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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4 | 香港抗議運動的訴求與制度根源是什麼?
CCE-064 | 香港抗議運動的訴求與制度根源是什麼? v1.0 | 2026-10-20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總目錄 CCE-064 條目 香港抗議運動的訴求與制度根源是什麼? 摘要:2019年香港抗議運動由《逃犯條例》修訂引發,但很快超出一項法案的範圍,凝聚為「五大訴求」:撤回修例、收回「暴動」定性、釋放並撤銷對被捕者的控告、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實現行政長官與立法會「雙普選」。其中只有第一項得到滿足。本文認為,運動的制度根源在於《基本法》承諾的普選「最終目標」與其實施權限之間的結構性落差:香港居民可以表達意見,卻無法通過選舉更換政府,也無法通過本地程序決定選舉規則。當問責的正常渠道被封閉,一項法案就足以引發對整個制度的不信任。 一、一次讓步與四項未獲滿足的訴求 2019年9月4日,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林鄭月娥發表電視講話,宣布「特區政府會正式撤回條例草案,完全釋除市民的疑慮」。特區政府新聞公報同時引述她的說法:當天提出的四項行動,「是對民間『五大訴求』的誠摯及莊嚴的回應」。她也承認,「我們眼前的矛盾是反映了長期積壓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問題」,包括房屋、貧富懸殊、青年人的機遇,「以至公眾參與決策等」。 同一份講話對其餘訴求逐項作出了否定或迴避:撤銷控告被稱為「法治社會所不能接受」;對於雙普選,講話只表示這是《基本法》訂下的「最終目標」,須在「平和及互信的氛圍下」討論。也就是說,政府撤回了引發危機的法案,卻沒有回應危機背後的制度問題。抗議者的反應正說明了這一點:許多人認為這一讓步「太少、太遲」,運動隨後又持續數月。 二、「五大訴求」分屬兩個層面 理解這場運動,需要把五項訴求分成兩類。 第一類是針對具體事件的訴求:撤回修例、收回「暴動」定性、撤銷控告、獨立調查警方執法。它們回應的是2019年6月以後的事態,本身可以通過行政決定或法律程序處理。 第二類只有一項,卻是根本性的: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由普選產生。它指向的不是某一位官員或某一項政策,而是香港政治體制中「誰有權決定」的問題。前四項訴求之所以難以滿足,在很大程度上也與第五項相關:當行政長官由小圈子選舉產生、立法會中有相當比例的議席不由一人一票選出時,政府對民意的回應主要取決於其自身判斷,而不是選舉壓力。 三、制度根源:被寫進《基本法》的承諾與限制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第六十八條對立法會作了類似規定。這兩條文字同時包含承諾和限制:普選是「最終目標」,但時間表與具體辦法並未寫明,而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修改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備案。 2014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從2017年開始,行政長官選舉「可以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但提名委員會須按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產生辦法組成,「提名產生二至三名行政長官候選人」,且「每名候選人均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批評者認為,這等於讓一個由既有建制力量主導的機構預先篩選候選人;支持者則認為,這正是第四十五條「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本義。這一分歧隨即引發同年的「雨傘運動」。2015年6月,依據該決定提出的政改方案在立法會未獲通過,普選因此擱置。 2019年的抗議因此有一個直接的前史:普選的承諾在2014年被具體化為一種多數香港市民難以接受的形式,又在2015年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落空。2019年的修例爭議,則讓許多人意識到,在缺乏普選的情況下,他們無法通過制度內的方式阻止一項自己強烈反對的立法。 四、反方論證:憲制權限與社會秩序 官方立場提出了另一套同樣以憲制為依據的論證。香港特區律政司在2015年的立法會發言中指出,《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明確由提名委員會行使提名權,「提名委員會以外的任何機構、單位或個人也沒有提名權」,因此公民提名、政黨提名等方案「均違反《基本法》第45條」。依此觀點,2014年決定不是對承諾的背離,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憲制權限的正當行使。 官方還強調社會秩序。林鄭月娥在同一篇講話中說:「持續出現的暴力正動搖香港法治的根基」,政府「會對所有違法及暴力行為,嚴正執法」。這一論證的重點在於:無論訴求是否合理,以堵路、破壞公共設施等方式施壓,本身就損害了法治;撤銷控告、特赦等要求,會讓法律因政治壓力而失去一致性。 這一反方論證有其分量。法律文本確實賦予提名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鍵角色,抗議過程中也確有暴力事件。但它沒有回答一個問題:如果制度不提供任何能夠更換決策者的途徑,市民在強烈反對一項決定時還能做什麼?憲制權限的合法性,與該權限的行使能否獲得被治理者的認同,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五、運動之後:制度如何回應 運動之後的制度變化,從另一個方向證實了上述分析。