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05|《经济与社会连续性法》

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经济与社会连续性法》
版本:v0.5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在政治与宪政转型期间,确保最低必要公共服务与法定政府职能持续运行,保障货币、银行、支付、社会保障、劳动权利与财产秩序连续,同时防止”紧急需要”被用作创造未经授权财政、采购、监管或资产处分权力的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转型期间的临时财政支付、最低公共服务连续运行、紧急采购、必要监管职能、临时融资、公共资产清查与保全、银行连续与处置、货币与金融稳定、社会保障接续、土地与财产过渡安排,以及与前述事项直接相关的行政决定。

第三条 授权法定原则
一、任何依本法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指向有效的宪制性文件、临时基本法、正式立法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授权来源。
二、临时机关只得行使明文列举或为执行列举权限所不可避免的附随权限;不得以行政惯例、事实控制、机构占有、紧急需要或政治代表性主张替代法律授权。
三、必要性可以触发已存在的法定应急权限,但不得制造原本不存在的法律授权。
四、财政过渡权限、紧急采购、公用事业连续性、行业监管专项权限为四套独立的权力台账,不得合并为无边界的”紧急授权”。
五、任何支付、采购、融资、资产处置或监管措施如无法确认清晰有效的法律授权,应立即暂停;标准处理路径为:暂停行动→确认授权来源→必要时取得新的合法授权→再执行。不得以”已经开始””不能停””政治必要”或”行政方便”为越权行为提供追认。

第四条 现行法参照与边界
ROC宪法第58条(行政院会议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第59条(行政院提出年度预算案)、第63条(立法院议决预算案)所确立的”行政提出/执行、立法授权与预算控制分离”制度原则,作为本法制度设计的比较参照。但该等条文并不当然授权任何未来大陆转型机构支出、举债或处置资产;本法相关权限均须另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五条 定义
一、过渡期:自宪政转型启动至正式财政、采购、监管及审计制度恢复或建立之期间。
二、连续性支出:为防止国家基本功能中断所严格必要的支出。
三、紧急措施:为应对迫在眉睫的重大公共损害而采取的临时性、有期限措施。
四、临时融资:因现金流断裂而发生的短期借款安排,不得自动转化为长期公共债务。
五、关键服务:电力、供水、通信、紧急医疗、公共安全、必要交通及其他依法列入的服务。
六、处置权:对已失败或濒临失败银行采取的强制干预权力,与流动性支持严格区分。


第二章 过渡公共财政

第六条 财政连续基本原则
一、无法律授权不得征税或课征任何强制性财政负担。
二、预算、拨款公开透明,接受独立审计。
三、保护普通存款与支付连续。
四、不得以财政或金融监管为名实施任意没收。
五、中央与地方财政责任必须公开划分。
六、紧急财政措施必须范围狭窄、可审查、有期限。
七、公共债务、或有负债与国家担保,在承担或否认决定之前须完成经核实的清查。

第七条 最低必要连续性支出
在正式年度预算尚未生效期间,可继续支付为防止国家基本功能中断所严格必要的支出,包括公共安全、消防、紧急医疗、灾害救援、电力、供水、污水处理、通信、必要交通、关键政府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依法形成的工资与养老金义务、最低社会保障,以及法院和司法行政的基本运行。
连续性支出限于既有法定义务及上一年度已获预算支持的服务;新项目原则上回到通常立法授权程序。
在第九条正式上限表生效前,各机关的临时连续性支出不得超过可核验的上一年度同期正常运行水平,确有生命、安全或关键基础设施紧急需要者,应逐项说明偏离幅度、事实依据与恢复常态日期,并接受独立审计与事后代表监督。
上一年度同期正常运行水平应按依法公布且可核验之一般价格指数或与相关关键服务直接对应之价格指数作名义价格调整;发生货币急剧贬值、价格指数失真或重大供给冲击时,得以经独立审计核验之实际最低连续运行成本替代,但须书面说明计算方法、资料来源、偏离幅度及恢复通常基准之条件。

选举经费之连续性与审计,以L01第七十条所定中央选举委员会财政独立与临时拨款保障为基础,并适用本法之审计、记录与公开规则。任何紧急财政、资本流动、拨付或连续性措施如直接影响选举经费,不得仅依本法一般紧急财政路径处理,并应适用L07第六十六条所定特别司法审查与期限要求。
### 第八条 禁止的连续性支出用途
连续性支出不得用于:启动新的重大政策项目;大规模资本工程;长期补贴;与紧急状态无直接关系的新设机构;其他可合理延期的支出。

