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管辖权与死刑:1989年六月镇压中的刑事诉讼

Law, Jurisdic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June 1989 Crackdown

一份FCM法律意见:论1989年北京、上海、成都刑事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军地管辖权,以及死刑的复核与核准。


第一部分 — 引言与待决问题

1. 引言

1989年六月和七月,三座城市的法院对因抗议活动及终结抗议活动的军事镇压而被定罪的被告判处了死刑。在北京,八名被告于1989年6月17日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其中七人被执行死刑。在上海,三名男子于1989年6月15日被判处死刑,并于6月21日被执行死刑。在成都,两名男子于1989年7月1日被判处死刑,其后被执行死刑。这些诉讼以非同寻常的速度进行,其法律框架于1979年至1983年间构建而成:该框架将死刑案件的管辖权集中于中级人民法院,并且——作为例外,就特定类别的犯罪——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本意见考察的正是这一框架。它要回答的是:这些诉讼举行之时,适用何种法律;哪些机关握有侦查权、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和死刑核准权;以及对于这些权力在个案中如何行使,何者可以、何者不可以负责任地加以断言。这是一项法律与证据研究,而非对镇压本身的叙事。记录确立了某一事实之处,本意见便如是表述。记录仅载有政府陈述、同期新闻报道或未经解决的指控之处,本意见则如是表述——因为在数日之内裁决的死刑案件中,一个政府所宣布者与一份法院记录所证明者之间的区别,并非细枝末节。它就是实质本身。

2. 待决问题

  1. 1989年六月至七月北京、上海、成都刑事诉讼适用何种实体法与程序法?
  2. 在该等法律之下,侦查权、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和死刑核准权如何在普通法院、军事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分配?
  3. 1982年和1987年的军地规则是否赋予军事法院对平民被告的审判管辖权?
  4. 依1989年有效的授权框架,哪个机关握有核准这些案件死刑的权力——而对于任何一名具体被告,该问题能否依现存记录得到回答?

3. 三项区分

本分析取决于三项区分。公众对这些案件的讨论屡屡将这三项区分混为一谈,本意见则自始至终予以坚持。

其一,侦查不是审判,二者均非核准。 侦查一案的权力、审理一案的权力、审理上诉的权力以及核准死刑的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文件规定,并且往往由不同的机关持有。一项在军事与地方公安机关之间分配侦查权限的规则,本身并不说明哪一法院可以审判一名平民,也并不说明哪一法院可以核准对其执行死刑。

其二,镇压的合法性不是审判的合法性。 1989年五月的戒严决定是否具有合法的制度基础、特定军事力量的使用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与镇压之后进行的刑事诉讼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刑事法律与程序,是彼此独立的问题。本意见处理的是诉讼。它不对任何单次武力使用作出结论。

其三,陈述不是认定。 关于这些案件的许多所谓”已知”内容,源自实施这些诉讼的当局所作的宣布,经由官方媒体转述、由一位联合国特别报告员汇总,或在多年之后由非政府组织汇编。每一层面都是不同事物的证据。本意见将各层面分开并评定其等级:经认证的官方原始来源;有力的同期或官方书目佐证;二手转录;以及未经核实或相互冲突的转载。

4. 本意见无法裁决的事项 — 待核实披露

待核实披露(PENDING VERIFICATION)。 对于北京、上海、成都诉讼中的任何一名被告,均未找到经认证的判决书、上诉裁定、死刑核准文书或执行记录——即任何载有案号、审判组织、签名或印章,或载有完整说理文本的文件。因此,本意见中的每一项个案陈述,均以经由官方媒体以及经由对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询问的答复所传达的政府陈述、报道该等宣布的同期新闻报道,以及对同一材料的非政府汇编为依据。本意见称某法院”判处”、”驳回”或”核准”之处,所记录的乃是现存来源所报道者,并以该等来源所承载的等级为准。它不证明其背后的司法行为,也不从一项一般法律规定推断任何一名具体被告的死刑核准机关。

该项披露并非形式。它界定了下文每一项结论的限度。


第二部分 — 1989年六月有效的法律框架

1. 1979年的两部法典

1989年六月的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两部法典管辖: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其后的修订——尤其是1996年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该修订重新编排了死刑复核条款的条号——在1989年尚不存在,不能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本意见的每一处援引,均指1989年六月当时有效的法律,并使用当时的条号。1979年两部法典的现存文本,系通过源出全国人大系统的转载以及同期学术分析而为人所知;在本意见的来源记录中评定为B+级——有力且一致,尽管本意见的档案中并不持有原始颁布文本的公报影印件。

