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03|《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人员审查与受害者赔偿法》

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人员审查与受害者赔偿法》
版本:v0.7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民主转型中查明重大权利侵害事实、确认受害者、保存与开放档案、追究个人责任、审查公职人员适任、救济受害者、建立国家纪念制度并防止侵害重演,同时防止报复、集体归罪、政治审判与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免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之解释与实施,以中华民国宪法所确立之民主共和国、主权在民、基本权利保障、依法行政、司法救济与权力受法律拘束等原则为基准。任何关于宪法在大陆地区恢复实际效力之制度安排,均应经公开、和平、具有民主正当性之合法程序处理,不得以本法自行宣告解决宪法层级问题。

第三条
本法所称”重大权利侵害”,包括非法剥夺生命、强迫失踪、酷刑、任意长期拘禁、政治性迫害、系统性强制劳动、非法没收财产、重大歧视性剥夺、严重政策灾难所造成之可归责损害、战争或军事行动中依法应予救济之重大平民损害,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之严重侵害。
本法所称”受害者”,包括直接遭受重大权利侵害之个人,以及因死亡、失踪、严重伤残或长期拘禁而依法具有实质损害之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依赖家属。
本法所称”转型档案”,指与重大政治暴力、政治迫害、军事行动中重大平民伤害、拘禁、失踪、处决、劳改、粮食政策、监狱、司法、宣传、安全、军队、党务及其他重大权利侵害相关之纸质、电子、影音、数据库及实物记录。

第四条
一、个人责任原则:责任应依据可证明的个人行为、参与程度、知情程度、指挥责任及法定程序分别判断。不得仅因政党、军队、机关、单位、家庭、地域、阶层或身份推定个人有罪;不得实行集体惩罚、血统归罪或报复性清算。
二、受害者中心原则:受害者之陈述、尊严、隐私、安全、知情与救济应获优先保护;受害者参与不得替代中立司法裁判。
三、事实与刑事责任分离原则:真相调查机构得作事实认定,但不得替代法院宣告刑事有罪;行政赔偿决定、纪念名录均不得自行构成刑事定罪。
四、正当程序原则:任何对个人作出重大不利认定前,应告知主要事实、证据摘要及可能结论,并给予合理期限书面或口头答辩、获得法律协助及申请救济之机会。
五、比例原则:档案限制、隐私限制、证人保护、任职限制及其他权利限制,必须有明确法定目的、最小必要范围、固定期限及复核机制。
六、司法审查原则:对重大权利产生影响之行政决定,原则上得由独立法院审查;不得以行政命令另行创设不受司法审查之例外。
七、非党派原则:一切国家纪念、真相调查、档案开放与赔偿活动,不得要求个人效忠特定政党、领袖、政治组织或意识形态。
八、开放性原则:公共历史应允许不同解释共存,同时保护经过核实之事实记录;新制度不得以一种新的强制性历史正统取代旧的历史正统。

第五条
本法所定调查、档案、赔偿与纪念之优先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国共内战期间重大围城、封锁、征粮、轰炸及其他军事行动造成之平民重大伤亡,包括1948年长春围城期间因长期封锁、粮食短缺与饥饿死亡或受严重伤害之平民;
(二)1949年以来因思想、良心、宗教、表达、新闻、学术、结社、和平政治参与或人权活动遭受迫害之案件;
(三)1958—1961年”大跃进”及相关国家政策、粮食征购与治理失误造成之大饥荒及相关重大侵害;
(四)文化大革命期间重大迫害;
(五)1989年6月3日至4日及其后镇压造成之死伤、拘禁、判刑及其他侵害;
(六)其他经证据显示具有重大、系统性或代表性之侵害。
前项所列为优先范围,不构成封闭清单;新增类别应遵守公开标准与证据审查。列举某一历史事件为优先范围,不等于预先裁定具体个人或机构之法律责任;具体事实、人数与责任仍须依据证据逐案确认。

第六条
本法各章发生适用冲突时,应优先采取最能同时保护事实查明、受害者救济、个人权利、司法独立和档案完整性之解释。对刑事责任之任何判断,以有管辖权之独立法院为最终机关。
本法与《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关于政党组织程序之规定发生适用关系时,涉及个人责任部分适用本法,涉及政党组织之解散、登记与审查程序适用该法。

