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Free China Movement

  • CCE-063 |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有何意義?

    CCE-063 |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有何意義? v1.0 | 2026-10-20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總目錄 CCE-063 條目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有何意義? 摘要:政黨輪替的意義不在於「換人」,而在於讓執政者必須預期自己會下台。這一預期改變了權力的計算方式:在野者有機會查閱執政時期的記錄,選民可以用選票懲罰失敗的政府,而敗選者也必須證明自己願意交出權力。中華民國(台灣)自2000年以來經歷了2000、2008、2016年三次中央執政權的政黨輪替,這段經驗顯示,輪替確實強化了問責,但它也帶來「清算」與「報復」的風險。問責能否成立,取決於輪替之後由誰、依據什麼規則來追究責任。 一、一句就職演說裡的兩層意思 2008年5月20日,馬英九在就職演說第一節以「二次政黨輪替的歷史意義」為題。他說:「今天,我們在這裡不是慶祝政黨或個人的勝利,而是一起見證,台灣的民主已經跨越了一個歷史性的里程碑。」同一篇演說還承諾:「台灣的民主將不會再有非法監聽、選擇性辦案、以及政治干預媒體或選務機關的現象。」 這兩句話恰好揭示了政黨輪替與問責的兩層關係。前一句強調輪替本身是民主成熟的標誌;後一句則是新執政者對前任的指控,同時也為自己設定了標準。幾個月後,前總統陳水扁卸任後即遭偵辦,2008年底被羈押,民進黨方面則批評這是「選擇性辦案」。同一個詞,在輪替前後被雙方互相使用。這說明輪替只是創造了問責的可能,並不自動保證問責是公正的。 二、什麼是「問責」,為何需要輪替 政治學通常把問責分為兩類。一是「縱向問責」,即選民通過選舉獎懲政府;二是「橫向問責」,即議會、法院、監察和審計機關等制度相互監督。兩者都依賴一個前提:執政者相信自己可能失去權力。 如果同一個政黨長期執政,即使舉行選舉,執政者也可能認為失敗的代價很低,橫向監督機關也容易與執政黨形成利益共同體。政治學者亨廷頓在《第三波》(1991)中提出「兩次輪替檢驗」:一個新興民主政體若在首次選舉後,執政者再經兩次選舉而和平交接政權,才可視為民主已經鞏固。這一檢驗的著眼點正是問責:只有當雙方都輸過、也都把權力交出去過,「下台」才成為可信的威脅。 三、台灣的三次輪替 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的結果,2000年3月18日的第十任總統選舉中,民主進步黨推薦的陳水扁、呂秀蓮以4,977,697票、39.30%的得票率當選,投票率82.69%,中選會將其記錄為「我國首度政黨更迭」。2008年,中國國民黨推薦的馬英九、蕭萬長當選,形成第二次輪替。2016年,民進黨推薦的蔡英文、陳建仁以6,894,744票、56.12%當選,完成第三次輪替,並首次在同一年同時取得立法院多數。 從數字看,2000年的勝選者得票不足四成,是在國民黨分裂(宋楚瑜以36.84%獨立參選)下取得的;2008年和2016年則都是對執政黨的大幅度否決。這種差異表明,輪替並不只有一種來源:既可能來自執政陣營的分裂,也可能來自選民對施政表現的集體懲罰。後者才更接近「問責」的原意。 四、輪替如何具體促成問責 第一,檔案與資訊的開放。新執政者有動機公開前任的施政記錄,許多原本由執政黨壟斷的資訊因此進入公共討論。 第二,司法與獨立機關的檢驗。2004年總統選舉結果極為接近,落選一方提出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訴訟,其中當選無效之訴引發台灣首次全面查驗選票,兩訴最終均被駁回。敗選者通過法律途徑挑戰、並最終接受判決,本身就是問責機制的一部分:它約束的不僅是勝選者,也是失敗者。 第三,對歷史上執政黨的結構性追究。2016年輪替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於2016年8月10日公布,其第1條將立法目的表述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並在行政院下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政黨在威權時期取得的財產。支持者認為這是對長期執政所累積利益的遲來清理;反對者則認為它以特別立法針對特定政黨。無論評價如何,這類問題在一黨長期執政下幾乎不可能被提出。 五、反方論證:輪替可能變成報復循環 一種嚴肅的批評認為,政黨輪替在制度尚不成熟時,容易讓問責蛻變為「勝者清算敗者」。批評者指出:檢察機關若受執政者影響,對前任的調查就難以與政治報復區分;新政府撤換大量中高層官員,也會削弱文官體系的連續性;而每次輪替後的「轉型」立法,可能被視為多數黨利用權力削弱對手。在一些新興民主國家,卸任領導人遭到起訴,確實促使後來的執政者更不願意交出權力,因為下台意味著失去人身安全。 這一批評有其分量。陳水扁案至今仍被部分支持者視為政治迫害,也有人認為它證明了即使前元首也須受法律約束;雙方對同一案件的解讀截然對立。但這一批評所揭示的,與其說是輪替的缺陷,不如說是問責的另一個條件:追究責任必須由相對獨立、程序公開、可以上訴的機關進行,而不是由新政府直接決定。輪替提供了問責的動機,獨立司法和正當程序才能為問責提供正當性。 六、對比:沒有輪替的問責 在沒有競爭性選舉的體制中,也存在某種「問責」,例如上級對下級的考核和執政黨內部的紀律調查。但這種問責的方向是自上而下的:官員對上級負責,而不對選民負責;最高決策層本身則缺乏被替換的機制。紀律調查的對象和時機由執政黨決定,外界很難判斷它是在清除腐敗,還是在清除對手。政黨輪替的獨特之處在於,它把「是否撤換最高執政者」的決定權交給了選民,而這是任何內部考核都無法替代的。 七、侷限 本文以台灣為主要案例,較少討論選舉結果長期由同一政黨主導、但仍屬自由民主的體制(如日本戰後長期由自民黨執政),這些案例說明「輪替頻率」與「問責強度」並非簡單的正比關係。文中關於陳水扁案程序和不當黨產條例的敘述為概括性說明,未逐一引述判決和法條。此外,2008年選舉的具體得票率在不同來源中存在小數點後的差異,本文未予採用。 八、結論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的意義,可以概括為三點:它讓「下台」成為執政者必須認真對待的可能,從而改變執政期間的行為;它讓原本被執政黨壟斷的資訊和利益進入公共審視;它也迫使敗選者通過法律途徑而非街頭或武力表達不滿。但輪替只是問責的起點。如果追究責任的過程缺乏獨立司法和正當程序,輪替就可能淪為一輪又一輪的清算,反而削弱各方交出權力的意願。台灣三次輪替的經驗表明,民主的問責不是某一次選舉的結果,而是雙方都輸得起、也都願意接受同一套規則的長期實踐。 參考文獻 [1]…

  • CCE-063 | What Does Party Turnover Mean for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CCE-063 | What Does Party Turnover Mean for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v1.0 | 2026-10-20 CCE-100 Civic Education Project · Index entry CCE-063 What does party turnover mean for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Abstract: The significance of party turnover lies not in…

  • Chinese Federalism and Local Self-Government, 1898–1947: Constitutional Genealogy, Zhejiang County Evidence, and a U.S.–ROC Comparison

