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1.0 | 2026-10-20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65 条目
地方自治对民主建设有何价值?
摘要:地方自治指一定区域内的居民通过选举产生的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并执行本地公共事务。本文认为,地方自治对民主建设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它是公民学习参与和问责的场所,是权力在纵向上的分散,也是政治人才与反对力量得以成长的空间。但地方自治本身不等于民主:一百年前浙江、广东等省的“省宪”与县自治条例大多停留在纸面,中华民国(台湾)1950年起推行的地方选举则长期在戒严体制下运作。地方自治能否成为民主的基础,取决于它是否有真实的财政与人事权、是否受法律而非上级意志保障,以及是否与全国层面的政治竞争相衔接。
一、一条法律的第一句话
1999年1月25日,李登辉总统公布《地方制度法》。总统府公报所载条文第一条写道:“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十八条及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一项制定之。”第二条接着定义:地方自治团体是“依本法实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团体”;自治事项是地方自治团体“得自为立法并执行”,“而负其政策规划及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同一条还写明:“省政府为行政院派出机关,省为非地方自治团体。”
这几句话看似技术性,却记录了一段转折。依国家档案管理局“档案支援教学网”的整理,台湾省政府1950年4月20日颁布《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同年7月起实施地方自治;内政部的官方概况称,首届县市长当年10月起由县市民直接选出。也就是说,台湾的县市长和议员选举已经举行了将近半个世纪,地方自治却直到1999年才有了一部依宪法制定的法律。此前它的依据是行政命令。档案局的说明特别指出,当时的地方自治“非根据《宪法》”办理,显现战后台湾政治的特殊处境。
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地方选举可以长期存在,而它的法律地位、权限范围和与全国政治的关系,可以长期悬而未决。
二、三个概念
“地方自治”“地方分权”和“联邦制”经常被混用。
地方分权(decentralization)是中央把部分权力交给地方行使,可以只是行政上的下放,地方官员仍由上级任命。地方自治(local self-government)更进一步:地方机关由本地居民选出,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决策,并向本地选民负责。联邦制则是在宪法层面划分中央与成员单位的权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改变这一划分。
本文讨论的是第二个概念。它的核心不是“地方有多少事务”,而是“地方的决策者对谁负责”。
三、价值之一:民主的学校
最常被引用的论证来自托克维尔。他在1835年出版的《论美国的民主》第一卷中写道,乡镇(township)的自治机构之于自由,正如小学之于学术,它们使自由成为人民可以接触的东西,使人民学会和平地运用和享受自由。
这一论证的要点在于:在小范围内,公共事务与居民生活直接相关,结果看得见,决策者也容易被找到和追究。居民在这里学会开会、表决、监督预算、接受输掉一次表决的结果,这些习惯是全国层面的民主运作所需要的。
一百年前中国的立宪者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依1921年《浙江省市乡自治法》的后世电子文本,市乡居民满一百人可以联署提案,议会否决后可以交付居民投票;市乡的收入和预算须公开(第21、34至35条)。当年的《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规定县长候选人由县民直接选出三名,再由省长择一任命(第43条)。这些设计都试图把“本地事务由本地人决定”写成可操作的规则。
四、价值之二:纵向的权力分散
地方自治的第二项价值,是在中央之外设立另一个由选举产生的权力中心。这一点在中央政府有意集权时尤其重要:地方首长若由本地选民选出,上级就不能随意撤换他;地方议会若掌握预算,上级政策的执行就必须经过另一套审议程序。
1921至1922年间的“联省自治”运动正是从这一点出发的。1922年《东方杂志》第19卷第22期刊载的《省宪中之行政机关》一文,比较了湖南、浙江、广东、江苏四省宪法或草案中省长产生的不同办法:湖南由省议会提名四人再交全省投票,浙江由分区选举团选出,广东草案由县和特别市议员选出。这些方案的共同目标,是让省一级的权力来源于本省居民,而不是来自北京政府或某一位军事首领的任命。
五、价值之三:人才与反对力量的空间
第三项价值较少被讨论,却可能对民主转型最为关键:在全国政权尚未开放竞争时,地方选举为反对派提供了合法的参政渠道。