第七条
联合国大会第60/147号决议所附《受害者获得救济和赔偿的基本原则和准则》等国际原则与指南,以及联合国关于反有罪不罚、真相权、档案保存与真相委员会之相关原则和实践工具,具有解释与参考价值;其本身不自动在国内产生直接法效力,具体国内权限须由适用宪法与立法赋予。
外国制度仅作为比较法资料。正式法律条文之直接国内法依据必须来自适用之中华民国宪法与法律及经民主授权之立法程序。
本法设独立、个别化之「有条件赦免」制度,仅适用于本法专章所列类别、条件与程序;不得解释为概括性免责、集体赦免或对严重侵害之当然免责。任何超出本法专章范围之宽免,均须另经民主授权之立法程序决定。

第八条
本法下之一切事实认定、公共报告与官方表述,必须区分:已充分确认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支持之事实、合理推定、争议事项及无法确认事项。公共指控不能替代证据或司法程序;未经复核之指控数量不得表述为事实认定;官方结论仍应接受合法纠错与复核。
转型正义仪表盘与公共报告不得按”罪责分数”排名政治派别;报告应区分收到的指控、已启动调查、已形成认定、刑事裁判、行政决定、赔偿决定、申诉、未决事项以及来源与访问限制,并明确分母与报告期间。

第二章 转型正义机构架构

第九条
转型正义由以下相互衔接但职责分离之职能构成:
(一)真相调查:由国家真相委员会行使(第三章);
(二)档案保存与开放:由国家档案机构行使(第四章);
(三)个人责任追究:由独立检察与司法机关行使,本法规定移送、证据协作与程序保障(第五章);
(四)公职人员审查:由依法设立之独立审查机构行使(第六章);
(五)受害者救济:由独立赔偿委员会行使(第七章);
(六)国家纪念:由负责纪念事务之国家机构依《10月1日纪念日法》(配套法案)行使,本法规定其核心标准(第八章);
(七)防止重演之制度改革:由各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章之可审计改革项目执行。
任何单一机构不得同时行使调查、裁判与救济之全部职能。真相委员会不得替代刑事法院、检察机关;档案机构不得替代法院之证据判断;赔偿委员会不得替代刑事追诉;纪念机构不得替代事实调查机关。

第十条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党、军警、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之个案指示。真相委员会、赔偿委员会、审查机构之事实认定与行政决定,不拘束法院之独立判断;法院裁判亦不当然推翻依法作成之行政事实认定,双方依证据规则各自独立审查。
政治迫害案件之复审,依L01第二十八条由依法设立之过渡复审专庭审理。真相委员会得将调查中发现之冤错案件线索移送复审专庭,但不得自行改判或撤销法院裁判;委员会之事实认定得作为复审程序之证据,由复审专庭依法独立审查。

第十一条
依本法设立之真相委员会、临时赔偿办公室等临时机构,应于法定期限内完成任务。延长期限须经立法机关公开审议并说明必要性。机构终止后,其完整档案移交国家档案机构永久保存,并继续适用档案开放与隐私保护规则;未完成之赔偿与司法救济事项转入常设机构,并制作交接清册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真相调查

第十二条
设国家真相委员会,为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临时法定机构,负责查明本法第五条所定范围重大权利侵害之事实,确认受害者,保存证据,提出防止重演之制度改革建议,并保障相关人员之程序权利。 该委员会与L04所称国家真相委员会为同一机关;本法第三章规定其基本组织与职权,L04第十二条之公开遴选程序作为本法第十三条任命程序之实施机制,任期与延长适用L04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委员会由具法律、人权、历史、档案、社会科学、法医、受害者事务或相关专业经验之委员组成。委员之提名应公开进行,设不少于三十日之公众意见征集期;候选人应公开披露资格、经历与利益冲突事项;任命程序与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曾直接参与本法第五条所列重大侵害之决策、指挥或实施者,不得担任委员。委员与案件存在本人、家庭、财产、组织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时,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亦得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委员任期固定。除法律规定之严重失职、犯罪、持续利益冲突或能力丧失外,不得任意解除职务。解除职务之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得依法请求司法审查。

第十五条
委员会得依职权、受害者申请、法院或复审专庭移送、档案线索或其他可靠资料启动调查,并应登记案件编号、调查范围及主要证据来源。调查范围得涵盖与1949年前后中国大陆政治转型及重大历史侵害直接相关之事项。
调查之启动、中止与终结应作成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利害关系人得依法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委员会得依法以书面命令要求公共机关、军队、公营机构及承担公共职能之组织提供与调查相关之文件、数据库、影音、会议记录、人员名册及其他资料。强制调取应符合必要性与比例原则,命令应载明法律依据、调取范围、必要性说明及救济途径。
被要求提供资料之机关或个人对调取命令不服者,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任何人不得以机关、政党、军队或个人声誉为由拒绝依法调取。