2. 实体死刑法律:以核准为默认规则

1979年《刑法》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死刑的组织原则: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体层面所设想的主要例外,涉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种判决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核准。换言之,默认规则是集中化的:国家的最高法院握有对立即执行死刑的最终核准权,任何对该规则的偏离均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1989年以前十年间死刑管辖的历史,正是此类偏离的历史——被授予、被限定期间、被撤回、被重新界定——第三部分考察的,正是1989年六月当时有效的那一次偏离。

3. 程序:审级、上诉与死刑复核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各项程序权力的分配如下。

一审管辖。 依该法的管辖规定(第十五条及其后条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正是北京、上海、成都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审理了1989年的案件——这是一个关于法院审级的要点,由该法本身所确立,切不可与第三部分所处理的军事管辖与死刑核准这两个独立问题相混淆。

上诉。 该法以收到判决书为基准确定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依第一百三十一条,期限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计算。通常期限仅得依下文讨论的1983年九月那项具体的、附条件的决定予以缩短——绝不得以假定、以宣布、或以宣判被广播这一事实为由而缩短。

死刑复核。 该法的死刑复核程序一章(第三编第四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着规定了死刑判决的后续处理。第一百四十四条重申核准规则: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时的报送路径——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死刑判决的相应路径。第一百四十六条将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复核交由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七条要求,无论在哪一级,死刑复核均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本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已经与1979年文本核对——是衡量1989年任何核准实践所必须依据的程序核心。

4. 宪法背景

这两部法典在1982年《宪法》的制度框架内运作:在该框架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军事法院作为司法系统内的专门法院而存在。然而,1989年权限的具体分配是制定法层面的:它见于1979年两部法典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而非1989年本身发布的任何紧急状态文件。因此,本意见经认证的记录是在制定法层面构建的;读者应将任何从1989年的一项命令——而非从两部法典和1983年的立法——出发叙述这些诉讼的说法,视为起点即已错位。

5. 1981年的授权——及其届满

对集中核准的第一次偏离,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的一项决定,该决定授权在一段确定的期间内下放死刑核准权。该决定有两项特征对1989年具有意义。其一,它明确限定了期间:其存续窗口为1981年至1983年。其二,在该窗口之内,特定类别的案件仍保留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窗口关闭之时,1981年的决定并不因惯性而延续。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后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的一项法律清理决定,将1981年的决定列为不再适用,同时保留在其有效期间内作出的决定的效力——这无异于确认(倘若还需要确认的话):该文件在其所载日期之内存续,亦在其所载日期之内终止。因此,管辖1989年六月诉讼的法律,无任何部分可以追溯至1981年。当时有效的授权,是1983年九月构建的那一项。

6. 1983年九月:界定1989年的两项决定

1983年9月2日,在”严打”运动的高峰期,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两项决定,二者共同界定了其后十年间所适用的死刑程序。

第一项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经修改的第十三条维持了死刑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则,但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将特定类别死刑案件——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项修改,而非任何法院通知,才是第三部分所考察的授权的制定法基础。它指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为被授予核准权的承受者。它以明文未予处理者,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这一缺口的后果,将在第三部分讨论。

1983年9月2日的第二项决定涉及审判的速度。对于依法符合条件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它缩短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相关的送达期限,并将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下的上诉和抗诉期限缩短为三日,如该法所规定,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计算。有三项限制必须清楚陈述,因为它们素来易于被遗漏。三日期限仅适用于该决定所指明的类别;它不是死刑案件的普遍规则。它缩短的是提出上诉的时间;它并未废除上诉、送达的要求、辩护,或死刑复核。并且,它是否适用于1989年的任何一名具体被告,取决于该被告的指控、类别和程序记录——而基于第一部分所述的理由,现存档案对这些事项往往并无记载。

于是,到1989年六月,框架即是如此:1979年的实体与程序法典;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一审管辖;一个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构建的死刑复核章节;最高人民法院一项现行有效的制定法权力,可就所列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下放核准权;以及一项适用于符合条件案件的附条件的加速程序。第三部分现转向授权如何行使,以及与之屡屡相混淆的那另一套军地规则。