第九条 支出上限与授权分级
一、法律或依法制定的附表应设定单笔支出、单一机关累计支出及全政府临时授权期总额上限,并规定超过上限的更高层级批准程序。
二、任何机关不得拆分合同、分割付款或通过关联主体规避上限。认定拆分须基于交易时间、标的、供应商关联、预算来源及共同目的等客观因素。
三、对恶意拆分所得的不当支付依法追偿;对不知情且已善意履行的第三方,不得仅因机关内部违法拆分而当然否定其合理对价请求。
四、具体金额上限及调整机制由具有民主授权的正式文本确定;执行机关不得自行设定。

第十条 禁止事项
未获明确法律授权,不得:
一、新设税种或提高税率;
二、发行长期公共债务或以未来公共收入作广泛担保;
三、冻结、没收、转让或处置公共或私人资产;
四、以紧急连续性名义签订明显超过必要期限的长期合同;
五、利用连续性授权进行重大产业、产权、许可或处罚制度重构。

第十一条 临时融资
一、确因现金流断裂而需要临时融资时,必须分别规定融资目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资金来源、偿还顺序、批准人、公开披露义务及代表机关的后续确认程序。
二、临时融资不得自动转化为长期公共债务;转为长期债务须另经正式立法程序。
三、常设批准机关尚未形成时,由第十六条所定独立遴选机制确认的临时金融批准小组与独立法院共同核验融资必要性、额度、期限和偿还来源;该临时权限不得超出连续性支出和金融系统稳定之最低必要范围。
四、批准必须书面作成;口头批准无效。Day-0临时批准路径在常设机关形成后自动终止。
五、Day-0因法院客观上尚不能运作而无法完成第三款共同核验时,临时金融批准小组得仅为防止连续性支出或支付清算发生即时中断,作成书面、限额、限用途之临时融资批准;不得用于新政策、长期债务或资产处分。法院恢复可运作后,应立即报请确认,最迟不得超过七日;逾期未报或未获确认者,未执行部分自动失效,已执行部分进入独立审计及司法复核。

第十二条 紧急采购条件
一、仅当正常竞争程序确实无法在避免重大公共损害所需时间内完成时,方可采用快速、缩短或直接采购程序。
二、作出例外采购决定前,决定机关必须书面回答:紧迫性是否达到极端程度;触发事件是否不可预见;通常或加速竞争程序是否来不及完成;紧迫状态是否由采购机关自身迟延或规划失误造成;拟采用的非竞争性采购是否仅限于紧急期间严格必要范围。
三、同一机关不得将同一持续需求、同一供应链缺口或同一紧急事实拆分为连续的“新”紧急采购以规避续期纪律。具有共同事实基础或连续需求的系列决定,应合并计算并适用第六十四条。
四、判断记录应包括供应商选择依据、价格依据、利益冲突申报、数量、期限以及恢复通常竞争程序的明确日期或条件。
五、安全、军事或其他敏感采购同样适用本条;依法需要保密者,仅对公开范围作最小必要限制,不得免除竞争性评估、记录、审计和反规避义务。

第十三条 紧急采购记录与审计
每项紧急采购必须形成可审计记录,至少包括:紧急理由、法律授权、决定人、供应商选择依据、合同金额与主要条款、利益冲突申报、交付证明、付款记录和事后审计状态。所有记录按可审计格式保存,并在后续制度接管时完整移交。

第十四条 先执行、后确认的严格例外
一、仅在迫在眉睫的人身伤亡、重大基础设施毁损或其他法律预先定义的极端情形下,方可允许极窄范围的先执行、后确认。
二、执行机关必须在最短法定期间内、且不得超过七日,提交完整理由、授权条款、金额和证据,报有确认权机关确认。
三、未获确认的措施自动停止;已执行部分应在确认失败后及时进入独立审查,违法部分予以撤销、返还或追偿,并书面说明对善意第三方及受影响人员的救济。

