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04|《档案、真相与制度审查法》

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档案、真相与制度审查法》
版本:v0.8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条
为保障知情权、保存国家记忆、支持司法救济、历史研究与受害者权利,防止重大历史档案被销毁、隐匿、篡改或选择性披露;为查明重大政治暴力、政治迫害、任意拘禁、强迫失踪、酷刑、法外处决、严重政策灾难、战争中针对平民的重大侵害及其他严重权利侵害之事实,确认受害者,保存证据,提出防止重演之制度改革建议;为建立政治定罪复审与机构人员审查之操作性接口,并保障相关人员之程序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一、档案以保存为绝对前提、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任何限制须有明确法定目的、最小必要范围、固定期限及独立复核。
二、民主共和国、主权在民、基本权利保障、正当程序、司法独立、比例原则。
三、个人责任原则:不得仅凭政党、军队、机关、单位、家庭、地域、阶层、族群、性别或身份推定个人有罪;不得因历史事件将责任归于任何族群、家庭、地域、普通党员、普通公务员、军人或其后代。
四、事实认定与刑事责任分离:真相调查之事实认定不得替代法院之刑事审判;行政性认定不得被表述为刑事定罪。
五、受害者中心,但非单方程序:受害者陈述、尊严、隐私、安全与救济获优先保护,同时保障被指认者之基本程序权利。
六、禁止政治报复:转型正义不得成为惩罚政治身份或和平信念之机制;任何不利处分须有个别化法定事由与可审查证据。
七、法律保留:涉及强制调取、个人名誉、隐私、财产、赔偿、档案限制、证人义务与处罚之事项,应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三条
一、”转型档案”:与重大政治暴力、政治迫害、军事行动中重大平民伤害、拘禁、失踪、处决、劳改、粮食政策、监狱、司法、宣传、安全、军队、党务及其他重大权利侵害相关之纸质、电子、影音、数据库及实物记录。
二、”重大权利侵害”:包括非法剥夺生命、强迫失踪、酷刑、任意长期拘禁、政治性迫害、系统性强制劳动及其他依法认定之严重侵害。
三、”受害者”:包括直接受害者及依法认定之近亲属或依赖家属。
四、”政治档案”:由政府机关(构)、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保管,于威权统治时期与重大权利侵害相关之档案或各类纪录;已裁撤机关(构)之档案亦适用。

第四条
一、本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军队、公营机构、公共事业、承担公共职能之组织,以及依法接收之原政党、政治组织、安全机构及其附属单位之档案。
二、重大公共记录之法律身份独立于产生它之政府、政党或负责人;换届、改组或政治失败不得改变记录之存在性,亦不得成为删除记录之理由。
三、本法为 L01《大陆地区民主转型与过渡治理基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附录 A 之实施性法律;与《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人员审查与受害者赔偿法》(L03)为衔接关系,职责划分依第五十一条;《10月1日纪念日法》为本法框架下之实施性伴随法。
四、档案治理实行分散保管:关键档案不得集中于单一政治集团或单一技术控制点;保管节点分散,证据身份统一(第八条、第九条)。


第二章 档案紧急保全

第五条
一、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销毁、删除、覆盖、篡改、转移、隐匿依法应保存之转型档案。
二、本条义务自依法宣布民主转型准备状态之日起即适用;最迟自启动日起全面生效。准备状态不得作为销毁、筛选、转移或延迟保全之理由。
三、任何机关以紧急、安全、保密、内部命令、上级指示或其他名义发布之销毁、删除、覆盖、篡改、转移或隐匿命令,不得排除或减损本条保存义务;与本条冲突之命令不生效力。
四、违反本条之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依第四十七条及其他适用法律处理。

