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China News Upd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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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ht, Gerichtsbarkeit und Todesstrafe bei der Niederschlagung vom Juni 1989
Law, Jurisdic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June 1989 Crackdown Ein FCM-Rechtsgutachten über das Recht, das für die Strafverfahren von 1989 in Peking, Shanghai und Chengdu galt, über die militärisch-zivile Gerichtsbarkeit sowie über die Überprüfung und Genehmigung v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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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compétence et peine capitale dans la répression de juin 1989
Law, Jurisdic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June 1989 Crackdown Un avis juridique FCM sur le droit régissant les procédures pénales de 1989 à Pékin, Shanghai et Chengdu, sur la compétence militaire–civile, et sur la révision et l’approb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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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管轄權與死刑:1989年六月鎮壓中的刑事訴訟
Law, Jurisdic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June 1989 Crackdown 一份FCM法律意見:論1989年北京、上海、成都刑事訴訟所適用的法律、軍地管轄權,以及死刑的覆核與核准。 第一部分 — 引言與待決問題 1. 引言 1989年六月和七月,三座城市的法院對因抗議活動及終結抗議活動的軍事鎮壓而被定罪的被告判處了死刑。在北京,八名被告於1989年6月17日在一審中被判處死刑,其中七人被執行死刑。在上海,三名男子於1989年6月15日被判處死刑,並於6月21日被執行死刑。在成都,兩名男子於1989年7月1日被判處死刑,其後被執行死刑。這些訴訟以非同尋常的速度進行,其法律框架於1979年至1983年間構建而成:該框架將死刑案件的管轄權集中於中級人民法院,並且——作為例外,就特定類別的犯罪——將死刑核准權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省級高級人民法院及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 本意見考察的正是這一框架。它要回答的是:這些訴訟舉行之時,適用何種法律;哪些機關握有偵查權、一審管轄權、上訴管轄權和死刑核准權;以及對於這些權力在個案中如何行使,何者可以、何者不可以負責任地加以斷言。這是一項法律與證據研究,而非對鎮壓本身的敘事。記錄確立了某一事實之處,本意見便如是表述。記錄僅載有政府陳述、同期新聞報道或未經解決的指控之處,本意見則如是表述——因為在數日之內裁決的死刑案件中,一個政府所宣布者與一份法院記錄所證明者之間的區別,並非細枝末節。它就是實質本身。 2. 待決問題 1989年六月至七月北京、上海、成都刑事訴訟適用何種實體法與程序法? 在該等法律之下,偵查權、一審管轄權、上訴管轄權和死刑核准權如何在普通法院、軍事機關與最高人民法院之間分配? 1982年和1987年的軍地規則是否賦予軍事法院對平民被告的審判管轄權? 依1989年有效的授權框架,哪個機關握有核准這些案件死刑的權力——而對於任何一名具體被告,該問題能否依現存記錄得到回答? 3. 三項區分 本分析取決於三項區分。公眾對這些案件的討論屢屢將這三項區分混為一談,本意見則自始至終予以堅持。 其一,偵查不是審判,二者均非核准。 偵查一案的權力、審理一案的權力、審理上訴的權力以及核准死刑的權力,分別由不同的法律文件規定,並且往往由不同的機關持有。