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立法 · 采纳候选文本 · 非现行法律
《地方民主、选举与自治法》
版本:v1.0 采纳候选草案(未生效)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一、本法之目的,在于实施《基本法》第40条至第45条、54条至57条、58条至90条关于地方自治、地方选举、政党竞争、中央选举委员会及海外选民返乡投票之规定,保障地方民主与选举公正。
二、本法为基本法之实施法;基本法之规定优先适用;基本法未规定者,本法不得自行创设全国性宪制安排。
三、本法之制度设计应研究中华民国宪政传统、历史地方自治、ROC(Taiwan) 地方民主化经验及其他民主国家经验,依大陆现实调整,不得机械复制(基本法第45条)。
第二条(用语定义)
一、地方自治:指县、市、基层等地方自治团体依法律享有自治权限,拥有民选地方首长与地方议会之制度。
二、地方首长与地方议会:指依本法第四编产生之地方执行首长及地方民意机关。
三、中央选举委员会 (Independent Central Election Commission, ICEC):指基本法第58条所设立之独立选举行政机关。
四、地方选务机关:指依本法第28条设立、执行地方与区域选举行政事务之机关。
五、区域自治:指基本法第44条所定特殊地区之较高程度自治。
六、政府间授权登记 (Intergovernmental Mandate Register):指依本法第10条设立、统一记录权限、资金、期限、绩效与争议状态之登记簿。
七、本法所称”全国”系指基本法所定之全国层级;所称”中央”系指全国层级之国家机构。
第三条(地方自治之宪法保障原则)
一、县、市及基层自治受宪法保障;任何机关不得以”维护统一”之名永久取消地方自治。
二、地方自治之最低限度依基本法第43条;全国保留事项为国防、外交、货币发行、宪法解释、全国公民身份及全国基本权利标准,地方不得单方决定。
三、全国层级得依法就民主与人权设定最低标准,并仅在法定情形下(大规模暴力、严重人权侵害、公共服务系统性崩溃)依法定程序采取临时干预措施;干预不得永久取消地方自治,并须接受司法审查。
四、地方自治不得作为侵犯当地少数群体权利、排斥外来居民、拒绝全国基本权利标准之理由。
五、下列过渡期原则具指导地位:分层授权;公共服务连续优先于职位争夺;地方正当性来自当地可核验程序;全国协调权限列举、设限并受复核;掌握渠道不等于代表权;争议须独立可审计解决;临时安排须最终由选举、司法与宪政程序替代。
第四条(权力保留与列举结构)
一、本法采”地方保留权+全国列举权”之双向结构:凡基本法与本法未列举为全国或区域权限者,属地方保留权限。
二、全国列举权限之范围,以基本法第43条全国保留事项为准;本法第8条规定之。
三、详细权限划分依 调整之。
第五条(与基本法及其他法律之关系)
一、本法各条款凡与基本法 v1.4 抵触者,基本法优先。
二、本法与 L02(安全部门法)、L05(财政法)、L07(宪制安排法)之权限边界依本法第七编、第十编及基本法附录 B 划分;跨法冲突依本法第62条处理。
三、基本法已详定之程序(第55条实质连续性审查之证据规则、第72条三情景统一标准、第85条返乡投票特别条例),本法仅作实施性承接,不重复立法。
第二编 地方自治基本制度
第六条(地方自治之最低权限)
一、地方自治团体之最低权限包括:基础教育、文化事业、卫生健康、土地使用规划、环境保护、地方交通、社区服务、地方财政(基本法第43条)。
二、前项所列为最低限度;立法机关得依法增加地方权限,不得削减。
三、地方自治团体得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自治法规(地方条例),规范地方事务。
四、地方自治法规不得抵触全国法律;全国法律不得架空地方自治之最低权限。
第七条(地方自治法规)
一、地方自治法规由地方议会通过,地方首长公布施行。
二、地方自治法规之制定程序、效力范围及与全国法律之抵触审查程序,由法律定之。
三、地方自治法规之抵触审查,属司法审查事项;未获司法确认前,全国机关不得直接以”抵触”为由拒绝执行地方自治法规。