第六条
一、转型启动后,依法授权之档案保全机关对存在即时灭失风险之档案,得采取封存、镜像备份、异地保存及证据链记录等最小必要之临时保全措施。
二、临时冻结令得在Day-1行政发布,但须同步向法院声请确认,并于七十二小时内取得确认;逾期未获确认者自动失效。法院以存在具体灭失风险、措施与风险相称且范围明确为确认标准;无通常法院可即时运作时,由最近可运作之过渡司法机关暂行确认,不得以此形成长期非司法冻结权。
三、临时冻结失效后,期间依法制作之复制件不得由原发布机关继续留存,应密封并移交确认法院或独立保管节点。独立保管节点须依法指定,具备机构独立、技术安全、审计日志、利益冲突披露及不得单方销毁之保障。
四、保全体系采用国家、区域及独立保管节点之分布式多节点架构,实行统一证据身份、校验与审计标准;任何单一机关不得独占全国档案控制权。
五、所有保全措施须书面记录事由、范围、期限、复制数量、保管去向与复核状态,并接受司法审查。
六、本条七十二小时确认规则仅适用于依本条发布之行政临时冻结令;L03第二十六条所定冻结制度由L03依其自身规则调整,本条不直接改写其期限。

第七条
一、准备状态下,ROC(Taiwan)管辖之机关即受本条准备义务拘束;大陆地区机关自转型启动日起受同等义务拘束。中央及地方机关应对羁押、监狱、法院、公安、安全、军队、党务、宣传、民政、粮食、卫生与地方机关相关资料进行风险分级,列明灭失风险等级与优先保全顺序。
二、各机构应于法定期限内制作档案清册,标明档案名称、时期、载体、保存地点、责任人、密级或限制理由及数字化状态;高风险档案优先完成清册、数字备份与证据链保护。
三、清册期限、移交期限由第五十三条过渡安排定之。


第三章 档案移交、保存与证据身份

第八条
一、与重大历史侵害有关之档案,应依风险与价值分级,移交国家档案机构或其授权之独立保管单位;分级标准由国家档案机构会同真相委员会拟定并公开。
二、分散保管原则:同一记录得依法保存于国家档案馆、主管机关、独立监察机构或其他授权节点,但多个副本应指向同一证据身份,不得形成彼此无法判断真伪之”多个原件”。分散保管之目标为降低灭失与政治控制风险。
三、重大会议、表决、行政命令、预算、采购、重大政策依据、公共广播、政府网站版本、统计数据、调查材料及依法应保存之数字日志,应纳入统一公共记录治理框架;”暂不公开”与”不保存”为两种完全不同之状态。
四、重大法律、紧急措施、战争与安全决定、重大财政承诺、公共卫生措施及宪制改革,应保存具法定参与资格者提出之实质少数意见、主要事实依据、风险警告与替代方案;涉密异议得封存,但须定解密或重新审查时间。
五、公职身份与继任登记之档案保存义务依本条第三款;登记制度本身之设计属 L01/L06 范畴,本法仅课以保存义务(接口注记)。
六、为使数字档案保持可读取、可核验状态,依法应保存之解密密钥、访问凭证、密钥托管资料、系统映射、分片索引、数据字典及其他恢复访问所必要之技术材料,视为该档案之组成部分,应与主体记录一并保全、移交并纳入证据链。任何机关不得以加密、分片、格式转换、访问凭证控制或技术隔离规避保存、移交或查阅义务。
七、记录被分散、分片或跨系统保存者,保管机关应制作并移交可核验之关联图谱,并在不破坏原始性之条件下提供可重组、可验证之读取路径;不得故意维持不可重组状态以妨碍调查、司法救济或公众依法查阅。

第九条
一、移交过程中应记录来源、保管人、时间、复制过程、完整性校验及任何损坏或缺失,以供司法及调查机关验证;原始记录应尽可能保存原件,记录创建者、收集方法、技术元数据、翻译历史、真实性争议、遮蔽与访问限制;有争议之记录应标明争议,不得静默丢弃或归一化。
二、每项具长期证明价值之公共记录应获得稳定之证据身份(Evidentiary ID),最低字段包括:唯一编号、产生机关、产生时间、记录类型、原始格式、版本、创建者/签发者、当前保管机构、访问级别、完整性校验信息、来源链、关联决定及后续更正。
三、国家档案机构应制定优先数字化计划,对易损、高利用率、重大公共利益及受害者救济相关档案优先处理。
四、翻译审计:宪法、法律、紧急命令、国际文件、重大事实认定及具长期历史价值之官方记录,应保存原文、官方译文、译者或翻译机构、版本时间及修订记录;后译不得静默覆盖原始称谓。
五、来源谱系:政府形成重大事实认定时,应说明材料间是否独立,记录最早可识别来源、第一手或转述、复制关系、编辑或翻译变化、真正独立印证节点及后来纠正;不得以传播规模替代证据独立性。


