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22 条目
批评政府是否等于不爱国或危害国家?
摘要:批评政府本身既不等于不爱国,也不等于危害国家。批评针对的是掌权者的决定和表现,危害国家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泄密等方式破坏政治共同体的安全。两者之间有一条可以说清楚的界线,而这条界线划在哪里,往往决定了一个社会能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本文从2020年初武汉的一份“训诫书”谈起,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宪法第四十一条与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4号一般性意见,以及中华民国(台湾)1992年修正刑法第一百条的经过,说明法律怎样区分批评与危害,再正面讨论“批评会被敌对势力利用”“谣言会造成恐慌”这两条最常见的反对理由,最后给出四个判断标准。
一、一份被撤销的训诫书
2020年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在微博上通报,有8人因在网上“散布谣言”被依法查处。1月3日,眼科医生李文亮因在微信群里提醒同行注意一种类似SARS的病例,被派出所出具训诫书。他是否属于那8人之一,现有公开资料并不清楚。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社交媒体发文,批评了对这类信息的处理方式[1]。
3月19日,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发布调查情况通报,认定李文亮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但转发了未经核实的信息,内容与当时的事实部分不符;训诫书“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建议撤销并追责。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撤销训诫书,并向家属道歉[1]。
这件事之所以值得放在开头,是因为它在官方的认定里已经得出了一个结论:一个人提醒他人注意风险、批评或质疑官方说法,即使信息不完全准确,也不必然构成扰乱秩序,更谈不上危害国家。可是在事发当时,执法机关恰恰把这样的言论当成了需要“训诫”的对象。本文要讨论的,就是这两种判断之间的距离。
二、两个问题,不是一个
题目里其实有两个问题,最好分开回答。
“批评政府是否等于不爱国”是一个关于动机和态度的问题。前一篇文章已经说明,国家、政府与执政党是三个不同的对象。一个人批评政府,常常正是因为在乎这个国家:希望政策更好、官员更称职、错误早点被纠正。把批评者一律看作不爱国,等于假定只有沉默或赞同才算爱国,这在逻辑上说不通。
“批评政府是否等于危害国家”则是一个关于行为后果的法律问题。这里不能只谈动机,而要看具体做了什么:是发表意见、组织请愿、在选举中支持反对党,还是使用暴力、泄露国家秘密、与外国情报机构秘密合作。各国法律普遍惩罚后一类行为,却很少把前一类行为本身当作犯罪。
真正的困难在于两者交界的地方:言论什么时候会从批评变成“煽动”?“谣言”和“批评”怎样区分?下面先看法律文本怎么写。
三、法律怎样写:同一部法律体系里的两种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2]。这一条把“批评”明确列为公民的权利,并把限制放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上。
同一法律体系里还有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
这两条单独看都可以有合理的解释:宪法保护批评,刑法惩罚颠覆。问题出在第二款的措辞上。“其他方式”没有列举范围;“煽动”不要求有人真的被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与宪法规定的党的领导连在一起,使得批评执政党的根本制度,很容易被解释为“煽动推翻”。一家法律服务网站对该罪的解析也说,只要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不论被煽动的人是否接受[3]。
实际案件显示了这种解释空间。1998年,试图登记成立中国民主党的徐文立、王有才、秦永敏等人,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分别被判处13年、11年和12年有期徒刑;这些信息来自人权观察、国际特赦组织和美国国务院的报告,本文没有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的判决文本[4]。2023年4月,法律学者许志永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同年11月二审维持原判;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答复联合国特别程序时予以确认[5]。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的立场是,这些人并非因批评而被判刑,而是因为实施了颠覆行为。以徐文立案为例,据新华社报道,官方公布的事实包括:其秘密筹建中国民主党的地区委员会、发展成员,并寻求和接受境外组织的资助。读者可以自行比较官方公布的行为事实与指控罪名之间的距离。
