机构及独立司法机关审查;任一审查未通过者立即失效。该临时授权不得循环使用或以更换名称规避正式指定程序;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同一主要事由、事实重叠及反规避之判断标准,适用于本款临时紧急状态。 公民监督机构尚未依法成立时,不得以其缺位替代政治监督;临时紧急状态仍须于七十二小时内接受独立司法审查,并于宣布后第十日届满前由依法存在之民选或代表性监督机关完成追认。届时仍无此类机关者,该临时紧急状态自动失效且不得以同一主要事由续行;此不影响第三十六条对即时武装危险所设更窄之临时命令。

宣布后十日内须获追认,否则自动失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追认机制

存在民选代表机关时,由该机关追认。

尚无民选代表机关时,须由公民监督机构与独立司法机关双重追认。

被宣布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不得单独完成自我追认。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限、累计上限与反规避

紧急状态单次最长三十日。

同一地域累计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同一地域、同一主要事由终止后三十日内不得重新宣布;确有重大新事实需重新宣布者,须经追认机关四分之三同意。
前后两次紧急状态之事实基础、受影响人口、地理范围或措施目的具有实质重叠者,推定属于同一主要事由;宣布机关负证明存在重大新事实与实质差异之责任,追认机关应以书面理由作成认定并接受司法审查。
应建立全国紧急状态累计公开登记,由第六十七条所定审查机关会同依法存在之民主监督机关维护并公开;前者尚处临时替代阶段时,由其临时司法机制代为维护。两个以上省级地区同时或连续处于相互关联之紧急状态时,应自动启动全国层级特别审查,由《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法》第六十七条所定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依该法第六十五条实施;有权民主监督机关得参加并提交意见。跨本法及L02、L05、L06、L07采取之临时或紧急措施,如在事实基础、地域、受影响人口或措施目的上具有实质重叠,应纳入同一反规避审查,不得以切换法律依据、机关、部门或措施名称规避本条累计纪律;各措施自身之个别法定期限与审查要求仍分别适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克减权利

即使在紧急状态下,生命权、免于酷刑与奴役、人格尊严、刑罚法定与不溯及既往、基本无罪推定及有效司法救济之核心不得暂停。
紧急措施不得规避第四十四条之区域自治财政保障。对自动资源、土地收益或税收拨付之任何临时调整,必须符合第四十四条之特别司法审查与期限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紧急状态与选举

不得仅以一般性“安全风险”为由无限期停止选民登记、中央选举委员会运作或民主选举。

确需延期者,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具体事实、补救方案及最迟新日期,并接受过渡选举专庭审查。

第二十章 附则与落日

第一百二十条 与其他六法之关系

本法为七法过渡法律包之基本法。

其余六部核心法律为:《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与受害者赔偿法》《档案、真相与制度审查法》《经济与社会连续性法》《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法》。
前述核心法律均应与本法一致。真相委员会、档案开放、国家纪念、海外选民返乡投票及其他专门法规,得作为核心法律或本法之实施法律另行制定,不因此成为第八部核心法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律优先与司法审查

过渡机关制定之命令、规则或临时措施与本法冲突者无效。

任何机关不得以内部命令、党纪、军令或行政便利排除本法及司法审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六个月复审

本法启动后六个月内,应由独立法律审查机制提出第一次实施报告,检查权力真空、紧急权、军警转换、司法救济、选举准备、档案保全及财政连续之实际运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权力落日认定

本法所设临时中央行政、临时代表、紧急与特殊权力之落日条件,不得由受益于延长之机关自行认定。

是否完成权力移交,由依法指定之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确认;该机关之具体指定、临时替代、管辖与程序,依《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法》第六十七条办理。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本条所称之独立司法或宪法审查机关,均与前述机关相同;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独立法律审查机制,由该法第六十九条所定机制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终落日

全国民主宪政机关依法产生并完成权力移交后,本法中仅为过渡治理设置之机关与特别权力,依本法与相关法律自动终止。

需要长期保留之制度,应转入正式常态法律。

附录A 《启动条件与权力移交议定书》

第一条 三级启动

过渡状态分为:

一、准备状态;

二、区域启动;