第三章 货币连续与金融稳定

第十五条 货币连续
民主转型初期,人民币作为大陆地区既有支付与计价工具暂时继续流通。本条不构成对长期币制、汇率制度或未来货币统一之永久决定。

第十六条 过渡货币与金融稳定委员会
一、设独立过渡货币与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支付清算连续、银行流动性、临时最后贷款人安排、存款人保护、紧急资本流动措施及金融系统稳定。
二、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隶属于临时行政机关、任何政党、军队、警察、情报机关或其他政治组织。
三、委员由独立遴选委员会经多来源公开提名后提出名单,并经具代表性的确认机关以加重多数确认;委员任期固定、交错,不得无故免职。委员不得同时担任政党、军警、情报机关或受监管金融机构的控制性职位,并须公开利益冲突。
四、委员会处理流动性、支付清算与系统稳定;L01第十六条之独立过渡资产保全委员会处理所有权层级资产冻结、处分保全及重大资产交易。
五、两机关权限发生争议时,应在七十二小时内提交独立法院作成临时权限裁定;紧急措施须受明确期限、持续独立金融监督、公开报告及司法审查。

第十七条 最后贷款人与流动性安排
一、委员会的临时最后贷款人安排仅面向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流动性压力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每笔最后贷款人支持须规定:金额上限、期限、合格抵押品、惩罚性利率或定价原则、偿还安排及公开披露要求。
三、已资不抵债的机构不得通过最后贷款人安排维持;其处理适用第四章银行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存款人保护
一、普通存款人受法律保护;银行处置或金融机构失败不得以牺牲受保障存款为代价。
二、存款保障的具体覆盖范围、限额与赔付程序由法律另行规定;在法律出台前,委员会应公布临时保护安排并报代表机关备案。临时保护安排至少必须明确受保障存款之账户与存款人范围、每一存款人或账户之保障上限、合并计算规则、申请或自动赔付方式、赔付时限、资金来源、争议与司法救济程序;未载明前述最低内容者,不得作为第二十四条所称“受保障存款”范围之唯一依据。
三、任何紧急措施不得冻结普通居民为基本生活所需的存款支付功能,除非经独立法院许可并限定范围与期限。

第十九条 紧急资本流动措施
委员会为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需要采取紧急资本流动措施时,必须同时满足明确事实触发条件、成比例范围与期限、公开说明理由、定期复核及司法审查。可触发审查之事实类别限于:支付或清算系统发生重大中断风险;短期内出现异常大规模存款或资本外流并威胁基本金融功能;汇率或市场价格出现无序波动并直接危及支付、银行偿付或关键进口结算;跨境结算或关键金融基础设施遭受重大中断;或其他与前述风险性质、规模相当且可由客观数据验证之系统性事件。委员会应预先公布量化或可验证之操作指标;不得以抽象“市场信心”或政治判断单独作为触发条件。
措施原则上须事先取得独立法院许可;确有无法等待之即时系统性风险时,得先行采取最小必要临时措施,并在七日内失效,且须于四十八小时内报法院审查。措施最长三十日;续期适用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条 权限争议的司法裁定
委员会与独立过渡资产保全委员会之间,或委员会与其他机关之间发生权限争议时,任何一方应在争议发生后七十二小时内提交独立法院。
一方逾期不提交时,另一方、受影响主体或独立审计机关得直接申请法院裁定;逾期者不得以自身未提交为由继续扩大权限。
法院作成临时权限裁定,在最终裁定前各方依临时裁定行事。争议期间不得停止支付清算等关键功能。

第四章 银行处置与金融数字韧性

第二十一条 处置权防火墙
一、运营韧性、紧急流动性或支付连续性,不得演变为一般性的银行接管权。
二、金融数字韧性台账(Art 25)用于保障连续性,不得作为转移所有权、更换管理层或扣押资产的权力来源。
三、对银行的强制处置仅能依据本章规定的处置权行使,并受法定条件、估值、损失承担顺序与司法审查约束。