第四章 真相委员会之设立

第十条
设国家真相委员会,为查明第三条所定重大权利侵害之事实,确认受害者,保存证据,提出防止重演之制度改革建议。

第十一条
一、设国家真相委员会,为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临时法定机构。 该委员会与L03所称国家真相委员会为同一机关;L03第三章规定其基本组织与职权,本法第十二条之公开遴选程序为其任命程序之实施细则,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任期与延长。
二、委员会预算应由法律授权并接受独立审计,不得由被调查机关以预算控制方式干预其调查。
三、委员会每年向立法机关及公众提交工作、财务、案件进度、档案使用与权利保护报告。

第十二条
一、委员会由具法律、人权、历史、档案、社会科学、法医、受害者事务或相关专业经验之委员组成。
二、设独立遴选委员会,实行多来源公开提名、公开资格审查、利益冲突披露及公开确认程序;单一机关或政治组织不得控制提名或确认多数。
三、委员任期固定;除法律规定之严重失职、犯罪、持续利益冲突或能力丧失外,不得任意解除职务;解除决定接受司法审查。
四、委员、调查人员或专家与案件存在本人、家庭、财产、组织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时,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亦得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一、委员会调查范围得涵盖1949年前后与大陆政治转型及重大历史侵害直接相关之事项,并优先处理下列事项:
(一)国共内战期间重大围城、封锁、征粮、轰炸及其他军事行动造成之平民重大伤亡,包括1948年长春围城;
(二)1949年以来因思想、良心、宗教、表达、新闻、学术、结社、和平政治参与或人权活动遭受迫害之案件;
(三)1958—1961年”大跃进”及相关国家政策、粮食征购与治理失误造成之大饥荒及相关重大侵害;
(四)文化大革命期间重大迫害;
(五)1989年6月3日至4日及其后镇压造成之死伤、拘禁、判刑及其他侵害;
(六)其他经证据显示具有重大、系统性或代表性之侵害。
二、前项所列为优先范围,不构成封闭清单。委员会得依严重性、受害者规模、证据灭失风险及公共利益决定其他调查事项。


第五章 真相委员会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一、委员会得依职权、受害者申请、法院移送、档案线索或其他可靠资料启动调查,并应登记案件编号、范围及主要证据来源。
二、委员会得依法要求公共机关、军队、公营机构及承担公共职能之组织提供与调查相关之文件、数据库、影音、会议记录、人员名册及其他资料;强制调取应符合必要性与比例原则,对非公共保管人之强制调取须经法院授权。
三、档案之保存、移交、开放及限制,依本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办理;国家档案机构应依法支持委员会之调查,但仍须保护刑事程序、证人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一、委员会得举行公开或不公开听证。涉及未成年人、性暴力、医疗隐私、证人安全、尚未完成之刑事程序或其他重大正当利益时,得采取闭门、匿名、延迟公开或其他保护措施。
二、证人有获得法律协助、合理准备时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申请保护及更正记录之权利。
三、委员会拟在公开报告中对特定个人作出重大不利事实认定前,应告知其主要事实、证据摘要及可能结论,并给予合理期限书面或口头答辩。
四、证人保护之保密收案、化名、反报复、创伤知情程序及受保护身份与公开报告之严格分离,依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
一、委员会应区分已充分确认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支持之事实、合理推定、争议事项及无法确认事项,并以来源谱系(第九条第五款)为方法附件。
二、行政事实认定不得被表述为刑事定罪;真相调查报告不得自行构成刑事有罪认定。