第八条(全国保留权限)
一、国防、外交、货币发行、宪法解释、全国公民身份、全国基本权利标准,为全国保留事项,地方不得以自治法规单方决定(基本法第43条)。
二、全国保留权限之行使不得以维护统一为名永久取消地方自治;紧急命令替代地方治理者,依本法第20条处理。
三、全国税收框架之设计适用 L05;本法不自行创设全国税收权限划分。
第九条(权限争议与向上纠错)
一、地方自治团体认为全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出权限异议:超越列举权限;将无资金之强制任务转嫁地方;截留依法应属地方之法定收入;以紧急命令长期替代地方治理;违反地方自治保障规定。
二、权限争议由独立司法机关审理;基本法第44条区域自治争议另依该条办理。
三、财政资源争议依透明公式、公开账目办理;地方得依法请求财政复核。
四、异议提出不自动暂停即时生命安全措施之执行,但触发快速复核时钟;复核机关应于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政府间授权登记)
一、设立政府间授权登记簿,统一记录全国与地方(区域)间之每一项共同授权:授权事项、成员组成、资金安排、期限、绩效义务、争议状态。
二、任何共同授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约束效力。
三、全国机关不得以临时拨款附加条件之方式,取得永久性之地方权限;以拨款换权限者无效。
第三编 过渡期地方治理
第十一条(分层过渡网络)
一、过渡期治理采四层结构:地方公共服务与自治层、跨区域协调层、国家层、制宪与代表授权层。
二、各层之间可以协调合作,但不得未经合法程序彼此吞并或静默吸收;任何一层扩张权限须经更高代表性之程序重新授权。
三、协调不自动产生指挥权;全国协调机构之权限以明确列举、设期限并定期复核者为限。
第十二条(地方过渡机构之合法性来源)
一、地方过渡委员会之合法性须来自当地可核验之代表性程序;仅凭海外组织、中央临时机构、知名人士之”任命”或”认可”,不自动取得地方治理正当性。
二、媒体曝光、国际可见度、掌握行政渠道,均不构成代表权。
第十三条(地方过渡委员会之授权要件)
一、地方过渡委员会应具下列要件:明确授权来源与期限;透明议事规则;落日条款;自由地方选举之替代时间表。
二、地方过渡委员会之任务以维持基本公共服务连续、筹备地方选举为限;不得处分土地、国有资产、长期债务或设立永久性机构(基本法附录 A §6)。
第十四条(全国协调机构之有限接口)
一、全国协调机构仅处理明确列举之跨区域事项;每一项协调权限设期限并定期复核。
二、未列举之权限保留于地方;全国协调机构不得以未列明之”概括授权”扩张职权。
三、全国协调机构之决定须说明列举依据、期限及复核安排;违反者依本法第9条纠错。
第十五条(联络任务卡)
一、全国层级向地方派出或地方接受联络人员执行协调任务者,应签发联络任务卡,载明:派出机关与接收机关、任务目的、可谈判事项与不可承诺事项、资源安排、期限、报告对象、签约权限。
二、紧急情形得先以电子任务卡加时间戳执行,事后补审计;无任务卡而以”代表中央”名义要求地方服从者,地方有权拒绝并记录。
第十六条(跨区域合作之三种形态)
一、跨区域合作分为:信息接口(共享信息,不设共同决策)、共同服务(联合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授权共同机构(经授权设立之有约束力共同机构)。
二、合作形态升级须书面记录:成员组成、授权事项、预算安排、决策规则、期限、退出机制、争议解决;技术系统互联不得静默升级为政治从属关系。
第十七条(退出与重新授权)
一、区分三种退出:项目退出、授权撤回、宪制脱离。
二、项目退出与授权撤回须依法处理合同、资产、人员、数据、债务及公共服务连续安排。
三、宪制脱离不得以普通行政协议处理;其程序适用基本法及 L07。
第十八条(省级行政过渡)
一、过渡期省级行政层级为维持公共服务连续得暂时继续,但不取得永久宪法地位;其最终建制(保留、虚级化、合并、拆分或改制)由具民选代表参与之长期宪政程序决定(基本法第41条)。