第二十二条 银行处置机关与触发条件
一、设独立银行处置机关,与过渡货币与金融稳定委员会及独立过渡资产保全委员会职能分离。前者负责银行失败处置与资产负债重组;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流动性与系统稳定;资产保全委员会负责所有权层级重大冻结与保全。
二、独立银行处置机关尚未实际运作时,过渡货币与金融稳定委员会仅得临时代行处置职能,代行最长九十日;代行期间须设置人员、记录与决定链条防火墙,不得由同一人员同时作出最后贷款人与失败处置之关键事实认定。
三、每一处置决定作出后十四日内必须提交独立法院审查。法院审查程序合法性、事实基础、比例性、利益冲突及是否存在明显恣意或重大事实遗漏。
四、启动处置须同时满足:银行已失败或濒临失败;通常监管纠正措施已用尽或明显不足;处置符合保护存款人、维护支付连续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公共利益。
五、“已失败或濒临失败”须有独立评估。评估人由独立遴选委员会从具银行监管、会计、估值、重组或金融法专业且无重大利益冲突者中选任;评估报告原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估值与损失承担顺序
一、处置前须进行独立估值,确定资产、负债与损失规模;估值方法与结果接受司法审查。
二、损失承担顺序:股东权益首先承担损失,其次为次级债权,依债权顺位逐级承担;同类债权人公平对待。
三、处置不得违反债权人顺位;任何偏离须有法律明确依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保护与差额补偿
一、受保障存款在处置中优先得到全额保护。
二、债权人因处置而承受的损失超过其在正常破产清算情形下将承受的损失时,有权获得差额补偿(不更差原则)。
三、差额补偿的申请程序、举证责任与赔付来源由法律规定;争议由独立法院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数字韧性
一、建立独立的金融数字韧性台账,记录受监管金融机构的关键功能、信息通信技术事件门槛、恢复目标、测试安排、第三方集中风险及监管升级路径。
二、金融机构管理层对韧性框架承担责任;重大信息通信技术事件必须分类并报告;恢复与韧性能力必须定期测试;对外包服务商的依赖纳入治理;外包不转移受监管机构自身的法律责任。
三、本台账仅用于保障连续性;任何依据本台账采取的措施不得涉及所有权转移、管理层更换或资产扣押(Art 21第二项)。


第五章 必要公共服务与关键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关键服务清单与最低运行水平
电力、供水、通信、紧急医疗、公共安全、必要交通、食品供应链、燃料供应及其他依法列入关键服务的机构,应维持最低安全运行水平。
任何连续性命令应说明服务范围、运行期限、资金来源、责任机关及终止条件,并不得成为永久接管或扩大管制的依据。
关键服务中断风险指标至少按法律规定的固定周期公开;在高风险或快速变化期间应提高更新频率。不得以“定期”之名长期不更新。

第二十七条 分部门连续性台账
一、能源、供水、通信、交通、医疗卫生等部门,分别建立连续性权力台账,明确:有权机关、预防行动计划、受保护用户、从市场措施到最后手段的升级阶梯、跨区域协调、补偿安排、审查路径与退出条件。
二、各部门台账相互独立;跨部门韧性协调(依赖关系绘制、恢复顺序协调)本身不得被解释为审查内容、监控通信、征用财产、控制价格、接管运营者或取得其他行业非常权力。
三、部门台账应在危机发生前依法建立;未能预先建立的,首次适用时须同时启动建章程序并报代表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必要监管职能
监管机关可以继续执行防止即时重大人身、金融、环境、基础设施或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需的既有职责,但不得依本法创设重大新监管制度。具有长期政策后果的措施应等待具有完整授权的正式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特别管理
一、受监管公用事业运营者本身已无法在通常公司治理下继续承担公共服务义务时,得依法启动特别管理。
二、特别管理须经法院命令,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公司事务、业务和财产,以维持法定公共服务。
三、申请主体限于法定监管机关、公共服务主管机关、主要债权人或依法代表受影响公众的机构。法院命令必须载明管理人权限、融资权限、债权人待遇、报告周期、退出条件及最长初始期限。
四、管理人不得实施永久所有权变更;救助、转让或清算超出连续性管理范围者,须另有法律依据及司法确认。
五、服务连续性的必要性本身不构成未经成文依据的接管权。

第三十条 能源企业失败特别管理
一、能源供应商破产或失败,适用独立的”能源企业失败权力台账”:破产或失败证据、通常最后手段是否可行、监管机构与法院的角色、管理人权限、客户保护、依法提供的公共资金、债权人待遇、出售或转让、资金回收、终止条件。
二、以合理可行的最低成本维持能源供应,直至企业被救助或业务、客户被转移。
三、依法提供的公共资金须记录金额、用途、回收安排并公开;资金回收依法进行。
四、本条是受到法律边界约束的服务连续性机制,不构成将无关企业普遍国有化的授权。


第六章 社会保障、薪酬与劳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连续
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障、最低社会救助及依法取得的社会保险权益原则上连续。任何机构不得以转型为由单方取消、暂停或克减已依法取得的社会保障权益;调整给付标准须有法律依据并设置过渡安排。