台湾的经验可以说明这一点。档案局的“地方政府与地方自治”专题指出,1950年代末至1960年代组织反对党的努力中,“其中多人皆为省议会成员”;组党虽未成功,“却对未来党外民主运动的发展奠下基础”。1970年代以后,党外人士以县市长、省议员和县市议员选举为主要舞台,积累了选民基础、组织经验和公共知名度。这些人后来成为1986年组党和1990年代全面选举中的骨干。地方选举并没有直接带来全国民主,但当全国层面开放时,已经有一批经历过竞选和问政的人可以接手。
六、反方论证:地方自治也可以巩固威权
一种有分量的反对意见认为,地方自治未必通向民主,反而可能成为威权统治的工具。
第一,地方选举可以被执政者用来吸纳和分化地方精英。执政党通过提名、补助和分配地方资源,与地方派系结成互惠关系;地方选举越热闹,地方派系对执政党的依赖可能越深,而全国层面的权力结构并不因此改变。
第二,地方自治的权限可以被上级随时收回。当地方自治的依据是行政命令而非宪法或法律时,上级可以调整选举办法、冻结地方财政、或以“派出机关”取代自治团体。1999年《地方制度法》把省改为“行政院派出机关”、取消省的自治地位,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即使在民主体制下,地方自治的范围也由全国立法决定。
第三,一百年前的“省宪”经验显示,地方自治的旗号可能被地方军人利用。以浙江为例,1921年9月9日省宪会议公布了省宪法及附属法律;同年10月,省议会以未经全省公民投票为由,议决暂缓施行,把它列为草案。依现有资料,浙江的这套设计并未真正运作。在缺乏统一法治和独立司法的情况下,“自治”很容易变成“割据”的另一种说法。
这些批评揭示了地方自治的真实局限。但它们说明的是:地方自治需要条件,而不是说地方自治没有价值。台湾的地方选举在戒严时期确实被执政党有效管理,但它同样为党外运动保留了一个难以完全关闭的空间;而地方派系问题在民主化之后,也逐渐受到全国性政党竞争、媒体监督和司法追诉的约束。
七、地方自治需要什么条件
综合上述经验,地方自治要成为民主的基础,至少需要三个条件。
其一,法律保障。自治团体的地位和权限应当由宪法或法律规定,而不是由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地方与中央发生争议时,应当有司法途径解决。《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央与直辖市、县(市)之间的争议由立法院院会议决,县与乡(镇、市)之间的自治争议由内政部会同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解决,其余层级的争议则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或县政府分别解决。
其二,真实的财政与人事权。没有自有财源、没有任命本地官员的权力,地方选举产生的首长只是执行上级政策的代理人。1921年浙江省宪曾规定省预算中教育、实业等支出的最低比例;这类设计的用意,正是让地方的优先事项不必完全听命于上级。
其三,与全国政治竞争相衔接。地方选举若与全国层面的政党竞争相隔绝,就容易沦为地方派系之间的资源分配;只有当地方首长可以代表全国性政党竞选、地方表现可以影响全国选票时,地方自治才真正成为问责链条的一环。
八、局限
本文的历史部分主要依据1920年代省宪与县自治法规的后世电子文本,以及当代学者的二手研究;对于这些法规在实际中执行到何种程度,现有证据非常有限,本文均以“设计”或“规定”表述,不推断其实施效果。关于台湾地方选举与地方派系的关系,本文只作概括,未引用具体的量化研究。托克维尔的论述依英译本意译,非逐字引文。此外,本文未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1980年代以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这一议题涉及不同的制度框架,宜另文处理。
九、结论
地方自治的价值,不在于它本身就是民主,而在于它为民主提供了三样难以从别处获得的东西:公民参与和问责的日常练习,中央之外的另一个合法权力来源,以及在全国政治尚未开放时可以成长的政治人才。一百年前的省宪运动和战后台湾的地方选举都说明,这三样东西可以被设计出来,也可以被搁置、被吸纳或被收回。决定性的问题始终是:地方的决策者是否真正对本地选民负责,而这种负责关系是否受到上级也不能随意改变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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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维基文库. 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1921,后世电子文本).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廣東暫行縣自治條例
- [10] 《东方杂志》第19卷第22期(1922).《省宪中之行政机关》. https://wikisource.org/wiki/東方雜誌/一九二二年十九卷廿二期
- [11] 维基文库. 浙江省宪法(1921,后世电子文本).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浙江省憲法
- [12] 冯筱才. 《理想与利益——浙江省宪自治运动新探》. 爱思想. https://www.aisixiang.com/data/29231.html
其他语言版本
审稿记录:Editorial 独立审稿,2026-10-19。结论:PA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