二、省级过渡机关之领导人依基本法附录 A §6 办理:愿意接受基本法、停止党组织指挥、接受民选监督者,得短期继续负责日常行政;拒绝、逃离、失能或以暴力捍卫一党统治者,由临时接替机制处理。
三、省级临时接替者不得作出重大处分。
第十九条(县市基层过渡与服务连续)
一、县、市及基层过渡以维持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交通、公共安全、地方财政运作、档案管理、对民行政等基本公共服务连续为优先任务。
二、交接设计应链接授权—接收—保管—执行—处置—复核全链条,并设关键服务兜底责任;跨行政更替之未决事项应公开登记(pending-matters register)。
第二十条(冲突解决机制)
一、权限争议由独立司法机关或临时宪法审查机制审理。
二、财政资源争议依透明公式、公开账目办理,并得依法上诉。
三、紧急安全冲突下,全国层级得发布短期协调命令;该命令自动到期,并接受事后复核;不得以紧急命令长期替代地方治理。
四、全国层级之最低权利标准干预,须依法定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干预措施不得永久取消地方自治(本法第3条第3项)。
第二十一条(次国家启动审计)
一、地方与区域层级启动后,应就下列事项向全国层级报告:合法地方授权之取得、代表机构就位、行政首长产生、权限配置生效、财政收入与预算权限可用性、人员档案资产移交、首次常态公共服务供给、首次常态地方问责互动。
二、前项报告每年至少一次,并公开。
第四编 地方首长与议会
第二十二条(地方首长与议员之选举)
一、地方首长与地方议会议员由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投票选举产生(基本法第42条)。
二、特殊自治安排不得降低民主代表性之要求。
三、选举制度之具体公式(选区制、比例代表制、混合制、门槛、席位分配),由具民主授权之立法机关以法律定之;本法不作预设。
第二十三条(任期、缺位、补选与临时留任)
一、地方首长与议员之任期、连任限制由法律定之。
二、任期届满未能如期改选者,须有明确法律授权之临时留任安排,并设届满期限;不得以事实延续制造永久留任。
三、缺位时之补选程序、代理顺序及代理期限,由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罢免)
一、地方首长与议员得依法罢免;罢免之提议门槛、投票门槛及程序由法律定之 。
二、罢免程序须保障被罢免人之陈述与申辩权利;罢免决定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济。
第二十五条(地方行政问责)
一、地方行政机关应建立未决事项公开登记、服务时钟(service clock)与行政认定错误公开更正机制。
二、地方政府之绩效衡量以问题解决质量为标准,不得以压制投诉数量为目标。
三、地方行政机关之预算执行、重大行政决定应公开并可审计。
第二十六条(地方申诉专员与请愿权)
一、地方自治团体得设立独立之地方申诉专员办公室,受理对地方行政之申诉。
二、公民享有向地方行政机关请愿之法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报复、拦截请愿。
三、申诉案件应数字化追踪,并设处理期限;决定应附理由;当事人不服者得依法上诉。
四、未解决之行政申诉,当事人得依法请求独立司法审查。
五、重大土地、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变更,地方行政机关应举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七条(代表权之可追溯链)
一、任何人主张代表地方选民或地方机构行使权力者,应能出示可审计之授权链:成员资格—授权凭证—官员产生—权力委托—具体决定—复核与撤回机制。
二、出席会议、公众知名度、控制传播平台,均不构成代表权。
三、地方自治团体对外签署有约束力文件者,应说明授权依据并登记(本法第10条)。