第三十二条 跨地区接续与基金缺口
一、过渡政府应制定跨地区社会保障关系接续规则,保障人员跨地区流动时权益累计计算、转移接续不受阻碍。
二、社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应依法制定缺口弥补与临时财政支持规则;临时财政支持适用第二章临时财政纪律,并公开缺口规模、支持金额与偿还安排。
三、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基金收支、缺口测算与精算假设,接受独立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务人员薪酬连续
依法继续服务的公务人员、教师、医护、消防及其他公共服务人员,其合理工资、养老金与合法福利应予保障。
职业公务人员是否继续任职的实体适任判断,统一服从L03人员审查程序;L05仅保障在依法作出有效不利决定前的薪酬连续与行政服务连续。
不得由财政或用人机关另行以模糊“可信证据”标准替代L03审查。以宪法忠诚和政治中立取代党派忠诚测试,并保护善意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支付优先顺位
一、财政极端不足时,支付优先顺位为:紧急公共安全与医疗;依法到期之基本工资、养老金及最低生活保障;维持法院、基本行政与关键公共服务之最低必要支出;其他法定连续性支出。同一顺位内按法定义务到期顺序支付;不得因政治身份或机关偏好改变同顺位请求之次序。
二、本顺位为法定默认规则;在民选立法机关另行规定前适用;任何偏离须说明理由并报代表机关备案。
三、优先顺位的适用情况应公开,包括财政缺口规模、实际支付清单与未支付义务的清偿计划。

第三十五条 劳动权与工会民主化
一、劳动者有组织独立工会、选择代表、集体谈判及依法罢工之权利。
二、原受党控制之工会体系应民主化,不得垄断劳动者代表权;任何组织不得以历史地位排斥新成立独立工会参与集体谈判。
三、保障既有工资、就业记录、养老金与社会福利请求;建立欠薪追索、反报复、工作场所安全与集体谈判规则。
四、工会民主化方案由依法设立的劳动关系主管机关会同独立工会、现有会员代表及雇主代表公开制定;方案、利益冲突及表决规则公开,并接受司法审查。

第七章 户籍与人口流动

第三十六条 户籍非歧视
一、不得因原户籍性质或城乡身份剥夺平等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及迁徙权。
二、任何以户籍性质为条件的差别待遇,须有法律明确依据并通过比例原则审查;无法律依据的差别待遇一律废止。
三、人口登记制度得为行政管理继续存在,但不得作为结构性歧视工具。

第三十七条 户政机关改革
一、户政机关应进行去政治化改革:废除以政治忠诚、党派身份为条件的登记、审批或服务标准。
二、建立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户籍与人口登记资料的收集、保存、使用、共享须依法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向安全、情报机关提供批量人口资料。
三、公民有权查阅、更正本人的登记资料;错误登记的更正程序应简便、免费并有时限。


第八章 土地、财产、国有资产与党产

第三十八条 土地与财产权原则
一、过渡初期不得发动无程序之全国性土地再分配。
二、应停止任意征收,建立权利登记审计、非法征收复查、司法救济及合理补偿制度。
三、永久土地制度改革由大陆民选代表参与决定。
四、政治转型本身不使现有私人合同和合法产权主张自动失效;存在腐败或违法争议的交易逐案依法审查,不作全面没收。

第三十九条 征收与财产干预分层
一、正式征收只能为公共利益,并依据已规定补偿性质与范围的法律实施;补偿须在公共利益与受影响者利益间取得公平平衡,补偿争议可诉诸普通法院。
二、财产使用规制或控制须有可获得、可预见的法律依据,服务正当公共目的,负担合乎比例,并提供有效申诉或司法审查。
三、任何措施进入征收领域之前,相关机关须书面说明其法律性质;以“必要性”替代法律性质判断的,措施无效。
四、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听证。紧急情况下得事后三十日内补办听证;听证机关有权撤销、修改征收决定并命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依法补偿。所谓紧急情况须与本法及L01的紧急权力标准一致。

第四十条 善意信赖保护
财产经过多次善意交易或已被实质改造的,救济可以采取补偿、替代资产、收益分享、归还基金或其他衡平机制,而非自动实物返还。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原权利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逐案依法裁量。

第四十一条 资产清查与保全
一、编制可审计的资产清查:中央与地方公共资产、土地使用权益、企业、金融资产、养老金资产、公房、基础设施、军事与安全财产、表外工具。
二、清查本身不意味着立即移转或私有化;清查结果公开并接受独立审计。
三、非重大资产为防止流失所采取的保全措施,须有明确法律依据、期限、理由及司法救济。采取机关应于措施作成时书面说明为何未达到L01第十六条“重大资产保全”标准,并同步送独立法院确认分类;法院得依第二十条程序作临时分类裁定。非重大资产保全单次及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启动后一百八十日之本法默认临时权限上限;达到重大资产标准者立即转适用第四款,不得以重新分类、拆分资产或改名重启时钟。
四、达到L01第十六条“重大资产保全”标准者,适用L01的180日上限、三分之二代表批准或法院许可、基本支付保护及其他强制条件;不得以本条较宽程序规避。
五、资产保全与第十六条独立过渡资产保全委员会职权衔接;权限争议适用第二十条。资产违法取得与最终返还/责任认定的实体问题由L03处理,L05负责保全、管理和执行合法决定。