第十七条
委员会得举行公开或不公开听证。涉及未成年人、性暴力、医疗隐私、证人安全、尚未完成之刑事程序或其他重大正当利益时,得采取闭门、匿名、延迟公开或其他保护措施。听证记录应完整保存,公开版本应依隐私保护规则处理。

第十八条
证人有获得法律协助、合理准备时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申请保护及更正记录之权利。委员会应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对因作证面临报复风险者提供必要保护措施;善意作证者不受不利处分。

第十九条
委员会拟在公开报告中对特定个人作出重大不利事实认定前,应以书面告知其主要事实、证据摘要及可能结论,并给予不少于三十日之合理期限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答辩意见应附卷;委员会不采纳答辩理由者,应在决定中说明。

第二十条
委员会应区分已充分确认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支持之事实、合理推定、争议事项及无法确认事项,并在一切公开表述中如实标注。行政事实认定不得被表述为刑事定罪。证据灭失或档案缺失,不得自动推定为有罪或无罪。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建立国家受害者名录,并为每一记录标明证据等级、案件状态、公开限制及更正程序。名录数据应采用统一 schema,与赔偿委员会及纪念机构之名录实现互操作,不得建立相互矛盾之平行名录。
受害者、家属或被指认者得申请更正明显错误,并得就重大事实认定申请独立复核或司法救济。对尚未充分确认之案件,应标注”待核实””争议”或其他准确状态,不得将推测表述为确定事实。
受害者或家属得因安全、隐私、宗教或其他重大理由,申请公开、部分公开或限制公开姓名、影像、医疗或其他敏感资料。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得按地区、时期、机构或侵害类型发布中期报告,并应说明证据限制及尚待核实事项。最终报告应包括事实认定、制度性原因、受害者统计方法、档案状况、责任模式、争议事项及法律与制度改革建议。报告发布前应完成内部证据复核;涉及重大不利个人认定之内容,适用第十九条之答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发现具体个人涉嫌犯罪且证据达到法定移送标准时,应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之独立检察机关,并不得自行决定有罪,亦不得指示检察机关立案、起诉或不起诉。委员会之调查不得替代或妨碍独立之刑事侦查与审判;涉及尚未完成之刑事程序者,委员会应采取保密与协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预算应由法律授权并接受独立审计,不得由被调查机关以预算控制方式干预其调查。委员会每年向立法机关及公众提交工作、财务、案件进度、档案使用与权利保护报告。对强制调取、保密、公开、证人保护、重大不利认定及其他实质影响权利之决定,相关人员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四章 档案保存与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法生效后,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删除、覆盖、篡改、转移或隐藏依法应保存之转型档案。
过渡首日(Day-0)安排: 在国家档案机构依法设立前,由过渡治理机关指定之临时档案保全机关行使本章所定紧急保全职权,并于国家档案机构成立后三十日内完成职权与档案移交,制作移交清册向社会公开。任何机关不得以机构未成立为由拖延保全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机构(或第二十五条所定临时档案保全机关)得对存在灭失风险之档案发布紧急冻结令,并采取封存、镜像备份、异地保存及证据链记录措施。冻结令应载明对象范围、期限与理由,期限最长九十日;确有必要延长者,应说明理由并依法请求司法确认。本条为L03自身之档案冻结制度;L04第六条之七十二小时行政临时冻结桥接规则,仅适用于L04依其自身权限发布之临时冻结令,不直接改变本条期限。

第二十七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军队、公营机构、公共事业、承担公共职能之组织,以及依法接收之原政党、政治组织、安全机构及其附属单位档案。各机构应于法定期限内制作档案清册,标明档案名称、时期、载体、保存地点、责任人、密级或限制理由及数字化状态。拒绝制作或虚报清册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与重大历史侵害有关之档案,应依风险与价值分级移交国家档案机构或其授权之独立保管单位。移交过程中应记录来源、保管人、时间、复制过程、完整性校验及任何损坏或缺失,以供司法及调查机关验证。
国家档案机构应制定优先数字化计划,对易损、高利用率、重大公共利益及受害者救济相关档案优先处理。数字化不得替代原件保存义务。