    Download: PDF (authoritative) · Word (DOCX) v2.0 | 21 October 2026 | Free China Movement Editorial review record: independently reviewed by Editorial, 21 October 2026. Verdict: PASS (after revision). Companion editions: Chinese edition: 中国联邦主义与地方自治史料研究(简体中文版); companion papers: Unfinished Local…

  • 中国联邦主义与地方自治史料研究(1898—1947):宪制演进、浙江县政实证与中美制度对照

    下载:PDF(权威版) · Word(DOCX) v2.0 | 2026-10-21 | 作者:Free China Movement 审稿记录:Editorial 独立审稿,2026-10-21。结论:PASS(修订后)。 关联论文:英文版:Chinese Federalism and Local Self-Government, 1898–1947(English edition);同系列论文:《未竟的地方自治:1909—1947年中国省县宪制》、《从清末咨议局到民国省议会》、《从流亡咨询到民主制宪》;专题索引:中国联邦主义史研究文库、中国联邦主义论文集 范围与定位:本稿为中国联邦主义与地方自治的史料研究,独立成篇。历史谱系部分对读1909年地方自治章程、1912年临时约法、1921—1924年省宪与县自治—均权路线、1931年训政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及1946—1947年制宪安排;浙江实证主体集中于1921—1947年。1898—1908、1913—1919及1937—1945年的原始史料覆盖不足,故本文不宣称已完成1898—1947年通史。早期82页主稿未取得,不能证明逐段完整承继;其余未核事项均在文中及文末限制说明中逐项标注。 中文摘要 本文追溯晚清地方自治制度至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省县权力安排,比较法定自治事项、财政权限、地方首长产生方式与上级行政监督。1909年地方自治规章、1921年浙江省宪、1931年训政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及1947年宪法显示,自治条款与中央行政指挥可能同时存在;规范上的分权不等于已实现的地方自治。以浙江县政、道路建设及财政报表为案例,本文区分法律授权、预算安排、工程统计和实际付款,并以1921年美国联邦公路法比较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合作与监督。1933年道路建筑费已经独立盲法复录并与原刊小计、总计逐项勾稽(见校勘说明与附录13);但报告建筑费仍不等于县库实际付款,故本文不据此计算县库实际负担、判定财政违规或证明制度成败;原刊尚未核实的法条仅作注明等级的文本比较,不推断直接影响或实施。研究指出,中国地方自治的关键问题不仅是宪法是否列举地方事权,更在于财政责任、行政指挥、选举程序及可审查的执行记录能否形成一致的制度约束。 关键词 / Keywords:联省自治;浙江省宪;县自治;财政联邦主义;道路行政;中华民国宪法 / provincial constitutionalism; Zhejiang Constitution; county autonomy; fiscal federalism; highway administration; ROC Constitution…

  • CCE-100|现代公民应承担哪些政治责任?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100 条目 现代公民应承担哪些政治责任? 摘要:“公民有权利,也有责任”这句话几乎人人同意,但“责任”到底是什么,却很少被讲清楚。有些责任由法律规定,违反了要受罚,例如纳税、服兵役;有些是公民美德,没有人强制,例如投票、关心公共事务;还有一类更有争议:在法律本身不公正时,公民是否也有责任说“不”。本文先把这三层分开,然后用两部有条文可查的宪法,和两部同样把“参与审判”称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来做对比:中华民国(台湾)的《国民法官法》(2023年起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的《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最后讨论“责任”一词在不同语境中的两种相反用法,并给出五个自测问题。本文不替读者定义“好公民”,只说明每种责任的来源、强度和限度。 一、先分清三种“责任” “责任”这个词,在日常说话里很宽。我们先把它拆成三层。这个分层是本文作者的整理,并非学界统一的分类。 第一层是法律义务。例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遵守法律。它们有明文规定,违反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层是公民美德。例如去投票、了解公共议题、参加社区事务、关心他人。没有人强制,但一个社会如果没有足够多的人这样做,制度就会空转。 第三层是道德责任,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异议:当一项法律或政策严重不公时,公民是否有责任反对,甚至有责任拒绝服从? 这三层的强度不同,对应的问题也不同。第一层问的是“法律要求什么”;第二层问的是“一个运转良好的政治共同体需要什么”;第三层问的是“良心要求什么”。把三层混在一起,就会出现两种常见的误会:一种是把美德当成义务,用强制的办法去要求;另一种是把义务当成全部,忘了公民还有监督权力的责任。 二、两部宪法怎样列“义务” 先看法律义务。把两部宪法的相关条文并排,是最直接的办法。 中华民国宪法在“人民之权利义务”一章里,把三项明确列为义务:第19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20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21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1]。同一章的第17条,把“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规定为人民的“权”[1]。也就是说,在这部宪法的文字里,投票和参与公民投票是权利,不是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大陆)的写法不同。第33条第4款是总括性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55条规定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2]。同一部宪法的第41条则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2]。 从文字上看,有三点不同。第一,列举的范围:中华民国宪法的义务项目少,只有纳税、兵役、受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义务项目多,包括遵守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利益等。第二,投票的地位:前者把选举等写成“权”;后者的第34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同样是权利,没有规定投票义务。