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1.2 · 更新於 2026-09-20 · 自由中國運動(FCM) · 示範立法草案 · 繁體中文
法律性質與證據邊界:本文件為示範立法,不是現行法律。凡涉及具體歷史事實、受害人數、個人責任、機構責任或犯罪認定,均須依適用證據標準和法定程序逐項確認;列舉某一歷史事件為調查、檔案、賠償或紀念的優先範圍,不等於預先裁定具體個人或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查明重大政治暴力、政治迫害、任意拘禁、強迫失蹤、酷刑、法外處決、嚴重政策災難、戰爭中針對平民的重大侵害及其他嚴重權利侵害的事實,確認受害者,保存證據,提出防止重演之制度改革建議,並保障相關人員之程序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憲政原則】本法之解釋與實施,應符合民主共和國、主權在民、基本權利保障、正當程序、司法獨立、比例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任何委員會決定不得取代法院之刑事審判。
第三條【定義】本法所稱「重大權利侵害」,包括非法剝奪生命、強迫失蹤、酷刑、任意長期拘禁、政治性迫害、系統性強制勞動及其他依法認定之嚴重侵害;「受害者」包括直接受害者及依法認定之近親屬或依賴家屬。
第二章 委員會之設立與獨立
第四條【設立】設國家真相委員會,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臨時法定機構。
第五條【委員組成】委員會由具法律、人權、歷史、檔案、社會科學、法醫、受害者事務或相關專業經驗之委員組成。委員之提名、資格審查、利益衝突披露及任命程序應公開。
第六條【任期】委員任期固定。除法律規定之嚴重失職、犯罪、持續利益衝突或能力喪失外,不得任意解除職務。
第七條【迴避】委員、調查人員或專家與案件存在本人、家庭、財產、組織或其他重大利益關係時,應主動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
第三章 管轄與優先調查範圍
第八條【時間與事項範圍】委員會調查範圍得涵蓋1949年前後與中國大陸政治轉型及重大歷史侵害直接相關之事項,並優先處理:(一)國共內戰期間重大圍城、封鎖、徵糧、轟炸及其他軍事行動造成之平民重大傷亡,包括1948年長春圍城;(二)1949年以來因思想、良心、宗教、表達、新聞、學術、結社、和平政治參與或人權活動遭受迫害之案件;(三)1958—1961年「大躍進」及相關國家政策、糧食徵購與治理失誤造成之大饑荒及相關重大侵害;(四)文化大革命期間重大迫害;(五)1989年6月3日至4日及其後鎮壓造成之死傷、拘禁、判刑及其他侵害;(六)其他經證據顯示具有重大、系統性或代表性之侵害。
第九條【非排他性】前條所列事項為優先範圍,不構成封閉清單。委員會得依嚴重性、受害者規模、證據滅失風險及公共利益決定其他調查事項。
第四章 調查權限與程序
第十條【調查啟動】委員會得依職權、受害者申請、法院移送、檔案線索或其他可靠資料啟動調查,並應登記案件編號、範圍及主要證據來源。
第十一條【資料調取】委員會得依法要求公共機關、軍隊、公營機構及承擔公共職能之組織提供與調查相關之文件、資料庫、影音、會議記錄、人員名冊及其他資料。強制調取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第十二條【檔案協作】檔案之保存、移交、開放及限制,依《檔案開放法》辦理。
第十三條【聽證】委員會得舉行公開或不公開聽證。涉及未成年人、性暴力、醫療隱私、證人安全、尚未完成之刑事程序或其他重大正當利益時,得採取閉門、匿名、延遲公開或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證人權利】證人有獲得法律協助、合理準備時間、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申請保護及更正記錄之權利。
第十五條【被指認者之程序權利】委員會擬在公開報告中對特定個人作出重大不利事實認定前,應告知其主要事實、證據摘要及可能結論,並給予合理期限書面或口頭答辯。
第十六條【證據標準】委員會應區分已充分確認事實、具有高度可信支持之事實、合理推定、爭議事項及無法確認事項。行政事實認定不得被表述為刑事定罪。
第五章 受害者名錄與報告
第十七條【受害者名錄】委員會建立國家受害者名錄,並為每一記錄標明證據等級、案件狀態、公開限制及更正程序。
第十八條【更正與複核】受害者、家屬或被指認者得申請更正明顯錯誤,並得就重大事實認定申請獨立複核或司法救濟。
第十九條【中期報告】委員會得按地區、時期、機構或侵害類型發布中期報告,並應說明證據限制及尚待核實事項。
第二十條【最終報告】最終報告應包括事實認定、制度性原因、受害者統計方法、檔案狀況、責任模式、爭議事項及法律與制度改革建議。
第六章 與司法、賠償及紀念制度之銜接
第二十一條【刑事案件移送】發現具體個人涉嫌犯罪且證據達到法定移送標準時,委員會應將材料移送有管轄權之獨立檢察或司法機關,並不得自行決定有罪。
第二十二條【賠償銜接】經委員會確認之受害者事實,可作為《轉型正義與受害者賠償法》申請之證據之一,但賠償機關仍應依法獨立審查。
第二十三條【紀念銜接】經確認並符合公開條件之受害者,可依《10月1日紀念日法》納入國家紀念名錄。
第七章 監督、預算與終止
第二十四條【預算】委員會預算應由法律授權並接受獨立審計,不得由被調查機關以預算控制方式干預其調查。
第二十五條【年度報告】委員會每年向立法機關及公眾提交工作、財務、案件進度、檔案使用與權利保護報告。
第二十六條【司法審查】對強制調取、保密、公開、證人保護、重大不利認定及其他實質影響權利之決定,相關人員得依法請求法院審查。
第二十七條【日落】委員會應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任務。延長期限須經立法機關公開審議並說明必要性。
第二十八條【檔案歸檔】委員會終止後,其完整檔案移交國家檔案機構永久保存,並繼續適用檔案開放與隱私保護規則。
第二十九條【施行】本法之具體施行日期、過渡安排及與現行法律之銜接,由未來依法產生之立法機關決定。
比較實務註記
中華民國(台灣)對照:轉型正義、受害者救濟與政治檔案——比較實施證據。此對照頁面的統計數據與案件流程數據涉及中華民國(台灣),而非中國大陸;其用途僅在於檢驗制度設計、實施順序、防護機制與可量化的執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