2020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在香港刊憲實施;2021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就完善香港選舉制度作出決定,隨後附件一和附件二被修訂,候選人須經資格審查。這些變化沒有滿足普選訴求,而是以加強中央權限和收緊參選資格的方式,重新確定了「誰有權決定」這一問題的答案。 六、局限 本文主要依據特區政府、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律政司的公開文件,較少引用抗議參與者的一手文獻,對運動內部的組織形態、代際與階層差異著墨有限。關於2015年政改表決、2020年國安法和2021年選舉制度修改的敘述為概括性說明,未逐一引述具體條文。此外,「五大訴求」並無單一的官方文本,本文採用的是特區政府講話中逐項回應時所使用的表述。 七、結論 香港抗議運動的訴求,表面上是針對一項法案和隨後的執法爭議,深層則是對香港政治體制中問責渠道缺失的反應。《基本法》把普選寫成「最終目標」,卻把實施的關鍵權限交給了不受香港選民約束的機構;當這一承諾在2014年被具體化、在2015年落空,又在2019年遇上一項高度爭議的立法時,街頭便成為許多人表達反對的主要途徑。政府撤回修例回應了第一項訴求,卻沒有回應第五項。理解這一結構,有助於說明為何一次具體的讓步無法結束運動,也有助於說明問責為什麼必須有制度化的出口:可以用選票更換決策者,才是讓分歧留在制度之內的條件。 參考文獻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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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4 | What Were the Demands of Hong Kong’s Protest Movement and What Were Their Institutional Roots?
CCE-064 | What Were the Demands of Hong Kong’s Protest Movement and What Were Their Institutional Roots? v1.0 | 2026-10-20 CCE-100 Civic Education Project · Index entry CCE-064 What were the demands of Hong Kong’s protest movement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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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3 | ¿Qué significa la alternancia partidista para la rendición de cuentas polít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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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3 | Was bedeutet der Parteienwechsel für die politische Rechenschaftspflicht?
CCE-063 | Was bedeutet der Parteienwechsel für die politische Rechenschaftspflicht? v1.0 | 2026-10-20 CCE-100-Projekt für staatsbürgerliche Bildung · Indexeintrag CCE-063 Was bedeutet der Parteienwechsel für die politische Rechenschaftspflicht? Zusammenfassung: Die Bedeutung des Parteienwechsels liegt nicht im „Austausch 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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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3 | Que signifie l’alternance partisane pour la responsabilité politique ?
CCE-063 | Que signifie l’alternance partisane pour la responsabilité politique ? v1.0 | 2026-10-20 Projet d’éducation civique CCE-100 · Entrée d’index CCE-063 Que signifie l’alternance partisane pour la responsabilité politique ? Résumé : La signification de l’alternance partis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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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3 |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有何意義?