第三,批评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明确写入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也是文本里的事实。 文本只能说明法律“怎么写”,不能说明“怎么用”。本文没有检视这些条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因此不比较两地公民在现实中的批评空间;这类比较需要案件和统计,不能只靠宪法文本。 三、一个有趣的对照:参与审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如果要看一种具体的“责任”怎样落到日常生活,参与审判是一个很好的观察点,因为两地都在近几年把它写成了法律义务。 中华民国(台湾)。 《国民法官法》于2020年7月22日经立法院通过,同年8月12日公布,2023年1月1日起施行[3](其中第5条第1项第1款“最轻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类案件自2026年1月1日起适用,2023年先行适用的是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第3条规定:行国民参与审判的案件,由法官三人和国民法官六人共同组成国民法官法庭;同条第2款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有依本法规定担任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参与刑事审判之权利及义务”[3]。适用的案件限于最轻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不含少年案件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3]。国民法官的资格要求:年满23岁、是中华民国国民、在法院辖区居住至少4个月,另有本法第13条所列十一款消极资格事由及第14条所列十二类不得选任人员(含法官、检察官、律师、现役军警等)[3]。选任采随机抽选:地方政府先从符合条件者中抽出初选名册,法院再从名册中抽出候选人,到庭接受询问,有正当理由者可以拒绝[3]。国民法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量刑;认定有罪需要9人中至少6票,并且法官与国民法官双方都要有同意票[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 《人民陪审员法》于2018年4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5]。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担任者须拥护宪法、年满二十八周岁、品行良好,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等不能担任。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额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法院、公安机关,依该法第9条从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数五倍以上的人作为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任期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合议庭可以是三人,也可以是三名法官加四名人民陪审员的七人合议庭;第16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及征地拆迁、环保、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七人合议庭审理。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5]。(在三人合议庭中则不同:第2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把两部法律放在一起,有几点值得注意: 两部法律都把参与审判称为“权利和义务”,在政治责任的语言上相同。台湾一份对两岸选任制度的比较研究(2022年)也认为,两地制度在目的上相当相似:台湾强调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国民正当的法律感情,大陆强调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只是具体设计有所不同[6]。 但是“责任”的另一面,也就是责任附带的权力,并不相同:在台湾,国民法官参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的评议与表决;在大陆的七人合议庭里,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表决。两部法律的选任年龄(23岁与28岁)、任期方式(台湾按个案选任,大陆五年任期)和适用范围也不同。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有用的观察:判断一项“公民责任”,不能只看法律是否使用“义务”这个词,还要看这项责任赋予公民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公民能否独立行使。本文这里只比较了法律条文,没有查阅两地实际运作的数据,所以不评价哪一种在实践中更有效。 四、“去投票”是责任吗? 第二层的美德里,投票是最常被提到的一项。争论的核心是:投票是权利,还是责任? 有人认为投票是个人权利,不去投票也是一种选择。另一种看法是,低投票率在政治上不是中性的。政治学者阿伦·利普哈特(Arend Lijphart)在1996年美国政治学会会长演讲(1997年发表)中提出,低投票率是严重的民主问题,理由之一是投票的不平等通常对经济条件较差的人不利;他的建议之一是强制投票[7]。(这项研究只读到摘要,我们不替这一主张作结论,并且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台湾的实际数据可以提供背景: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数据显示,2024年总统选举的投票率是71.86%,2020年是74.90%,2004年是80.28%[12];2025年8月23日关于马鞍山核电厂的公民投票,投票率只有29.53%,同意票未达法定门槛而未通过[12]。这些数字说明,同一批人在不同类型的投票里,参与程度可以相差很多。(投票率数字已按中央选举委员会与中央通讯社资料重新核对,见参考文献[12]。)…

  • CCE-098|公民社会组织在民主政治中扮演什么角色?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98 条目 公民社会组织在民主政治中扮演什么角色? 摘要:“结社越多,民主越稳”是一个流行的说法,托克维尔和帕特南常被引来支持它;但政治学者谢里·伯曼(Sheri Berman)对魏玛德国的研究提醒我们:活跃的社团既可能支撑民主,也可能把民主拆掉。本文先说明什么叫“公民社会组织”,再梳理它在民主政治里常被说到的四种作用,然后用两个有文件可查的例子来看:中华民国(台湾)2014年围绕《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的公民运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以民政部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和党组织嵌入为特点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最后给出五个判断问题。