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紀念日法(示範草案)》v1.2 — Third Republic

v1.2 · 更新於 2026-09-20 · 自由中國運動(FCM) · 示範立法草案 · 繁體中文

法律性質與證據邊界:本文件為示範立法,不是現行法律。凡涉及具體歷史事實、受害人數、個人責任、機構責任或犯罪認定,均須依適用證據標準和法定程序逐項確認;列舉某一歷史事件為調查、檔案、賠償或紀念的優先範圍,不等於預先裁定具體個人或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在未來民主憲政秩序下建立國家級受難與自由紀念制度,紀念經依法確認之重大政治迫害、國家暴力、戰爭平民傷害、嚴重政策災難及其他重大權利侵害受害者,保存歷史事實並教育社會防止重演,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性質】本法為未來制度之示範草案,不改變任何現行法律狀態;正式實施須經未來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程序。

第三條【建議名稱】10月1日建議定名為「國家受難與自由紀念日」。正式名稱及法定假日地位,由未來立法機關決定。

第二章 紀念對象

第四條【認定依據】紀念對象應依據法院裁判、真相委員會事實認定、依法核驗檔案、受害者賠償決定或其他可靠法定程序確認。

第五條【優先紀念範圍】優先包括:(一)國共內戰期間重大圍城、封鎖、徵糧、轟炸及其他軍事行動造成之平民受害者,包括1948年長春圍城期間因長期封鎖、糧食短缺與飢餓死亡或受嚴重傷害之平民;(二)1949年以來因思想、良心、宗教、表達、新聞、學術、結社、和平政治參與或人權活動遭受迫害之良心犯、政治犯及其他受害者;(三)1958—1961年「大躍進」及相關國家政策、糧食徵購與治理失誤造成大飢荒之死亡者及其他嚴重受害者;(四)文化大革命期間遭受迫害、拘禁、酷刑、致死、傷殘、財產剝奪及其他嚴重侵害者;(五)1989年6月3日至4日及其後鎮壓中死亡、受傷、拘禁、判刑或遭受其他迫害者;(六)其他經獨立調查和可靠證據確認之重大受害者。

第六條【非封閉清單】前條不排除其他時期或類型之重大受害者。任何新增類別均應遵守公開標準與證據審查。

第三章 國家紀念儀式

第七條【年度儀式】每年10月1日舉行國家紀念儀式,可包括默哀、降旗、受害者姓名宣讀、家屬陳述、新解密檔案公布、歷史教育及其他非黨派紀念活動。

第八條【不得黨派化】任何國家紀念活動不得要求個人效忠特定政黨、領袖、政治組織或意識形態。

第九條【受害者與家屬參與】國家應保障受害者與家屬在紀念活動設計與評估中的實質參與,並提供無障礙與安全措施。

第四章 國家受害者名錄

第十條【名錄】建立國家受害者紀念名錄,記載姓名、時間、地點、侵害類別、認定依據及公開狀態。

第十一條【證據狀態】對尚未充分確認之案件,應標註「待核實」「爭議」或其他準確狀態,不得將推測表述為確定事實。

第十二條【更正程序】受害者、家屬、利害關係人或依法被指認者得申請更正事實錯誤,並享有複核與司法救濟。

第十三條【隱私選擇】受害者或家屬得因安全、隱私、宗教或其他重大理由申請限制姓名、影像、醫療或其他敏感資料之公開。

第五章 檔案與公共教育

第十四條【年度檔案公開】每年10月1日,國家檔案機構應依《檔案開放法》公布當年度重要新解密檔案目錄、數位化進度及限制公開之統計。

第十五條【紀念館】國家得依法設立國家紀念館、數位紀念館及地方紀念設施,並確保學術獨立、證據標註與受害者尊嚴。

第十六條【教育】公共教育材料應區分確認事實、合理推定、爭議事項與政治評價,不得隱匿重大證據分歧。

第六章 權利保障與責任原則

第十七條【反集體歸罪】紀念制度不得把歷史責任擴展為對任何族群、地域、家庭成員、普通黨員、普通公務員、軍人或其後代之集體責任。

第十八條【個人責任】對具體責任人之追究應依據個人行為、證據與正當程序,由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與賠償制度銜接】受害者之賠償、恢復名譽、康復及其他救濟,依《轉型正義與受害者賠償法》辦理。

第七章 地方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條【地方紀念】地方政府得依法建立紀念館、紀念碑、地方名錄與教育項目,但不得擅自改變國家法定認定標準或刪改已確認事實。

第二十一條【年度報告】負責紀念事務之國家機構應每年公開預算、活動、名錄更新、檔案公開及申訴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立法評估】立法機關應定期評估紀念制度是否符合非黨派、受害者尊嚴、事實準確、權利保障及防止重演目標。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與政策提案關係】本法為《將10月1日改設為「國家受難與自由紀念日」的政策提案》之實施性示範立法。

第二十四條【施行】本法之施行日期、紀念日法定地位、儀式規範及預算,由未來依法產生之立法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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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實務說明

中華民國(台灣)比較:轉型正義、受害者救濟與政治檔案——比較實施證據。該配套頁面上的統計與案件流程數據涉及的是中華民國(台灣),而非中國大陸;僅用於檢驗制度設計、實施順序、保障機制與可衡量的交付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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