第十七条
一、委员会得按地区、时期、机构或侵害类型发布中期报告,并应说明证据限制及尚待核实事项。
二、最终报告应包括事实认定、制度性原因、受害者统计方法、档案状况、责任模式、争议事项及法律与制度改革建议;其”认定—纠错—救济”链应分别记录并分别接受审计。
三、调查结果应用于改革法院、警察、情报、拘禁体系、公务员制度、教育、档案与行政程序之制度建议(防止重演)。

第十八条
发现具体个人涉嫌犯罪且证据达到L03及适用刑事诉讼法律所定移送标准时,委员会应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之独立检察或司法机关,并不得自行决定有罪。

第十九条
一、真相委员会为临时机构,默认任务期为三年;确有必要者,经公开立法审议得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二、任何延期均须说明未完成任务、实际工作量、预算影响、权利风险与明确终止日期。
三、临时调查权不得转为永久权力;期限届满未获依法延期者,调查权自动终止。

第二十条
一、委员会终止后,其完整档案移交国家档案机构永久保存,并继续适用档案开放与隐私保护规则。
二、档案闭合指完整保存与状态控制:以稳定证据身份与版本历史保存原始记录、证据清单、认定、纠错、救济、复核决定及未解决问题;敏感材料之限制须有法律依据、责任保管人、复核/解密时间及审计记录。
三、运营闭合、救济闭合与证据闭合为三种可不同步之状态,应分别记录并公开;服务恢复不得被表述为责任问题已经解决。
四、案件已达证据闭合后出现真正新证据时,得增加档案注记或依法重开;重开须保存原闭合决定并说明新证据构成之理由;不得静默重写。

第二十一条
对强制调取、保密、公开、证人保护、重大不利认定及其他实质影响权利之决定,相关人员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法院应设快速审查程序。


第六章 档案公开、查阅与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人得依法申请查阅转型档案,不因政治观点、组织身份、职业、国籍或媒体立场受到歧视。
二、个人有权申请查阅与本人直接相关之档案。失踪或死亡者之近亲属得依法律规定,为确认命运、恢复名誉、赔偿或纪念目的申请查阅。
三、查阅申请程序应简便、低成本并允许电子申请;涉及本人案件、失踪亲属或赔偿申请者适用快速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机构应在保护合法隐私与安全利益前提下,为学术研究、新闻报道与公民教育提供合理利用机制。

第二十四条
一、无重大公共利益必要之私人生活、医疗、未成年人、性暴力受害者、秘密线人中无个别责任者及其他敏感个人资料,得采取遮蔽、分段公开、摘要公开或延迟公开。
二、仅在公开将造成具体、现实且重大之生命安全或其他依法保护之严重风险时,得暂缓公开;不得以维护机关、政党、军队或个人声誉作为单独保密理由。
三、秘密分类本身不得当然满足限制公开标准。除法律另有更短期限外,限制公开之最长期间不得超过十五年,并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强制复核;风险消失或公共利益明显超过限制利益时,应提前全部或部分公开。
四、每一限制决定应载明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具体范围、期限、下次复核日期及救济途径。
五、保存证据与允许一般公众读取应制度分离,实行分级访问、用途限制、访问日志与定期复核。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限制公开时,应书面说明具体法条、事实理由、限制范围、期限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一、设独立档案与信息复核机构,受理拒绝公开、过度遮蔽、拖延及不当收费争议;区域得设复核小组,不集中于单一机构。
二、复核机构成员经多来源公开提名、公开资格审查、利益冲突披露及公开确认程序产生;提名来源应涵盖法律与司法专业、档案与信息治理专业、学术与媒体、公民社会与受害者事务等不同类别,任何单一机关、被审查机关或政治组织不得控制提名或确认多数。成员任期固定,依法回避,非因法定严重失职、犯罪、重大利益冲突或持续无履职能力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解除。
三、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者,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机构应依法支持真相委员会之调查(第十四条第三款),并依法院、检察机关之合法调取提供证据。刑事或复审案件之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得依法申请查阅与案件相关之档案;其范围、复制与使用受与其他查阅权相同之证人安全、隐私、限制公开及法院保护令约束。协作中仍须保护刑事程序、证人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七章 受害者名录、记录更正与证据接口