本文不评定哪一种安排“更民主”,而是指出:判断公民社会组织的角色,要看它是否自愿成立、是否独立决定自己的议程、是否接受公开规则,以及它的主张最终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决策。 一、先说清“公民社会组织”指什么 日常说法里,“公民社会组织”包括很多东西:慈善基金会、行业协会、环保团体、读书会、工会、业主委员会、宗教团体。它们的共同点,通常被概括为三点:一、在政府之外;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三、成员自愿加入和退出。 政治学里经常引用的是罗伯特·帕特南(Robert Putnam)的研究。他和同事在意大利1970年设立大区政府之后,用约二十年的时间比较各大区政府的表现,结论是:北部大区的政治制度运转得更好,原因不在经济发展本身,而在“公民生活的质量”,也就是投票率、读报率,以及从体育俱乐部到合唱团的各种社团的参与程度[1]。这项研究之后,“社团越多,民主越好”几乎成了常识。也有人重新检验过:2014年发表在《现代意大利》(Modern Italy)上的一篇文章把意大利共产党的得票和执政情形加以控制之后,仍然发现各大区政府表现的差异与“公民共同体”有关[2]。 需要说明的是,帕特南的“社团”指的是人们自发组成、自愿参加的组织。这个界定很重要,因为本文后面要比较的两个案例,在“自发”与“被组织”之间,位置并不相同。 二、人们常说的四种作用 教科书里关于公民社会组织的作用,大致有四种说法。以下的分类是本文作者的整理,并非学界统一的标准。 第一,培养公民技能。参加社团,要开会、写信、做报告、组织活动,这些都是政治参与需要的能力。维巴(Sidney Verba)、施洛茨曼(Kay Schlozman)与布雷迪(Henry Brady)1995年的《声音与平等》一书研究了美国人的政治参与,指出家庭、学校、工作场所、志愿团体和宗教组织里获得的“公民技能”,会影响一个人参与政治的程度;后续的一项研究摘要还指出,这些资源在不同社会经济地位的人之间分配并不平均[3a]。托克维尔1835年在《论美国的民主》中的一个著名比喻,是把乡镇制度对自由的作用比作小学对科学的作用[3b]。 第二,表达与整合利益。个人的声音很小,有组织的声音大。行业协会、消费者团体、邻里团体,把分散的诉求变成清楚的、可以谈判的主张。 第三,监督与制衡。独立的媒体、律师团体、监督组织,可以对政府的做法提出公开质疑,让决策者知道哪些做法会引起反弹。 第四,提供服务、补位。救灾、养老、助学、扶贫,很多国家的社会组织承担了政府做不了、做不好或来不及做的事。这一项与民主不民主关系较弱:一个非民主的政府同样可以允许、甚至鼓励社会组织来提供服务。 可以看到,这四种作用不是同一回事。前两种和政治参与有关,第三种和权力的制衡有关,第四种主要与公共服务有关。讨论“公民社会在民主中的作用”,如果不分开说,很容易把“社会组织很多”等同于“民主程度高”。 三、一个反面的教训:魏玛德国 1997年,伯曼在《世界政治》上发表了《公民社会与魏玛共和国的崩溃》。她写道:认为活跃的公民社会总会加强民主政府是“新托克维尔主义”的看法,这种“新的常识”是有缺陷的;她的论文说明,一个活跃的公民社会如何帮助摧毁了二十世纪最关键的一次民主实验——魏玛德国。她的结论是:在某些条件下,社团活动与民主稳定可能反向相关;要知道公民社会活动什么时候会具有对立性甚至反民主的倾向,需要依据具体的政治现实来分析[4]。 另有一篇经济学研究的通俗介绍(CEPR的VoxEU专栏)说,两次大战之间的德国,在社团密度较高的城镇,纳粹党扩张得更快(社团密度高一个标准差,纳粹党力量增长至少快三分之一),而且各类社团——无论退伍军人团体还是合唱团、体育俱乐部——都有同样的预测作用,与社团自身的意识形态方向无关[5]。(这一条来自搜索摘录,未核对原论文。) 这些研究并不推翻帕特南。它们提出的问题更具体:同样是社团,如果政治制度本身软弱,政党又不能整合社会,社团可能成为极端运动的组织基础;而在制度较稳固的地方,它们更可能成为民主的助力。所以,说“公民社会有益于民主”,要加一个条件:它在什么样的制度环境里。 四、案例一:中华民国(台湾)——2014年的“太阳花” 先看一个公民团体与立法机关直接碰撞的例子。 2013年6月21日,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代表在上海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简称“服贸协议”。据沃草的回顾,反对的公民团体(包括后来的“经济民主连合”前身“反黑箱服贸民主阵线”)展开抗议与游说,促使立法院作出决议:协议要逐项审查、逐项表决,不得整案包裹表决[6]。 2014年3月17日,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召集委员张庆忠以审查期限已逾期为由,宣布协议“视为已审查”,送院会存查。据中央社的回顾,整个过程只用了约30秒,引发“黑箱作业”的质疑[7]。3月18日晚,以学生和公民团体为主的群众冲入立法院,占领议场24天[7]。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的吴介民把这场运动描述为:它冲击了国民党政府,中断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作,使公众对中国大陆影响力的看法定型,并造就了一个新的政治世代[8]。 运动的主要诉求之一是“先立法、再审查”,也就是先通过一部监督两岸协议的法律,再审查服贸协议。运动在2014年4月10日结束[7],行政院也在4月初通过了自己的监督条例草案[9]。但这部条例至今没有完成立法:2024年(运动十周年)的媒体回顾仍称它“依旧无解”[10]。民间后来取得的另一条出路,是2019年修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之3:据沃草对当事人的访谈整理,涉及政治议题的两岸协议,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员四分之三同意(协商开始前与院会审查时各一次),再送公民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须超过投票权人总额之半数,才能签署生效[11]。 这个例子里,公民团体做了三件事:一、发出警报(程序是否合规);二、提出替代方案(民间版条例);三、迫使立法机关就同一问题作出决议。但也要看到它的限度:它推动的监督条例没有成立,而最终的法律成果(第5条之3)并不是原来诉求的样子。…

  • CCE-097|社会分歧应通过什么机制解决?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97 条目 社会分歧应通过什么机制解决? 摘要:一个社会里的人,在利益、价值和对事实的判断上总会有分歧。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分歧,而在于分歧发生以后,由谁来、用什么办法来了结。本文把常见的办法分成五类:计票(选举与议会多数)、公民投票、司法与宪法审查、审议协商、以及调解与信访式的行政处理,并用三个有文件可查的例子说明它们怎样运作:中华民国(台湾)2017年至2019年围绕同性婚姻的释宪、公投与立法;爱尔兰2016年至2018年的公民大会与堕胎公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2022年施行的《信访工作条例》和“多元化解”体制。本文不替读者选择哪一种机制“最好”,而是提出五个可以自己使用的判断问题。本文的证据多数停留在官方文件和搜索摘录层面,限度在最后一节逐条说明。 一、先分清是什么样的分歧 “社会分歧”这个词太宽。不同的分歧,适合的解决办法并不一样,所以要先分。 第一种是利益分歧。例如征地补偿多少,税怎么收,钱怎么分。这类分歧通常可以折中,今天少一点、明天多一点。第二种是价值分歧。例如婚姻的定义,堕胎是否应当允许,死刑是否应当保留。这类分歧很难折中,因为一方的底线往往正是另一方的核心主张。第三种是事实分歧:某个工厂是否污染了水源,某位官员是否贪腐。这类分歧原则上可以靠调查和证据解决,但前提是调查者被各方信任。 本文的“机制”指一套事先公开、各方都知道的程序:谁有资格参与,怎样表达,怎样作出结论,不服怎么办。