四、L07第三十条所称「依L06办理」之地方或区域民主承认程序,系指适用本法第10条授权登记、第27条代表权链、第29条至第36条选举行政与民主运行规则及第61条司法救济。本款仅承接地方/区域层级之程序与证据,不创设全国层级最终承认权;全国宪政法律效果仍依L07及L01处理。
第五编 地方与区域选举行政
第二十八条(中央选举委员会之地方实施机构)
一、中央选举委员会依基本法第58条独立行使全国及跨区域选举行政职权;本法在其之下设立地方与区域选务机关,执行地方与区域选举之行政事务。
二、地方与区域选务机关之组成应参照基本法第59条至第66条之专业覆盖、中立、提名来源多元及防僵局原则。候选来源至少包括:法律与司法专业界;已达民主转型条件之地方或区域公共机构;公民社会、人权、劳动、妇女、宗教、少数群体、残障、媒体及专业组织;公开登记之海外中国人专业及公民组织;以及ROC(Taiwan)与国际选举、法治、公共行政专业机构推荐之技术专家。任何单一来源不得控制最终候选名单多数。
三、委员实行固定且交错任期;中央选举委员会为地方与区域选务机关委员之确认机关,并以加重多数确认。候选池首轮表决前锁定并公开;连续三轮未补足席位者重新提名,连续两轮重新提名仍无法补足者,从已完成资格审查与公开听证之锁定合格候选池中采用排序表决补足。排序表决原则上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之中立选务行政机构主持;如中央选举委员会因法定回避、人数不足或持续僵局而不能主持,选举专庭得指定具独立资格之临时选务主持人,仅就既已锁定之合格候选池实施排序表决,并由选举专庭作合规确认。不得以抽签决定委员。上述规则仅适用于地方/区域选务机关之组成,不改变第三十九条政党实质连续性独立审查署之组织与权限。
四、地方与区域选务机关之预算与人事独立;任何机关不得以报复性削减经费干预选务;其经费适用基本法第70条自动临时拨款机制之精神。
五、全国无代表机关时之临时委员会,其权限限于基本法第67条所列举事项(选民登记、海外选民登记、选举住所、返乡投票证、首次地方选举之组织与认证),不得扩张。
六、本法所定地方选务规则,于基本法第72条三情景下统一适用。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与选举名册)
一、地方选举之选民登记应透明、可核验;选民名册应公开供查阅并设更正程序。
二、选民包容原则:流动人口、依法有投票权之在押人员、少数语言选民、残障选民之投票便利,应依法保障;转型期身份证明之替代方式由选务机关定之。
三、一人一选举住所;选举住所之认定与争议依基本法第81条及本法第八编办理。
第三十条(首次地方选举之实施)
一、首次地方选举应于区域或全国启动后、最低条件具备时6至18个月内举行(基本法第73条、第74条、附录 A §10)。
二、最低条件之地方实施清单:人身安全基本保障;结社、组党、集会、表达、新闻自由之可验证环境;选民与候选人登记完成;独立选务机关就位;选民名册公开可核验;媒体竞选机会基本公平;竞选资金规则明确;观察与申诉救济渠道畅通;军警政治中立;临时行政不压制竞争。
三、地方选举得先于全国选举举行,以替代临时地方机构、建立选务能力;但地方先行不转移国防、外交、货币发行、永久宪制决定权,亦不替代全国授权。
四、全国临时机构不得以地方选举尚未完成为由,无限期任命地方领导人。
五、投票年龄为18岁;秘密投票、公开计票、独立管理、司法救济、军警中立、观察员在场(基本法附录 A §10)。
六、首次地方选举举行时如尚无具民主授权之立法机关决定最终选举公式,中央选举委员会得制定仅适用于首次地方选举之临时选举公式;该公式须公开说明代表性、公平性与可执行性理由,接受司法审查,并于首次选举完成后自动失效,不预断未来民选立法机关对最终公式之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举延期与补救)
一、选举准备应设公开可审计之时钟;延期须重新授权,并说明事实依据、接受司法或代表机关复核。
二、延期决定应载明:延期之具体地区与事实理由、受影响选民规模、补救措施、新之最迟投票日期、替代性代表安排。
三、不得以全国性笼统紧急状态取消已具备选举条件地区之选举;不得以滚动延期使临时安排事实永久化。