CCE-063 |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有何意義? v1.0 | 2026-10-20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總目錄 CCE-063 條目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有何意義? 摘要:政黨輪替的意義不在於「換人」,而在於讓執政者必須預期自己會下台。這一預期改變了權力的計算方式:在野者有機會查閱執政時期的記錄,選民可以用選票懲罰失敗的政府,而敗選者也必須證明自己願意交出權力。中華民國(台灣)自2000年以來經歷了2000、2008、2016年三次中央執政權的政黨輪替,這段經驗顯示,輪替確實強化了問責,但它也帶來「清算」與「報復」的風險。問責能否成立,取決於輪替之後由誰、依據什麼規則來追究責任。 一、一句就職演說裡的兩層意思 2008年5月20日,馬英九在就職演說第一節以「二次政黨輪替的歷史意義」為題。他說:「今天,我們在這裡不是慶祝政黨或個人的勝利,而是一起見證,台灣的民主已經跨越了一個歷史性的里程碑。」同一篇演說還承諾:「台灣的民主將不會再有非法監聽、選擇性辦案、以及政治干預媒體或選務機關的現象。」 這兩句話恰好揭示了政黨輪替與問責的兩層關係。前一句強調輪替本身是民主成熟的標誌;後一句則是新執政者對前任的指控,同時也為自己設定了標準。幾個月後,前總統陳水扁卸任後即遭偵辦,2008年底被羈押,民進黨方面則批評這是「選擇性辦案」。同一個詞,在輪替前後被雙方互相使用。這說明輪替只是創造了問責的可能,並不自動保證問責是公正的。 二、什麼是「問責」,為何需要輪替 政治學通常把問責分為兩類。一是「縱向問責」,即選民通過選舉獎懲政府;二是「橫向問責」,即議會、法院、監察和審計機關等制度相互監督。兩者都依賴一個前提:執政者相信自己可能失去權力。 如果同一個政黨長期執政,即使舉行選舉,執政者也可能認為失敗的代價很低,橫向監督機關也容易與執政黨形成利益共同體。政治學者亨廷頓在《第三波》(1991)中提出「兩次輪替檢驗」:一個新興民主政體若在首次選舉後,執政者再經兩次選舉而和平交接政權,才可視為民主已經鞏固。這一檢驗的著眼點正是問責:只有當雙方都輸過、也都把權力交出去過,「下台」才成為可信的威脅。 三、台灣的三次輪替 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的結果,2000年3月18日的第十任總統選舉中,民主進步黨推薦的陳水扁、呂秀蓮以4,977,697票、39.30%的得票率當選,投票率82.69%,中選會將其記錄為「我國首度政黨更迭」。2008年,中國國民黨推薦的馬英九、蕭萬長當選,形成第二次輪替。2016年,民進黨推薦的蔡英文、陳建仁以6,894,744票、56.12%當選,完成第三次輪替,並首次在同一年同時取得立法院多數。 從數字看,2000年的勝選者得票不足四成,是在國民黨分裂(宋楚瑜以36.84%獨立參選)下取得的;2008年和2016年則都是對執政黨的大幅度否決。這種差異表明,輪替並不只有一種來源:既可能來自執政陣營的分裂,也可能來自選民對施政表現的集體懲罰。後者才更接近「問責」的原意。 四、輪替如何具體促成問責 第一,檔案與資訊的開放。新執政者有動機公開前任的施政記錄,許多原本由執政黨壟斷的資訊因此進入公共討論。 第二,司法與獨立機關的檢驗。2004年總統選舉結果極為接近,落選一方提出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訴訟,其中當選無效之訴引發台灣首次全面查驗選票,兩訴最終均被駁回。敗選者通過法律途徑挑戰、並最終接受判決,本身就是問責機制的一部分:它約束的不僅是勝選者,也是失敗者。 第三,對歷史上執政黨的結構性追究。2016年輪替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於2016年8月10日公布,其第1條將立法目的表述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並在行政院下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政黨在威權時期取得的財產。支持者認為這是對長期執政所累積利益的遲來清理;反對者則認為它以特別立法針對特定政黨。無論評價如何,這類問題在一黨長期執政下幾乎不可能被提出。 五、反方論證:輪替可能變成報復循環 一種嚴肅的批評認為,政黨輪替在制度尚不成熟時,容易讓問責蛻變為「勝者清算敗者」。批評者指出:檢察機關若受執政者影響,對前任的調查就難以與政治報復區分;新政府撤換大量中高層官員,也會削弱文官體系的連續性;而每次輪替後的「轉型」立法,可能被視為多數黨利用權力削弱對手。在一些新興民主國家,卸任領導人遭到起訴,確實促使後來的執政者更不願意交出權力,因為下台意味著失去人身安全。 這一批評有其分量。陳水扁案至今仍被部分支持者視為政治迫害,也有人認為它證明了即使前元首也須受法律約束;雙方對同一案件的解讀截然對立。但這一批評所揭示的,與其說是輪替的缺陷,不如說是問責的另一個條件:追究責任必須由相對獨立、程序公開、可以上訴的機關進行,而不是由新政府直接決定。輪替提供了問責的動機,獨立司法和正當程序才能為問責提供正當性。 六、對比:沒有輪替的問責 在沒有競爭性選舉的體制中,也存在某種「問責」,例如上級對下級的考核和執政黨內部的紀律調查。但這種問責的方向是自上而下的:官員對上級負責,而不對選民負責;最高決策層本身則缺乏被替換的機制。紀律調查的對象和時機由執政黨決定,外界很難判斷它是在清除腐敗,還是在清除對手。政黨輪替的獨特之處在於,它把「是否撤換最高執政者」的決定權交給了選民,而這是任何內部考核都無法替代的。 七、侷限 本文以台灣為主要案例,較少討論選舉結果長期由同一政黨主導、但仍屬自由民主的體制(如日本戰後長期由自民黨執政),這些案例說明「輪替頻率」與「問責強度」並非簡單的正比關係。文中關於陳水扁案程序和不當黨產條例的敘述為概括性說明,未逐一引述判決和法條。此外,2008年選舉的具體得票率在不同來源中存在小數點後的差異,本文未予採用。 