一項在軍事與地方公安機關之間分配偵查權限的規則,本身並不說明哪一法院可以審判一名平民,也並不說明哪一法院可以核准對其執行死刑。 其二,鎮壓的合法性不是審判的合法性。 1989年五月的戒嚴決定是否具有合法的制度基礎、特定軍事力量的使用是否符合當時有效的法律,與鎮壓之後進行的刑事訴訟是否符合當時有效的刑事法律與程序,是彼此獨立的問題。本意見處理的是訴訟。它不對任何單次武力使用作出結論。 其三,陳述不是認定。 關於這些案件的許多所謂「已知」內容,源自實施這些訴訟的當局所作的宣布,經由官方媒體轉述、由一位聯合國特別報告員彙總,或在多年之後由非政府組織彙編。每一層面都是不同事物的證據。本意見將各層面分開並評定其等級:經認證的官方原始來源;有力的同期或官方書目佐證;二手轉錄;以及未經核實或相互衝突的轉載。 4. 本意見無法裁決的事項 — 待核實披露 待核實披露(PE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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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finished Local Self-Government: Provincial and County Constitutionalism in China, 1909–1947, Zhejiang Fiscal Administration, and a U.S. Highway Comparison | Research Paper v1.0
Research Paper v1.0 | October 19, 2026 Review record: independent Editorial review, October 19, 2026. Verdict: PASS (source gradings and open items are disclosed in the text). Abstract This article examines provincial and county self-government from the local-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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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竟的地方自治:1909—1947年中国省县宪制、浙江财政行政与中美道路治理比较|研究论文 v1.0
研究论文 v1.0|2026年10月19日 审稿记录:Editorial 独立审稿,2026-10-19。结论:PASS(史料分级与未决事项已在文中披露)。 中文摘要 本文以1909年清末地方自治规章至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度演变为线索,考察省县事务权限、财政决定权、行政首长来源、上级监督及争议救济如何相互组合。研究将规范性授权与制度实施严格分开:1921年浙江省宪对县税、县道和预算公开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县长由县民选举,也不证明县库实际支付了道路建筑费;1931年训政约法及1936年《五五宪草》所保留的县自治语汇,同样不能掩盖省县行政指挥链。通过1933年浙江县预算办法、县长筑路奖惩规程、县政调查与道路统计,并以1921年美国联邦公路法作为非同构制度对照,本文提出一个可检验的解释:地方自治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事务、筹款、预算批准、项目执行、首长问责与审计救济之间是否形成可追踪的责任链。经独立复录核对的18县道路建筑费印列数字不用于估计实际县库支付或制度绩效;缺失的原刊核验以明确的史料等级披露。本文的结论限于法律设计与现存行政记录可以支持的范围,不主张已经证明1921年省宪对1947年宪法的直接文本影响。 关键词: 联省自治;浙江省宪;县自治;均权;财政联邦主义;道路行政;中华民国宪法 一、问题与方法 地方自治并非单一的制度变量。一个县可以有法定道路建设事项,却缺少自主核准新事业预算的权力;县议会可以由选民产生,而县知事仍由省长委任;地方可以筹集经费,但项目控制、付款与养护责任却分属不同机关。因此,以“联邦”或“单一”标签解释制度成败,容易遮蔽真正决定自治可操作性的法律和行政关系。本文将地方自治分解为五项检验:地方权限的法定层级、未列举事项与权限争议的裁决、地方机关产生和罢免、财政与债务决定权、以及监督和救济的可执行性。 本文区分四类证据:第一,宪法、草案及法规文本证明规范设计;第二,省政府命令和会议记录证明行政决定及审批程序;第三,统计报表证明特定口径的申报和汇总;第四,付款凭证、决算、选举及裁判档案才足以证明具体实施。A级仅限已核读的原始印本或官方原始法律文本;B级为尚待原印对勘的历史转录;C级为二手研究、目录或未经独立复录的统计。任何法条、报表或研究者的推论均不自动提升为实施证据。1898—1908、1913—1919及1937—1945年史料覆盖不足,故标题采用可实际比较的1909—1947年区间,而不自称一部连续的近代中国联邦主义通史。