第三部分 — 管辖权与死刑核准的结构

1. 两套规则,两个不同的主题

关于1989年诉讼的叙述,往往从军地规则滑向军事法院审判平民的结论,或从核准权的一般下放滑向何人核准了某位具名被告死刑的结论。这两个推论都是错误的。管辖军地在侦查案件方面合作的规则,与管辖哪一法院审理一案、哪一机关核准死刑的规则,是不同的法律体系。本部分依次讨论二者。

2. 1982年军地规则:侦查与协调

1982年,政法与军事当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军地互涉案件的规则(〔1982〕政联字8号)。其存在与文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1993年6月19日的一项批复所佐证——该批复援引1982年规则(其第三条)以及下文的1987年补充规定。其签署文本尚未经认证:其存在与身份为B级;其文本为C级。就这一家族中每一项可核实的模式而言,其主题均为互涉案件中的侦查权限、移送与协调——而非审判管辖权,并且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支持将其解读为1989年军事法院审判一名平民被告的授权。另有一份日期为1982年11月25日的”互涉规定”文本在流传;它究竟是同一文件,还是混淆的产物,尚未解决,本意见不将两个日期合并。

3. 1987年补充规定:谁侦查,不等于谁审判

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了1982年规则的一项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如1993年最高检批复对其第一条的运用所反映,该补充规定所管辖的是侦查合作与移送:已知为地方平民的嫌疑人,应归地方机关管辖;立案后才查明平民身份的,应予移交;并且,在其所处理的具体情境中,军事机关不得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这些是关于侦查与移交的规则——不是关于审判的规则,更不是关于死刑核准的规则。它通过二手转录而为人所知(B/C级;原件未经认证),已随1982年规则一并被2009年的规定废止。它构成1989年背景的一部分——但它所分配的仅是侦查。

4. 普通案件的法院审级:1983年的两份通知

普通法院的审判管辖在1983年调整了两次。198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一份联合通知(〔83〕法研字第15号)曾暂时允许将某些严重的普通案件——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983年12月2日,另一份联合通知(〔83〕法研字第23号)结束了这一试验:此类一审案件应重新由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审理。官方2013年废止目录逐字确认了十二月通知的标题、日期和文号,并记载其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而不再适用;官方2010年目录确认了八月通知的真实日期(8月16日——而非8月6日或8月15日)。两者就身份与元数据而言均为A级;其全文未经认证。二者对1989年的合并效果是:北京、上海、成都审判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级,是通常的、以法典为基础的地位——不是紧急状态下的偏离,也不是军事性的偏离。

5.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1983年9月7日的通知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第十三条五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了这一新权力。其1983年9月7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死刑案件分为两条路径。在第一条路径上,核准保持集中:对于反革命案件及特定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复核并表示同意,但判决仍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第二条路径上,核准权被下放: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特定犯罪,核准权转归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自在其所受理的案件范围内行使。

该通知的身份、日期及其后历史,以本记录中可得的最高等级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官方2006年决定,在其附件中列出了该通知,并记载其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自该日起,依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31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一切死刑的核准均回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从官方记录本身证明:该项下放全程有效,包括1989年六月。相比之下,其全文仅以二手托管的转录形式存世,评定为B级:其双轨结构已由官方记录及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法院网络2004年的一篇回顾所佐证,但尚无签署原件或公报影印件经认证。

6. 基础上一项未解决的冲突

基础中的一项缺陷必须予以记录,而非予以抹平。经修改的第十三条所言,是向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下放。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转录文本,则在此之外还指明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一份下位通知不能将一项制定法授权扩展至创设该授权的制定法之外;但是,转录是否确切、军事法院这一支是否另有依据、以及这一出入在当时如何被理解,均无法从为本意见所认证的材料中得到回答。这一冲突作为未解决事项予以保留。它并不使该项下放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的适用归于无效——其权力直接源于第十三条——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在1989年某一具体案件中的核准权的任何断言,均须以通知的真实文本和案件记录为据,而二者均不在档案之中。

7. 1988年6月1日的禁止游街示众通知

另有一份文件值得记录,因其与1989年部分判决被公开宣布的方式有关。198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一份紧急电报通知(高法明电〔1988〕46号),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官方2013年废止目录逐字确认了其标题、日期和文号,并记载其主题其后由1992年11月14日一份关于看守所管理的通知所承接(就身份与元数据而言为A级;文本为B级)。由此有两项告诫。该通知所管辖的是待遇与示众,而非管辖权或核准。并且,一项禁令的存在,并不在无个案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对其的违反:1989年的任何诉讼是否涉及被禁止的示众,是一个留待案件记录回答的事实问题,与档案其余部分同处待核实披露(PENDING VERIFICATION)的状态。