第二十九条
档案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任何人得依法申请查阅转型档案,不因政治观点、组织身份、职业、国籍或媒体立场受到歧视。
个人有权申请查阅与本人直接相关之档案。失踪或死亡者之近亲属得依法律规定,为确认命运、恢复名誉、赔偿或纪念目的申请查阅。国家档案机构应在保护合法隐私与安全利益前提下,为学术研究、新闻报道与公民教育提供合理利用机制。
档案申请程序应简便、低成本并允许电子申请;涉及本人案件、失踪亲属或赔偿申请者适用快速程序。

第三十条
任何限制公开须有明确法定目的、最小必要范围、固定期限及独立复核:
(一)隐私保护:无重大公共利益必要之私人生活、医疗、未成年人、性暴力受害者、秘密线人中无个别责任者及其他敏感个人资料,得采取遮蔽、分段公开、摘要公开或延迟公开;
(二)安全例外:仅在公开将造成具体、现实且重大之生命安全或其他依法保护之严重风险时,得暂缓公开;不得以维护机关、政党、军队或个人声誉作为单独保密理由。
任何限制公开决定应载明期限,并定期复核;风险消失或公共利益明显超过限制利益时,应全部或部分公开。拒绝或限制公开时,应书面说明具体法条、事实理由、限制范围、期限及救济途径。

第三十一条
设独立档案与信息复核机构,受理拒绝公开、过度遮蔽、拖延及不当收费争议。复核机构独立于国家档案机构,其成员之任命、任期保障与利益冲突规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者,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三十二条
故意销毁、篡改、隐匿、非法转移依法应保存档案者,应依个人行为、主观故意、损害结果及正当程序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责任认定适用第五章之个人责任规则,不得实行集体归罪。
善意报告档案销毁、隐匿或篡改行为者,应获得反报复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档案机构之预算、保存、公开、限制与数字化工作应接受独立审计及立法监督。每年10月1日,国家档案机构应公布当年度重要新解密档案目录、数字化进度及限制公开之统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刑事责任、行政不适任、纪律责任、历史与真相责任属于不同类别,必须分别记录、分别适用证据标准、分别经由各自法定程序认定。任何一类责任之认定,不得自动推定另一类责任成立。
刑事责任应依据可证明的个人行为、适用法律、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要求时之故意或明知、指挥或上级责任,并由独立裁判程序确定。仅有机构成员身份、党员身份或曾任官员本身,不能证明有罪。

第三十五条
刑事责任之追究不得超越行为时合法有效之法律标准。任何人不得因行为时不构成犯罪之行为被定罪;法律不溯及既往,但行为时已构成犯罪者,不因政权更替而免除追诉,追诉时效依法律规定计算,政权阻挠司法期间不计入时效。

第三十六条
对重大权利侵害涉嫌犯罪之调查与追诉,由依法独立之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依政党、行政、军警或其他政治指令立案、起诉或不起诉。
被害人或依法有告訴权之人不服不起诉处分者,得依刑事程序先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再议;再议被驳回后,得依法律向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申请准许提起自诉或其他等效之司法救济。法院审查不得以政治机关指示代替检察独立;法律对特定犯罪限制自诉者,应提供功能等同的法院审查及由其他独立检察官继续侦查之路径。
被调查人享有辩护权、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获得律师协助及上诉之权利。秘密拘禁、法外拘押所得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被拘押人之证据。

第三十七条
负有指挥职责者,对其明知或应知下属正在或将要实施重大权利侵害而未采取合理防止或制止措施者,依法承担指挥责任。”执行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实施酷刑、法外处决、强迫失踪等严重罪行之免责理由;受胁迫实施较轻不当行为者,其胁迫情节得作为量刑或行政处分之考量因素,由裁判或决定机关依法认定。

第三十八条
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涉及不当履职、滥用职权或严重违反职业伦理者,依法承担行政或纪律责任。行政责任之认定应区分政策责任、指挥责任、直接实施、协助参与与普通机构成员身份,适用比例原则;处分决定应书面说明事实、依据与救济途径,并得依法申请复核与司法救济。
证据不足以认定责任者,应恢复其名誉与职务权利,并书面通知本人;相关调查记录应依档案规则封存管理,不得作为不利推定之依据。