[1][2] 二、从1909年地方公益到1921—1924年省县宪制 1909年《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把道路、桥梁和沟渠等公共事务列入地方自治事项,同时要求公益捐、预算、决算和账册受到地方官监督。其关键特征不是地方已经获得独立主权,而是自治事务、地方筹资、居民参与与官署监督并存。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则以国民主权、地域代表和全国税收议决为国家法的基础;临时参议院的地区代表安排并不等于各省拥有独立的剩余主权。两种文本分别体现基层公益行政与国家宪制创设,不应混成一条自动通往联邦制的直线。[1][2] 1921年浙江省宪、1922年湖南省宪与1923年四川省宪草案(本稿未独立核对其原文)把省级政治机关、财政与国家归属推向前台。湖南省议会1922年的公开声明把联省解释为由省自治重建共同国家秩序的方案,说明不能将所有联省主张直接等同于分离主义;但声明只是政治论证,并非省宪全面实施的证明。1924年《建国大纲》以县自治和按事务性质划分中央地方权限提出另一条国家建设路径,亦不能简单归入省级联邦成员主权的方案。不同文本之间的相似,若缺乏起草档案、会议记录与引文链,不能被称为直接借鉴。[3][4] 1912年江西临时约法提供另一种省级临时宪制与全国共和秩序衔接的对照。现存《江西省臨時約法》历史电子转录署1912年1月24日,第3条规定全国共和宪法施行时省约法即行取消;第4条设都督由江西人民公选、任期三年且只可连任一次;第8条容许紧急情形下由都督召集政务委员发布代替法律的命令,须提交届期议会追认。与《鄂州臨時約法》历史转录第3条在全国宪法施行后保留经全国承认另定地方宪法的可能性相比,两者对临时省级规范的退出和地方宪制空间作了不同设计。这一比较已重新核对电子转录条文,但尚未取得1912年原始公布本,证据等级为B-TEXT;它不能证明江西实际完成都督选举、议会追认,或江西约法直接继受湖北文本。[16] 省级临时宪制的法律效力须另设时间与机关两项检验。1912年《江西省臨時約法》历史转录第3条以全国共和宪法施行为省约法终止条件,第8条则以届期议会追认为都督紧急命令的事后控制;《鄂州臨時約法》转录第3条以“中华民国完全成立”为原约法取消条件,并在同条保留经中华民国承认另定地方宪法的条件性可能;其第60条“自[公布之]日施行”的方括号文字属于电子转录所见,不能据此断定原始公布本措辞或确切施行日期。三种条款分别处理规范终止、临时行政命令的追认和未来地方宪制的全国承认,不能合并为省级制宪主权。与1921年浙江省宪的权限列举及1947年国宪的中央—省—县事权分配相比,这些1911—1912年转录只提供设计上的比较起点。未经原始公布本、当时议会追认记录及实际命令核验,不推定其施行效果或制度继受关系。[5][13][16] 三、1921年浙江省宪:县权、税源与首长问责的错位 浙江省宪的制度创新在于将县道、县税、县债、预决算公开和省县分工写入法律结构。第126条区分省级干线与地方支线;第135—139条涉及县道、县税、限定用途的县债及预决算公开。第101条将国家政费负担上限设为省收入的30%;第110条教育经费、第119条实业经费、第124条交通经费分别规定占省预算岁出的至少20%、7%和5%。这些比例分母不同,不能相加或直接转化为实际支付。第90—91条另设省库付款审计监督,亦不等于县库实付或特定县道工程已获拨款。[5] 浙江省级预算链条还有三个可区分的法定环节:省政院编制预算交省议院议决(第103条),年度终了编制决算提交议决(第107条),并公布财务状况及预决算(第109条)。省库领款书据的审计签印和不合预算支出的拒绝权(第90—91条),仅证明省级核准、会计监督的规范设计;不能替代县库支付凭证或工程验收材料。[5] 证据链的检验须依次区分五个层级:(一)省宪规定的事项权限;(二)省、县预算的编列和核准;(三)主管机关对具体道路工程的批准、督办及验收;(四)实际筹款、拨款与付款凭证;(五)决算、审计和可追责的结果。第103、107、109条涉及省级预算、决算及公开,第90—91条涉及省库付款的审计手续;这些规定不能替代县库出纳簿、县议会议决、银行凭据或工程结算单。即使某县出现在1933年道路建筑费统计表中,也只能在核对统计口径后确认其被列入申报的工程费用,不能推定县财政已经实际负担同额支出。未调平的18县暂录数据及义乌里程误列为费用的旧计算,均不得用作支付额或制度绩效的证据。[5][8][9][11] 自治机关的产生方式进一步限制了“有县权即有县民主”的推论。第128条的县知事由省长委任,第130条县议会议员由县民直选,第131条县议会虽可启动县知事弹劾,处理仍经省长;因此民选议会、行政任命与上级问责同时存在。第99条关于省收入的宽泛措辞与第136条保存县固有捐税及有限县税制定权之间存在解释张力,必须结合施行法第12条保留既有税率与征收办法的过渡安排阅读。新宪法公布并不意味着县税则、税收机构和缴库路线同日改变。[5] 省宪施行法第16—18条还规定国宪未成期间的军费核准、驻军统辖及裁兵计划义务;这些是临时制度设计,不证明驻军实际听命于省长或裁军已经完成。故浙江案例应被视为权限安排的规范实验,而不是已实现完整地方主权的事实记录。