八、結論 政黨輪替對政治問責的意義,可以概括為三點:它讓「下台」成為執政者必須認真對待的可能,從而改變執政期間的行為;它讓原本被執政黨壟斷的資訊和利益進入公共審視;它也迫使敗選者通過法律途徑而非街頭或武力表達不滿。但輪替只是問責的起點。如果追究責任的過程缺乏獨立司法和正當程序,輪替就可能淪為一輪又一輪的清算,反而削弱各方交出權力的意願。台灣三次輪替的經驗表明,民主的問責不是某一次選舉的結果,而是雙方都輸得起、也都願意接受同一套規則的長期實踐。 參考文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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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063 | What Does Party Turnover Mean for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CCE-063 | What Does Party Turnover Mean for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v1.0 | 2026-10-20 CCE-100 Civic Education Project · Index entry CCE-063 What does party turnover mean for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Abstract: The significance of party turnover lies not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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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Federalism and Local Self-Government, 1898–1947: Constitutional Genealogy, Zhejiang County Evidence, and a U.S.–ROC Comparison
Download: PDF (authoritative) · Word (DOCX) v2.0 | 21 October 2026 | Free China Movement Editorial review record: independently reviewed by Editorial, 21 October 2026. Verdict: PASS (after revision). Companion editions: Chinese edition: 中国联邦主义与地方自治史料研究(简体中文版); companion papers: Unfinished Lo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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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邦主义与地方自治史料研究(1898—1947):宪制演进、浙江县政实证与中美制度对照
下载:PDF(权威版) · Word(DOCX) v2.0 | 2026-10-21 | 作者:Free China Movement 审稿记录:Editorial 独立审稿,2026-10-21。结论:PASS(修订后)。 关联论文:英文版:Chinese Federalism and Local Self-Government, 1898–1947(English edition);同系列论文:《未竟的地方自治:1909—1947年中国省县宪制》、《从清末咨议局到民国省议会》、《从流亡咨询到民主制宪》;专题索引:中国联邦主义史研究文库、中国联邦主义论文集 范围与定位:本稿为中国联邦主义与地方自治的史料研究,独立成篇。历史谱系部分对读1909年地方自治章程、1912年临时约法、1921—1924年省宪与县自治—均权路线、1931年训政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及1946—1947年制宪安排;浙江实证主体集中于1921—1947年。1898—1908、1913—1919及1937—1945年的原始史料覆盖不足,故本文不宣称已完成1898—1947年通史。早期82页主稿未取得,不能证明逐段完整承继;其余未核事项均在文中及文末限制说明中逐项标注。 中文摘要 本文追溯晚清地方自治制度至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省县权力安排,比较法定自治事项、财政权限、地方首长产生方式与上级行政监督。1909年地方自治规章、1921年浙江省宪、1931年训政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及1947年宪法显示,自治条款与中央行政指挥可能同时存在;规范上的分权不等于已实现的地方自治。以浙江县政、道路建设及财政报表为案例,本文区分法律授权、预算安排、工程统计和实际付款,并以1921年美国联邦公路法比较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合作与监督。1933年道路建筑费已经独立盲法复录并与原刊小计、总计逐项勾稽(见校勘说明与附录13);但报告建筑费仍不等于县库实际付款,故本文不据此计算县库实际负担、判定财政违规或证明制度成败;原刊尚未核实的法条仅作注明等级的文本比较,不推断直接影响或实施。研究指出,中国地方自治的关键问题不仅是宪法是否列举地方事权,更在于财政责任、行政指挥、选举程序及可审查的执行记录能否形成一致的制度约束。 关键词 / Keywords:联省自治;浙江省宪;县自治;财政联邦主义;道路行政;中华民国宪法 / provincial constitutionalism; Zhejiang Constitution; county autonomy; fiscal federalism; highway administration; ROC Con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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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100|现代公民应承担哪些政治责任?