第三十九条
除本法「有条件赦免」专章另有明文外,刑事、行政、纪律及民事责任依本章及其他适用法律处理。
有条件赦免仅影响其决定明确涵盖之刑事追诉或刑罚执行,不消灭受害者之民事请求权、赔偿资格、真相知情权、档案权利或人员审查之独立判断。
申请、审理或获准有条件赦免,不得作为对申请人之党员身份、组织身份或一般任职经历作不利推定之依据。

第五章之一 有条件赦免

第三十九条之一 目的与基本原则
有条件赦免之目的,在于以个别化程序促进真实披露、证据回收、受害者救济及有限度之责任处理;类别仅为申请门槛,不构成自动授予。任何决定均须逐案认定事实、适格类别、排除事项及履行条件,并附书面理由。

第三十九条之二 时间范围与行为终点
本章适用于本法所涵盖历史时期内、在本法生效前已经完成之行为;本法生效后继续实施或新发生之行为不得适用。行为具有持续性者,以侵害实际终止为适格审查之前提。

第三十九条之三 适格类别
下列行为在不属于第三十九条之四排除事项且满足全部条件时,得申请:
(一)纯属和平表达、结社、一般行政或低层次政治活动,依法需要以赦免方式排除既有刑事后果者;
(二)行为时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之较轻犯罪;该门槛得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依法修订;
(三)在可证明之胁迫、重大威胁或显著从属地位下实施之较轻行为;
(四)未直接造成严重人身侵害、且申请人进行完整资产披露并返还违法所得之经济犯罪;
(五)其他性质、危害程度及个人参与程度与前四款相当,经审查机关依法认定者;适用本款时,审查机关须另以书面说明相当性判断之事实与理由。
单纯党员身份、一般机构成员身份或合法任职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仅涉及该类身份记录者,应优先适用非责任确认及记录纠错程序,不进入赦免实体审理;兼有其他具体行为者,始得依本章申请。

第三十九条之四 排除事项
下列行为不得适用本章:
(一)种族灭绝;
(二)危害人类罪;
(三)严重战争罪及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之行为;
(四)酷刑;
(五)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
(六)强迫失踪;
(七)劫持人质或其他严重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八)构成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强奸、性奴役及其他严重性暴力;
(九)招募或使用儿童参与武装冲突;
(十)构成危害人类罪之系统性迫害;
(十一)故意销毁、篡改或隐匿与本章申请、真相调查或重大侵害有关之证据,或在赦免程序中实施欺诈;
(十二)本章生效后继续实施之侵害。
前项概念依适用国内法解释;相关国际法定义可作为解释资料。排除事项优先于一切适格类别,任何机关不得以职级、服从命令、组织需要或政治交易为由降低排除标准。

第三十九条之五 累积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满足:
(一)属于适格类别且不受排除;
(二)完整、真实披露全部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方式、参与人、命令链及其所知受害者资料;
(三)依要求提供档案、遗骸、资产或其他可核实线索之合作;
(四)涉及违法所得者,完成资产披露、返还或依法缴交追缴款;
(五)接受个别化审查、受害者参与、书面理由及司法救济。
申请人对适格事实及条件履行负证明责任;以优势证据标准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就排除事项之犯罪责任,仍依刑事程序承担证明责任。

第三十九条之六 决定机构与司法上诉
设独立有条件赦免审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初审决定权。成员由多来源公开提名,经独立遴选与确认程序产生,任期固定,依法回避,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院程序不得免职;预算、人事及案件决定不得受政党、军警或行政个案指示。
申请人、受害者及检察机关均得就准驳决定依法向专门司法审查庭上诉。该司法审查庭依L01第三十二条所定过渡司法独立程序及其司法组织实施法设立,不得由赦免审查机构自行组成或控制。司法审查庭对法律适用、正当程序及明显不合理之事实认定具有审查权;决定是否停止赦免效力,应附书面理由。