第四十二条 非法征收与没收审查
一、建立非法征收与没收审查机制,案件分类包括:政治或宗教迫害没收、运动式征收、刑事没收、税收执法、土地征收、企业国有化、反腐败程序没收、行政征收。
二、每类案件分别审查:适用的法律与日期、证据、其后的信赖变动;分别作出返还、补偿或维持的决定。
三、审查程序公开透明,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举证与申请复核;决定接受司法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过渡运营
一、仅对承担关键公共服务、系统性供应链、重大就业连续或金融/基础设施稳定功能且中断将造成重大公共损害的企业,方可依法指定为“重要企业”。
二、指定由法定行业主管机关提出,经独立审计/评估后公开决定,载明事实依据、服务范围、期限及退出标准;企业得依法申请司法审查。
三、继续运营不是对所有权或治理结构的最终决定。过渡治理须处理董事会职责、受托义务、经审计财务、采购、关联交易、高管薪酬、政党控制剥离、劳动者权利、债权人保护与信息披露。
四、企业重组或私有化不作一刀切预设;相关长期决定由后续民主程序作出。

第四十四条 禁止集体征收
政治转型不授权仅因所有人与前体制有关联而征收其财产。任何不利财产措施须有合法的个别化事由、法定程序与审查救济。


第九章 区域财政自治与转移机制

第四十五条 区域财政自治原则
一、具有特殊历史、民族、语言、文化或地理条件之地区,经民主程序建立较高程度区域自我治理的,其财政自治事项由区域自治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
二、区域财政自治不得侵犯个人基本权利,不得设立独立货币发行或排他性财政壁垒阻碍全国统一市场。
三、中央与地方财政责任公开划分;事权与财权相匹配。中央委托地方执行全国性事务,必须依法全额保障履行法定服务所需之合理成本。
四、对“足额”发生争议时,先由独立审计机关依公开成本标准作成评估;当事机关仍有争议者,得请求法院审查。不得以预算裁量单方转嫁无资金来源的全国性任务。争议解决前,中央应至少按最近一期无争议之法定拨付水平继续支付;独立审计机关确认存在明显超额或不足者,得提出临时调整建议,法院得依申请作成临时命令。不得以提起争议本身停止维持法定服务所必需之拨付。

第四十六条 分配公式与自动拨付
一、区域自治涉及自然资源、土地收益、税收分享或其他重大公共收益者,自治章程或相关法律应明确:分配公式、自动拨付机制、公开审计、争议救济及变更程序。
二、拨付公式一经法定程序确定,执行机关依公式自动拨付;不得由单方行政机关任意停止、扣留或改变。
三、具体比例及长期财政安排,由有关地区民选代表参与之法律程序决定;本法不预设任何固定比例。
四、拨付执行情况定期公开,接受独立审计;审计报告向区域民选议会与全国代表机关同时报送。

第四十七条 紧急调整的法院许可程序
一、紧急状态或紧急财政措施不得当然暂停第四十六条之自动拨付。
二、确因维持生命、安全或全国关键支付系统存在即时必要而需临时调整者,须书面说明事实与比例性,并事先取得独立法院许可。
三、紧急情况下得先行采取不超过七日之临时措施,但须于四十八小时内报法院审查。
四、未经上述程序之暂停、扣留或变更无效;已扣留资金应返还,并按法定公共资金迟延支付利率或法院认定的合理利率计息。

第四十八条 地方财政责任公开划分
中央与地方财政责任划分方案应公开,包括:税种划分、收入分成、转移支付项目、地方举债权限与限额、财政信息披露义务。划分方案的重大变更须经代表机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九条 不得单方停止扣留
一、任何机关不得单方停止、扣留或改变依法应拨付地方或区域的财政资金。
二、涉及自治权限或既定收益保障之重大缩减,应经当地民主代表机关同意,并依法律规定之较高程序门槛办理。
三、争议由独立司法机关审理;在争议解决前,拨付按原公式继续执行(Art 47紧急程序除外)。