v1.0 | 2026-10-21 CCE-100 公民教育工程 · 总目录 CCE-100 条目 现代公民应承担哪些政治责任? 摘要:“公民有权利,也有责任”这句话几乎人人同意,但“责任”到底是什么,却很少被讲清楚。有些责任由法律规定,违反了要受罚,例如纳税、服兵役;有些是公民美德,没有人强制,例如投票、关心公共事务;还有一类更有争议:在法律本身不公正时,公民是否也有责任说“不”。本文先把这三层分开,然后用两部有条文可查的宪法,和两部同样把“参与审判”称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来做对比:中华民国(台湾)的《国民法官法》(2023年起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的《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最后讨论“责任”一词在不同语境中的两种相反用法,并给出五个自测问题。本文不替读者定义“好公民”,只说明每种责任的来源、强度和限度。 一、先分清三种“责任” “责任”这个词,在日常说话里很宽。我们先把它拆成三层。这个分层是本文作者的整理,并非学界统一的分类。 第一层是法律义务。例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遵守法律。它们有明文规定,违反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层是公民美德。例如去投票、了解公共议题、参加社区事务、关心他人。没有人强制,但一个社会如果没有足够多的人这样做,制度就会空转。 第三层是道德责任,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异议:当一项法律或政策严重不公时,公民是否有责任反对,甚至有责任拒绝服从? 这三层的强度不同,对应的问题也不同。第一层问的是“法律要求什么”;第二层问的是“一个运转良好的政治共同体需要什么”;第三层问的是“良心要求什么”。把三层混在一起,就会出现两种常见的误会:一种是把美德当成义务,用强制的办法去要求;另一种是把义务当成全部,忘了公民还有监督权力的责任。 二、两部宪法怎样列“义务” 先看法律义务。把两部宪法的相关条文并排,是最直接的办法。 中华民国宪法在“人民之权利义务”一章里,把三项明确列为义务:第19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20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21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1]。同一章的第17条,把“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规定为人民的“权”[1]。也就是说,在这部宪法的文字里,投票和参与公民投票是权利,不是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大陆)的写法不同。第33条第4款是总括性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55条规定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2]。同一部宪法的第41条则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2]。 从文字上看,有三点不同。第一,列举的范围:中华民国宪法的义务项目少,只有纳税、兵役、受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义务项目多,包括遵守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利益等。第二,投票的地位:前者把选举等写成“权”;后者的第34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同样是权利,没有规定投票义务。第三,批评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明确写入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也是文本里的事实。 文本只能说明法律“怎么写”,不能说明“怎么用”。本文没有检视这些条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因此不比较两地公民在现实中的批评空间;这类比较需要案件和统计,不能只靠宪法文本。 三、一个有趣的对照:参与审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如果要看一种具体的“责任”怎样落到日常生活,参与审判是一个很好的观察点,因为两地都在近几年把它写成了法律义务。 中华民国(台湾)。 