有程序的做法,才算机制;只靠某位官员的个人决定,或者靠谁嗓门大、谁人多,不算。 判断一套机制好不好,至少可以看四件事:一、受影响的人能不能进来说话;二、输的一方是否愿意接受结果;三、少数人的基本权利有没有保护;四、结果能不能在以后被修改。这四条是本文作者的整理,没有经过效果检验。 二、五类常见机制 第一类是计票。选举产生代表,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以多数通过法律。它的长处是快、规则清楚;短处是多数可能忽略少数,特别是遇到价值分歧时。 第二类是公民投票,简称公投。把一个具体问题直接交给选民。它的长处是问题明确、结果有正当性;短处是只能回答“是”或“否”,容易把复杂的问题简化,而且投票率和门槛会影响结果的代表性。中华民国(台湾)2025年8月23日关于马鞍山核电厂是否继续运转的公投,同意票4,341,432对不同意票1,511,693,同意票占投票数的74.17%,但投票率只有29.53%,同意票没有达到“占全体投票权人25%”的门槛(约5,000,523票)而未通过[1]。这个例子说明,同一个“多数”,在公投里要同时通过“多于反对票”和“占足够比例的投票权人”两道关。 第三类是司法与宪法审查。由法院判断某项法律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是否侵犯权利。它的长处是在价值分歧里给少数人一个不依赖多数票的出口;短处是法官并非选举产生,有人认为这是少数人替多数人决定。 第四类是审议协商。把当事人或被随机抽选的公民请到一起,在听取专家意见、彼此交换理由之后再形成意见。它的长处是人们有机会听到对方的理由;短处是它通常只给建议,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要靠别的机制接手。 第五类是调解、行政复议、信访等“就近处理”的办法。它们的长处是成本低、速度快,当事人不必打官司;短处是结果容易依赖承办人的态度和上级的重视,而不是公开的规则。 现实里几乎没有哪个社会只用一种。下面三个例子,都是“几种机制接力”的情形。 三、案例一:中华民国(台湾)的同性婚姻——释宪、公投与立法 这个例子里有三个机关先后出手:司法机关、选民、立法机关。 第一步是司法。2017年5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748号解释,认为民法亲属编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在这个范围内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的婚姻自由和第7条保障的平等权。解释要求有关机关在公布之日起2年内完成相关法律的修正或制定;至于采取什么形式(修改婚姻章、另立专章、制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属于立法形成的范围;如果逾期未完成,同性二人可以依婚姻章的规定,持两名以上证人签名的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 这份解释有一个设计值得注意:它划出了一个底线(不能不保障),又把“怎么保障”留给立法机关,并设了期限和一个到期自动生效的备用办法。这等于告诉国会:你们可以选方式,但不能不选。 第二步是公投。2018年11月24日,全国性公民投票与地方选举同日举行。中央选举委员会11月30日公告的结果显示(投票权人数19,757,067人)[3]: 第10案“民法婚姻规定应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意7,658,008票,不同意2,907,429票,同意票占投票权人的38.76%,通过。第11案(案文为国中、小学不应实施性别平等教育法施行细则所定的同志教育,媒体简称为“反同志教育”)同意7,083,379票,不同意3,419,624票,通过。第12案“以民法婚姻规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同性别二人永久共同生活的权益”,同意6,401,748票,不同意4,072,471票,同意票占投票权人的32.40%,通过。而第14案“婚姻平权”,同意3,382,286票,不同意6,949,697票,未通过。 可以看到:主张把婚姻限定为一男一女的第10案通过,主张用民法婚姻规定以外的形式保障同性伴侣的第12案也通过,而标为“婚姻平权”的第14案没有通过。两种方向不同的诉求,在同一天的公投里都取得了同意票多于不同意票、也达到法定比例的结果;这个结果本身就包含着分歧。 第三步是处理这两者的关系。中华民国(台湾)的大法官在公投之后发表说明:公投通过创制的立法原则,行政院固然应当迅速提出法律案送立法院,但依这个程序完成的法律仍然是法律位阶,不得抵触宪法,也不得抵触具有相当于宪法位阶效力的司法院解释;释字第748号解释已经说明,同性二人成立永久结合关系是宪法保护的婚姻自由和平等权[4]。也就是说,第10案的结果不能用来推翻释字第748号。 第四步是立法。2019年5月17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总统5月22日公布,5月24日施行,恰好是释字第748号解释公布后2年的期限[5]。这部法律采取“专法”的形式,规定同性二人可以成立永久结合关系,并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时也规定了财产、继承、收养、扶养等权利义务;行政院性别平等会说明,这部法律既遵照释字第748号,也依据公投结果,“以民法婚姻规定以外的其他形式”来保障权利[6]。法务部在当天的新闻稿中说,立法过程“经过不计其数的讨论与折衷”,使各方“放下歧见、相互退让”,并称这是中华民国(台湾)“民主社会面对分歧性议题的重要典范”[5]。(这是政府部门对自己成果的评价,应当当作立场陈述,而不是第三方的结论。) 这个例子里,没有哪一种机制单独解决了问题:法院划底线,选民表达了分歧,立法机关用折中的形式(专法而非修民法)把两边的要求放进同一部法律。但它也留下了疑问:对不同意的一方,这个折中有多少是他们真心接受的?本文没有查阅事后的民调或各方的反应,无法回答。 四、案例二:爱尔兰——先审议,再公投 爱尔兰的案例常被拿来作为“审议协商”的样本。1983年爱尔兰宪法加入第八修正案(宪法第40.3.3条),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实际上禁止大多数堕胎。2016年,政府成立公民大会,由99名依据人口统计抽选出来的公民加上一名独立主席组成,第一个议题就是这条修正案[7]。 公民大会用了约9.5天的会期,收到逾13,000份公众意见书(其中约12,200份在大会网站公布),在2017年6月29日向议会提交报告[8]。会员投票的结果是:以79票对12票,建议第40.3.3条不应保留原样;以50票对39票,建议“替换”而不是“废除”;另外,约64%的会员支持终止妊娠不设理由限制(孕期上限系另行表决,多数支持者选择12周或22周)[9][10]。议会的联合委员会随后建议举行公投。2018年5月25日,公投的结果是:1,429,981票(66.4%)同意删除第八修正案,723,632票(33.6%)反对,投票率64.1%[11]。 研究者法雷尔(David Farrell)等人比较公民大会成员和全体选民的立场,发现公民大会的立场在整个过程中朝更自由化的方向移动,而它的最终立场大体上被后来的全民公投所反映[12]。需要说明:这个对应关系并不等于“审议造成了公投结果”。公民大会成员一开始就有相当比例倾向放宽,公投时选民的立场又受到许多其他因素影响,本文没有检验因果关系。…