第三十九条之七 申请程序
申请期限自审查机构依法成立之日起五年。审查机构成立后应立即公告受理规则并开始受理,不得以行政迟延改变五年期间之起算。每一申请独立编号、独立审理、独立决定。
对仅涉及非暴力、较轻且事实无重大争议之案件,得采用简化书面程序,但仍须逐案作成有理由之决定;涉及重大事实争议、受害者异议、资产返还或排除事项疑义者,应举行听证。
申请之提出或受理本身,不自动停止侦查、起诉、审判、证据保全、资产保全、受害者参与或其他依法进行之程序。
对与已受理申请中所披露之同一行为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赦免审查机构得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后,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或其他依法指定之司法机关,以书面、个案方式暂缓作成最终起诉决定或暂缓审理。是否准予暂缓,应考虑申请是否初步属于适格类别、是否存在排除事项之重大疑义、申请人合作程度、受害者权益、证据灭失风险及程序拖延风险。任何暂缓决定均须限定对象、范围与期限,并接受司法复核。
申请被驳回、撤回、因不合作被终结,或发现欺诈、重大遗漏、伪造资料、隐匿资产时,前项暂缓自决定生效时自动终止;刑事程序得依法恢复。调查、证据保全、受害者保护、民事请求、赔偿程序及与申请无关之程序,不因暂缓而停止。
获准有条件赦免者,仅就最终决定明确涵盖之行为及法律效果发生第三十九条以下所定效力;不得扩大解释至未披露、未审理或被排除之行为。

第三十九条之八 披露资料之使用限制
申请人为取得本章审查而依法作成之真实披露,不得直接作为其本人后续刑事定罪之证据;依据独立来源取得之证据、由披露线索独立发展取得之证据,仍得依法使用。
申请人故意虚假陈述、重大遗漏、伪造资料或隐匿资产者,不适用前项保护;相关资料得依法用于欺诈、伪证、妨碍司法及原有犯罪之调查追诉。

第三十九条之九 民事责任、赔偿与资产
获准有条件赦免不消灭受害者之民事请求权,也不影响国家赔偿、恢复名誉、医疗、生活、失踪家属及其他救济资格。
追缴、返还之违法所得为赔偿基金之优先来源;不足部分由过渡公共预算依法拨款作为后盾。基金之收支、审计与个案给付应公开透明,并与第五十条以下之赔偿制度衔接。

第三十九条之十 真相、档案与人员审查接口
赦免审查机构与真相、档案机构得依法共享核验所必要之资料,但共享资料继续适用第三十九条之八之直接使用限制与欺诈例外。
赦免决定不等于公职适任认定。第六章审查机构得依法使用已确认之事实,但不得仅因申请或获准赦免而作不利推定。
全部申请、证据、听证记录、决定及司法裁判永久归档,适用档案保存与销毁禁止;L04机关依其法定权限负责保全、查阅及限制公开之执行。

第三十九条之十一 撤销与终结
因欺诈取得、重大隐瞒,或在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已确定之合作、返还义务者,得经听证、书面理由及司法审查撤销赦免。
申请期限届满后,审查机构应完成在办案件并依法解散;未结之欺诈、撤销及执行争议移交普通法院或依法指定之司法机关。机构解散前应完成全部档案、财务及资产移交并公开清册。

第六章 人员审查

第四十条
公务人员原则上继续任职,不得仅因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自动解职,亦不得仅因曾任职或党籍实施集体清洗;亦不得以”专业能力”为由免除参与严重侵权或政治迫害者之审查。
军警、情报、司法、人事、财政、监狱及其他高风险岗位人员,应于九十日内完成初步留任审查。”严重侵权””政治迫害””破坏民主转型”等审查标准必须由法律明定并受司法审查。
本章所定审查为适任性审查,不替代刑事追诉;审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者,依第五章移送检察机关。人员在最终不利决定作成前之工资、养老金与基本行政服务连续,依L05《经济与社会连续法》第三十三条办理;L05不得另设与本章相冲突之适任判断标准。

第四十一条
设独立人员审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查职权。审查机构成员之提名、资格审查、利益冲突披露及任命程序应公开;成员任期固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解除。审查机构不得接受被审查人员所属机关之指示或预算干预。

第四十二条
审查应以个人档案、行为记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为基础,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直接实施严重侵权或政治迫害者;
(二)下达或传达违法命令之指挥者;
(三)明知侵权发生而未履行防止职责者;
(四)仅具普通职务身份、无证据显示参与侵权者,不得作出不利认定。
拟作出限制任职、调离高风险岗位、免职或其他重大不利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主要事实、证据摘要及拟作决定,并给予合理期限答辩及获得法律协助之机会。当事人得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者,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四十三条
法官应公开宣誓遵守基本法、基本权利、司法独立与政治中立。涉及严重政治迫害、枉法裁判、秘密审判或重大腐败之法官,进入快速独立审查程序。审查法官之合议庭成员须先通过独立资格审查。法官审查之证据标准与程序保障适用本章之规定,并充分保障司法独立。