8. 为何这一结构不能裁决任何个案

本部分的结构确立的是一件1989年死刑案件可能依法采取的路径——而非任何一案实际采取的路径。下述三个例证(将在第四部分充分展开)使这一点具体化。

就北京而言,所考察的任何来源均未说明哪个机关核准了被执行的七人的死刑。传达至联合国的政府答复记载:八人中有七人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这是上诉处理,不是与死刑核准相同的一项行为。若仅从一般下放出发为北京指明一个核准机关,恰恰是本意见所禁止的推论。

就上海而言,记录给出了一个日期——1989年6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该日驳回三人的上诉:这仅是驳回上诉的日期——不是核准,也不是执行日期(6月21日)。

唯独就成都而言,记录包含一项个案层面的核准陈述:1989年9月14日的政府答复称,两名被告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准之后被执行的,并援引了1983年的授权。该陈述是政府在一份答复中就成都所作断言的证据——它不可移用于北京或上海。

1989年法律之下的管辖与核准确属分散,因此,任何案件中的核准机关都是一个关乎类别与记录的问题,而非一个关乎假定的问题。要恢复所发生之事,需要案件文件;而案件文件尚未找到。第四部分在现存证据所允许的范围内考察这些诉讼:逐城、逐层、逐名。


第四部分 — 记录所能支持的诉讼经过

下文仅限于现存记录实际所能承载者。该记录有三个层面,切不可彼此混为一谈。第一层是政府陈述:传达至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陈述,以及在国外被监测到的官方媒体宣布。第二层是同期新闻报道,它佐证判决与执行曾被宣布并实施以及其时间——但它不核实任何定罪的真实性。第三层本应是经认证的司法文件——判决书、上诉裁定、死刑核准文书、执行记录。这一层是空的:在所考察的任何城市,未找到任何一名被告的任何此类文件,没有一份载有案号、审判组织、签名或印章。每一陈述所附的等级是裁决结论的一部分,而非装饰。

北京八人

1989年6月1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八名被告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次宣判系从官方报刊——6月18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载新华社6月17日电——以及政府1989年7月3日致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答复(在其报告中汇总)而得知。两者均为政府层面的来源;未见任何判决书。

该八人,依《人民日报》转录所给的汉字姓名,为林昭荣、陈坚、祖建军、王连禧、王汉武、张文奎、罗红军、班会杰。其罗马拼音拼写并不稳定,本文件不将其稳定化。林昭荣在《人民日报》、《洛杉矶时报》、国际劳工组织材料和人权组织”中国人权”(HRIC)中写作Lin Zhaorong,但在国际特赦组织的报告中写作Lin Shaorong。祖建军在国际特赦组织和HRIC中很可能写作Zu Jianjun,但在国际劳工组织名单中写作Zhu Jianjun——而其再版者人权观察(HRW)自己亦注明Zu很可能才是正确的。王连禧(《人民日报》)在对话基金会(Dui Hua)其后通过向中国政府查询所获的信息中写作王莲喜。在无身份等级的原始记录的情况下,无一拼写可宣布为正确,而默默采用一种拼写,是任何叙述都无从辩护的编辑决定。

政府所呈现的指控,也必须在两个层面上阅读。在集体层面,官方概要描述为:伤害士兵、盗窃武器、焚烧公共汽车和军用车辆。在个人层面,所报道的指控有实质差异,集体公式不能粘贴到每一名被告身上。八人中有五人——林昭荣、张文奎、祖(或朱)建军、陈坚和王汉武——据报道因放火罪被判刑。罗红军所报道的指控是严重的抢掠。王连禧的指控是于6月3日夜间放火焚烧一辆北京无轨电车的座椅。班会杰的指控则处于直接冲突之中:中国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供的信息(如HRW所转载)给出的是”严重袭击妇女”(very serious assault on women),而最初的报道和HRIC描述的则是殴打士兵并焚烧一辆军用车辆。本文件记录这一冲突而不解决其中任何一项:法院认定了什么,与官员宣布了什么相对,并不在记录之中。