  • CCE-096|制度与领袖个人,哪个对政治发展更重要?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96 条目 制度与领袖个人,哪个对政治发展更重要? 摘要:“靠制度还是靠人”是一个古老的争论。一种说法是:好的领袖能带来好的治理,制度只是工具;另一种说法是:再好的领袖也会老去、犯错,只有制度才能长久。本文不想简单地选边。它先把“重要”拆成三种意思:谁对结果影响更大、谁更稳定、谁更能被问责;然后用三类证据检验:一项以领导人在任内去世为“自然实验”的经济学研究,以及对独裁政体领导人更替的统计研究;中华民国(台湾)的两个事实,即蒋经国1985年的“不能也不会”声明和宪法增修条文对总统任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个事实,即邓小平1980年对领导制度弊端的论述,以及2018年修宪删去国家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文章同时陈述官方的理由和批评者的忧虑。本文的核心判断是:制度决定领袖能产生多大的影响,二者不是互相排斥的选项。最后给出五个可以自己使用的判断问题,并说明本文的限度。 一、先把“重要”拆开 “制度与领袖,哪个更重要”这个问题,要先问“重要”是什么意思。至少有三种。 第一种是影响的大小:如果换一个人,结果会不会明显不同?第二种是稳定:领袖离开以后,规则还在不在,社会还能不能照常运转?第三种是可问责:领袖做错了,有没有办法在不流血、不动乱的情况下让他承担后果、让别人接手? 这里的“制度”,指一套比个人长久、对掌权者也有约束力的规则,包括任期限制、选举、权力分立、司法审查、继承规则。“领袖”,指在一个时期内居于最高决策位置的个人。需要强调:这两个词是在不同层次上说话。领袖是行动者,制度是行动者所处的游戏规则。所以更有用的问法也许是:在不同的制度下,领袖个人的影响有多大? 二、证据一:领袖什么时候重要? 经济学家本杰明·琼斯(Benjamin Jones)与本杰明·奥尔肯(Benjamin Olken)2005年发表在《经济学季刊》的论文《领袖重要吗?》,用领导人在任内去世作为外生的变化来源,来检验领导人更替是否带来一国增长率的变化。摘要说,他们发现领袖对增长“有稳健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在对领袖权力约束较少的独裁环境里最强;论文的另一处摘录进一步说,民主国家里领导人的更替对经济增长似乎没有影响,而独裁国家的领导人,尤其是没有政党或立法机关与之竞争的领导人,似乎有影响[1]。 这项研究的意思很清楚:领袖的重要程度并不是一个常数,它取决于制度给了领袖多大的空间。制度约束越少,领袖个人就越重要,换一个人,结果就可能不同;制度约束越多,个人的影响就被稀释。要小心的是,该研究只涉及经济增长这一个结果,而且它并没有说影响的方向是好是坏。(这篇论文本文只读到摘要和摘录。) 政治学者芭芭拉·格迪斯(Barbara Geddes)等人对1946年至2010年280个独裁政体的研究给出另一个角度:约45%的独裁领导人更替会导致政体的改变;超过一半的政体崩溃,结果是由一个独裁政体换成另一个独裁政体;不到四分之一的领导人更替带来民主化;个人化独裁最不可能走向民主[2]。这说明,在缺少规则化继承的政体里,领导人的更替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的节点:它既可能是转机,也可能只是换了一个人继续同样的统治。 三、案例一:中华民国(台湾)——个人的选择,被宪法固定下来 先看一个“领袖主动放权”的例子。1985年12月25日,行宪纪念日,蒋经国在行宪纪念大会上表示,下一任总统必须依宪法产生;有人问他家人中是否有人会竞选下一任总统,他的回答是“不能也不会”;对于是否会变成军人政府,回答同样是“不能也不会”。《纽约时报》次日的报道记录了这段话,蒋经国百年诞辰纪念网页把同一内容归在这一天,并说他同年8月在接受《时代》周刊采访时已经表示过类似意思[3]。《台北时报》的专栏则称,这一声明与蒋介石时代“儿子顺理成章接班”的做法不同[3]。 这个例子有两层意思。一层是领袖的选择:一位有最高权力的人选择了不传位给家人。另一层更重要:这个选择之后,被写进了制度。今天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规定,总统、副总统由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自1996年第九任总统选举起实施;总统、副总统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4]。这就是以规则的形式,把“不世袭、不无限任期”固定了下来,即使以后的领袖没有蒋经国那样的意愿。 另一个例子说明制度可以拦住领袖一方的利益。2000年3月24日,大法官释字第499号解释,宣告1999年国民大会通过的修宪条文(其内容涉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自我延长)因程序上明显重大瑕疵、违反公开透明原则而无效[5]。这是一个由司法机关对政治行动者作出约束的例子。 之后的政党轮替,也提供了可以观察的事实:2000年、2008年和2016年的总统选举结果带来政党轮替[6];2024年,赖清德当选总统,接替无法再连任的蔡英文,所属政党在立法院并未取得多数[6]。这些事实表明,在这套制度下,权力会按规则易手,最高职位的任期是有限的。 需要说明的限度:本文没有评估台湾各任总统在位时权力集中的程度,也没有评估这些制度的缺陷(例如总统与立法院分属不同政党时出现的僵局),因此这一节只能说明制度如何把个人的选择固定下来,而不能说明台湾制度是否运作良好。 四、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制度”的论述与2018年修宪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情形需要分两段说,因为官方对“制度与领袖”的论述本身就有变化。 第一段是邓小平。1980年8月18日,他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7]。同月,他两次接受意大利记者法拉奇采访,据转述,他在采访中强调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以避免重犯类似“文化大革命”的错误。(这段采访本文只读到转述,没有核对原始访谈记录,只作线索。)一位美国学者在接受美国全国公共广播电台采访时说,国家主席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限制,是邓小平在1982年设立的,目的是避免毛泽东时期那种单一领袖带来的混乱[8]。(这是学者的说法,经媒体转述。) 第二段是2018年的修宪。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2958票赞成、2票反对、3票弃权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改为“……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删去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9]。官方给出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明:中国共产党对党中央总书记和中央军委主席没有任期限制,所以这一条是否保留一直有不同意见;二是官方文章称这是“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重大举措”[9]。美国国会研究处的简报也指出,当时中国的领导人同时担任党的总书记、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主席三个最高职位,党章对前两个职位没有设任期限制[9]。 批评者持不同看法。BBC中文的报道称,不少学者对修宪表示忧虑,形容它是政治的大倒退[10]。(这些学者的姓名本文没有逐一记录,只是转述报道。)另一种分析则认为,宪法在中国大陆的作用更多是中央控制的工具,而不是权利的执行机制:这是美国学者的一项2022年研究的结论,该研究还指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只有建议权[11]。(这是一家之言,也只涉及到2022年初。) 