第四十四条
军队、武警、公安、国家安全、情报及监狱人员之留任与责任,以具体个人行为、专业能力及依法审查为基础。审查应查明个人在重大权利侵害中之实际角色,不得以”集体忠诚”或”组织需要”豁免审查,亦不得以审查为名进行政治清洗。
审查期间,被审查人继续履行职务所必需之权限受到限制者,应依法定程序决定并明确期限;限制期满未作出最终决定者,除经法院许可延长外,应恢复其职务权利。

第四十五条
为保护民主转型所必需,得对特定人员实施临时任职限制,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个别化决定、书面理由、明确期限、比例适当、得申请复核与司法救济。临时限制不得基于家庭出身、地域、普通党员身份或政治类别继承;不得转化为永久性公民资格剥夺。
临时限制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者,应重新审查并说明理由,且延长以一次为限。限制事由消失后,应及时解除并恢复相关权利。

第四十六条
人员审查之决定、证据与理由应完整记录并归档。审查记录之保存、查阅与公开适用第四章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与证人安全者,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审查结论为”无不利认定”者,其记录不得用于任何不利推定。

第七章 受害者赔偿与救济

第四十七条
受害者资格之认定以事实与证据为基础,不得因政治观点、党派、组织身份、宗教、族群、性别、社会阶层、国籍或现时立场而歧视。赔偿与恢复名誉不以政治立场作为资格条件。
受害者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依法授权之代表得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
因国家控制档案、历史久远、失踪或其他非申请人可归责原因造成证明困难时,赔偿机关应主动依第四章调取资料,并不得将国家掌握之证据缺失全部归责于申请人。
行政性受害者认定得采用与刑事定罪不同之证明标准,但该标准须由法律明定,并说明事实基础、证据等级与不确定性。真相委员会之事实认定、受害者名录与档案资料得作为重要证据,但赔偿机关应依法独立审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准许或驳回决定均应以书面说明事实、法律依据、赔偿项目及复核途径。申请人得请求行政复核;对最终行政决定不服者,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五十条
(一)恢复原状:在现实可行且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优先纠正错误身份记录、撤销非法处分、返还财产或恢复合法权利;
(二)金钱赔偿:对死亡、伤残、非法拘禁、财产损失、失去教育或就业机会及其他可证明损害,制定公开之赔偿基准,并允许依个案严重程度调整;
(三)康复:受害者得依需要获得医疗、心理、社会服务、辅助器具、法律援助及其他康复措施;
(四)恢复名誉:经认定之案件,应提供撤销失实政治定性、纠正官方记录、发给事实确认文件及公开更正之机制;
(五)满足措施:得包括公开道歉、事实确认、寻获遗体、归还遗物、纪念、教育及其他恢复尊严之措施。
本法之受害者认定或赔偿决定,不当然构成任何第三人之刑事有罪认定;刑事责任由有管辖权之司法机关依法判断。

第五十一条
对高龄、重病、严重贫困、失去主要照顾者、失踪家属及其他紧急情况,应设快速临时救济,不以完整最终认定为前提。
优先顺序应依急迫性、年龄、健康、损害程度及生活依赖情况制定,不得以政治影响力或媒体曝光度决定。

第五十二条
设独立赔偿委员会,成员应具法律、财务、医疗、社会服务、受害者事务及相关专业背景。委员之提名、任命、任期保障与利益冲突规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委员与案件存在重大关系者应回避。
赔偿委员会应与真相委员会建立证据协作机制,但各自依法独立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赔偿制度应设年度预算、优先项目、分期支付、独立审计、紧急基金及长期义务评估,不得作出无法执行之无限财政承诺。赔偿基准、预算规模与支付安排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决定。

第五十四条
依本法获得行政赔偿,不当然排除依法主张其他民事、行政或刑事程序权利,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且符合宪法者外。

第八章 国家纪念(核心标准)

第五十五条
《10月1日纪念日法》为本法下设之实施性配套法案,负责国家纪念仪式、纪念馆、地方纪念、年度报告与立法评估等具体实施事项。本章规定一切纪念活动必须遵守之核心标准;配套法案不得降低本章标准。

第五十六条
纪念对象应依据法院裁判、真相委员会事实认定、依法核验档案、受害者赔偿决定或其他可靠法定程序确认。认定标准与第二十一条之受害者名录采用同一证据等级体系。
对尚未充分确认之案件,应标注”待核实””争议”或其他准确状态,不得将推测表述为确定事实。受害者、家属、利害关系人或依法被指认者得申请更正事实错误,并享有复核与司法救济。