关于上诉,记录所载仅为一项政府陈述,别无其他。政府1989年7月3日的答复,如特别报告员报告第100段和第109段所汇总,称八人中有七人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这是政府告诉联合国内容的证据,不是一份上诉裁定:未曾出示任何文本、裁决日期或理由。它也没有就北京的死刑核准步骤作任何陈述。联合国记录中唯一的个案层面核准陈述涉及成都,如下文在其应有位置所处理。它不得被挪移。

八人中有七人被执行死刑。其日期有争议,但并非势均力敌的争议。最有支持的日期是1989年6月22日:国际特赦组织的同期报告给出该日期,美联社6月22日的电讯报道又有七人于”今日”被执行、两日之内被处决的总人数达27人,HRIC的条目和美国国务院的汇编亦与之相符。算术独立地佐证了这一划分——上海三人于6月21日、济南十七人于6月21日、北京七人于6月22日,正合成美联社所称两日27人。与之竞争的日期6月21日,主要依据1991年HRW/亚洲观察报告中的一处注释,而该注释与其所援引报道的日期相冲突。因此,6月22日在本文件中表述为可能至有力(probable-to-strong)——但仍属有争议且未经认证,因为不存在任何执行记录可据以将其定案。

第八名被告王连禧未被执行死刑。这一点是确定了的,而关于其原因则几乎无一确定。王连禧据报道于2007年8月在经历八次减刑后自北京一所监狱获释,此系对话基金会通过向中国政府查询所获的信息。至于死刑判决如何变为一纸服刑刑期,来源给出了至少三种互不相容的说法:该判决其后被改判或减为无期徒刑(国际特赦组织,1991年和1999年);该判决是因”精神失衡”而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HRIC);以及王”原判无期徒刑”(对话基金会的汇总,该说法将死刑判决完全抹去)。国际特赦组织最早的记述本身即带有限定——王”显然”(apparently)未被执行,因为一名辩护律师曾提出精神能力问题。各来源甚至对王的性别亦不一致。而政府自己的联合国记述——据此仅其余七人提出了上诉——与王系在上诉中被改判的后来版本相矛盾。一份负责任的记述可以说:王于6月17日被判刑,未被执行,服了长期刑期,并于2007年获释。它不能说其经由何种法律路径。

再记录一项异常,因为压下它本身即是一种错误。HRIC的名单中含有一个第九个名字,王明书(Wang Mingshu),显示为于6月22日被执行,并与班会杰交叉参照。该名字未出现在任何其他所查来源中——不在国际特赦组织,不在联合国报告,不在HRW/国际劳工组织材料中。它被标记为一项未解决的异常,很可能是HRIC名单中的一处混淆。它不改变八人被判、七人被执行的计数,它也不被默默删除,因为一份未来的原始记录或许终能解释它。

上海三人

上海的诉讼是独立的——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指控、不同的日期——并在二手叙述中长期与北京相混淆,这在不小程度上是因为两个名字与北京被告的名字近乎同音。1989年6月15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三名男子死刑,罪名是于6月6日在一列火车撞死至少六名示威者之后,在广兴路放火焚烧该列火车。该指控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条为据,即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罪。该三人为Xu Guoming——或Xu Guomin(国际特赦组织的写法;这一异写尚未解决,亦未检索到汉字姓名)——Bian Hanwu和Yan Xuerong。Bian Hanwu不是班会杰,二者也均非北京的王汉武:这是三个不同的人。

依联合国报告所传达的政府答复,该三人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20日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此处精确至关重要,因为6月20日是文献中最常被误述的日期。它是驳回上诉的日期。联合国记录对上海一项单独的死刑核准步骤未作任何陈述,其中也没有任何内容将6月20日转化为核准日期或执行日期。该三人于6月21日被执行死刑——国际特赦组织给出该日期,美联社6月22日的报道将北京的执行置于”上海三名男子被执行死刑的一天之后”。美国国务院国别人权报告中就上海出现的6月22日日期,是一处后出的汇编错误,显然是把报道日期误作事件日期;而一则流传的时间线标题”6月20日:上海执行3人”,则将上诉日期与执行混淆。这两处错误,凡出现之处均应予以废弃。