本文对这一事件不作评判,只指出一个事实:删去任期限制,改变的是“最高职位上的人可以任职多久”的规则;而是否会、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治理的稳定与问责,需要等到有更多事实才能检验。 五、两种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领袖更重要”。其理由是:改革往往要靠有魄力的人来推动,制度可能保守、僵化。琼斯与奥尔肯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这一点:在约束少的环境里,领袖的确会改变增长的方向[1]。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为2018年修宪给出的理由,是“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使国家主席的任职规定与党中央总书记、中央军委主席相衔接[9];这一理由着眼于领导体制的衔接与连续,本身不是“领袖比制度更重要”的命题,但它以领导体制的稳定作为修宪的正当性依据,同样应当认真对待。但它有两个限定:一是“领袖重要”并不等于“好”,同样的论文没有说影响一定是正面的;二是领袖的影响往往发生在制度约束薄弱的地方,而这正是风险所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制度更重要”。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会老去、犯错,只有可预期的继承规则、任期和问责机制,才能让政治在领袖离场之后继续运转。格迪斯等人的统计显示,缺乏规则化继承的政体里,领导人更替常常导致大的变动,而且个人化的政体最不容易走向民主[2]。台湾的例子则是一个制度把个人的选择固定下来的案例[3][4]。 两种意见并不是对立的两极。它们实际上回答的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一个社会越依赖某个领袖,越需要关心这个领袖离开之后会怎样;制度越健全,个人的作用越被稀释,也越容易被替换。…

  • CCE-095|基层自治实践能培养公民的哪些能力?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95 条目 基层自治实践能培养公民的哪些能力? 摘要:很多人相信,公民不是靠背诵“民主”二字学会的,而是在真正需要商量、投票、算账、监督的小事里学会的。村里修路、小区换物业、社区预算怎么花,都是这样的小事。本文问的是:基层自治的实践,到底可能培养公民的哪些能力?这些能力在现实中有多少证据?本文先界定“基层自治”,在中国大陆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这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中华民国(台湾)指地方自治制度,其中最末端是民选的村里长。然后提出六项可能被培养的能力,借用政治学者维巴(Sidney Verba)等人的“公民技能”研究作为参照;接着按公开文本介绍中国大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含2018年和2025年两次修正),以及学术研究对村委会选举的评估;再介绍台湾里长制度的法律定位。最后讨论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认为基层自治只训练“小事”,不能外推到更高层级的政治能力;另一种是官方立场,认为基层自治是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本文不对任何制度作整体评判,只提出可检验的问题。 一、先把“基层自治”说清楚 “基层自治”在不同制度里指的东西并不相同,要先分清。 在中国大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把村民委员会定义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1]。这是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文本。城市里对应的是居民委员会,由《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2018年的同一决定也修改了该法的任期条款[2]。(该法已于2025年10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面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下文所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年修正同日通过、同日生效;本文对居民委员会仅述其与村民委员会的对应关系,不展开新修订文本。) 在中华民国(台湾),地方自治的主体是直辖市、县、市和乡镇市,它们的首长和议员(代表)由居民选举,任期四年;乡以内编组为村,镇、县辖市和区以内编组为里。村里长由村里民依法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受乡镇市区长指挥监督,办理村里公务和交办事项[10][11]。内政部的函释指出,里的定位是“行政编组”,不是地方自治团体[12]。这个区别很重要:里长是民选的,但里本身并不是一级拥有独立权力的自治政府。 所以,本文说的“基层自治实践”是一个宽松的范畴:由居民或村民自己选举负责人、开会讨论本地公共事务的活动。两个地方的制度差别很大,下面会逐一说明。 二、可能培养的六项能力 下面的六项能力是本文作者的整理,不是某一部教科书的原文,目的是让“培养公民能力”这个说法变得可以检验。 第一,获取并理解本地公共信息。比如村务公开、账目公布,参与者要能看懂数字。 第二,开会和商量。在会上发言、听别人的意见、接受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也包括如何在意见不同时继续合作。 第三,决定与分配。哪笔钱先花在哪里,哪条路先修,需要在有限资源下取舍。 第四,监督与问责。查账、质询、投票换人,甚至依法提出罢免。 第五,组织与动员。把分散的人聚到一起,起草文件,联系有关部门。 第六,容忍分歧。在熟人社会里与不同意见的邻居长期共处。 学术上有一个可以对照的概念:维巴、施洛兹曼(Kay Lehman Schlozman)和布雷迪(Henry Brady)1995年的《声音与平等》(Voice and Equality)提出“公民技能”,据一份教育研究报告的转述,包括写信、参加会议、参与决策、筹划或主持会议、发言或演讲等能力[16]。他们同期的论文《超越社会经济地位》(Beyond SES)的摘要说,这些技能不只是早年习得,也在工作场所、各类组织和教会等非政治性的成人生活场所中发展,并且对政治参与有很强的影响[16]。这个思路把“小组织”和“大政治”连接了起来:在不那么政治的小圈子里练出的技能,可以用在政治场合。 更早的一个类似说法来自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本文所知的转述是:他在《论美国的民主》中认为,乡镇的制度之于自由,就像小学之于科学。这是二手转述,原文章节和措辞本文没有核对[17]。 需要强调:以上是“可能培养”的假设。能不能真的培养出来,要看具体的制度怎么设计、参与者有没有真实的权力,下面看证据。 三、中国大陆的村民自治:法律怎么写 先看法律文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修正[1],2025年10月28日又作了第二次修正,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3]。…