[5] 四、1923、1931、1936:均权与行政指挥的不同组合 1923年国宪第128条将县自治的民主授权与财政保障放在同一条文中:第2款原则上要求县知事由县民直接选举,但在司法尚未独立、下级自治尚未完成前暂不适用;第3款允许县保留其负担省税的一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四成,并非保证最低四成;第4款禁止省政府处分县财产与自治经费;第5款允许遭遇灾害或自治经费不足的县申请补助,须经省务院及省议会议决,由省库支付。第129条仍将省县税目划分交由省议会议决。由此,选举的过渡条件、县产保护、税收留成上限、补助审批和实际付款属于五个不同问题。1921年浙江县知事由省长委任、1923年国宪附条件直选、1936年宪草中央资格审查及过渡任免、1947年宪法县民选举,构成不同的法定首长产生机制,均不能单凭条文证明实际选举。1923年国宪关于省军队和国防的条款亦表明,省自治不等于独立军事主权。[5][6][8][13] 1931年《训政时期约法》第59—64条采用均权术语、规定地方税制的法律限制,并将中央与地方权限进一步划分交由法律处理;但第78、81条分别保留省受中央、县受省指挥的行政链,第82条涉及县自治筹备机构。1936年尚未正式施行的《五五宪草》第98—99条进一步强化中央对省长的任免与省政府执行中央法令的定位,同时在第103—109条保留县自治与选举、罢免构想;第108条要求县长候选人经中央考试或铨定合格,第109条使委办事务受省长指挥,第144条又规定未完成自治的县长由中央任免。不能把1936年草案说成既已实施的法律,也不能说它完全删除县自治。[7][8] 税制与国内市场规则也呈现逐层调整。1931年约法第61条把中央地方税收划分交由法律,第62条列出妨碍交通、对外地货物不公平课税及地方货物通过税等六类须以法律限制的弊害。1936年草案第129条要求设立或改变税捐等强制收入经过相应法定机关议决;第130条更明确规定国内货物自由流通、各级政府不得在国内征收货物通过税,并将货物税捐的征收权原则上归中央。1947年宪法第148条保留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却没有逐字保留1936年草案的国内通过税明文禁令。三者构成可以比较的规范选择,不能仅凭相似条文断言直接承继,更不能据此推断各地实际税收实践。[7][8][13] 五、1933年浙江县政:预算、道路与统计的证据边界 1933年浙江县政法规提供的首先是制度程序证据,而非工程成效证据。《各县编制地方预算暂行办法》把地方收入与省款拨补列入预算来源,要求既有收入参照前三年实收;新办地方事业的经费须经省财政厅会同主管厅核准,预备费动支亦须事先报请省财政厅。这表明县承担事业筹办职责,并不意味着县有最终预算决定权。同年《浙江省各縣縣長築路獎懲暫行規程》将筹款、按期筑成、徵工筑路的组织与考核和工程停顿纳入县长考核,涉及省建设、民政及省政府机关的核定。预算核准权与县长奖惩权因此可能集中于省级,而筹资与施工压力下移至县级。1933年5月关于德清县财政局改组的省政府会议决议进一步证明省级机关能够作出审批决定,却不能单凭会议记录认定改组已经完成。以上史料揭示的是“县提出—省核准—县执行—省考核”的可检验制度链,而非对全省县政遵行率、付款额或工程完成率的统计结论。[9] 1933年5月12日公布的《浙江省各縣編制地方預算暫行辦法》还规定了核准后支出的制度边界。原印第28页第5条将新办地方事业的经费列入预算以前置省财政厅会同主管厅核准为条件;第7—8条把县内各类预算的汇编、分类及统一格式纳入省级可审查的预算链条。原印第29页第10—11条对预备费来源及动支核准另作限制,第12条要求经核定的预算依预算执行、不得再有预算外支出。这组条款使县级筹资、县级编列、省级审批和预算内支付成为可分别查证的程序节点;它们仍不能证明某一县已收到省款、动用预备费或完成工程付款。[9] 省级审批还可通过具名会议决议观察,而不能只从一般法规推定。1933年《浙江省政府行政報告》第5期原印第10页记载,5月2日第五七八次省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财政厅长提出的各县地方预算暂行办法提案;原印第11页记载,5月19日第五八二次会议通过财政厅长关于裁撤德清县财政局、改由县政府设科办理的提案。前者是省级法规形成程序的会议记录,后者是具体县财政机关组织调整的省级决议;两者证据对象不同。特别是“通过”只能证明会议层级的决定,不能在缺少德清县后续任免、公文、预算和账册时断言机关已经撤并、人员已移交或财政自主权实际改变。[9] 1933年内政部浙江县政调查涉及76县,收到67县报告;税收表按23、24、20县汇总,合计17,537,363元。该数仅代表报告样本,不是全省审定收入或县自主支配净额;支出及自治经费比率表另用22县、64县等不同样本,不能拼接分母。《浙江省公路统计》第十七表原印列30县、191路、1,734.705公里及建筑费496,635.960元。原印第37页表下注释将县营道路作为统计范围,排除商营和省营道路,却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出资道路纳入县营范围;因此本表并非全省所有道路清单,建筑费也不等于县库实际支付、工程验收或决算。