成都二人

成都的案件时间更晚、规模更小,必须置于其自身的位置。1989年7月1日,王贵元和周祥成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场公判大会上判处死刑,罪名是在1989年6月5日成都骚乱期间放火焚烧车辆。政府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即放火罪为这些判决辩护。特别报告员7月13日的电报记载,这些案件已经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政府1989年9月14日的答复,如同一报告第110段至第113段所汇总,接着称该二人系在”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准之后”被执行的,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对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的授权。这是整个联合国记录中就三座城市中任何一座所作的唯一的个案层面死刑核准陈述。有两项限制系于其上,二者均为绝对。其一,它是一项传达至一位报告员的政府陈述——作为一份联合国文件为A级,但就其背后事实而言是一项陈述;未曾出示任何核准文书。其二,它专属于成都:它不能被援引来说明何人核准了北京或上海的判决,而它所援引的1983年一般授权也不能填补这一空白,因为一项一般规定不是一份案件记录。最后,该二人的执行日期并未确立:国际特赦组织和联合国报告均未给出日期,国务院的”七月在成都二人”是一份汇编,而非一个日期。这两起司法执行也不得与所指称的6月5日成都街头杀戮相混淆——国际特赦组织报道为至少300人,向特别报告员所指称的为约350人,政府予以否认——那是一个独立事项,完全在司法记录之外。

关于济南的一则说明

1989年6月21日,十七人在济南被执行死刑,他们是在四十五名被作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受审的人之中;当局称他们为普通罪犯,其指控在多大程度上与抗议活动相关并不清楚。提及他们只有一个理由:其人数补足了美联社所称两日27人的算术,从而佐证北京与上海的日期划分。他们不属于北京、上海或成都诉讼的一部分,本文件中的任何内容也不将他们并入那些案件。

第五部分 — 时间效力法律与不能裁决这些案件的文件

关于1989年六月案件的写作中的许多混乱,并非源于事实的缺失,而是源于法律的错位:这些文件真实存在、援引无误,却与1989年六月无关,因为它们当时尚不存在、已经届满,或管辖的是别的事物。本部分依次讨论主要的肇因者。全程适用的规则是本文件自始所适用者:一项后出的文件,绝不在无独立确立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于1989年六月;并且,侦查权、强制措施、一审管辖、上诉管辖和死刑核准是五个不同的问题,而非一个问题。

这些错位文件中后果最重大者,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联合《意见》,日期为1989年8月1日,法(研)发〔1989〕19号。该文件确实存在:其标题、日期和文号已在官方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废止目录第31项中得到确认,该目录系直接在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的网站上查阅的——就该元数据而言为A级。由此有两项告诫。其发布机关仅为两个机关,即法院和检察院;添加公安部为第三个发布机关的版本是错误的。其全文仅存于一份半内部汇编以及质量参差的网络转载之中——一份英文文本将《刑法》第一百零八条写作”08″,那是一处转录缺陷,而非另一条条文。最重要的是,它的日期是1989年8月1日。北京的审判在6月17日之前已经结束,北京和上海的执行在6月22日之前已经结束。该《意见》可以解释法院如何被指示处理其后贯穿1989年秋季的起诉;它不能成为在它发布六周之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的法律依据、分类标准或量刑授权。任何就六月案件援引它的叙述,都已犯下溯及既往的适用,无论它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1993年的检察院批复,高检发研字〔1993〕3号,日期为1993年6月19日,出于同一理由而不合格,却因另一个理由而有用。它是一个研究办公室对一项具体咨询的批复——就其表面而言,问题是军事保卫和检察机关能否在一种军事企业情境中对地方平民采取强制措施——它以援引1982年军地规则(〔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及其1987年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作答,将平民嫌疑人案件指引至地方机关。作为1989年的法律,它毫无价值:它比这些案件晚四年,并且,对一项咨询的批复无论如何也不是一项普遍性的司法解释。但作为证据,它确实完成了一项真实的工作——它交叉佐证了1982年和1987年文件的文号与存在,而该两份文件的签署原件仍未经认证。该佐证评定为B/C级,取自相互一致的二手转录,而它所佐证的仅是标识符而已。它不认证较早的文本,也不确立1989年任何案件中的管辖、羁押、审判或核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这整个家族中最易被误引的条款。1996年修订——1996年3月17日通过,1997年1月1日施行——将死刑复核重新编号为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零二条,将执行重新编号为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该等编号无一可用于1989年的案件,1989年的案件受1979年法典管辖。其补充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犯罪行使侦查权。侦查是其中的操作性词语。第二百二十五条不赋予任何军事法院审判管辖权,对审判平民未置一词,并且,作为1996年的条款,它无论如何也不管辖1989年。援引它——或援引其在1982年和1987年政联字文件中的前身,该等文件同样分配侦查、紧急措施和移交——来将一名平民被告置于军事法院面前的文稿,已将一项侦查规则夸大为一项管辖规则。在每一个可查核文本的时期,法律已核实的方向都是分离:军事与平民被告由各自的机关处理,而不予合并。