第二十八条
一、真相委员会为国家受害者名录及跨名录证据状态分类之维护机关(taxonomy custodian),负责维护证据状态定义、版本号及适用说明;为每一记录标明证据等级、案件状态、公开限制及更正程序。
二、名录之证据状态分类(已确认/高度可信/合理推定/争议/待核实)为跨名录统一标准。赔偿登记(L03)与国家纪念名录(伴随法)得各自依其法定目的作成独立法律决定,但共同身份字段与证据状态标签应采用相同版本之定义。
三、证据状态定义之新增、修改或废止,应实行公开之变更控制:载明版本号、变更内容、理由、生效日期与受影响字段,并于生效前公开通知。新版本不得自动改变既有个案已经产生之法律效果;如需复核,应以新决定注明适用版本及理由。

对个别记录之证据等级、分类或标签发生争议者,利害关系人得向第二十六条独立档案与信息复核机构申请复核;不服复核决定者,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一、受害者、家属或被指认者得申请更正明显错误,并得就重大事实认定申请独立复核或司法救济。
二、公民、记录中之当事人、记者、研究者、监察机关及其他依法有资格主体,得针对重大公共记录提出更正申请,指出争议记录、具体错误、支持证据与请求之更正方式;主管机构须给予编号、状态、审查机关、处理期限及理由明确之结果。
三、对仍有合理争议之事项,得维持原认定并附加”有争议”状态、反方证据链接与复核日期。
四、官方记录之修正不得覆盖历史版本:应同时保存原始记录、当前认定与更正历史;新版本须说明改变内容、依据之新证据、批准者及受影响之既有行政行为;社会影响重大之错误,更正应链接原发布并以相称渠道传播。

第三十条
一、经认定之案件,应提供撤销失实政治定性、纠正官方记录、发给事实确认文件及公开更正之机制。
二、前项机制之档案操作面(记录调取、注记、版本管理)依本法;恢复名誉之救济给付面依《转型正义、责任追究、人员审查与受害者赔偿法》(SPLIT 注记)。

第三十一条
一、经核验之档案得作为司法程序及赔偿程序之证据;真相委员会之事实认定、受害者名录与档案资料得作为赔偿申请之重要证据,但赔偿机关与法院应依法独立审查。
二、档案机构核验标准依第九条;真相材料之证据等级标注依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控制档案、历史久远、失踪或其他非申请人可归责原因造成证明困难时,相关机关应主动依本法调取资料,并不得将国家掌握之证据缺失全部归责于申请人。


第八章 政治定罪复审

第三十三条
一、复审申请得由本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或真相委员会移送提出。
二、申请应于法定申请期间内提出;申请期间依适用之刑事诉讼法及政治定罪复审特别法规定。因持续羁押、失踪、重大健康障碍、档案长期不可取得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重大困难而逾期者,得申请恢复期间,复审机关应作成具理由之决定。
三、因言论、宗教、结社、和平政治活动、人权工作或其他不应受刑罚之行为而遭定罪、处罚或羁押者,应建立快速复审机制。
四、优先复审类别包括实质上基于和平表达、出版、新闻、请愿、纪念、结社、劳工组织、宗教/信仰活动、和平集会、民主倡导或非暴力反对之定罪、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
五、政治迫害性羁押案件优先复审(L01 附录 A 第五条 Day-1)。

第三十四条
一、重大政治案件由依法设立之过渡复审专庭审理,不由原作成有争议裁判之同一审判组织自行终局决定。
二、复审应快速、独立;申请人之举证困难适用第三十二条。
三、拘押缺乏与基本权利相容之有效刑事法律依据者,应依法释放并提供相应救济。