四、选举延期超过18个月者,适用基本法第74条法院监督说明程序。首次选举因天灾、不可抗力或经司法确认之重大安全障碍延期者,累计延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定投票日起九十日;每次改定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确定的新投票日期并接受选举专庭审查。超过九十日仍客观不能投票者,须由选举专庭三分之二以上以公开书面理由确认持续不可抗力,并立即启动新的法定选举时程,不得以旧延期决定连续滚动。 新时程不得消灭或重置自原定投票日起累计之延误记录;基于实质相同事实再次改定者,仍受本法反规避与司法审查规则约束。
五、不得仅以紧急权力本身作为延期选举之充分依据;任何延期仍须符合本条及L07关于紧急状态与选举之程序、期限与司法审查。
第三十二条(参与率审查与重选之实施)
一、地方选举之参与率审查与重选,依基本法第75条至第77条办理:地方选举投票率低于30%启动诚信审查;重选以一次为限;组织化抵制不得使选举结果失效,但须调查并公开。
二、诚信审查之证据标准、程序与救济,由选务机关依基本法第71条定之,并接受选举专庭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观察制度之实施)
一、地方与区域选举之观察,依基本法第78条办理:观察员有权进入投票与计票场所;观察报告公开。
二、观察员之资格、登记与行为准则由选务机关定之;不得以观察为名干预选务。
第三十四条(竞选平等)
一、地方选举之竞选应保障平等机会;选务机关应建立可审计之竞选资源与平等接触记录。
二、任何人不得将政府或组织数据库、编制时间、公共传播资源、情报资源、公共资金、特权访问转化为隐性竞选优势;违反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民主运行时钟)
一、每一场地方或区域选举应分别公开下列运行钟:合法授权、行政准备、投票、认证与争议完成、就位、首次常态问责。
二、前项为单场选举之运行分解;本法与L07所定权利、地方授权、全国代表、行政正常化、安全部门及宪政等跨领域时钟为另一层级之并行记录;二者互补适用。
三、时钟之各节点应公开、可审计;任一节点停滞须说明理由并设恢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参与方式之区分与非主权咨询)
一、直接投票、指示代理、可撤回之委托、咨询、请愿、提名、组织背书为不同性质之参与行为,不得混同;其法律效力各依其性质认定。
二、过渡期启动前之公民咨询,其性质为非主权、非拘束性 (NON-SOVEREIGN / NON-BINDING);任何咨询结果不得解释为选民授权或宪制决定。
第六编 政党登记与竞争
第三十七条(政党登记)
一、政党之登记应透明、明确、内容中立;登记要件限于非暴力承诺、财务透明、接受民主选举与法院管辖、宪法合法性(基本法第54条)。
二、登记机关不得仅因政党之和平政治观点拒绝登记或予以取缔。
三、登记之程序、期限、拒绝理由之书面说明及救济,由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条(政党财务与组织基准)
一、政党应依法公开财务;禁止私人武装;党内组织应符合民主原则。
二、法律之前政党平等;任何政党不得享有特权。
三、政党成员之个人责任依其个人行为认定;不得仅因党员身份施加集体惩罚(基本法第56条)。
第三十九条(政党实质连续性之常设法定审查机关)
一、依基本法第55条,设「政党实质连续性独立审查署」,为独立于中央选举委员会、行政机关、政党及军警体系之外之常设法定机关,专责对更名、重组、分拆、合并或另以新名义登记之政党、政治组织进行实质连续性审查。
二、审查署成员经多来源公开提名、资格审查及公开确认程序产生。提名来源类别参照基本法第62条,包括法律与司法专业界、已达转型条件之地方或区域公共机构、公民社会及权利团体、公开登记之海外中国人专业及公民组织、以及ROC(Taiwan)与国际法治/选举/公共行政专业机构推荐之技术专家;任何单一来源不得形成控制性多数。成员任期固定并实行交错任期,仅得因法定严重失职、犯罪、重大利益冲突或持续无履职能力,经法院程序解除。