既往县别暂录存在单位误读和未调平差额,嘉兴县原印小计为55,872.980元;九笔分项的非盲暂录曾报56,272.980元,第31页末笔400.000元在嘉兴分组内清晰可见,原印县小计却恰好等于不含该笔的其余八笔数值之和;该笔为何未计入小计尚未核定,不能直接认作印刷错误;这些未经独立复录的暂录小计均撤出正文,不用于县际比较、舞弊判断或自治绩效推断。第37页三项编制注释已重新目视核对,但县级调查表、建设厅底册及县别独立盲录仍未完成。[10][11] 1935年《浙江民政月刊》第5卷第4期所载第7表按民国二十二年度(1933)各县每月行政经费等级排列,原印第8页将75县分成六个经费等级,县数依次为1、24、26、3、18、3(合计75)。这些数字属于月度行政经费标准的分组,不能视为75县实际领款或年度决算;其样本也不可与另一调查的76县总框直接等同。第8表原印第9页另按1933年基层行政组织编组,合计区431、坊58、乡11,325、镇1,223、闾174,026、邻872,188。区、坊、乡、镇、闾、邻处于不同层级,不能相加推定独立自治法人数量,亦不能仅凭编组规模推断选举、税权或自治预算已实际运作。第15表原印第18页列1933年公安机关原有警额13,797、裁撤1,887、现有11,910;第16表原印第19页题为《浙江省二十二年度水陆警力比较表》(1933),按陆警10,208、水警1,702分列,同为11,910;原印与期刊目录在观察年度上一致。第15表与第16表均为1933年度的不同分类统计,统计对象是否完全相同仍须查证;相同总数不能当作独立核销,更不可相加,也不能据此推定年度变动。第29表原印第35—36页才是民国二十一年度(1932)壮丁人口资料,不能作为县级军队人数。[15] 第7表原印第8页除列75县的六组县数外,还给出各组每月行政经费名义数额,依次为6,162、1,400、1,184、1,048、1,105及977.5元。以相应县数1、24、26、3、18、3作权重,纯算术加总为每月96,512.5元;若把这些等级额视为适用于各组每县的标准,这只是75县的名义标准总量,并非省财政厅已核发、县库已收到或实际支出的金额。第7表没有提供逐县领款、调整、欠拨或决算凭证,也不能由这一名义月额乘以十二推断实际年度支出。应将“预算等级表所列标准”“行政核准数”和“出纳实付数”分别记录,避免把标准化分组统计误当作县级财政自治的实施结果。[15] 1935年《浙江民政月刊》第5卷第4期第15、16表还须对原印合计与百分比作内部一致性核查。第15表原印第18页列原有警额13,797、裁撤1,887、现有11,910,整数合计满足13,797-1,887=11,910;但同一合计行印列裁撤13.83%、现有86.17%,若直接以13,797为分母,重算应约为13.68%与86.32%。这是一项原印比例与合计数之间的未解释差异,不能擅自修改原表或假定其编制分母。第16表原印第19页题为《浙江省二十二年度水陸警力比較表》,陆警10,208、水警1,702,占比85.71%与14.29%,按11,910总数重算相符。Wikimedia Commons的期刊目录描述则把第16表列作《浙江省二十二年度各縣警額比較表》;目录描述与原印表体的题名不一致,但两者观察年均为民国二十二年(1933)。在未核对编制底册前,第15、16表总数相同并不能证明机关覆盖完全一致,也不能据不符的百分比推断警额实际变动。[15] 进一步对第15表两组百分数作分母敏感性检验,可排除“只是百分数保留两位小数”这一简单解释。若1,887名裁撤警额对应印列13.83%,按百分比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计算,可能的整数分母约在13,640至13,649之间;若11,910名现有警额对应印列86.17%,相同规则下分母只能约在13,821至13,822之间,两区间不相交。以原有警额13,797为共同分母时,两项实际比例分别约为13.68%和86.32%。这仅证明所印人数与所印百分数无法在同一普通四舍五入分母下同时成立;究竟是分组口径、转抄、排印还是其他编制过程造成差异,须以原始底册查明,不能据此指称警力隐匿或财政舞弊。[15] 1935年《浙江民政月刊》第5卷第4期第29表虽发表于1935年,原表题明确写作「浙江省二十一年度各市縣壯丁數統計表」,观察年度为民国二十一年(1932),而非1933年。先前核读原印第35—36页(PDF零基41—42页),合计行按「普通戶」「船戶」「寺廟」三种登记类别分别列壮丁数3,737,176、5,041及9,684,合计3,751,901;所列男子总数为11,195,392,壮丁占比33.51%(按两总数重算约33.5129%)。该表证明的是同期刊载的特定户口统计口径,不是已受军事训练、在役兵员、县级武装力量或实际征兵人数。其1932年人口口径不得与第15表的1933年警额、第16表的1933年水陆警力或1933年道路建筑费、县财政数据直接相除;即使观察年相同,统计对象与覆盖范围仍须另行核验;县别报送覆盖、壮丁年龄标准及三类登记口径仍须查核编制说明。A级证据限于原刊表题、合计数及印列百分比;实施与军事含义未核。[15] 1935年《浙江民政月刊》第5卷第4期第17表原印标题为「浙江省水陸公安機關槍彈統計表」,表内署「二十三年六月」,即民国二十三年(1934)6月,而非1933年。先前核读原印第19—20页(PDF零基25—26页),第20页续表合计为枪械13,203枝、弹药1,487,121发。