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1.2 · 更新于 2026-09-20 · 自由中国运动(FCM) · 示范立法草案 · 简体中文
法律性质与证据边界:本文件为示范立法,不是现行法律。凡涉及具体历史事实、受害人数、个人责任、机构责任或犯罪认定,均须依适用证据标准和法定程序逐项确认;列举某一历史事件为调查、档案、赔偿或纪念的优先范围,不等于预先裁定具体个人或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查明重大政治暴力、政治迫害、任意拘禁、强迫失踪、酷刑、法外处决、严重政策灾难、战争中针对平民的重大侵害及其他严重权利侵害的事实,确认受害者,保存证据,提出防止重演之制度改革建议,并保障相关人员之程序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宪政原则】
本法之解释与实施,应符合民主共和国、主权在民、基本权利保障、正当程序、司法独立、比例原则与个人责任原则。任何委员会决定不得取代法院之刑事审判。
第三条【定义】
本法所称“重大权利侵害”,包括非法剥夺生命、强迫失踪、酷刑、任意长期拘禁、政治性迫害、系统性强制劳动及其他依法认定之严重侵害;“受害者”包括直接受害者及依法认定之近亲属或依赖家属。
第二章 委员会之设立与独立
第四条【设立】
设国家真相委员会,为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临时法定机构。
第五条【委员组成】
委员会由具法律、人权、历史、档案、社会科学、法医、受害者事务或相关专业经验之委员组成。委员之提名、资格审查、利益冲突披露及任命程序应公开。
第六条【任期】
委员任期固定。除法律规定之严重失职、犯罪、持续利益冲突或能力丧失外,不得任意解除职务。
第七条【回避】
委员、调查人员或专家与案件存在本人、家庭、财产、组织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时,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亦得申请回避。
第三章 管辖与优先调查范围
第八条【时间与事项范围】
委员会调查范围得涵盖1949年前后与中国大陆政治转型及重大历史侵害直接相关之事项,并优先处理:(一)国共内战期间重大围城、封锁、征粮、轰炸及其他军事行动造成之平民重大伤亡,包括1948年长春围城;(二)1949年以来因思想、良心、宗教、表达、新闻、学术、结社、和平政治参与或人权活动遭受迫害之案件;(三)1958—1961年“大跃进”及相关国家政策、粮食征购与治理失误造成之大饥荒及相关重大侵害;(四)文化大革命期间重大迫害;(五)1989年6月3日至4日及其后镇压造成之死伤、拘禁、判刑及其他侵害;(六)其他经证据显示具有重大、系统性或代表性之侵害。
第九条【非排他性】
前条所列事项为优先范围,不构成封闭清单。委员会得依严重性、受害者规模、证据灭失风险及公共利益决定其他调查事项。
第四章 调查权限与程序
第十条【调查启动】
委员会得依职权、受害者申请、法院移送、档案线索或其他可靠资料启动调查,并应登记案件编号、范围及主要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资料调取】
委员会得依法要求公共机关、军队、公营机构及承担公共职能之组织提供与调查相关之文件、数据库、影音、会议记录、人员名册及其他资料。强制调取应符合必要性与比例原则。
第十二条【档案协作】
档案之保存、移交、开放及限制,依《档案开放法》办理。
第十三条【听证】
委员会得举行公开或不公开听证。涉及未成年人、性暴力、医疗隐私、证人安全、尚未完成之刑事程序或其他重大正当利益时,得采取闭门、匿名、延迟公开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证人权利】
证人有获得法律协助、合理准备时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申请保护及更正记录之权利。
第十五条【被指认者之程序权利】
委员会拟在公开报告中对特定个人作出重大不利事实认定前,应告知其主要事实、证据摘要及可能结论,并给予合理期限书面或口头答辩。
第十六条【证据标准】
委员会应区分已充分确认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支持之事实、合理推定、争议事项及无法确认事项。行政事实认定不得被表述为刑事定罪。
第五章 受害者名录与报告
第十七条【受害者名录】
委员会建立国家受害者名录,并为每一记录标明证据等级、案件状态、公开限制及更正程序。
第十八条【更正与复核】
受害者、家属或被指认者得申请更正明显错误,并得就重大事实认定申请独立复核或司法救济。
第十九条【中期报告】
委员会得按地区、时期、机构或侵害类型发布中期报告,并应说明证据限制及尚待核实事项。
第二十条【最终报告】
最终报告应包括事实认定、制度性原因、受害者统计方法、档案状况、责任模式、争议事项及法律与制度改革建议。
第六章 与司法、赔偿及纪念制度之衔接
第二十一条【刑事案件移送】
发现具体个人涉嫌犯罪且证据达到法定移送标准时,委员会应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之独立检察或司法机关,并不得自行决定有罪。
第二十二条【赔偿衔接】
经委员会确认之受害者事实,可作为《转型正义与受害者赔偿法》申请之证据之一,但赔偿机关仍应依法独立审查。
第二十三条【纪念衔接】
经确认并符合公开条件之受害者,可依《10月1日纪念日法》纳入国家纪念名录。
第七章 监督、预算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预算】
委员会预算应由法律授权并接受独立审计,不得由被调查机关以预算控制方式干预其调查。
第二十五条【年度报告】
委员会每年向立法机关及公众提交工作、财务、案件进度、档案使用与权利保护报告。
第二十六条【司法审查】
对强制调取、保密、公开、证人保护、重大不利认定及其他实质影响权利之决定,相关人员得依法请求法院审查。
第二十七条【日落】
委员会应于法定期限内完成任务。延长期限须经立法机关公开审议并说明必要性。
第二十八条【档案归档】
委员会终止后,其完整档案移交国家档案机构永久保存,并继续适用档案开放与隐私保护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
本法之具体施行日期、过渡安排及与现行法律之衔接,由未来依法产生之立法机关决定。
Comparative practice note
ROC (Taiwan) comparison: Transitional Justice, Victim Remedies & Political Archives — comparative implementation evidence. The statistics and case-flow data on that companion page concern ROC (Taiwan), not mainland China; they are used only to test institutional design, sequencing, safeguards and measurable delive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