  • CCE-094|反对党的存在对政治健康有何意义?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094 条目 反对党的存在对政治健康有何意义? 摘要:“反对党”这个词在不同的政治语言里含义很不一样。在一些国家,它是议会里依法对抗政府、争取下一次执政的正式角色;在另一些语境里,它被理解为“对立面”甚至“危险的力量”。本文先把几个容易混用的词分开:反对党、在野党、参政党。然后问一个具体的问题:一个政治体系里有没有合法、能竞争执政权的反对党,对这个体系的“健康”到底有什么影响?本文提出四项功能(提供替代选择、监督与披露信息、吸纳不满、让权力和平交接),再用三个可核对的事实做检验:中华民国(台湾)1986年民主进步党组党之后的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2021年白皮书对“民主党派”的官方定位;1998年中国大陆“中国民主党”登记尝试及其后果。文章同时认真对待两种反方意见:一种认为多党竞争会造成撕裂和低效,另一种认为“有反对党”并不等于“有民主”。最后给出五个可以自己使用的判断问题,并说明本文的限度。本文只描述各方的制度安排和公开说法,不替读者下结论。 一、先把词说清楚 讨论之前要先分清三个词,因为它们常被混着用。 反对党,指的是不参加政府、而以挑战现任执政者为目的的政党,它通过选举和议会争取成为下一届执政者。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在1966年主编的《西方民主国家中的政治反对派》(Political Oppositions in Western Democracies)一书,出版方的介绍把这一点说成民主制度发展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反对派有权组织起来,在选举和议会中向选民呼吁、反对政府[1]。后来的一篇综述引用达尔的话说,政党是民主国家中“最明显的、而且肯定是最有效的反对形式之一”[2]。 在野党,在中文里和反对党大体同义,强调“不在执政位置上”。 参政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八个民主党派的官方称呼。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21年6月发表的《中国新型政党制度》白皮书写道:“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反对党,也不是旁观者、局外人,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参与国家治理的参政党。”[4]这句话很重要:它直接说明,在中国大陆官方的制度设计里,这些政党不扮演反对党的角色。白皮书同时写明了这套制度的格局,叫“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4]。 所以,问“反对党有什么意义”,在不同制度里其实是在问不同的东西。本文先按达尔的意义使用“反对党”,即:合法存在、可以竞争执政权的政党;在谈到中国大陆时,会明确区分官方所说的“参政党”。 二、反对党可能起到的四项功能 下面的四项功能,是本文作者根据上述文献整理的分析框架,不是某位学者的原话,读者可以自行增减。 第一,提供替代选择。选举要有意义,选民面前就要有真正不同的候选人和政策。如果只有一套方案,选举更像是确认,而不是选择。 第二,监督与披露信息。在议会里质询、在媒体上批评、在选举中指出执政者的失误,这些都会让执政者的错误更早暴露。但这一功能是否发挥作用,取决于反对党是否有议席、有发言渠道,以及法律是否保护它说话。 第三,吸纳不满。一个社会总会有不满。如果有合法的政党渠道,不满可以变成选票和议案;如果这条渠道被关闭,不满会去哪里,常见的推测是转向街头、网络,或者更激烈的方式,但证据并不简单。一项对24个非竞争性政体中51个政党的跨国研究发现,其中超过六成的政党曾参与抗议或政治暴力等“对抗性行动”;作者用政治过程—机会理论解释差异,摘要显示的关系并不是“压得越紧越激烈”,而是当对政党组织的压制较低时,政党的对抗行动反而更多[17]。这项研究只读到摘要(Franklin 2002);它只说明在没有竞争性选举的政体里政党也会采取对抗行动,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关闭渠道必然引发激烈对抗”。 第四,让权力和平交接。反对党的存在使“换人”可以在规则内发生,而不是靠政变或革命。这是最难验证的一项,因为它要求现实中真的发生过交接。台湾的经历提供了一个检验的机会,见下一节。 反过来看,如果有反对党,不一定四项都能发挥作用。莱维茨基(Steven Levitsky)与路肯·威(Lucan Way)提出“竞争性威权主义”的概念:在这类政体里,选举和反对党是真实的,反对党确实用这些制度认真争夺权力,但竞技场极不平坦,现任者占有压倒性优势,所以这类政体不能算民主[3]。他们因此在民主的最低程序标准之外,增加了第五项条件:现任者和反对派之间有一个“合理公平的竞技场”[3]。这提醒我们:看一个体系,不能只数有几个党,还要看这些党是否在公平的条件下竞争。 三、案例一:中华民国(台湾)——从“党外”到组党,再到多次轮替 1949年5月,当局制定了《戒严期间防止非法集会结社游行请愿罢课罢工罢市罢业等规定实施办法》,限制人民结社自由;国家档案的教学资料把这称为“党禁”的实施,并记录1960年以雷震为中心的《自由中国》杂志社筹组“中国民主党”,以失败收场[11]。 1986年9月28日,党外人士在台北圆山大饭店宣布成立民主进步党。这个日期和地点,民进党官方历史页面、《台北时报》和台湾民间团体的资料都一致;出席或签名的人数则有出入,台湾通讯写135人,中文维基百科的党史条目写132人出席[8][12]。一篇1987年的英文论文记述,组党发起人费希平在当晚6时05分宣布“民主进步党成立”[15]。需要强调,这是一个当时仍被禁止的行为:民进党官方页面说,它“突破戒严禁制”,是战后台湾第一个本土政党[8];《台北时报》说,国民党当局没有逮捕任何人,而活动选在蒋介石家族的产业圆山大饭店举行[8]。 当时的最高领导人蒋经国对此的态度,目前只能间接引述。据中央社2026年的报道,蒋经国在接受《华盛顿邮报》发行人凯瑟琳·格雷厄姆采访时(该采访在1986年10月)说:“反对党不过是政治过程中的一种现象。”[9]这是第二手转述,没有核对原始采访,所以只能作为线索,不能当作原话。 1987年7月15日,戒严解除[10]。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夜之间就有了完整的结社自由。国家档案的教学资料说,1987年政府“虽然开放党禁”,但因为动员戡乱时期尚未结束,1988年1月又公布了《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1989年1月27日公布《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仍然限制集会结社[11];另一篇媒体回顾则把1989年1月20日立法院修正人民团体法,称为开放政治团体登记的节点[11]。两个说法的日期不同(一个是公布日,一个可能是三读日),本文不替它们调和,只指出:党禁的解除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日期。 从组党到执政,用了十四年。1990年3月学生发起野百合运动,要求解散国民大会、废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这些要求后来逐步实现[18];1996年举行首次总统直选(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数据,投票率76.04%)[18];2000年总统选举,民进党候选人胜出,中文维基百科的民进党历史条目称这是组党“14年后政权和平转移”[12]。2008年,马英九在就职演说中把当年的国民党胜选称为“二次政党轮替”,并说它的意义“不是庆祝政党或个人的胜利”[13]。2016年,民进党在总统选举和立法院选举中都占多数。2024年则出现另一种情形:赖清德以40.05%的得票率当选总统,但在立法院113席中,国民党52席、民进党51席、民众党8席、无党籍2席(据中央选举委员会数据库的整理)[14]。也就是说,总统所属政党并没有取得立法院的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