1997年9月26日的重新下放通知以及2006—2007年的改革,若有任何作用,其方向恰恰相反。依1997年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将大多数类别的死刑核准重新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保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贪污贿赂案件——那是一份与1983年通知不同的文件,切不可与之混淆,并且它完全在1989年之后。其后,下放体制终结: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2007年1月1日施行,恢复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平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决定法释〔2006〕12号自同一日期废止了各授权通知。由此有两项后果。该改革证实1983年的下放是1989年六月的现行法律——它之所以必须被废止,正因为它当时有效。并且,它没有任何溯及力:它不使一项1989年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倘若曾发生)归于无效,也不是关于任何特定案件中是否曾发生此种核准的证据。这一变化的正确援引,是立法修改,而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

2009年关于军地互涉刑事案件的联合规定《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清楚陈述了现代和平时期规则:军事法院不能审判平民;军事机关对在军事场所的平民采取紧急措施的,必须在查明平民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人移交;并且,其第二十二条自2009年8月1日起废止了1982年和1987年的规则。它们是2009年以后法律的正确援引,对任何更早时期则否。就连其文号也需谨慎:政保〔2009〕1号是唯一经佐证的形式,而〔2009〕11号的形式在转载中流传,未经佐证——在出示标题页之前,它是一处未经核实的转录错误,绝不可作为可互换的替代形式印行。

两项较短的警告使本部分完整。2010年死刑证据与非法证据改革,是评价一桩1989年审判的正当的现代视角,仅此而已:若将其用作1989年一家法院被要求做些什么的法律检验,那就是打着评价旗号的溯及既往适用。联合国文件E/CN.4/1990/52有时被援引,仿佛它是联合国对案件记录的第二份佐证,它其实是秘书长的一份说明,传达中国1989年12月1日拒绝其所依据决议的答复,交叉参照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并附有国际特赦组织自己的呈件。它不包含独立的事实认定,其自身表述中也没有任何姓名或日期。将其与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或与国际特赦组织并列援引作为额外确认,就是将同一证据计算两次。

第六部分 — 结论与本记录的限度

本文件旨在回答三个问题:1989年六月何种法律管辖死刑诉讼;记录就三座城市的诉讼支持何种结论;以及记录在何处终止。其结论依次编号,每项均带有其证据等级。

  1. 1989年六月的管辖法律是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四条均在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中,第一百四十七条为三人合议庭规则——提供了复核程序。将1996年法典重新编号的条款、1989年八月的《意见》、1993年的批复或2009年的规定援引为1989年六月的法律,均属时代错置。[等级:B+;公报原件尚待取得]

  2. 1989年的死刑核准在一项现行有效的、按类别划分的下放之下运作。 其制定法基础是1983年9月2日经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的通知将案件分为两条路径——反革命案件及特定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但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所列犯罪则下放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它自2007年1月1日起被废止,证实它在1989年有效。一项出入被保留,未予解决:经修改的第十三条指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该通知的转录文本还指明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等级:就身份、日期及经2006年决定确认的废止而言为A级;就文本而言为B级]

  3. 在记录所描述的每一案件中,审判场所均为普通人民法院——一审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为高级人民法院。所查核的任何内容均未将这些案件中的一名平民被告置于军事法院面前,该时期的任何文件,经正确解读,均未赋予对平民的军事审判管辖权:军地文件分配的是侦查、紧急措施和移交;1983年的通知仅确定普通法院的审级。[等级:B+]

  4. 关于上诉,记录所支持的是一项陈述,而非一份裁定。 政府告诉联合国:北京八名被告中的七人提出了上诉,被驳回,判决被维持;上海三人于1989年6月20日被驳回。任何城市的任何被告的上诉裁定均未曾出示。上海的6月20日仅为上诉日期;任何将其印作核准日期或执行日期的叙述均为错误。[等级:作为联合国文件为A级;作为事实为B+级]

  5. 就北京和上海而言,执行仅能依优势证据标准确定日期。 北京七人于1989年6月22日,支持最强但有争议;上海三人于6月21日,占优势。就成都而言,未确立任何执行日期。[等级:B+;就任何城市而言均未经认证]