第三十五条
复审之救济得包括:撤销/涂销有罪记录、重审、恢复公民/职业身份、依法释放或终止执行、返还财产、宣告 wrongful conviction(错误定罪)、更正公共记录;赔偿与返还给付之实体标准依 L03,刑事重审与释放之裁判权属法院。

第三十六条
复审机关得依本法第二章、第三章、第二十七条调取相关档案;原审卷宗、羁押记录、审讯记录之灭失或隐匿,适用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仍在羁押中之政治迫害性案件,复审机关应优先排期;羁押必要性之持续审查不因复审程序进行而停止。


第九章 机构与人员审查(操作性接口)

第三十八条
一、人员审查之实体标准、适任认定、最终不利决定、救济及其法律后果,统一适用L03第六章;本法不另设平行审查制度。
二、本法机关仅就档案保存、真实性认证、合法调取、证据链及依法移送提供接口,不得以档案机关名义作出公职适任最终决定。
三、任何向L03审查机构移交之资料均应附来源、完整性校验、访问限制及争议状态。

第三十九条
L03审查机构依法需要人事、纪律、案件或组织档案时,本法机关应依合法调取决定提供资料,并继续适用隐私、证人保护、限制公开与司法复核规则。

第四十条
如存在即时证据灭失风险,本法机关仅得依第五条、第六条采取档案保全措施;对人员之暂停职务、调离敏感岗位或其他临时人事措施,由L03及相关人事法律决定。在L03另有明确规定前,前述临时人事措施每九十日须经司法审查续批;未经续批者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
审查中发现具体犯罪线索者,依法移送独立检察或司法机关;证据不足、恢复名誉、任职资格及其他个人法律后果均由L03处理。本法不得以记录存在本身作有罪或不适任推定。

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隐私保护适用于本法一切档案处理;受害者或家属得申请公开、部分公开或限制公开姓名及敏感资料。

第四十三条
一、真相调查与复审程序之证人保护包括保密收案、化名/代号、反报复保护、创伤知情程序;受保护身份与公开报告严格分离。
二、善意报告档案销毁、隐匿或篡改行为者,应获得反报复保护。
三、紧急受害者援助与证人保护临时机制自转型启动三十日内建立(路线图阶段一)。
四、证人在真相委员会程序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者,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达到犯罪构成要件者,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监督、审计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一、真相委员会、国家档案机构及复核机构之预算应由法律授权,接受独立审计及立法监督。
二、每年向立法机关及公众提交工作、财务、案件进度、档案使用、保全统计、公开/限制统计、权利保护及审查/复核统计报告;立法机关尚未产生时,向临时治理机关及公众报告。
三、真相委员会应维护公开之调查请求处理登记册,按年度报告周期公布已受理、拒绝或延期处理之请求数量及具理由之分类说明;涉及受害者、证人、调查安全或依法保密资料者,应作必要遮蔽。

第四十五条
每年10月1日,国家档案机构应公布当年度重要新解密档案目录、数字化进度及限制公开之统计;公布仪式依《10月1日纪念日法》。

第四十六条
档案保存、公开、限制与数字化工作接受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公开。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故意销毁、篡改、隐匿、非法转移依法应保存档案者,应依个人行为、主观故意、损害结果及正当程序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二、保存令、冻结令发布后之故意销毁、隐匿或篡改,得依法加重责任。
三、在行政、监管或内部纪律程序中,删除、修改、批量操作或保管转移未留审计轨迹者,得推定违反保存义务,由行为人说明合法事由;但涉及刑事责任时,仍由检察机关证明犯罪构成各要件,不适用倒置刑事举证责任。
四、善意报告档案销毁、隐匿或篡改者依法受反报复保护。
五、发布、批准、传达或组织执行与第五条保存义务相冲突之销毁、删除、篡改、隐匿或非法转移命令者,依其个人行为与故意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上级命令、内部指示、安全命令或紧急命令,不当然构成免责事由;是否承担及承担何种责任,仍依个人主观状态、实际行为、拒绝或避免能力及正当程序逐案认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之公开、隐私、证人保护、回避或报告义务者,依法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与罚则由未来立法机关定之。