第十章 税收连续与纳税人权利

第五十条 税收法定与连续
一、现有税费制度在过渡期间原则上继续适用,直至被合法程序取代;纳税人依现行有效税法履行义务。
二、税收征管机关继续行使法定征管职权;征管中的争议适用既有救济渠道,政治转型不中断纳税人已启动的复议与诉讼。
三、纳税人记录依法移转;建立记录移交清单,防止重复征收。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程序保护
一、税收核定与强制执行须遵守正当程序:事先通知、陈述申辩机会、书面决定载明依据、救济权利告知。
二、禁止无法律依据的预征、摊派与搭车收费;违法征收的税费应予退还。
三、纳税人资料依法保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用于非税目的。

第五十二条 税制过渡方向
一、税制过渡遵循先完成人口与财产登记、税基清查,再设定税率;先建立替代性收入工具并实际运行,再削减旧税种。
二、税制设计应研究ROC宪政传统、ROC(Taiwan)地方民主化以来税制实践及其他民主国家经验,并依大陆现实条件调整,不得机械复制。
三、税收激励政策须设法定失效日期;到期未获民主立法续行的,自动失效。
四、具体税种、税率与税制结构由未来民选立法机关决定。
五、L06所移交之全国税收框架操作性事项由本法承接;L06保留地方与区域财政权利、透明公式参与、自动拨付及反扣留保障。两法不得以接口分工改变L01的中央—地方权力边界。

第五十三条 人头税禁止
本法在过渡期不新设与所得、财富、消费、土地价值或具体公共服务成本完全无关的纯按人头定额临时税费。
法院规费、证照工本费及其他与特定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合理定额收费,须以可审计的实际行政成本为基础,不得以规费名义筹集一般财政收入或规避比例性税制原则。
长期财政宪法是否建立一般性人头税禁止,留待未来民选立法机关决定;本条不得解释为永久宪制承诺。

第十一章 公共债务与或有负债

第五十四条 债务清查
一、对中央与地方公共债务、国有企业债务、银行担保、养老金义务、承包商债务及表外负债进行经核实的分类清查。
二、清查包括法律依据、债权人、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安排、受益人信赖程度、腐败或违法嫌疑标记。
三、启动后180日内完成初步清查。因资料缺失、争议复杂或安全障碍无法完成者,得向独立法院申请有期限的分项延长;法院应以书面决定说明必要性、范围与新完成日期。申请机关并应公开未完成范围、理由、责任机关和下一完成日期;同一项目再次申请延长者,应说明前次障碍为何仍不能排除。
四、不得因部分清查未完成而无限期冻结全部债务决定。对已充分核实的合法工资、养老金、基本公共服务及其他无重大争议义务,应依法及时处理;对未核实部分继续保留审查。

第五十五条 债务分类与承担决定
一、公共义务按合法有效债务、因腐败或违法形成的债务、涉及基本公共服务连续所必需的债务、或有负债与担保等类别分别决定承担、重组或否认。
二、债务分类初步决定由依法设立的公共债务审查机关作出,并经独立审计;任何否认或减免决定须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比例性说明,并保障债权人陈述与司法救济。
三、养老金与已依法形成的工资义务不得通过债务否认程序消灭。

第五十六条 债务规则方向

未来财政宪法应考虑确立量入为出原则:结构性赤字上限、多年度支出框架、权责发生制会计、产出预算、零基审查与日落默认;同时设置危机豁免条款,明确豁免触发条件、期限与恢复路径。刚性规则须有危机出口,否则本身构成风险。


第十二章 监督、公开、审查与救济

第五十七条 即时内部控制
所有临时财政与采购决定均应接受即时内部控制,包括财政审核、法律审核、利益冲突审核和可追踪的批准链。内部控制记录与决定一并保存;控制环节缺失的决定不得执行。