表列省级公安机关、水警单位与若干县级机构,因此不能将全表总数等同某一县的武器库存,更不能等同军队兵员或军令指挥权。第17表的1934年6月武器统计、第15表的1933年警额、第16表的1933年水陆警力以及第29表的1932年壮丁登记分属不同观察时间与对象;未取得相同机关、同日点、同一覆盖范围的底册之前,不得计算枪警比例或推断武装扩张。A级证据仅限先前目视原印的表题、时间及合计行;武器实际配发、可用状态和军警指挥关系未核。[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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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Jurisdic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June 1989 Crackdown
An FCM Legal Opinion on the law governing the 1989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Beijing, Shanghai and Chengdu, on military–civilian jurisdiction, and on the review and approval of death sentences. PART I — Introduction and Questions Presented 1.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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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管辖权与死刑:1989年六月镇压中的刑事诉讼
Law, Jurisdic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June 1989 Crackdown 一份FCM法律意见:论1989年北京、上海、成都刑事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军地管辖权,以及死刑的复核与核准。 第一部分 — 引言与待决问题 1. 引言 1989年六月和七月,三座城市的法院对因抗议活动及终结抗议活动的军事镇压而被定罪的被告判处了死刑。在北京,八名被告于1989年6月17日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其中七人被执行死刑。在上海,三名男子于1989年6月15日被判处死刑,并于6月21日被执行死刑。在成都,两名男子于1989年7月1日被判处死刑,其后被执行死刑。这些诉讼以非同寻常的速度进行,其法律框架于1979年至1983年间构建而成:该框架将死刑案件的管辖权集中于中级人民法院,并且——作为例外,就特定类别的犯罪——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本意见考察的正是这一框架。它要回答的是:这些诉讼举行之时,适用何种法律;哪些机关握有侦查权、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和死刑核准权;以及对于这些权力在个案中如何行使,何者可以、何者不可以负责任地加以断言。这是一项法律与证据研究,而非对镇压本身的叙事。记录确立了某一事实之处,本意见便如是表述。记录仅载有政府陈述、同期新闻报道或未经解决的指控之处,本意见则如是表述——因为在数日之内裁决的死刑案件中,一个政府所宣布者与一份法院记录所证明者之间的区别,并非细枝末节。它就是实质本身。 2. 待决问题 1989年六月至七月北京、上海、成都刑事诉讼适用何种实体法与程序法? 在该等法律之下,侦查权、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和死刑核准权如何在普通法院、军事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分配? 1982年和1987年的军地规则是否赋予军事法院对平民被告的审判管辖权? 依1989年有效的授权框架,哪个机关握有核准这些案件死刑的权力——而对于任何一名具体被告,该问题能否依现存记录得到回答? 3. 三项区分 本分析取决于三项区分。公众对这些案件的讨论屡屡将这三项区分混为一谈,本意见则自始至终予以坚持。 其一,侦查不是审判,二者均非核准。 侦查一案的权力、审理一案的权力、审理上诉的权力以及核准死刑的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文件规定,并且往往由不同的机关持有。一项在军事与地方公安机关之间分配侦查权限的规则,本身并不说明哪一法院可以审判一名平民,也并不说明哪一法院可以核准对其执行死刑。 其二,镇压的合法性不是审判的合法性。 1989年五月的戒严决定是否具有合法的制度基础、特定军事力量的使用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与镇压之后进行的刑事诉讼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刑事法律与程序,是彼此独立的问题。