三、审查署具有独立预算、人事及调查能力。审查署依法提出年度预算需求,由具代表性之预算机关依法审议;在代表机关尚未运作时,适用与基本法第70条相当之自动临时拨款保障,任何机关不得以个案报复削减经费。审查署不得接受政党、中央选举委员会、行政机关、军警或情报机关之个案指示;成员及工作人员应申报政治、财产及组织利益冲突并依法回避。
四、实质连续性审查仅得依据可核实之组织、财产、人事、指挥、武装关系、决策、融资、档案及行为连续性证据进行,不得仅因名称、历史渊源、一般党员身份或政治观点作不利认定。被审查组织有权获知主要事实与证据摘要、提出反证、参加听证并获得有理由之书面决定。
五、审查应于受理后六十日内完成;确有重大客观证据障碍者,仅得申请法院一次授权延长,最长三十日。逾期未依法作成决定,不得以未决状态无限期阻止普通政治活动。
六、审查期间,中央选举委员会仅得采取防止登记欺诈或资产转移之最小必要临时措施,不得自行作出实质连续性最终认定。被审查组织及依法受决定直接影响之登记申请人,得对审查署决定提起司法救济;法院得审查程序合法性、证据基础、明显恣意、重大事实遗漏及正当程序。
七、审查署不得行使政党解散裁判权。涉及基本法第57条之违宪政党解散,由独立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审查署仅得提供经正当程序取得之事实材料。
八、审查署应建立公开案件登记、处理时钟及年度审计报告。全国首次自由选举认证完成且普通司法与选举制度能够持续承担相关职能后,民选立法机关应于下一常会期完成存续复核;任何延续或职能转移须以法律明定,不得以行政命令自我永久化。
九、依基本法第55条第三款在审查署成立前由临时独立机关作成之有效决定继续有效。自本法施行起至审查署完成法定组成并正式接收职权之日止,该临时独立机关继续受理并决定新的实质连续性审查申请,不得因本法已经施行而形成受理真空;其权限仅限于本条所定连续性审查,不得扩张。未结案件、证据、档案、时钟记录及救济状态应完整移交审查署,不得重新起算对当事人不利之期限。移交应于审查署成立后九十日内完成,并公开交接清册;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得以法律调整该期限,但不得追溯重启对当事人不利之时钟。
第三十九条之一(警务改革之本法主责接口)
一、地方警务、地方公安机关之民主监督、民众投诉、独立监察、公共秩序执法、羁押保障、和平集会保护及地方警察与社区治理之制度设计,以本法为主要规范领域。
二、《国家安全部门民主转型与军队国家化法》仅保留国家安全、武装警察去政治化、跨区域安全协调及与军事体系分离之接口,不得以国家安全名义架空本法所定地方民主监督、司法救济及民众问责机制。
第四十条(违宪政党程序之实施)
一、政党以暴力、非法武装、拒绝和平轮替等方式破坏民主宪政秩序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得依法向独立司法机关声请解散(基本法第57条)。
二、解散程序之起诉资格、证据标准、审理程序、临时措施及救济,由法律定之。
三、不得以公投或其他政治程序替代司法解散程序。
四、过渡期参与审理之法官须经资格审查。
第七编 区域自我治理
第四十一条(区域自治章程之程序)
一、特殊地区实行较高程度自治者,其自治章程之制定程序如下:地方议会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当地全民复决;报全国层级确认(基本法第44条)。
二、自治章程之内容不得违反全国基本权利标准;不得设立独立军队、外交、货币发行或排他性国籍制度。
三、特殊地区之具体安排(包括西藏、新疆、内蒙古、香港等)不预设单一答案;其研究与协商应分别专项进行,最终依本条民主程序决定。
第四十二条(全国确认之审查范围限制)
一、全国层级对区域自治章程之确认,仅限于合规性审查:是否违反基本法、是否违反全国基本权利标准、是否逾越本法第41条第2项之禁止事项。
二、全国确认机关不得以政策偏好、财政条件或政治理由拒绝确认;拒绝确认须附书面理由,并得依法提起司法审查。