  6. 关于个案死刑核准,记录仅就一座城市作答,且仅以陈述形式作答。 政府的答复将成都的核准归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援引1983年的授权。就北京和上海而言,所查核的任何来源均未说明何人核准了判决。1983年的下放按类别缩小了可能性范围;本文件从不以其指认具名案件中的核准机关。[等级:成都——作为联合国文件为A级,作为事实为陈述;北京和上海——受阻(BLOCKED)]

  7. 王连禧一案是防范汇编漂移的一则常设警告。 于1989年6月17日被判刑,未被执行,在经历八次减刑后于2007年8月获释——然而其机制(改判无期;死刑缓期执行;”原判无期”)、所陈述的理由,乃至所记录的性别,在各声誉良好的汇编之间均相冲突。HRIC多出的第九个名字王明书,未经佐证。这一切,在无原始记录的情况下,均无法被清理消除。[等级:未被执行与获释为B+级;其余为C级]

  8. 本意见不对任何个案定罪、判决或执行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这是各等级所允许的唯一结论:法律可以陈述,诉讼可以按其证据的等级予以记录,而一项认定所需要的核准与执行记录,目前并不存在。

随之而来的档案议程是具体的。第一,位于日内瓦的联合国秘书处档案:特别报告员报告第16段记载,其电报全文和政府答复全文当时藏于该处——是存在之文件的摘要。第二,国际劳工组织第1500号案件档案中的原始函电——1990年10月11日、1991年5月20日和10月18日以及1992年1月29日的政府函电,日期明确、可按序检索;而中国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供的信息,仅以他人转载的形式为人所知。第三,公报与汇编原件:1983年下放通知的签署文本或影印件、1982年和1987年的军地文件,以及1989年8月1日《意见》在其《司法手册》出处中的文本——其中任何一项都将使一份B级转录上升为经认证的文本。第四——它将改变以上一切——一份单独的案件档案:一份判决书、一份上诉裁定、一份核准文书或一份执行回报,针对一名具名被告,在三座城市中的任何一座。在第四项出现之前,诚实的形式即是此处所采用者:以来源所允许的精确程度陈述法律,按证据的等级记录诉讼,将核心的文件沉默如实陈述,而不予填充。

来源

  • 联合国特别报告员(Wako),《关于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的报告》,E/CN.4/1990/22,1990年1月23日——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g90/101/26/pdf/g9010126.pdf(案件材料见第83—113段;1989年7月3日和9月14日的政府答复见第100—113段)。
  • 联合国秘书长,依小组委员会第1989/5号决议的说明,E/CN.4/1990/52,1990年1月30日(联合国正式文件系统G9010303)——传达中国1989年12月1日的答复和国际特赦组织的呈件;无独立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施行(44项目录;第12、14、28、31项)——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029.html——以完整标题援引,而非以单独文号援引。
  •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目录(2010年废止清单,第26项,确认1983年8月16日的通知,〔83〕法研字第15号)——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50.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决定,法释〔2006〕12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附附件(1983年9月7日和1997年9月26日的通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077.html;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31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官方英文文本——english.court.gov.cn。
  • 国际特赦组织,《关于1989年6月3日以来杀害手无寸铁平民、任意逮捕和即审即决处决的初步调查结果》,AI索引ASA 17/60/89,1989年8月14日,第7节(北京八人;成都二人);以及ASA 17/09/90(上海三人)。
  • 人权观察/亚洲观察,《中国工人受到严厉判决》,1991年3月13日,附录一(中国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供的信息,转载)——用于国际劳工组织材料,其注释按B级处理,其北京6月21日日期、”Beijing Supreme People’s Court”和”June 10, 1990″等错误明确不予采用。
  • HRIC,在押/被执行名单,2004年——个人条目在记录第四部分所述冲突和王明书异常的情况下使用。
  • 对话基金会(Dui Hua Foundation),《对话》,第33期——王连禧2007年8月的获释,依据通过向中国政府查询所获的信息。
  • 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系统转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CSSN),http://iolaw.cssn.cn/ywb/ywflfg/201512/t20151218_4637802.shtml;1996年《刑事诉讼法》——npc.gov.cn和english.court.gov.cn。
  • 《人民日报》,1989年6月18日,第一版(新华社1989年6月17日电)——数字化转录;北京八名被告的汉字姓名。

其他语言版本

本论文另有英文、繁体中文、法文、德文、西班牙文版本。

FCM法律意见 · 法律、管辖权与死刑:1989年六月镇压中的刑事诉讼 · v1.0 · 202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