本意见处理的是诉讼。它不对任何单次武力使用作出结论。 其三,陈述不是认定。 关于这些案件的许多所谓”已知”内容,源自实施这些诉讼的当局所作的宣布,经由官方媒体转述、由一位联合国特别报告员汇总,或在多年之后由非政府组织汇编。每一层面都是不同事物的证据。本意见将各层面分开并评定其等级:经认证的官方原始来源;有力的同期或官方书目佐证;二手转录;以及未经核实或相互冲突的转载。 4. 本意见无法裁决的事项 — 待核实披露 待核实披露(PE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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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Participation in a Democratic Transition in the Mainland: A Study of Party, Legislative, and Public-Opinion Scenarios
Abstract If a political transition occurred in mainland China under the rule of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CCP), what could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do, whose consent would it first have to obtain, and what things cou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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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mocratic Transition on the Mainland and the Restoration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 of China — Expansion of the Free Area, National Elections, and the Dual Republic of China Constitutional Crisis
Restoring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Mainland: Constitutional Continuity, Territorial Reintegration, National Elections, and the Two-ROC Crisis Nature of the study: constitutional law and jurisprudence, democratic transition, state successio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and institutional scenario simulation Research base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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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a Taiwan-Independence Platform to Cross-Strait Party Competition: The Evolution of the 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s Political Goals and the Possibility of Organizational Expansion after a Democratic Transition on the Mainland (1986–2026)
Abstract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evolution of the political goals of the 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 (DPP) from its founding in 1986 to 2026, and tests an institutional scenario that has not yet occurred: if the CCP regime 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