三、全国确认不得附加章程原文所无之实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区域财政保障之实施)
一、区域自治之财政保障依基本法第44条:以法律定具有约束力之财政分配公式、自动拨付机制、审计与救济程序;变更公式须经 heightened 程序(加重变更程序)。
二、自动拨付之触发条件、拨付时限、延迟拨付之利息与救济,由法律定之。
三、区域财政分配之具体比例 ,由具民选代表参与之立法程序定之;本法不预设固定比例。
四、财政转移之执行机制适用 L05;本法保障区域之财政权利与反扣留屏障(本法第59条)。
第四十四条(紧急调整程序)
一、区域自治因紧急事态须暂时调整者,须经独立法院许可;调整措施以必要最小限度为限。
二、紧急调整之期限适用基本法第44条之7日/48小时规则:紧急措施最长7日;延长须重新申请法院许可,每次不超过48小时之审查间隔安排由法律细化之。
三、紧急调整不得永久变更自治章程;紧急事态结束后,调整措施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特殊地区研究条款)
一、全国层级应就特殊地区之历史、法律、语言文化、财政经济状况分别进行专项研究,为第41条程序提供事实基础。
二、前项研究应公开;研究本身不预设任何地区之最终地位安排。
第八编 海外选民与返乡投票之实施
第四十六条(海外选民资格之实施)
一、海外选民之资格、双重国籍之处理、一人一选举住所,依基本法第79条至第81条办理。
二、选举住所之认定以选民之真实居住连结为准;争议由选务机关依书面程序决定,并附理由。
第四十七条(返乡投票证之签发与核验)
一、海外选民亲自返乡投票者,应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请返乡投票证;中央选举委员会为唯一最终行政决定机关(基本法第84条)。
二、返乡投票证之申请程序、核验标准、签发时限及拒绝之书面理由,由选务机关定之。
三、边境查验机关依返乡投票证放行;不得以投票证以外之理由拒绝持证选民入境投票。
第四十八条(边境实施与积极义务)
一、全国层级负有提供安全返乡通道之积极义务(基本法第83条);边境机关之权限限于基本法第86条所列举事项,不得扩张。
二、边境机关应设立选民返乡专用通道与申诉窗口;拒绝入境之决定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第四十九条(海外办事处与预登记之移交)
一、中央选举委员会得在境外设立办事处,办理海外选民事务;境外办理之顺序依基本法第87条。
二、中央选举委员会成立前,境外机构仅得进行预登记;预登记资料应于委员会成立后移交,并由委员会依法核验(基本法附录 A §9)。
三、ROC(Taiwan) 相关机构依基本法第62条、第72条所定范围提供技术协助;本法不推定其超出该范围之权限。
第五十条(数据保护)
一、海外选民之个人资料受法律保护;选务机关应建立资料分级存取与稽核机制。
二、任何机关不得将选民登记资料用于选举行政以外之目的;违反者依法追究。
第五十一条(拒绝救济之实施)
一、选民资格、选举住所、返乡投票证之拒绝决定,应附书面理由;当事人得依法请求内部复核,并向选举专庭提起司法救济(基本法第89条)。
二、内部复核之期限为30日;情况紧急者,选举专庭应优先审理。
第五十二条(与返乡投票特别条例之分工)
一、《大陆地区海外选民返乡投票特别条例》(基本法第85条)为本法之外之配套实施条例,不属七法之一。
二、本法第八编规范选举行政面(资格、住所、返乡证、办事处、预登记、数据、救济);特别条例规范返乡旅行证件、交通安排、安全保障等行政配套面;二者不得重复或冲突。
第九编 地方公务员
第五十三条(地方公务员之制度地位)
一、地方公务员为地方自治之制度能力;其选任、专业知识与行政记录应依法保护。
二、地方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其身份与待遇受法律保障;机关改组不影响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资格。