第五十七条
任何国家纪念活动不得要求个人效忠特定政党、领袖、政治组织或意识形态。纪念制度不得把历史责任扩展为对任何族群、地域、家庭成员、普通党员、普通公务员、军人或其后代之集体责任;对具体责任人之追究应依据个人行为、证据与正当程序,由有管辖权之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应保障受害者与家属在纪念活动设计与评估中之实质参与,并提供无障碍与安全措施。受害者或家属得因安全、隐私、宗教或其他重大理由,申请公开、部分公开或限制公开姓名、影像、医疗或其他敏感资料。

第九章 防止重演

第五十九条
赔偿与真相调查制度应与机构改革衔接。每一项防止重演改革承诺应标明:责任机构、法律文书、实施里程碑、首次可观察产出、监督机关、投诉与复核渠道,以及持续运行证据。通过法律不等于实践已经改变;改革完成之认定须以可观察之实践变化为依据。
改革事项得包括:司法独立、透明拘押登记、律师权、禁止和调查酷刑、文官控制安全部门、采购与预算监督、记者与公民社会保护、独立投诉机制、档案完整性、合法监控边界、文官中立与竞争性选举,以及其他经调查确认之制度性成因所对应之改革。

第六十条
转型正义之公共报告应分别维护以下时钟,各时钟分别显示受理、待处理存量、因法律原因受阻案件、实际处理能力、决定、已经真正执行之救济、申诉与复核情况,并明确分母与报告期间:
(一)真相与事实重建时钟;
(二)刑事调查与裁判时钟;
(三)受害者确认与赔偿时钟(含决定至实际交付之交付链);
(四)制度改革与人员审查时钟;
(五)档案保存、开放与纠错时钟;
(六)防止重演改革时钟。
单一之”转型正义完成百分比”不得作为官方表述。

第六十一条
公共教育材料应区分确认事实、合理推定、争议事项与政治评价,不得隐匿重大证据分歧。教育内容之编制应确保学术独立与证据标注,维护受害者尊严。

第十章 过渡运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之实施依以下阶段推进,各阶段之具体日期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决定:
(一)第一阶段(0—30日):发布档案保存令,禁止销毁、转移、篡改或删除相关纸质及电子档案;对羁押、监狱、法院、公安、安全、军队、党务、宣传、民政、粮食、卫生与地方机关相关资料进行风险分级;建立紧急受害者援助与证人保护临时机制;
(二)第二阶段(30—180日):依法成立国家档案过渡管理机构、真相委员会筹备机构、临时赔偿办公室及第三十九条之六所定有条件赦免审查机构;完成高风险档案清册、数字备份、证据链保护与首批公开;启动公开提名委员、利益冲突审查、受害者申请登记及有条件赦免申请受理;
(三)第三阶段(6—18个月):真相委员会开始公开与保密听证;赔偿委员会开始紧急医疗、生活、失踪家属与高龄受害者优先救济;建立国家受害者名录首版及争议案件标记机制;法院建立针对档案、调查及赔偿争议的快速司法审查程序;
(四)第四阶段(18个月—5年):分主题、分地区公布中期报告;推进系统性档案开放、个案赔偿、恢复名誉及机构改革;每年10月1日公布新增确认名录和新解密档案目录;依法移送存在犯罪嫌疑且证据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由独立司法机关处理;
(五)任务结束阶段:真相委员会完成最终报告并依法日落;全部档案移交永久国家档案机构;赔偿与司法救济转入常设机构;立法机关定期评估防止重演措施、教育制度和国家纪念制度。

第六十三条
过渡期间一切依本法设立之机构,其职权以本法明确授权为限,不得自行扩张。临时机构不得作出永久性制度决定;国家纪念日之正式名称、法定假日地位等永久制度,应由未来具有民主授权之立法机关决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之具体施行日期、过渡安排及与现行法律之衔接,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决定。本法各项所定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决定”之事项,在决定前不得由任何机关擅自创设或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后,涉及共同定义、证据标准、机构权限、司法审查或档案规则之修改,应同步进行与《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一致性审查,并在公开版本中说明实质变化。

第六十六条
依本法设立之各机构应每年向立法机关及公众提交工作、财务、案件进度、档案使用与权利保护报告。立法机关应定期评估本法之实施是否符合真相查明、个人责任、受害者救济、权利保障及防止重演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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