第五十八条 独立审计与代表机关审查
一、临时财政、采购、融资、资产保全与处置接受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公开。
二、已存在民选立法或民主监督机关时,临时财政措施并受该机关持续监督;监督机关有权要求说明、调阅记录、举行听证。
三、正式审计机关尚未实际可用时,设临时独立审计委员会代行。其成员由多来源公开提名、独立遴选,任期固定,预算独立,不得由被审计机关控制;其权限仅限过渡期审计、公开报告与向法院/代表机关移送,不得转化为永久财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九条 公开披露
除依法需要暂缓公开的安全敏感事项外,临时支出、采购、融资、连续性命令、债务清查与资产保全应按固定报告周期公开法律依据、金额、受益方、合同摘要、批准人、有效期及审查状态。
安全敏感之暂缓必须由依法有权机关作成书面决定,说明具体风险、范围、期限及下次复核日期;决定本身接受司法审查。不得以“安全敏感”为概括标签长期遮蔽财政交易,风险消失后应立即公开。
同一交易、同一事实基础或实质相同事项之连续暂缓、改名暂缓或分段暂缓,应依第六十四条合并计算,不得重启时钟;除法律另有更短期限外,累计暂缓公开不得超过第六十三条之一百八十日默认临时权限上限。确有继续保密必要者,须在该期限届满前取得独立法院之个案许可,并说明继续不公开之具体损害风险与最小必要范围。

第六十条 记录保存与移交
所有底层记录必须按可审计格式保存,在后续制度接管时完整移交,包括未结合同、债务、采购、审计发现、争议和潜在责任。任何机构重组不消灭移交义务;故意销毁、隐匿记录者依Art 62追责。

第六十一条 司法审查架构
一、任何紧急权力、特别管理、财产权措施、采购、财政或行业专门权力,均应预先明确:有管辖权的审查机关、原告资格、申请与送达路径、是否需要穷尽内部救济、期限、获取行政记录的权利、临时救济是否可用,以及判决执行方式。
二、公共权力侵害个人权利时,受害人有诉诸法院的途径;对司法审查的例外限制本身须有明确宪法或法律依据。
三、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审理;涉及人身自由、基本生计或不可逆财产处分的案件优先审理并可裁定临时救济。

第六十二条 责任与救济
一、明知缺乏授权而批准、隐瞒、拆分或执行重大财政、采购或资产处分决定的人员,依适用法律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二、受违法决定直接影响的个人或机构,享有依法申请复核、司法审查或其他有效救济的权利;救济机关有权撤销违法决定、停止未履行合同、追偿资金。
三、任何后续审查机制不得以”事后”性质为由,失去撤销、停止、追偿或追责的权限。
四、善意执行者依令行事的责任界限,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与审查标准认定。


第十三章 日落、续期与移交

第六十三条 日落期限
一、除本法另有更短期限外,本法全部临时权限默认于启动后180日失效。
二、确有继续必要者,须依第六十四条重新授权;执行机关不得自行延期。期限届满未续期的,权限自动失效,已启动措施依第六十五条移交或终止。
三、紧急财政稳定、紧急采购、特别管理、资本流动措施等具有单独较短期限者,分别计算,不因180日默认期限而被延长。

第六十四条 续期视为新的权力行为
每次续期视为新的权力行为,必须重新说明事实基础、必要性、金额、范围和监督安排,并经原批准程序或法律规定的更高程序批准。
同一持续需要、同一事实基础或实质相同目的被拆分为名称不同的连续“新”紧急措施时,应合并计算续期次数与累计期限,不得以改名重启时钟。
续期次数与累计期限应公开;同一权力连续续期超过三次,须经代表机关特别程序批准并进行独立审计和司法可审查的书面理由说明。

第六十五条 制度移交
一、正式财政、采购、监管及审计制度恢复或建立后,本法授权按既定日落机制退出。
二、所有未结合同、债务、采购、审计发现、争议和潜在责任应完整移交,不得因机构重组而灭失。
三、移交应编制移交清单,双方签收;清单公开并报代表机关备案。


第十四章 未决研究事项

第六十六条 开放事项清单
以下事项保留由后续民主立法进一步确定,不影响已闭合条款的效力:
一、最终授权法源及其层级;
二、临时代表/立法机关的形成与批准权限;
三、具体金额上限及调整机制;
四、正式审计机关与法院在转型初期的实际可用性;
五、紧急状态法定定义及其他未由本法闭合的例外触发标准;
六、与既有预算、公共债务、地方财政和国有资产制度的衔接;
七、银行处置机关之常态组织法细节,但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流动性—处置—资产保全三职能分立及90日代行上限在过渡期直接适用;
八、资产问责实体问题由L03处理、保全和执行由L05处理之后续细节;
九、长期财政宪法是否实行一般性人头税禁止、债务刹车参数及常态编制规模;
十、六类主要伴随法之进一步合并或分立方式;无论形式,各伴随法之临时权力均须镜像第十三章日落、续期与反规避纪律。

← 返回《七法过渡法律包》

语言: English(待译) · 简体中文 · 繁體中文(待译) · Français(待译) · Deutsch(待译) · Español(待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