第十二章 法律适用与衔接

第四十九条
一、本法为L01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附录A之实施法。
二、与L03之分工:事实调查、档案、真相及相关记录程序由本法规范;赔偿、恢复名誉、人员审查实体决定及有条件赦免由L03规范。
三、L03有条件赦免程序与本法之间实行法定资料共享接口:共享资料继续适用L03之直接使用限制、独立来源规则与欺诈例外;本法不得另设平行赦免机制。
四、《10月1日纪念日法》作为实施性伴随法继续保留,其档案操作适用本法。
五、违宪政党之解散裁判权依L01第五十七条属于独立司法机关;本法仅规范相关档案之保全、移交、开放与证据链,不创设政党解散实体程序。

第五十条
经确认并符合公开条件之受害者,得依《10月1日纪念日法》纳入国家纪念名录;名录之证据状态标注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统一标准。

第五十一条
一、职责矩阵:真相委员会——事实调查、模式分析、受害者初步认定、制度建议,不得替代刑事法院、检察机关;档案机构——冻结、清册、移交、保存、解密、公开,不得替代法院之证据判断;赔偿机关(L03)——受害者资格、恢复名誉、赔偿、康复、紧急救济,不得替代刑事追诉;纪念制度(伴随法)——国家纪念、名录公开、教育与年度档案开放,不得替代事实调查机关。
二、四法(本法、L03、伴随法及 L01 相关条款)发生适用冲突时,应优先采取最能同时保护事实查明、受害者救济、个人权利、司法独立和档案完整性之解释;对刑事责任之任何判断以有管辖权之独立法院为最终机关。
三、本法修改涉及共同定义、证据标准、机构权限、司法审查或档案规则时,应与 L03 及伴随法进行一致性审查,并在公开版本中说明实质变化。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之具体施行日期、清册期限、移交期限、机构衔接及例外清单,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决定;但第二章之保全义务自转型依法启动之日起直接生效。

第五十三条
一、准备状态/Day-0:由L01第十五条所派生、依法指定之档案保全权限主体发布统一保存令及预置实施指引;无须等待本法其他机构完全成立。应在启动前完成高风险机关基线清册模板、保全联系人清单、镜像备份规范及独立保管节点预指定。
二、启动后0–30日:实施保存令,完成高风险资料风险分级、首轮冻结/镜像与证据链登记;建立紧急证人保护及受害者资料保护措施。
三、30–180日:依法成立国家档案过渡协调机构、区域节点、真相委员会筹备机构及第二十六条独立档案与信息复核机构;复核机构依第二十六条之多来源公开提名、利益冲突披露及公开确认程序组成。高风险档案初始清册应于180日内完成。
四、档案之首轮法定移交原则上于启动后一年内完成;确有技术或安全障碍者,须公开说明并依法申请延期。
五、6–18个月:真相委员会开始公开与保密听证,建立受害者名录首版及争议标记,法院建立相关快速司法审查程序。
六、18个月以后:分主题、分地区发布报告,推进系统性开放、定期解密与司法移送。真相委员会依第十九条期限完成最终报告并依法日落;全部档案转入永久保管体系。七、因部分地区尚未进入转型、当地法院或指定机关尚不能运作而无法依通常程序办理者,已进入转型且具法定权限之区域或独立保管节点得仅为防止灭失而临时接收其高风险档案之复制件、密钥材料及证据链资料;该接收不改变档案所有权、管辖权或实体法律效果。有关地区进入转型后,应立即启动补充清册、来源核验、缺失说明及正式移交或返还程序。
八、启动前无法完成独立保管节点预指定者,由首个依法可运作之过渡档案保全机关依第六条第三、四款之独立性与分布式要求作临时指定,并公开指定理由、节点条件、接收范围与审计安排;临时指定应在常设指定机制可运作后接受复核。不得因启动前指定事实上不可行而延迟Day-0/Day-1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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