三、全国启动。

准备状态仅得进行档案保护准备、海外预登记、法律准备、人道协调及其他不产生实际大陆治理权之工作。

第二条 区域启动

一个或多个地区符合本法第七条条件时,仅在该等地区启动相应权利保障、去党留政、安全转型与地方选举准备。

第三条 全国启动

大陆主要中央党国权力终止、瓦解或无法维持有效全国统治时,依法启动全国性过渡机制。

第四条 法律真空桥梁

ROC(Taiwan)未预先立法或尚未及时行动,而大陆部分地区已经事实进入民主转型时:

一、多个符合条件地区可共同建立临时公共协调机关;

二、不得由单一省、市、军区、政党或临时领袖单独宣称取得全国合法性;

三、该机关权限限于公共连续、权利保护、地方选举准备、安全协调及寻求正式法制衔接;

四、其行为须于首批民选代表产生后接受民主追认;

五、涉及永久宪政、中央国家机关或长期军事权力之决定无效。

第五条 Day-1行政连续

党组织国家指挥权停止;行政机关原则上继续办公;普通法律依本法连续;政治迫害性羁押优先复核;档案、金融清算、能源、通信、交通及战略设施列为优先连续与保全对象。

第六条 地方行政接替

原地方首长愿意接受本法、停止党组织指挥并公开接受民主选举者,可在严格有限期间继续日常行政。

拒绝、逃离、失能或以暴力维护一党统治者,依法启动临时接替。

临时接替者不得重大处分土地、国有资产、长期债务或永久制度。

第七条 军事转换

党军政治命令停止后,专业军令仅为防止失控临时连续。

任何地方部队不得永久割据。

核武器、战略导弹、生化设施、军火库及主要军事基地应置于特别安全制度之下。

具体指挥顺位、认证、保全及退出程序由《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规定。

第八条 ROC(Taiwan)参与

ROC(Taiwan)依法可提供人道、选举、司法、行政、金融稳定及战略设施安全协助。

其武装力量参与须有明确法律授权,不因宪政连续主张自动获得原大陆军队实际指挥权。

第九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优先成立

进入区域或全国启动后,应尽快依本法成立中央选举委员会。

中央选举委员会成立前,境外机构仅得进行预登记。

成立后,选民资格、地方选举住所及返乡投票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最终决定。

第十条 首次地方选举

地方选举原则上在启动后六至十八个月内、且最低制度条件满足后举行。

必须具备秘密投票、公开计票、独立管理、司法救济、军警中立及适当国内外观察。

第十一条 民主代表递进

地方民选机关形成后,应逐步产生区域及大陆全国民主代表参与机制。

涉及ROC(Taiwan)现行宪法结构之事项,仍依法完成相应宪法程序。

第十二条 防止双重政权

不得长期存在两个互相独立且均声称拥有最高中央行政、国家立法或军事指挥权之机关。

政治与权限争议应通过公开协商、独立司法、联合宪政会议或法律规定之临时权限协议处理,不得以武装冲突决定宪政归属。

第十三条 公开与落日

过渡政府至少每三个月公开民主化、军警、政治犯、选民登记、地方选举、财政及人权报告。

所有临时、紧急及特殊权力均适用明确落日机制。

附录B 七法关系

一、《大陆地区民主转型与过渡治理基本法》:母法,规定权力来源、启动、治理、选举、权利与宪政衔接。

二、《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军队、武警、公安、国安、情报、监狱、战略设施、军令转换与文人统军。

三、《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与受害者赔偿法》:刑事与非刑事责任、平反、赔偿、人员责任及违法资产之基本制度。

四、《档案、真相与制度审查法》:档案保全与开放、真相调查、制度审查、隐私与数字化;得以实施法律设真相委员会及专门档案机关。

五、《经济与社会连续性法》:金融、财政、社会保险、工资、劳动、户籍、土地、国企、党产及区域财政转移之执行机制。

六、《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地方与区域选举、政党登记与竞争、中央选举委员会实施规则、地方自治、区域治理及地方财政。

七、《宪政整合与全国选举法》:全国代表、中央选举、宪法衔接、全国紧急权监督界面及长期国家制度。
《大陆地区海外选民返乡投票特别条例》为本法第八十五条授权之实施法规,不列入七部核心法律。国家纪念、真相委员会、档案开放及其他专门法规,依相应核心法律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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