《国民法官法》于2020年7月22日经立法院通过,同年8月12日公布,2023年1月1日起施行[3](其中第5条第1项第1款“最轻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类案件自2026年1月1日起适用,2023年先行适用的是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第3条规定:行国民参与审判的案件,由法官三人和国民法官六人共同组成国民法官法庭;同条第2款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有依本法规定担任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参与刑事审判之权利及义务”[3]。适用的案件限于最轻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不含少年案件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3]。国民法官的资格要求:年满23岁、是中华民国国民、在法院辖区居住至少4个月,另有本法第13条所列十一款消极资格事由及第14条所列十二类不得选任人员(含法官、检察官、律师、现役军警等)[3]。选任采随机抽选:地方政府先从符合条件者中抽出初选名册,法院再从名册中抽出候选人,到庭接受询问,有正当理由者可以拒绝[3]。国民法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量刑;认定有罪需要9人中至少6票,并且法官与国民法官双方都要有同意票[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 《人民陪审员法》于2018年4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5]。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担任者须拥护宪法、年满二十八周岁、品行良好,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等不能担任。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额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法院、公安机关,依该法第9条从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数五倍以上的人作为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任期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合议庭可以是三人,也可以是三名法官加四名人民陪审员的七人合议庭;第16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及征地拆迁、环保、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七人合议庭审理。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5]。(在三人合议庭中则不同:第2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把两部法律放在一起,有几点值得注意: 两部法律都把参与审判称为“权利和义务”,在政治责任的语言上相同。台湾一份对两岸选任制度的比较研究(2022年)也认为,两地制度在目的上相当相似:台湾强调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国民正当的法律感情,大陆强调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只是具体设计有所不同[6]。 但是“责任”的另一面,也就是责任附带的权力,并不相同:在台湾,国民法官参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的评议与表决;在大陆的七人合议庭里,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表决。两部法律的选任年龄(23岁与28岁)、任期方式(台湾按个案选任,大陆五年任期)和适用范围也不同。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有用的观察:判断一项“公民责任”,不能只看法律是否使用“义务”这个词,还要看这项责任赋予公民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公民能否独立行使。本文这里只比较了法律条文,没有查阅两地实际运作的数据,所以不评价哪一种在实践中更有效。 四、“去投票”是责任吗? 第二层的美德里,投票是最常被提到的一项。争论的核心是:投票是权利,还是责任? 有人认为投票是个人权利,不去投票也是一种选择。另一种看法是,低投票率在政治上不是中性的。政治学者阿伦·利普哈特(Arend Lijphart)在1996年美国政治学会会长演讲(1997年发表)中提出,低投票率是严重的民主问题,理由之一是投票的不平等通常对经济条件较差的人不利;他的建议之一是强制投票[7]。(这项研究只读到摘要,我们不替这一主张作结论,并且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台湾的实际数据可以提供背景: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数据显示,2024年总统选举的投票率是71.86%,2020年是74.90%,2004年是80.28%[12];2025年8月23日关于马鞍山核电厂的公民投票,投票率只有29.53%,同意票未达法定门槛而未通过[12]。这些数字说明,同一批人在不同类型的投票里,参与程度可以相差很多。(投票率数字已按中央选举委员会与中央通讯社资料重新核对,见参考文献[12]。)…