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1.2 · 更新於 2026-09-20 · 自由中國運動(FCM) · 示範立法草案 · 繁體中文
法律性質與證據邊界:本文件為示範立法,不是現行法律。凡涉及具體歷史事實、受害人數、個人責任、機構責任或犯罪認定,均須依適用證據標準和法定程序逐項確認;列舉某一歷史事件為調查、檔案、賠償或紀念的優先範圍,不等於預先裁定具體個人或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確認重大權利侵害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濟、恢復原狀、賠償、康復、滿足、恢復名譽及防止再次發生措施,制定本法。
第二條【平等原則】受害者資格應以事實與證據為基礎,不得因政治觀點、黨派、組織身分、宗教、族群、性別、社會階層、國籍或現時立場而歧視。
第三條【與刑事責任分離】本法之受害者認定或賠償決定,不當然構成任何第三人之刑事有罪認定;刑事責任由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依法判斷。
第二章 受害者與侵害類型
第四條【受害者】受害者包括直接遭受重大權利侵害之個人,以及因死亡、失蹤、嚴重傷殘或長期拘禁而依法具有實質損害之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依賴家屬。
第五條【侵害類型】得包括非法剝奪生命、強迫失蹤、酷刑、任意拘禁、政治迫害、非法沒收、強制勞動、重大歧視性剝奪、嚴重政策災難所造成之可歸責損害,以及戰爭或軍事行動中依法應予救濟之重大平民損害。
第六條【優先歷史案件】優先處理之歷史範圍包括國共內戰重大平民受害案件、1949年以來良心犯與政治迫害案件、1958—1961年大飢荒及相關政策受害案件、文化大革命重大迫害案件、1989年六四及其後鎮壓受害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系統性侵害。
第三章 申請與認定
第七條【申請權】受害者本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依法授權之代表得提出申請。
第八條【舉證協助】因國家控制檔案、歷史久遠、失蹤或其他非申請人可歸責原因造成證明困難時,賠償機關應主動依《檔案開放法》調取資料,並不得將國家掌握之證據缺失全部歸責於申請人。
第九條【證明標準】行政性受害者認定可採用與刑事定罪不同之證明標準,但須在法律中明確,並說明事實基礎、證據等級與不確定性。
第十條【真相委員會資料】真相委員會之事實認定、受害者名錄與檔案資料可作為重要證據,但賠償機關應依法獨立審查。
第十一條【書面決定】任何準駁決定均應說明事實、法律依據、賠償項目及複核途徑。
第四章 救濟方式
第十二條【恢復原狀】在現實可行且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優先糾正錯誤身分記錄、撤銷非法處分、返還財產或恢復合法權利。
第十三條【金錢賠償】對死亡、傷殘、非法拘禁、財產損失、失去教育或就業機會及其他可證明損害,制定公開基準,並允許依個案嚴重程度調整。
第十四條【康復】受害者得依需要獲得醫療、心理、社會服務、輔助器具、法律援助及其他康復措施。
第十五條【恢復名譽】經認定之案件,應提供撤銷失實政治定性、糾正官方記錄、發給事實確認文件及公開更正之機制。
第十六條【滿足措施】得包括公開道歉、事實確認、尋獲遺體、歸還遺物、紀念、教育及其他恢復尊嚴之措施。
第十七條【保證不再發生】賠償制度應與機構改革、檔案開放、司法改革、教育及公職倫理改革銜接。
第五章 緊急與優先救濟
第十八條【緊急救濟】對高齡、重病、嚴重貧困、失去主要照顧者、失蹤家屬及其他緊急情況,應設快速臨時救濟,不以完整最終認定為前提。
第十九條【優先順序】優先順序應依急迫性、年齡、健康、損害程度及生活依賴情況制定,不得以政治影響力或媒體曝光度決定。
第六章 機構、預算與審查
第二十條【賠償委員會】設獨立賠償委員會,成員應具法律、財務、醫療、社會服務、受害者事務及相關專業背景。
第二十一條【利益衝突】委員與案件存在重大關係者應迴避。
第二十二條【財政可持續】賠償制度應設年度預算、優先項目、分期支付、審計、緊急基金及長期義務評估,不得作無法執行之無限財政承諾。
第二十三條【複覈與司法救濟】申請人得請求行政複核;對最終行政決定不服者,得依法請求法院審查。
第七章 紀念與隱私
第二十四條【紀念名錄】經確認之受害者可依《10月1日紀念日法》納入國家紀念名錄。
第二十五條【選擇權】受害者或家屬得申請公開、部分公開或限制公開姓名及敏感資料。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不影響其他救濟】依本法獲得行政賠償,不當然排除依法主張其他民事、行政或刑事程序權利,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且符合憲法者外。
第二十七條【不得集體歸罪】不得因歷史事件將責任歸於任何族群、家庭、地域、普通黨員、普通公務員或後代;責任必須依據個別行為與證據判斷。
第二十八條【施行】本法之具體施行日期、賠償基準、預算與過渡程序,由未來依法產生之立法機關決定。
比較實務說明
中華民國(台灣)比較:轉型正義、受害者救濟與政治檔案——比較實施證據。該配套頁面上的統計與案件流程數據涉及的是中華民國(台灣),而非中國大陸;僅用於檢驗制度設計、實施順序、保障機制與可衡量的交付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