第五十四条(禁止集体惩罚)
一、不得仅因地方公务员曾具政党党员身份或曾在前政权机关任职,而施加集体性免职、降级或其他惩罚(基本法第56条)。
二、个人之违纪、违法责任依其个人行为依法认定;调查程序应保障当事人之陈述、申辩与救济权利。
第五十五条(任用、利益冲突与问责)
一、地方公务员之任用应公开、择优;任用标准、角色职责、利益冲突规则应透明。
二、地方公务员之问责依法律办理;重大人事决定应附理由。
三、地方公务员制度之详细规则 ,由具民主授权之立法机关以专门法律定之;本法仅定原则。
第十编 地方财政自治
第五十六条(地方财政权)
一、地方自治团体依法享有财政权:编制、执行地方预算;依法开征地方税费;管理地方财产。
二、地方财政权之具体税种划分 ,由具民选代表参与之立法程序定之;本法仅保障其原则。
第五十七条(地方预算公开)
一、地方预算之编制、执行、决算应公开;地方政府资产负债表应透明。
二、政府间转移支付之规则、金额、拨付进度应公开并可审计。
第五十八条(政府间转移与 L05 分工)
一、区域财政转移之执行机制适用 L05;本法保障地方与区域依法应得转移之权利。
二、共同授权之财政安排跟随授权本身;任何共同授权之资金安排应记入政府间授权登记簿(本法第10条)。
三、全国机关不得将无资金之强制任务转嫁地方(unfunded mandates);转嫁者,地方得依本法第9条提出异议。
第五十九条(禁止扣留与财政复核)
一、全国机关不得截留、延迟拨付依法应属地方或区域之法定收入与转移支付;延迟拨付应计息并说明理由。
二、地方或区域自治团体认为其法定财政收入被截留者,得依法请求财政复核;复核决定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济。
三、财政复核之程序、时限与证据标准由法律定之。
第十一编 监督、报告与落日
第六十条(报告义务)
一、地方与区域选务机关应每年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及公众报告选举行政状况。
二、地方自治团体应依本法第21条办理次国家启动审计报告。
三、政府间授权登记簿应公开供查阅。
第六十一条(司法救济总则)
一、本法所定事项之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向选举专庭起诉。
二、过渡期选举争议由选举专庭优先审理;专庭之设立与程序适用基本法第71条。
同一争议依法同时具备行政诉讼与选举专庭管辖基础时,当事人应择一提出;先受理之有管辖权法院继续审理,除法律另有明确移送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争议平行重复审理。
第六十二条(反规避与跨法冲突)
一、任何机关不得以改名、重组、更换法律形式之方式,规避本法所定义务。
二、本法与 L02、L03、L04、L05、L07 发生权限冲突者,依下列顺序处理:基本法优先;基本法未规定者,由独立司法机关解释;解释前,各机关应维持现状并协商。
三、基本法附录 B 所定各法范围为跨法冲突之首要解释依据。
第六十三条(过渡期程与落日)
一、本法所定过渡期安排(第三编、第五编首次选举、第八编)之实施,应依过渡阶段逻辑(T3 建立独立选务、T4 协商自治与分权)推进。
二、地方过渡委员会、临时选务安排应设落日条款;其任务完成后自动解散,职权移交民选机关。
三、临时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转为永久制度;违反者无效。
第六十四条(施行)
一、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基本法成立之相关机关与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其组织与程序应于本法施行后依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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