四、国际标准:批评政府“永远不能”单独成为处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联合国条约库至今未列其批准。公约第十九条允许为了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依法限制表达自由,但这些限制必须“必要”。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11年通过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对“必要”作了具体说明。第38段说,在涉及政治领域公众人物和公共机构的公开辩论中,公约对不受拘束的表达赋予了“特别高”的价值;仅仅因为某种表达被认为侮辱了公众人物,不足以成为处罚的理由;所有公众人物,包括行使最高政治权力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都正当地受到批评和政治反对。第42段说,仅仅因为批评政府或政府所奉行的政治社会制度而处罚媒体、出版者或记者,“永远不能”被视为对表达自由的必要限制。第43段说,仅仅因为可能批评政府或其政治社会制度而禁止网站或信息传播系统发布材料,同样不符合公约[6]。
这几段的意义在于,它们把“批评政治社会制度”本身也列入保护范围,而不只保护对个别官员或政策的批评。按照这个标准,“批评执政党的根本制度”与“危害国家安全”必须分开看:前者是受保护的言论,只有当它伴随着可以证明的暴力煽动、具体的安全威胁等因素时,才可能被限制。
五、一个已经走过这条路的例子: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条
中华民国(台湾)的经验说明,同样的问题曾经在另一个法律体系里出现过,也被修正过。
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预备犯或阴谋犯也要处罚[7]。1949年公布的《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又规定,触犯第一百条第一项者处唯一死刑,即所谓“二条一”。国家人权博物馆的资料指出,由于条文只要求“意图”和“着手实行”,没有规定须有暴力等外显行为,在报刊上发表言论、在竞选中提出政见,主张台湾独立、修改宪法甚至制宪,或者批评总统等领导人,都可能构成“普通内乱罪”[8]。
1991年5月9日,法务部调查局进入清华大学校园逮捕研究生廖伟程等人,指控他们参加“独立台湾会”。事件引发学生和学者大规模抗议。5月22日,《惩治叛乱条例》被废止;但涉案者随后又被依刑法第一百条起诉。1991年9月,学界与社会团体发起“一〇〇行动联盟”,要求废除该条[8]。
1992年5月16日,经总统令公布的修正条文把构成要件改为“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并删除了阴谋犯的处罚。法务部的立法理由写道:着手实行的行为态样“宜明确规定”,所以明定可罚性较高的“强暴”“胁迫”两种行为;阴谋犯“对于国家法益尚无明显而立即之危害,可罚性较低”,因此删除[7]。修正生效后,在监的相关受刑人获释,独台会案发回更审,同年7月改判免诉[8]。
这次修法的关键,就是把“危害国家”从“意图”和“言论”拉回到“强暴或胁迫”的行为上。主张台湾独立、主张制宪、批评总统,这些今天在台湾都属于公开的政治辩论,而在1992年以前都可能被当作内乱。条文的变化,正好对应着“批评”与“危害”之间那条界线的位置。
六、最常见的两条反对理由
主张对批评加以严格限制的一方,有两条理由值得认真对待。
第一条是“批评会被敌对势力利用”。这个担心并非凭空:外国政府或组织确实可能借助国内的不满情绪进行宣传,甚至秘密资助某些活动。但这条理由能证明的,是国家有必要调查和处理可证明的秘密境外操控,例如未披露的资金、受指使的行动;它不能证明本国公民的公开批评本身就是敌对行为。如果因为某种观点可能被外国引用就禁止它,那么几乎任何对政府不利的事实,包括疫情初期的风险提示,都可以被禁止。李文亮案的结局显示,压下“可能被利用”的信息,代价可能远比信息本身大[1]。
第二条是“谣言会造成恐慌”。虚假信息确实会造成伤害,许多法律体系也对特定领域的虚假信息设有处罚,包括中华民国(台湾)在灾害防救、食品安全等领域的规定。但谣言与批评是两回事:谣言的问题在于内容虚假,批评的问题只在于让掌权者不舒服。处理谣言的合理方式,是针对具体的虚假事实,由独立的机构,按照明确、事先公布的标准来认定,并允许当事人申辩。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李文亮案中也采用了“主观故意”和“与事实是否相符”的标准,而没有把“与官方口径不一致”本身当作违法[1]。
七、四个可以自行使用的判断标准
综合上面的法律文本和案例,可以提出四个标准,用来判断一项限制针对的是“危害”,还是“批评”。
第一,行为标准:被处罚的是暴力、胁迫、泄密、秘密受指使等具体行为,还是发表意见、组织请愿、联署签名等表达行为?1992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条的修正,就是按照这一标准重新划线的[7]。
第二,真实性标准:如果以“造谣”为理由,是否指出了具体哪一句话是虚假的?是否给当事人申辩和纠正的机会?宪法第四十一条把限制放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上,这本身就是一个可以检验的标准[2]。
第三,对象标准:受到处罚的言论,是否仅仅因为它批评了政府、领导人或政治制度?按照第34号一般性意见第42段,如果答案是“是”,那么这项处罚就不是必要的限制[6]。
第四,程序标准:认定由谁来做?是否有独立的法院、公开的审判和可以上诉的程序?事后能否像李文亮案那样纠正错误并追究责任?
八、本文的限度
第一,李文亮案相关事实来自官方通报、新华社报道和美国国会研究处的时间线,均为摘录层级;他是否在最早被通报的8人之中,至今没有定论。
第二,中国民主党案的判决信息全部来自外部来源,没有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的判决书;许志永案的罪名与刑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答复联合国的文本为准,起诉书和判决书全文没有读到。
第三,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文本取自多个政府网站转载,释义内容来自法律服务网站转引,不是立法机关的正式出版物。
第四,第34号一般性意见的段落在检索摘录中读取,没有逐段核对联合国中文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批准该公约,一般性意见对其没有条约约束力,本文引用它作为国际通行标准,而非法律义务。
第五,公约签署日期据联合国条约库记录;中华民国(台湾)灾害、食品等领域虚假信息规定的条文,本次没有重新阅读。
第六,中华民国(台湾)刑法第一百条的沿革来自法务部法规系统、总统府公报和国家人权博物馆资料,立法院议事记录没有查阅。
九、结论
批评政府,是公民对掌权者的检验;危害国家,是对政治共同体安全的破坏。把前者当成后者,看起来是在保护国家,实际上是在保护掌权者免于检验。
区分两者并不需要复杂的理论。看行为而不是看立场;看是否虚假而不是看是否刺耳;看是否有独立的程序来认定,而不是由被批评的一方自己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写下了批评的权利;中华民国(台湾)在1992年用“强暴或胁迫”五个字修正了一条曾经让言论入罪的条文;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则明确说,仅仅因为批评政府而处罚,永远不是必要的限制。这三份文本放在一起,答案已经相当清楚。
参考文献
- [1] 武汉“八名造谣者”通报与李文亮训诫书:美国国会研究处 CRS R46354;新华社2020-01-29报道;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组调查情况通报(2020-03-19,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转载);澎湃新闻2020-03-19关于武汉市公安局撤销训诫书并致歉的报道。https://www.congress.gov/crs-product/R46354 ; https://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1/29/c_1125510476.htm ;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003/t20200319_456923.shtml ;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6601587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191/c505/201905/t20190521_263492.html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政府网站转载);条文释义(法律服务网站转引)。https://www.shandan.gov.cn/zfxxgk/xzzfxgk/chz_7381/xzswgk06/ggflfw_7392/fzxcjy_7394/202404/t20240403_1213256.html ; https://english.court.gov.cn/2015-12/01/c_761557_8.htm ; https://www.scxsls.com/knowledge/detail?id=142000
- [4] Human Rights Watch, “Nipped in the Bud: The Suppression of the China Democracy Party” (2000); Amnesty International ASA 17/042/1998. U.S. Department of State, Country Report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 1998: China (1999). https://www.hrw.org/reports/2000/china/china009.htm ; https://www.amnesty.org/en/wp-content/uploads/2021/06/asa170421998en.pdf ; https://www.refworld.org/reference/annualreport/usdos/1999/en/25462?prevPage=/node/25462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联合国特别程序来函 UA/CHN/16/2024 的答复(许志永案)。https://spcommreports.ohchr.org/TMResultsBase/DownLoadFile?gId=38853
- [6]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34, Article 19: Freedoms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CCPR/C/GC/34 (2011), paras. 38, 42, 43. 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les/english/bodies/hrc/docs/GC34.pdf
- [7] 《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条历史条文与1992年立法理由,法务部主管法规查询系统;总统府公报第5568号(1992-05-16)。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tentHistory.aspx?LSID=FL001424&LawNo=100 ;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424&LawNo=100 ; 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36906 ; https://art.archives.gov.tw/tw/art/1527-13297.html
- [8] 国家人权博物馆“国家人权记忆库”:刑法内乱罪、《惩治叛乱条例》、独台会事件条目。https://memory.nhrm.gov.tw/NormalNode/Detail/30?MenuNode=13 ; https://memory.nhrm.gov.tw/NormalNode/Detail/54?MenuNode=13 ; https://memory.nhrm.gov.tw/TopicExploration/Event/Detail/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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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记录:Editorial 独立审稿,2026-10-21。结论:PASS(附次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